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即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明忠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7 年6 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20日。
二、詎蕭明忠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4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陳佑在(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通緝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忠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之兇器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許唐賓位於上址3 樓住宅大門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構成大門之一部)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夥同陳佑在侵入許唐賓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唐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外幣(日圓、美金、馬幣;合計價值3 萬元) 、金飾(價值7,000 元)、玉飾(價值7,000 元)、FOSSIL手錶1 只(價值1 萬元),並由陳佑在樓梯間查看把風,得逞後隨即由蕭明忠騎乘甲車搭載陳佑在逃逸離去,上開竊取所得物品蕭明忠與陳佑在均分。嗣因許唐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唐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偵13875 卷,下稱第13875 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佑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13875 卷第13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 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第13875 卷第39至59頁、第61頁、第119 至12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明忠於上開所示之時、地,夥同同案共犯陳佑在持其所有之扳手,毀壞被害人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被害人住處內,遂行竊盜犯行,而該扳手既得用以破壞鐵製門鎖,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而其等所為應該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侵入被害人許唐賓上開住處之行為,雖未據被害人許唐賓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又被告蕭明忠與同案共犯陳佑在間,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7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7 年6 月18日起,並於108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2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及需要照顧1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經查,被告蕭明忠與同案共犯陳佑在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渠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蕭明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天竊取贓物我們均分,金飾、玉飾、手錶也是變賣後平分賣後的價錢,並沒有先朋分物品後再變賣的情形等語(見109 偵緝1870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佑在就上開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即56,500元)為被告蕭明忠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即56,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蕭明忠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外幣(日│被告蕭明忠犯本案犯罪所│ │圓、美金、馬幣;合計價值3 萬元) 、金│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飾(價值7,000 元)、玉飾(價值7,000 │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唐賓 │ │元)、FOSSIL手錶1 只(價值1 萬元)。│ │ │共價值113,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