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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武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李益州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告
馮正川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告
王嘉綸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第28636 號、第3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益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馮正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嘉綸無罪。

事實

一、陳慶武(綽號鐵鎚)、李益州、馮正川(綽號小川、三條仔)與王威霖(綽號科信、小凡,另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陳慶武、王威霖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陳慶武透由王威霖之媒介,與泰國泰北地區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合意由陳慶武以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0 萬元之美金價格,向「阿華」購買20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個重量約9 兩3 )。陳慶武談妥毒品交易後,旋將此計畫告知李益州、馮正川,李益州、馮正川即與陳慶武、王威霖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6 日,由陳慶武邀集李益州、馮正川與不知情之李益州女友、馮正川女友、陳慶武之奶奶、姑姑、女友等人,一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TG637 號班機前往泰國,李益州、馮正川並協助夾帶購買海洛因所需之金額不詳美金出境,渠等一行人在泰國住宿及玩樂之所有開銷,均由陳慶武負擔,迨飛抵達泰國後,陳慶武即與「阿華」相約見面,先交付一半價金即折合新臺幣500 萬元之美金予「阿華」,再由王威霖從臺灣另聯繫「阿華」,將陳慶武前於不詳時間,自不知情之王嘉綸(綽號眼鏡仔、嘴巴來)處取得「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66號1 樓」之地址,及虛構之收件人姓名「蔡吉祥」等資料,告知「阿華」並指定為毒品寄送處所。其後,「阿華」即與與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將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4185.70 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3716.90 公克)以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 號之包裹,自泰國以快遞寄送至前揭收件地址,並聯絡王威霖告知包裹編號。99年5 月12日陳慶武等一行人搭乘TG636 號班機自泰國先行返國後,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即多次以電話聯繫,確認包裹寄送過程,惟該包裹於99年5月16日自泰國以TG0634號班機空運進入我國境內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後,同日即封轉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89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進口科,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關員執行X 光儀檢視作業時,遭發現封面標示貨名為「SPICE 」,屬應檢疫之物品,即予以留置郵局倉庫,並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臺北檢疫站人員前來檢疫,該局檢疫官復於99年5 月17日實施檢疫,在包裹發遞單上註明「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本郵包內品名『含肉加工品』禁止輸入」,同日郵局人員即將該包裹留件於該局大宗庫控管,並寄發通知單予收件人,告知該包裹為檢疫不合格、禁止輸入之貨品,應前來辦理退運或放棄手續,但陳慶武等人因收件人虛構而無法領取,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來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5 月31日通知郵局自泰國進口之包裹可能藏匿毒品,該隊並會同郵局人員全面清查相關包裹,拆開上開包裹發現內含9 包含肉調理包,將該調理包拆袋後發現內裝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扣案並送請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總淨重4185.70 公克、因鑑驗取樣4.14公克,驗餘總淨重4181.56 公克),再於99年9 月20日,為警在李益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府中路3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益州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暨於同日為警在馮正川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22 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馮正川所有供其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始悉上情。

二、另馮正川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許文誠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馮正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馮正川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愷他命,雙方議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易後,即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約定之價金及愷他命,馮正川以此方式完成各該次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嗣為警循線監聽馮正川前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9年9 月20日至上開馮正川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馮正川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三、又李益州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王慶弘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益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聯繫後,李益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王慶弘施用。嗣為警循線監聽李益州前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99年9 月20日至上開李益州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益州所有供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李益州、馮正川、王嘉綸、證人莊瑞鴻、許文誠、王慶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另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李益州、馮正川、王嘉綸、證人莊瑞鴻、許文誠、王慶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共同被告李益州、馮正川、王嘉綸、證人莊瑞鴻、許文誠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王慶弘部分,所涉被告李益州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該名證人,亦未主張欲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王威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第168 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列益明。