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瀚翔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19、27923 、2932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瀚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翁紳舜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翁紳舜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至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楊瀚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3 、5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李美慧等人所有之物得手。
二、楊瀚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 、6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6 至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12所示之高詩淳等人所有之物得手。
三、楊瀚翔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益超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具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巷5號1 樓,以電話向中國商銀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林益超本人,因而取得上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後,復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附表二所示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信用卡號、信用卡貸款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林益超本人所為,而由楊瀚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楊瀚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林阿錦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後,旋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為持卡人欲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李美玉」之署名2 枚、「李漢傑」之署名1 枚,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楊瀚翔確係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林阿錦、李美玉、李漢傑、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又楊瀚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為持卡人,欲刷卡購物時,因銀行拒絕交易,未取得銀行撥款授權而未完成交易,嗣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翁紳舜另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後,拾獲王柔媗遭竊之國民身分證1張(該國民身分證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100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明知該身分證乃係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嗣為警拘提後在其身上查獲王柔媗之上開身分證,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瀚翔、翁紳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瀚翔、翁紳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黃國展、李承德、高詩淳、戴翠瑤、張皓傑、曾宜文、張敦為、張瓊文、楊晶筑、李維珊、林益超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李念祖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5 日北警鑑字第1001414649號鑑驗書、年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被害人王柔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益超所有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冒用明細、被害人林阿錦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各1 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 年12月15日消債字第1000002928號函暨該函檢附卡戶林阿錦於100 年10月5 日遭盜刷之簽單影本3 份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7219 號卷第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7923 號卷第41、42、146 至15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320 號卷第77、120 至122頁、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瀚翔、翁紳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3 、5 )之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及被告楊瀚翔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6 )之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雖均未扣案,惟其既足以用以破壞鐵製窗戶及其上鎖頭並敲破窗戶之玻璃,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㈡核被告翁紳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件被害人王柔媗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誤載該條款罪名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翁紳舜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更正)。