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泉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泉教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王子泉前結識以拆除廠房取得拆得鐵材廢料變現營利為業之周瑋儒(就伊本案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判處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駁回其不合法上訴而溯及確定)後,除向周瑋儒借款週轉外,並與周瑋儒約定願提供廠房供周瑋儒拆除,而向周瑋儒收取相當數額之訂金,再於97年4 月20日與周瑋儒簽定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惟王子泉均未依約提供任何廠房供周瑋儒拆除。
二、嗣於98年10月間,王子泉為清償其積欠周瑋儒債務,而前往陳源中經營設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14之8 號之「羿俐有限公司」(下稱羿俐公司)廠房兼員工宿舍(下稱羿俐公司廠房)向在該廠房擔任倉庫管理工作之其兄長王子關借款時,即約同周瑋儒前往羿俐公司,詎其竟基於不明動機,於該次抵達後,即向周瑋儒佯稱該廠房係其兄長經營所有,因擬結束經營,如該廠房失火燒毀,除其兄長可藉失火損失事由向員工商議減低資遣費外,其可使其兄長將該燒毀廠房交由周瑋儒拆除營利,而自該日起,屢次教唆周瑋儒對該廠房縱火,除又帶同周瑋儒前往該廠房處確認地址並查看廠房外觀外,並於周瑋儒尚未決意縱火而向其詢問該處路口及廠房監視器及如確要前往縱火應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時,為能使周瑋儒心生縱火決意,即基於上開欲使周瑋儒前往該廠房為縱火之同一教唆動機,教唆周瑋儒可竊取他人機車號牌懸掛在伊自己騎用機車上即可規避監視器錄影前往該廠房縱火,而以上開教唆行為,對原本無放火燒毀該廠房及持器械竊取他人機車號牌犯意之周瑋儒,教唆伊可趁假日夜間該廠房無人時,騎乘換掛竊取機車號牌之機車,躲避路口監視器攝影採證,而前往該廠房縱火。
三、周瑋儒於受王子泉上開教唆行為教唆後,竟信以為真,遂起意依王子泉教唆之竊取車牌隱匿身分前往該廠房放火之方式,於下列各該時地,為各該行為:
㈠周瑋儒基於持器械拆卸他人機車號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與民權路路口騎樓下,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板手,將羅文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6HB-398 號重型機車號牌螺絲轉下,而竊取該車號牌(下稱羅文貴機車號牌)得手。
㈡周瑋儒於竊得羅文貴機車號牌後,再趁同年農曆年間,羿俐公司員工休假返家未住在該廠房之機會,將竊得之羅文貴機車號牌改懸掛在伊不知情之女友曾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NR2-538 號重型機車,於同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騎乘該改懸掛羅文貴機車號牌之曾惠蘭機車,攜帶由伊自己汽車油箱抽取出之汽油二桶、其所有之絞鐵器一支、打火機一個等物,前往上開羿俐公司廠房,於抵達廠房後,先以攜帶之絞鐵器破壞廠房之鋁窗,隨即侵入該廠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於進入廠房後,即將汽油潑灑在廠房內四周易燃物品上,再使用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該汽油而放火,待火勢延燒,立即逃離現場。該廠房於遭放火開始延燒後,因燃燒煙霧瀰漫,而為附近鄰居察覺報警後,由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趕抵該廠房及時控制火勢並撲滅火源,該廠房主要構成部分始未達燒毀之程度,而使周偉儒放火燒毀廠房行為未遂,惟該廠房仍因伊放火而造成廠房內部東側定型機有受燒碳化、燬壞,靠近定型機之烘乾機與傳輸帶交接處下方附近有變色燒損等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嗣經警調閱羿俐公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疑為周瑋儒放火,而於同日(14日)晚間通知周瑋儒到案說明後,經周瑋儒於同日晚間10許到案並於翌日(15日)上午8 時許向警坦承伊上開竊盜及放火犯行,並陳稱係王子泉要伊處理掉該廠房,並帶同員警啟出伊上開犯行所用之固定板手、抽油器、絞鐵器、打火機及作案時所著衣物,嗣再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坦承其犯行並證述王子泉教唆情節,並同意就伊證言接受測謊,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伊進行測謊,測得伊證述之係王子泉要伊對該廠房縱火之證言係屬實在,始確知上情。
五、案經翌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子泉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瑋儒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周瑋儒進行測謊之99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6236號鑑定書(下稱周瑋儒測謊鑑定書)暨同局實施鑑定人員陳逸明於審理中之證言;⑷周瑋儒於偵查中提出之伊與被告於97年4 月20日簽定之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172 至174 頁;約定拆除標的分別為「臺北縣土城市○○里○○路112 號廠房1,118 坪」、「臺中縣龍井鄉○○路193 巷11號廠房鐵材」、「臺北縣土城市○○路慶利巷12號廠房788 坪」。)