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第20673 號、第20753 號、第23840 號、第238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 至12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67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8 頁、第57至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 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41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172 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13 至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勝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9 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宗聖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15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四第13至14頁、第55頁、第59-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五第9 至11頁、第70至7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 罪)。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又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⑩至⑯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6日,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屬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害人林金珍發覺遭竊報案,而警方尋獲被告棄置之失竊車輛時,採集該車內遺留之帽子上之檢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由此員警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5 月6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9890號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 至4 頁),被告遲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見偵卷一第123 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被害人林文勝、許宗聖、楊榕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遂各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1297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5 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87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2月10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 至8 頁、偵卷三第3 至4 頁、第7至13頁、偵卷四第4 至8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非自首。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完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詎料被告趁隙逃逸,並將竊得之物品遺留在現場,經警向被害人張晏銘確認該等物品係其遭竊之財物後,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竊盜行為人,其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係其所為(辯稱是撿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6 月1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74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3 至8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5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財物,皆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金珍、張晏銘,有被害人林金珍警詢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偵卷五第2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擔任模板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因為收入不穩定故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 年1 月22日至同年4 月29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通重型機車;如附表編號5 竊得之廢棄五金3 袋、油壓剪1 支等物,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林金珍、張晏銘,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之帽子、棉棒(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供承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8 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9 年1 │新北市三│林金珍(│林識圭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1.被害人林金珍於警詢中│林識圭犯竊盜罪,│ │ │月22日7 │重區五華│被害人)│黃翠華所有、由林金珍使用之車│ 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3│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街21巷42│ │牌號碼MBE-6359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15頁、第113 至115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之某時│號前 │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 │ │機可乘,遂直接轉動鑰匙啟動機│2.新本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折算壹日。 │ │ │ │ │ │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分局109 年5 月7 日新│ │ │ │ │ │ │之用。嗣林金珍發覺遭竊後報警│ 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 │ │ │ │ │ │處理,且自行於109 年1 月22日│ 28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 │ │ │ │ │ │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 報告、現場照片14張、│ │ │ │ │ │ │福街64巷38號與仁愛街141 巷口│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 │ │ │ │ │ │前尋獲上開失竊車輛(業由林金│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 │ │ │ │ │ │珍領回)。經警採集該車內遺留│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 │ │之帽子上之檢體DNA-STR 型別與│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 │ │林識圭相符,而查悉上情。 │ 警察局109 年3 月30日│ │ │ │ │ │ │ │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1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各1 份、證物袋照│ │ │ │ │ │ │ │ 片2 張(見偵卷一第51│ │ │ │ │ │ │ │ 至73頁) │ │ │ │ │ │ ├──────────────┤3.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 │ │ │ │ │ │ 無自首 │ 偵卷一第83頁) │ │ ├─┼────┼────┼────┼──────────────┼───────────┼────────┤ │2 │109 年2 │新北市三│林文勝(│林識圭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1.被害人林文勝於警詢時│林識圭犯竊盜罪,│ │ │月5 日上│重區仁厚│被害人)│竊取林文勝所有馬達1 顆(價值│ 之指述(見偵卷二第9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 時15│街70號前│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 至11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手後隨即騎乘遮掩車牌之機車逃│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逸。嗣林文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拍照片9 張(見偵卷二│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第13至21頁) │之犯罪所得馬達壹│ │ │ │ │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顆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無自首 │ │徵其價額。 │ ├─┼────┼────┼────┼──────────────┼───────────┼────────┤ │3 │109 年4 │新北市蘆│許宗聖(│林識圭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許│1.告訴人許宗聖於警詢時│林識圭犯竊盜罪,│ │ │月3 日凌│洲區信義│被害人)│宗聖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6 │路292 巷│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至21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11號前 │ │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小│2.證人張順勇於警詢時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貨車左後車尾工具箱內之抽水馬│ 指述(見偵卷三第33至│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達2 顆(1 顆藍色、1 顆黃色,│ 35頁) │之犯罪所得抽水馬│ │ │ │ │ │價值共約3,000 元),得手後置│3.警員陳奎佑、李正輝職│達貳顆沒收,於全│ │ │ │ │ │於推車上後推車離去。嗣許宗聖│ 務報告各1 份(見偵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三第23頁、第25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4.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追徵其價額。 │ │ │ │ │ │查悉上情。 │ 其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共11張(見偵卷三第│ │ │ │ │ │ │ 無自首 │ 37至51頁) │ │ ├─┼────┼────┼────┼──────────────┼───────────┼────────┤ │4 │109 年4 │新北市三│楊榕(被│林識圭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1.被害人楊榕於警詢及偵│林識圭犯竊盜罪,│ │ │月29日下│重區正義│害人) │竊取楊榕所有、放置於屋外之聲│ 查中之指述(見偵卷四│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2 時49│北路256 │ │寶1 噸半冷氣主機、富士通1 噸│ 第13至14頁、第55頁、│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巷23號前│ │半冷氣主機各1 台(共價值78,0│ 第59-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元)、推車1 輛,得手後將冷│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氣主機搬到推車上推車離去。嗣│ 拍照片9 張(見偵卷四│之犯罪所得聲寶壹│ │ │ │ │ │楊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第15頁) │噸半冷氣主機壹台│ │ │ │ │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富士通壹噸半冷│ │ │ │ │ │始查悉上情。 │ │氣主機壹台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無自首 │ │價額。 │ ├─┼────┼────┼────┼──────────────┼───────────┼────────┤ │5 │109 年4 │新北市三│張晏銘(│林識圭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1.被害人張晏銘於警詢及│林識圭犯竊盜罪,│ │ │月19日晚│重區秀江│被害人)│竊取張晏銘所有之廢棄五金3 袋│ 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8 時23│街225 號│ │、油壓剪1 支等物(價值共約70│ 五第9 至11頁、第70至│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前不│ │ │0 元),得手後離去之際,因形│ 7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久 │ │ │跡可疑為警攔查,詎料林識圭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折算壹日。 │ │ │ │ │ │隙逃逸,並將上開竊得物品遺留│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在現場(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張晏│ 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 │ │ │ │ │ │銘),嗣經警通知林識圭到案說│ 卷五第13至17頁) │ │ │ │ │ │ │明,因而查悉上情。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見偵卷五第第21頁) │ │ │ │ │ │ │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 │ │ │ │ ├──────────────┤ 共12張(見偵卷五第23│ │ │ │ │ │ │ 無自首 │ 至3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