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五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五四號五樓五一0室居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五四號五樓樓梯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五四號前因竊盜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三五四號五樓五一0室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核被告蕭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被 告 蕭明忠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1巷11之3號現居新北市○○區○○路354號5樓5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54號5樓510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