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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識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㈩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㈩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6日,現執行中。

二、詎林識圭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 顆,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於109 年2 月4 日出具之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第41頁),另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玻璃球1 顆送鑑驗後,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識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8 月12日起,並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6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扣案物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