、⑸周瑋儒就本案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周瑋儒本案確定判決)。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而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同案被告周瑋儒於偵訊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就被告教唆犯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伊到庭,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取得伊證言,是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伊前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周瑋儒測謊鑑定書,查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之鑑定報告,而該鑑定人員陳逸明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係該鑑定人員依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是該鑑定書面及鑑定人員陳述,除均符合本法規定要件外,該鑑定書形式上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認該鑑定書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周瑋儒測試具結書上記載伊於測前二十四小時有服用安眠藥為由,認該鑑定結果不可信,惟此部分已經鑑定人員陳逸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受測人進行主要測試前,會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生理反應是否有異常或當日不適於受測之情形,而該日測試結果,周瑋儒生理反應正常並無影響測謊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抗辯,尚難採認。
㈢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己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㈣上開⑷所示之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查係周瑋儒提出於檢察官,且被告亦坦承該等合約書上其本人簽名及指印確係其所為,是該等工程合約書於形式上確屬真正,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後於審理中辯稱該合約書係受周瑋儒脅迫而簽定及辯護人以該合約書未載訂金數額而質疑該合約書之效力,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㈤上開⑸所示之周瑋儒本案確定判決暨該判決所示之周瑋儒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放火燒毀廠房之各該事實(即本判決事實欄
三、㈠、㈡所示之各該竊盜、放火事實),查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規定,毋庸舉證,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周瑋儒確有該等犯行,亦不爭執,自可逕認此部分之事實,確屬實在。
二、被告王子泉就其認識周瑋儒,與周瑋儒有生意上往來,周瑋儒並陸續借款供其使用,而其確有於98年底間因積欠周瑋儒債務而帶同周瑋儒前往羿俐公司向王子關借款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99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100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就其確有與周瑋儒簽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惟未提供任何廠房供周瑋儒拆除等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對周瑋儒有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竊盜及放火行為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周瑋儒為該等犯行,辯稱係周瑋儒誣陷其云云,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均無與周瑋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質稱周瑋儒於審理中證稱之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及伊請員警代伊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證言均屬虛偽,可證明周瑋儒確係在誣陷其,並辯稱該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均係周瑋儒在柑園消防分隊內脅迫其簽立,該消防分隊副隊長黃妙吉有當場目睹該過程,周瑋儒即係依此方式長期脅迫其云云,其辯護人另以周瑋儒與被告間係有仇愿,故測謊鑑定圖譜當然落在被告上,是該測謊結果並不可信,且周瑋儒於警詢中原自陳被告並未教唆伊放火,係至偵審中始才改稱係被告教唆其放火,且周瑋儒於審理中之證言,多有避重就輕違反常理之情形,自難認該證言屬實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刑法關於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教唆犯應以教唆行為終了,為教唆成立之時,非以被教唆人實行犯罪行為或迄犯罪被