第按所謂「具結」,係證人以文書擔保其陳述內容真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 條第2 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用在促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求證言之真實。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項朗讀結文程序之瑕疵,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使相關之證言依同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不得為證據,並使證人無庸負偽證罪責,應以證人是否明白、確認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斷,苟證人已明瞭結文之用意且符合其他具結之規定,所為證言應認已合法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論理上,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權衡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6 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1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共同被告王威霖於偵查中係處於共同被告之地位,則為保障其緘默權,及因對其就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時,是否亦會敘及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猶有疑義時,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係於確定其無意行使緘默權,以及確實敘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方在共同被告王威霖同意擔任其餘共同被告之證人後,命其具結,應屬適當,亦符合法定程序,是辯護人所稱本案無供後具結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尚非可採。又關於本案具結程序,本院當庭勘驗共同被告王威霖偵訊錄音內容,錄音光碟播放時間第44分38秒起,檢察官:「你剛剛講,你跟被告陳慶武、黃晉忠、馮正川、李益州、王嘉綸,還有誰我看一下(被告王威霖稱:莊瑞鴻)喔莊瑞鴻,應該沒有親屬關係啦喔?」、共同被告王威霖:「沒有。」、檢察官:「阿因為你的部分喔,這個是一個共犯結構,在法律上可以拒絕證言,因為怕說有些人他如果講實話,然後怕說他就其他人的部分,因為我講了實話,因為我跟他一起做這件事,那我要減刑我講實話,可能會害到他,阿我就不敢作證,可能是因為你,如果都有講實話其實也沒有怕擔心作證問題,因為作證怕的是偽證啦?」、共同被告王威霖:「是。」、檢察官:「喔,阿你那都講實話啦喔?」、共同被告王威霖:「是。」、檢察官:「那應該願意作證沒有問題啦喔?」、共同被告王威霖:「可以阿。」、檢察官:「好,讓他具結,偽證是7 年以下有期徒刑喔,讓他具結,拿1 張結文給他喔,唸結文」,其後雖未聽聞共同被告王威霖朗讀結文之聲音,但期間亦無其他人說話聲音,相隔38秒後,檢察官再表示:「剛才都有講實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草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09頁),可知共同被告王威霖係在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經其表示願意作證後始行具結,檢察官並有告知偽證罪之處罰,雖共同被告王威霖並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然其既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又於相隔38秒後始完成簽具結文程序,應可認定其已充分閱覽結文內容,並已理解結文意義,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共同被告王威霖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即認該具結程序不合法;且共同被告王威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合法具結,如有虛偽,依法將受有偽證罪之處罰,自可擔保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是辯護人稱無法聽出共同被告王威霖有無唸結文,無法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亦屬無據。再者,本案共同被告王威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予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到庭作證,使其他被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共同被告王威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並以被告身分通緝在案,其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列之情形,核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例外情形,且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威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並以被告身分通緝在案,足認共同被告王威霖所在不明,而共同被告王威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慶武等人前往泰國洽購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及後續電話聯繫領取包裹之經過,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且共同被告王威霖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99年9 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起至同日時下午4 時6分止,應無精神狀況不佳情形,當可充分理解司法警察所詢問題,並清楚回憶犯罪經過而為陳述,其對於自身參與犯罪情節,亦無任何規避情狀,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未曾指稱警詢有遭到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堪認共同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未受外力不當影響,應無違法取供之可能,其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不爭執之審判外書面陳述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排除監聽人員判斷監聽對象對話時所指涉內容之註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北警刑字第100003076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慶武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3 月17日北普郵字第1001005659號函、被告王嘉綸所提出之郵局國際快捷郵件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等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慶武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嘉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另被告陳慶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查中並未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被告陳慶武復以恐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陳慶武在本案犯罪中,自向「阿華」洽談購買海洛因起,至其與其他被告聯絡確認包裹寄送事宜止,均有參與,於渠等犯罪分工中占有重要地位,屬主要行為人,倘要求其作證,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恐均與其個人有關,而使其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為確實保障被告陳慶武之緘默權,爰同意其拒絕作證,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既未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權,自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嘉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與王威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訊據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陳慶武辯稱:伊有跟「阿華」聯繫購買海洛因的數量、價額,並在泰國交付折合新臺幣500 萬元之美金給「阿華」,但是事後「阿華」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云云。