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第1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第2297號、第2681號、第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7 月15日施行前之規定)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㈩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㈩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6日,現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月3 日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燈泡2 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吸管2 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2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0 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43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識圭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8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榮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識圭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和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4 月2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識圭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下稱109 毒偵2297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51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第177 頁),且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9年4 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毒偵2297卷第25頁、第55頁)。另於109 年4 月3 日10時許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燈泡2 顆、吸管2 支,均送鑑驗後,經乙醇沖洗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9 張等存卷可憑(見109 毒偵2297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3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109 毒偵2141卷,第8 至9 頁、第4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第177 頁),且被告於109 年4月10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9 年4 月28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毒偵2141卷第17頁、第19頁、第47頁)。另於109 年4 月10日0 時30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鑑驗後,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 張等存卷可憑(見109 毒偵2141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23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卷,下稱109 毒偵2706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第177 頁),且被告於109 年4 月18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9 年5 月5 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毒偵2706卷第18頁、第44頁)。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109 毒偵2681卷,第7 至8 頁、第41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第157 頁),且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9 年5 月4 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毒偵2681卷第17頁、第17-1頁、第44頁)。另於109 年4 月21日22時40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鑑驗後,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 張等存卷可憑(見109 毒偵2681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8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林識圭本案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識圭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再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5年8 月12日起,並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6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另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於109 年4月10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43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施用工具,交予警方查扣,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在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9 毒偵2141卷第7 至10頁)。
2.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於109 年4月1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榮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惟於現場被告並無為警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雖於現場為警扣得吸管1 支,惟經送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9 毒偵2706卷第7至9 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毒品方式,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及地點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3.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於109 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施用工具,交予警方查扣,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9 毒偵2681卷第6 至8 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燈泡2 顆、吸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各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然該等扣案物經送鑑驗後,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管1 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吸管1 支非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供伊所用之施用工具等語(見109 毒偵2706卷第40頁背面),況且該吸管送鑑經乙醇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確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故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供事實欄二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 ├──┼──────┼───────────────────────┤ │一 │事實欄二㈠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二 │事實欄二㈡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三 │事實欄二㈢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二㈣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鑑驗結果 │ 備註 │ 相關卷頁 │ │號│ │ │ │ │ ├─┼─────────┼────────────┼──────┼───────────┤ │一│燈泡2 顆 │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有第│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㈠施用毒品│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第│ │ │ │ │犯行所用之物│17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 │ │ │ │ │字第1460號卷第155 頁 │ ├─┼─────────┼────────────┼──────┼───────────┤ │二│吸管2 支 │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有第│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㈠施用毒品│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第│ │ │ │ │犯行所用之物│17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 │ │ │ │ │字第1460號卷第155 頁 │ ├─┼─────────┼────────────┼──────┼───────────┤ │三│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有第│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㈡施用毒品│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 │ │ │ │犯行所用之物│13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 │ │ │ │ │字第1460號卷第143 頁 │ ├─┼─────────┼────────────┼──────┼───────────┤ │四│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有第│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㈣施用毒品│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卷第│ │ │ │ │犯行所用之物│13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 │ │ │ │ │字第1421號卷第14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