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18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圓形橡膠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11日)。又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3 月確定;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⑩至⑯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6日,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圓形橡膠4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推車1 臺、黑色橡膠板子2 個,均經警方尋回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4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 告 林識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4)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5)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7)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8)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確定;(9)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刑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3 月1 日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 號,見陳淑貞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該處,並未上鎖,遂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而騎離上址,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淑貞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4 月20日5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劉秋金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推車1 台(價值3 千元)、黑色橡膠板子2 個(共價值1 千元)及圓形橡膠4 個(共價值6 百元),得手後攜離上址,將手推車供為己用,塑膠板則隨意丟棄。嗣劉秋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扣得黑色手推車1 台、黑色橡膠板子2 個等物。
二、案經劉秋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識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秋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黑色手推車1 台、黑色橡膠板子2 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被告上開所竊電動自行車1 輛、圓形橡膠4 個,價值共計20,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