查獲時,為教唆犯成立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以,本案周偉儒前因被告多次與伊約定被告可提供廠房供其拆除,而多次交付訂金予被告,惟被告均未提供廠房供其拆除,其後二人間即簽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然被告仍未提供廠房供其拆除,而本案係被告向伊告知羿俐公司廠房係其兄長經營,因欲結束營業,為求能減少資遣費,而由被告唆使伊對該廠房縱火,被告並帶同伊前往該址共二次,而伊竊取鄭文貴機車號牌亦係被告唆使伊可竊取他人機車號牌改懸掛在伊自己騎用之機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周瑋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而周瑋儒確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持器械竊取羅文貴機車號牌及放火燒毀羿俐公司廠房未遂之犯行,亦據經本院周瑋儒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周瑋儒上開證述本案係被告指使伊前往羿俐公司廠房之供述,經測謊鑑定認非屬虛偽供述,除有周瑋儒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查外,並經鑑定人員陳逸明到庭證述明確,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周瑋儒本案犯行,應係被告教唆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周瑋儒誣陷其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與周瑋儒間有仇愿,故測謊鑑定書並非可信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周瑋儒測謊鑑定書暨檢附資料、鑑定人員陳逸明於審理中之證言,本案送鑑測謊問題係「有關這間在五股的工廠,是誰要你去放火的?」,而其答案係「①曾慧蘭、②王子關、③王子泉、④你自己、⑤陳源中、⑥以上之外的其他人」之包含所有人答案選項,依緊張高點法(即要受測人對所有答案均回答「不是」,因受測人對真正答案回答「不是」會成虛偽回答生理反應,而呈現圖譜反應,由此判斷該問題之真正答案)測試結果,該圖譜係落在被告上,而由鑑定機關鑑定係由被告要周瑋儒前去放火,並由鑑定人員陳逸明到庭證稱如周瑋儒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則圖譜會落在被告與真正答案之二選項,而本案測試結果僅落在被告,是結論即如同鑑定書所載之「經研判要受測人周瑋儒去縱火的人應是『王子泉』。」之鑑定結論等語明確,是依上開鑑定原理及結果,除可認該鑑定結果確能採認外,亦可推認周瑋儒證述之係被告唆使伊為本案各犯行之證言,確屬實在。
㈣再以,依上開之證據,既已可認定周瑋儒證述之本案係被告教唆伊為本案犯行之該主要待證事實,確屬實在,則屬於該待證事實項下有關動機或細節之間接事實部分之實情究係為何,均不影響已認定屬實之該主要待證事實真偽,是辯護人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質疑周瑋儒證述之被告告知欲減低資遣費是否屬實、並又質疑周瑋儒證述之伊前因被告告知提供廠房供拆除已交付被告約新臺幣180 萬元數額並未據周瑋儒提出交付款項證據而卷內該三份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內均未載有訂金金額、再質疑周瑋儒證稱之如真欲躲避監視錄影器則何不使用交通工具更可容易逃避查緝、更質疑就本案廠房為何雙方未簽定拆除契約而伊亦未支付訂金、另依伊證述之被告教唆伊放火之過程質疑若被告確有教唆伊放火為何不一次討論清楚等之質問,查均屬對各該事實之行為動機或原因為假設性或可能性之提問,依上開說明,對該等質問答復為何,均難對該已認定屬實之周瑋儒證述之本案係被告教唆伊為本案犯行之該主要待證事實有所影響。
㈤至於,周瑋儒雖於99年2 月15日警詢中向警自陳「我是在99年2 月14日大約凌晨3 點多前往五股鄉○○路14之8 號縱火的。無共犯是我自己一人所為。」等語(參見該筆錄第2 頁),惟伊亦於該次筆錄中就員警詢問伊縱火原因時坦承「因為我是聽朋友王子泉說該工廠是他大哥的,因為他說他大哥說欠他很多錢,叫我把那間工廠處理掉。」等語(參見該筆錄第3 至4 頁),雖伊後又於該次筆錄中稱被告未叫伊用縱火方式將廠房處理掉、伊未受人唆使前往縱火云云(參見該次筆錄第4 、5 頁),惟依該次筆錄前後陳述意旨,周瑋儒已係有向警坦承係被告唆使伊將該廠房燒毀之意思,此外,周瑋儒並於審理中證稱伊本來想要一個人擔下本案,惟於99年2 月15日在警局做完筆錄後,羿俐公司老闆及老闆娘有前往警局,伊聽聞該公司老闆娘所述之家庭情況不佳之情形後,並發現該公司並非被告兄長經營時,伊即有再向警坦承係被告要伊前往該廠房縱火,惟員警並未再製作另份筆錄等語,是依周瑋儒伊上開證言,參照測謊鑑定結果,自難認以周瑋儒於警詢上開證言,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院前於審理周瑋儒本案犯行時,檢察官係以周瑋儒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認構成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參見周瑋儒本案判決理由欄三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之駁回周瑋儒上訴判決亦未認該認定有違誤之處),而依被告本案事證(參酌下述電話通聯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周瑋儒共謀之事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僅能認被告係教唆周瑋儒為本案犯行。
