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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林識圭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一年四月、十月及四月確定後,復經接續、合併執行及法院裁定更定執行刑,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林識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四案);再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五案)。上開第二、三、

四、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五日,再與前述第一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十行「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一四一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段二九二號為警攔查,林識圭隨即棄車逃逸,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一四一巷尾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

二、核被告林識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速偵字第5817號被 告 林識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41巷1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4月、10月及4月確定後,復經接續、合併執行及法院裁定更定執行刑,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4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77號後方無名巷弄內,見吳國徽所有之車牌號碼951─CMJ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走,即利用前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41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國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國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資料查註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3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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