被告翁紳舜與楊瀚翔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紳舜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翁紳舜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罪事實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瀚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瀚翔與翁紳舜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瀚翔先後5 次以預借現金方式提取現金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楊瀚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包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2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被告楊瀚翔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楊瀚翔偽造「李美玉」及「李漢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2 次犯行,被告楊瀚翔雖已著手刷卡購物,然因銀行拒絕交易,未取得銀行撥款授權而未完成交易,則其詐欺財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楊瀚翔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被告楊瀚翔所為上開犯行對各該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造成危害非輕,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之簽帳單3 紙,業已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楊瀚翔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翁紳舜、楊瀚翔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3 、5)之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被告楊瀚翔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6、12)之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 支、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楊瀚翔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金戒指1 枚則為被告翁紳舜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取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100年7月15│新北市蘆洲│李美慧│楊瀚翔、翁紳舜攜帶手│楊瀚翔共同攜帶兇│ │ │日下午1時 │區○○○路│ │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器侵入住宅竊盜,│ │ │許 │158號3樓 │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翁紳舜共同攜帶兇│ │ │ │ │ │油壓剪1 支,至左揭地│器侵入住宅竊盜,│ │ │ │ │ │點,持置於鞋櫃內之鑰│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匙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捌月。 │ │ │ │ │ │內,竊取電腦主機1 台│ │ │ │ │ │ │、手機5 支、信用卡1 │ │ │ │ │ │ │張、存摺1 本、護照1 │ │ │ │ │ │ │本、黃金項鍊、K 金項│ │ │ │ │ │ │鍊各1 條、相機2 台、│ │ │ │ │ │ │手錶2 支、硬碟1 個、│ │ │ │ │ │ │遊戲機1 台、銀飾1 批│ │ │ │ │ │ │ │ │ │ │ │ │ ├──────────┤ │ │ │ │ │ │電腦主機1 台、手機5 │ │ │ │ │ │ │支、信用卡1 張、存摺│ │ │ │ │ │ │1 本、護照1本 、黃金│ │ │ │ │ │ │項鍊、K 金項鍊各1 條│ │ │ │ │ │ │、相機2 台、手錶2 支│ │ │ │ │ │ │、硬碟1 個、遊戲機1 │ │ │ │ │ │ │台、銀飾1 批 │ │ │ │ │ │ │ │ │ ├──┼─────┼─────┼───┼──────────┼────────┤ │ 2 │100年8月1 │新北市新莊│黃國展│楊瀚翔、翁紳舜攜帶手│楊瀚翔共同攜帶兇│ │ │日凌晨4時 │區○○路 │ │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許 │555號 │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入住宅竊盜,處有│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期徒刑柒月。 │ │ │ │ │ │油壓剪1 支,至左揭地│翁紳舜共同攜帶兇│ │ │ │ │ │點,以上開油壓剪破壞│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 │ │ │該址後門門鎖及具有防│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閑作用之窗戶後,旋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侵入屋內,竊取電腦主│。 │ │ │ │ │ │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 │ │ │ │ │ │、液晶電視1 台、皮夾│ │ │ │ │ │ │1個 (內有現金4,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 │ │ │ │ │ │幕1 台、液晶電視1 台│ │ │ │ │ │ │、皮夾1 個(內有現金│ │ │ │ │ │ │4,000 元) │ │ │ │ │ │ │ │ │ ├──┼─────┼─────┼───┼──────────┼────────┤ │ 3 │100年8月1 │新北市中和│李承德│楊瀚翔、翁紳舜攜帶手│楊瀚翔共同攜帶兇│ │ │日下午3時 │區○○路 │ │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20分許 │572巷10號5│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樓頂樓加蓋│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期徒刑柒月。 │ │ │ │ │ │油壓剪1 支,至左揭地│翁紳舜共同攜帶兇│ │ │ │ │ │點,持油壓剪破壞具有│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 │ │ │防閑作用之鐵窗後,旋│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即進入屋內竊取筆記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電腦1 台、遊戲主機1 │。 │ │ │ │ │ │台、相機1 台、金牌2 │ │ │ │ │ │ │面、現金10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遊戲│ │ │ │ │ │ │主機1 台、相機1 台、│ │ │ │ │ │ │金牌2 面、現金 │ │ │ │ │ │ │100,000 元 │ │ │ │ │ │ │ │ │ ├──┼─────┼─────┼───┼──────────┼────────┤ │ 4 │100年8月8 │新北市三重│高詩淳│楊瀚翔、攜帶客觀上對│楊瀚翔攜帶兇器毀│ │ │日下午2時 │區○○○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許 │167巷10號4│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宅竊盜,處有期徒│ │ │ │樓頂樓加蓋│ │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至│刑柒月。 │ │ │ │ │ │左揭地點,持上開扳手│ │ │ │ │ │ │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鐵│ │ │ │ │ │ │窗後,旋即進入屋內竊│ │ │ │ │ │ │取筆記型電腦1 台、相│ │ │ │ │ │ │機1 台、手機1 支、彰│ │ │ │ │ │ │銀存摺1 本、彰銀及郵│ │ │ │ │ │ │局金融卡各1 張、現金│ │ │ │ │ │ │2,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相機│ │ │ │ │ │ │1 台、手機1 支、彰銀│ │ │ │ │ │ │存摺1 本、彰銀及郵局│ │ │ │ │ │ │金融卡各1 張、現金 │ │ │ │ │ │ │2,500 元 │ │ │ │ │ │ │ │ │ ├──┼─────┼─────┼───┼──────────┼────────┤ │ 5 │100年8月16│新北市三重│戴翠瑤│楊瀚翔、翁紳舜攜帶手│楊瀚翔共同攜帶兇│ │ │日上午11時│區○○街 │ │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許 │155巷22號4│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宅竊盜,處有期徒│ │ │ │樓及頂樓加│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刑柒月。 │ │ │ │蓋 │ │油壓剪1 支,至左揭地│翁紳舜共同攜帶兇│ │ │ │ │ │點,持油壓剪破壞上址│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 │ │鐵門後,旋即進入屋內│宅竊盜,累犯,處│ │ │ │ │ │竊取筆記型電腦2 台、│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手機1 支、遊戲機2 台│ │ │ │ │ │ │、手錶1 支、銀行存摺│ │ │ │ │ │ │7本 │ │ │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2 台、手機│ │ │ │ │ │ │1 支、遊戲機2台 、手│ │ │ │ │ │ │錶1 支、銀行存摺7 本│ │ ├──┼─────┼─────┼───┼──────────┼────────┤ │ 6 │100年8月27│新北市新莊│張皓傑│楊瀚翔攜帶客觀上對人│楊瀚翔攜帶兇器毀│ │ │日下午1時 │區○○路 │ │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許 │2之10號5樓│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宅竊盜,處有期徒│ │ │ │頂樓加蓋 │ │使用之扳手1 支,至左│刑柒月。 │ │ │ │ │ │揭地點,持上開扳手破│ │ │ │ │ │ │壞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 │ │ │ │ │ │後,旋即進入屋內竊取│ │ │ │ │ │ │伯朗咖啡及阿薩姆奶茶│ │ │ │ │ │ │各1 瓶 │ │ │ │ │ │ ├──────────┤ │ │ │ │ │ │伯朗咖啡及阿薩姆奶茶│ │ │ │ │ │ │各1 瓶 │ │ ├──┼─────┼─────┼───┼──────────┼────────┤ │ 7 │100年9月15│新北市三重│曾宜文│楊瀚翔至左揭地點,以│楊瀚翔踰越安全設│ │ │日下午1時 │區○○街 │ │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備侵入住宅竊盜,│ │ │許 │152號2樓 │ │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5室 │ │型電腦1 台 │ │ │ │ │ │ │ │ │ │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 8 │100年9月15│新北市三重│張敦為│楊瀚翔至左揭地點,以│楊瀚翔踰越安全設│ │ │日下午1時 │區○○街 │ │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備侵入住宅竊盜,│ │ │許 │152號2樓 │ │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5室 │ │型電腦1 台 │ │ │ │ │ │ │ │ │ │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 9 │100年9月15│新北市三重│張瓊文│楊瀚翔至左揭地點,以│楊瀚翔踰越安全設│ │ │日下午1時 │區○○街 │ │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備侵入住宅竊盜,│ │ │許 │152號2樓 │ │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5室 │ │型電腦1 台、手機1 支│ │ │ │ │ │ │、金融卡2 張、信用卡│ │ │ │ │ │ │5 張、裝飾項鍊1 條 │ │ │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 │ │ │ │ │ │1 支、金融卡2 張、信│ │ │ │ │ │ │用卡5 張、裝飾項鍊1 │ │ │ │ │ │ │條 │ │ ├──┼─────┼─────┼───┼──────────┼────────┤ │ 10 │100年9月15│新北市三重│楊晶筑│楊瀚翔至左揭地點,以│楊瀚翔踰越安全設│ │ │日下午2時 │區○○街 │ │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備侵入住宅竊盜,│ │ │30分許 │152號1樓 │ │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室 │ │型電腦1 台、零錢包1 │ │ │ │ │ │ │個(內有現金200 元、│ │ │ │ │ │ │印章1個 ) │ │ │ │ │ │ │ │ │ │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零錢│ │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200 │ │ │ │ │ │ │元、印章1個 ) │ │ │ │ │ │ │ │ │ ├──┼─────┼─────┼───┼──────────┼────────┤ │ 11 │100年10月 │新北市三重│李維珊│楊瀚翔至左揭地點, │楊瀚翔攜帶兇器毀│ │ │5日下午2時│區○○○路│林阿錦│攜帶不詳工具之兇器,│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許 │57巷31弄2 │ │以上開工具破壞具有防│宅竊盜,處有期徒│ │ │ │號之一 │ │閑作用之鐵窗後,旋即│刑柒月。 │ │ │ │ │ │進入屋內竊取 │ │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信用│ │ │ │ │ │ │卡1 張(林阿錦所有)│ │ │ │ │ │ │、金融卡2 張、黃金戒│ │ │ │ │ │ │指1 只、鑽石項鍊1 條│ │ │ │ │ │ │、手機1 支 │ │ │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信用│ │ │ │ │ │ │卡1 張(林阿錦所有)│ │ │ │ │ │ │、金融卡2 張、黃金戒│ │ │ │ │ │ │指1 只、鑽石項鍊1 條│ │ │ │ │ │ │、手機1 支 │ │ │ │ │ │ │ │ │ ├──┼─────┼─────┼───┼──────────┼────────┤ │ 12 │100年9月5 │新北市三重│林益超│楊瀚翔至左揭地點,以│楊瀚翔毀壞門扇侵│ │ │日凌晨0 時│區○○路 │ │打火機將該處大門紗門│入住宅竊盜,處有│ │ │許 │ │ │燒出破洞後,伸手進入│期徒刑柒月。 │ │ │ │ │ │打開門鎖而侵入屋內,│ │ │ │ │ │ │竊取身分證1 張、機車│ │ │ │ │ │ │行照1 張、信用卡1 張│ │ │ │ │ │ │、存摺1 本、無抬頭支│ │ │ │ │ │ │票1 張 │ │ │ │ │ │ ├──────────┤ │ │ │ │ │ │身分證1 張、機車行照│ │ │ │ │ │ │1 張、信用卡1 張、存│ │ │ │ │ │ │摺1 本、無抬頭支票1 │ │ │ │ │ │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盜領日期 │ 盜領地點 │ 自動櫃員機 │預借現金金│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 │額(新臺幣)│刑 │ ├──┼──────┼─────┼──────┼─────┼───────┤ │ 1 │100年9月5日 │新北市三重│中國信託商業│30,000元 │楊瀚翔意圖為自│ │ │凌晨3時1分 │區○○路1 │銀行自動櫃員│ │己不法之所有,│ │ │ │段122 號 │機統一興園 │ │以不正方法由自│ │ │ │ │ │ │動付款設備取得│ │ │ │ │ │ │他人之物,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2 │100年9月5日 │新北市三重│中國信託商業│30,000元 │ │ │ │凌晨3時2分 │區○○路1 │銀行自動櫃員│ │ │ │ │ │段122 號 │機統一興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9月5日 │新北市三重│國泰世華商業│20,000元 │ │ │ │凌晨3時6分 │區○○路59│銀行自動櫃員│ │ │ │ │ │號 │機萊爾富重民│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年9月5日 │新北市三重│第一商業銀行│20,000元 │ │ │ │凌晨3時9分 │區○○路1 │重陽分行自動│ │ │ │ │ │段89 號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9月5日 │新北市三重│中國信託商業│20,000元 │ │ │ │凌晨3時11分 │區○○路1 │銀行自動櫃員│ │ │ │ │ │段122 號 │機統一興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120,0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購買│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物品│(新臺幣)│ │刑 │ ├──┼─────┼─────┼──┼────┼─────┼───────┤ │ 1 │100年10月5│新北市三重│輪胎│1,700元 │偽造之「李│楊瀚翔行使偽造│ │ │日晚上9時 │區○○路2 │ │ │美玉」署押│私文書,足以生│ │ │48分許 │段7 號上輪│ │ │1枚 │損害於他人,處│ │ │ │車業行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之簽帳單(│ │ │ │ │ │ │ │商店存根聯)內│ │ │ │ │ │ │ │偽造之「李美玉│ │ │ │ │ │ │ │」署押貳枚,沒│ │ │ │ │ │ │ │收之。 │ ├──┼─────┼─────┼──┼────┼─────┤ │ │ 2 │100年10月5│新北市三重│輪胎│1,500元 │偽造之「李│ │ │ │日晚上9時 │區○○路2 │ │ │美玉」署押│ │ │ │51分許 │段7 號上輪│ │ │1枚 │ │ │ │ │車業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10月5│新北市三重│筆記│21,999元│偽造之「李│楊瀚翔行使偽造│ │ │日晚上10時│區○○路3 │型電│ │漢傑」署押│私文書,足以生│ │ │30分許 │段36號1-2 │腦 │ │1枚 │損害於他人,處│ │ │ │樓全國電子│ │ │ │有期徒刑肆月;│ │ │ │重新二門市│ │ │ │扣案之簽帳單(│ │ │ │ │ │ │ │商店存根聯)內│ │ │ │ │ │ │ │偽造之「李漢傑│ │ │ │ │ │ │ │」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之。 │ ├──┼─────┼─────┼──┼────┼─────┼───────┤ │ 4 │100年10月6│新北市三重│交易│交易取消│交易取消,│楊瀚翔意圖為自│ │ │日上午9時 │區○○路3 │取消│ │故無偽造之│己不法之所有,│ │ │39分許 │段4 號榮昇│ │ │署押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銀樓有限公│ │ │ │人之物交付,未│ │ │ │司 │ │ │ │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 │ ├──┼─────┼─────┼──┼────┼─────┼───────┤ │ 5 │100年10月6│新北市新莊│未交│未交易成│未交易成功│楊瀚翔意圖為自│ │ │日下午3時 │區○○○路│易成│功 │,故無偽造│己不法之所有,│ │ │44分許 │7號順發3C │功 │ │之署押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量販輔大店│ │ │ │人之物交付,未│ │ │ │ │ │ │ │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 │ ├──┴─────┴─────┴──┼────┼─────┼───────┤ │ 合 計(成功交易金額) │25,199元│偽造之「李│ │ │ │ │美玉」署押│ │ │ │ │共2枚、「 │ │ │ │ │李漢傑」署│ │ │ │ │押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