㈦此外,被告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質疑周瑋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之係由其以該門號唆使伊放火及伊於警局製作筆錄前後有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係屬虛偽。查以,依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及偵查卷所附之周瑋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檔案(附於偵查卷光碟內),該二門號於99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固無相互通聯紀錄,惟該二門號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有相互通聯紀錄,而被告持用之該門號於同年月16日另有與周瑋儒女友曾慧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紀錄,此外,被告與周瑋儒上開二門號於同年月間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多次通聯,參酌周瑋儒於偵訊中證稱之被告有多支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被告於偵訊時已持有多支門號同時使用事實,周瑋儒是否有誤記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情形之情,容非無疑。況以,縱認周瑋儒證述伊於警詢時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係與實情不符,惟因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於教唆行為終了時,即為教唆成立時,是本案依上開事證既已可認定被告有教唆周偉儒為本案竊盜及放火之教唆行為,而周瑋儒受教唆後,果起意並為該等犯行,其教唆罪責即已經構成,是周瑋儒犯罪後與被告間是否有聯繫行為等事實,與被告已成立之教唆犯行,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依此為抗辯,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縱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子泉有事實欄所示之教唆周瑋儒犯罪之行為,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該教唆周瑋儒騎乘換掛竊取機車號牌之機車前往羿俐公司廠房放火之教唆行為,教唆周瑋儒實行犯罪,使周瑋儒因其教唆而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核其所為,係犯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按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之教唆行為,縱其教唆結果觸犯數項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1 號、28年非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及案例事實參照)。查以,本案被告雖有先後教唆周瑋儒前往羿俐公司廠房放火及竊取機車號牌之二教唆內容,惟該二教唆內容之目的,均係為使周瑋儒能起意前往羿俐公司廠房放火,是應認均屬基於同一個意思發動之教唆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請求以數罪分論併罰,尚難採認。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⑴前於96年6 月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8年9 月9 日確定。⑵復於97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於99年8 月24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100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現正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上開⑴所示之該罪刑,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且已經定應執行確定而現正在執行中,自難論以累犯。是起訴書以上開⑴所示之該罪刑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而請求論以累犯,容係誤認。
㈣又本案因依法應依被告所教唆之罪處罰而論以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是就該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枉顧他人生命財產權益及公眾安全,隨意唆使周瑋儒為放火及竊盜之犯行,除使羅文貴及羿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外,亦使周瑋儒因此犯罪,而成為犯罪行為人,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及知識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犯後態度及周瑋儒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本案周瑋儒因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犯行之扣案物,雖係周瑋儒自己所有而供伊為同欄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被告與周瑋儒間係教唆犯關係,無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分擔,且該等物品查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