被告陳慶武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慶武雖曾透過被告王威霖之介紹,至泰國向「阿華」洽購海洛因,惟被告陳慶武付款後,「阿華」卻借詞拖延未交付毒品,顯係遭詐騙:且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並無法證明確為「阿華」寄送給被告陳慶武之該批毒品,尤以扣案海洛因之塊數、重量與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慶武共購買10 對 、每對2 塊、每塊375 公克」換算之淨重為7,500 公克顯有不符;又依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慶武要求「阿華」處理毒品交易之事,可見在被告陳慶武認知上,其所購買之海洛因尚未入臺;另被告王威霖於99年2 月27日曾因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經逮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應訊,99年3 月間被告王威霖一再遊說被告陳慶武購買毒品,99年4 月1 日臺北縣刑警大隊旋即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李某等5人」毒品案,迨99年4 月14日被告王威霖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起訴,卻於99年5 月11日突遭士林地檢署解除限制出境,不免令人懷疑被告王威霖有與警方合作陷害教唆之可能云云。被告李益州辯稱:伊曾跟被告陳慶武在99年5 月間一起去泰國,也有幫他帶美金出境,但是伊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告陳慶武要用來買海洛因的,伊也沒有提供通訊地址讓「阿華」寄送海洛因,伊不知道有一個包裹無法領取,裡面就是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李益州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益州固曾於99年5 月6 日與被告陳慶武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並受託攜帶美金1 萬元,惟被告李益州係認為被告陳慶武簽賭職棒贏球,方招待其等一行人前往泰國,且被告李益州並不知道該筆美金之用途為何,當日被告陳慶武之家人亦有幫忙攜帶美金,故被告李益州不覺得有異;又被告李益州多半係被動接聽被告王威霖之電話,並代為傳話給被告陳慶武,幾乎未主動聯絡被告王威霖,且在被告王威霖表示包裹「未妥投原因、限制進口物品」、「現在這樣就是投遞不成功,麻煩啦」,均冷淡回應,未有焦急之情,益證被告李益州並未參與本案運送毒品之行為云云。被告馮正川辯稱:伊只是和被告陳慶武等人一起去泰國玩,不知道被告陳慶武有去談購買海洛因的事,伊也沒有提供地址讓被告陳慶武寄送海洛因,後續伊也沒有負責領取「阿華」寄送的包裹,伊不知道本案無法領取之包裹裡面是海洛因云云。被告馮正川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馮正川雖曾與被告陳慶武等人一同前往泰國遊玩,但對於被告陳慶武利用遊玩行程與人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並不知情,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馮正川確有參與寄送毒品來臺、取貨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本案所扣案之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 號包裹,紙箱上係載明收件人資料為「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蔡吉祥先生收」,其後黏貼上之貨運單則記載收件人資料為「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蔡吉祥先生收」,該包裹於99年5 月16日自泰國以TG0634號班機空運進入我國境內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後,同日即封轉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89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進口科,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關員執行X 光儀檢視作業時,遭發現封面標示貨名為「SPICE 」,屬應檢疫之物品,即予以留置郵局倉庫,並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臺北檢疫站人員前來檢疫,該局檢疫官復於99年5 月17日實施檢疫,在包裹發遞單上註明「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本郵包內品名『含肉加工品』禁止輸入」,同日郵局人員即將該包裹留件於該局大宗庫控管,並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至「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地址,予收件人「葉吉祥先生」(應係「蔡」吉祥之誤繕),告知該包裹為檢疫不合格、禁止輸入之貨品,後於99年5 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郵局人員全面清查自泰國進口之相關包裹,拆開上開包裹發現內含9 包含肉調理包,將調理包拆袋後發現內裝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即予扣押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筆錄1 份、該包裹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北警刑字第100003076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慶武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3 月17日北普郵字第1001005659號函等資料1 份、被告王嘉綸所提出之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8頁),及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9 包可資佐證。而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9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4185.70 公克、因鑑驗取樣4.14公克,驗餘總淨重4181.56 公克)一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2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124 頁),是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⒉又99年5 月6 日,被告陳慶武邀集被告李益州、被告馮正川與不知情之李益州女友、馮正川女友、陳慶武之奶奶、姑姑、女友等人,一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TG637 號班機前往泰國,被告李益州、馮正川並協助被告陳慶武攜帶數額不詳之美金出境,渠等一行人迄99年5 月12日始返抵我國等情,業據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第71頁、第154 頁背面),復有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而被告陳慶武出國前曾透過被告王威霖與泰國泰北地區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取得聯繫,雙方合意由陳慶武以折合新臺幣1,000 萬元之美金價格,向「阿華」購買20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個重量約9 兩3 ),被告陳慶武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即是先交付一部份價金即折合新臺幣500 萬元之美金予「阿華」,被告王威霖再從臺灣另聯繫「阿華」,將被告陳慶武前於不詳時間,自不知情之被告王嘉綸處取得「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之地址,及虛構之收件人姓名「蔡吉祥」等資料,告知「阿華」並指定為毒品寄送處所等節,業據被告陳慶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次去泰國跟「阿華」交易毒品,約定一個重量9 兩3 ,價格新臺幣50萬元,共購買20個,總價額1,000 萬元,「阿華」原本要伊先付7 、8 成款項,但伊先帶一半的錢約美金10幾萬元到泰國,先付給「阿華」500 萬元,是換算成美金給他,伊事先沒有用匯款的方式匯錢給「阿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第152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證稱:伊介紹「阿華」給被告陳慶武認識,由被告陳慶武帶同小弟前往泰國與「阿華」接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168 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慶武叫被告王嘉綸將收件人的地址及姓名交給伊,再由伊告訴「阿華」,「阿華」就會將海洛因寄出,再跟伊說包裹號碼,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收件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收件人為「蔡吉祥」,就是被告陳慶武叫被告王嘉綸拿來給伊的資料,伊再將此傳真給「阿華」,「蔡吉祥」不是真有此人,寄送地址是被告王嘉綸叔叔擔任管理員之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相符,至共同被告王威霖於偵查中另證稱:本案購買海洛因的資金,是由被告陳慶武、黃晉忠各出資一半,總額新臺幣500萬元,由伊向「阿華」取得泰國曼谷銀行之帳號,被告陳慶武再叫被告王嘉綸、馮正川、證人莊瑞鴻分批匯款過去,每筆金額都不超過50萬,是用現金匯款方式,「阿華」收到款項後,就會將海洛因寄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48頁),惟卷內並未見相關匯款資料,且苟被告陳慶武係以匯款方式付款,並已付清所有購買毒品之款項,實無需大費周章邀集被告李益州、馮正川協助攜帶美金一同前往泰國,再與「阿華」接洽購買毒品事宜,逕由「阿華」自泰國寄送毒品至我國境內即可,共同被告王威霖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詞,並非可採,應以被告陳慶武所述之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付款方式,較為合理,是以,堪認被告陳慶武係透過共同被告王威霖與「阿華」取得聯繫,約定以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之美金價格,向「阿華」購買20個海洛因(每個重量約9 兩3 ),被告陳慶武99年5 月6 日啟程前往泰國,於泰國期間交付一半價金即折合新臺幣500 萬元之美金予「阿華」,共同被告王威霖再從臺灣另聯繫「阿華」,將上開包裹寄送地址、收件人資料告知「阿華」,並指定為毒品寄送處所。至被告陳慶武之辯護人稱: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重量,與被告王威霖所證述內容不相同,可見此批毒品並非被告陳慶武所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然被告陳慶武購買之毒品數量、重量,本院認應以被告陳慶武所述情節為可採,縱實際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重量,與被告陳慶武所述內容不一致,但被告陳慶武既自承僅支付一半價金予「阿華」,「阿華」未必會寄送全數毒品,且海洛因市場價格極高,為免全數寄出遭一併查獲,損失慘重,「阿華」先試探性地寄送一部分毒品入臺,測試我國海關稽查嚴密程度,後續再寄出剩餘數量之毒品,亦屬合理,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⒊再觀諸自99年5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被告李益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馮正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王嘉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王威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陳慶武之女友林惠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說明如下:

⑴首先,被告陳慶武綽號為「鐵鎚」,被告李益州、被告馮正川綽號為「小川」、「三條仔」,被告王嘉綸綽號為「眼鏡仔」、「嘴巴來」,被告王威霖綽號為「小凡」、「科信」等情,業據被告李益州、馮正川、王嘉綸、證人莊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2頁、第136 頁)、被告王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先予敘明。

⑵其次,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先撥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話予被告李益州,詢問:「朋友回來了沒?」;被告李益州旋撥打如附表三編號2 之電話予被告馮正川,詢問:「朋友回來了沒?」、「嘉綸勒?」、「他有去接機嗎?」;被告李益州再立即撥打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話予被告王嘉綸,詢問:「阿你大仔今天不是要回來?」、「阿你有確定今天幾點要過去機場接他?」,被告王嘉綸覆以:「我中午就過去了耶。」、「剛剛才回來耶。」,被告李益州再稱:「機票沒買到的樣子喔?」、被告王嘉綸回以:「你去問問看。」;被告李益州立刻撥打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電話予被告王威霖,詢問:「他那個機票好像沒買到,沒回來耶。」、「他說,中午就過去機場要接他了。」,被告王威霖則覆以:「是喔。那…我等一下問看看號碼幾號,我查看看。」,而渠等所討論之內容,業經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所稱「朋友」就是指那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被告陳慶武拜託伊撥打電話去泰國,詢問「阿華」毒品是否寄送,經伊確認寄出後,伊便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李益州該批毒品的情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的「機票」就是在說該批毒品,伊提到的「號碼」就是該批毒品包裹單號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慶武叫被告李益州問伊說海洛因到底有無寄回來,伊說伊幫他問問看泰國「阿華」,順便問問看包裹的號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49頁)。雖被告李益州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朋友」是指莊瑞鴻,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朋友」是指K 他命,因為被告王威霖要跟莊瑞鴻拿K他命,所以問莊瑞鴻有無帶K 他命回來,附表三編號3 、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大仔」是指人,對話內容是被告王嘉綸要去機場接一個人,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被告王威霖或王嘉綸之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及被告王嘉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去桃園機場接堂哥王嘉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同頁背面),然一般人如前往機場接朋友,事先均會聯繫確認其所搭乘之飛機班次及預計抵達時間,但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嘉綸自99年5 月15日中午即前往所謂之「機場」等候,直至晚間6 時許始返回住處,顯見被告王嘉綸並不確定該飛機班次或抵達時間,渠等甚至連該名「朋友」、「大仔」是否有買到「機票」均不確定,完全悖於社會常情,被告李益州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衡以犯罪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時,為免所使用之電話遭犯罪偵查機關監聽察覺有異,多有使用代號、暗語之情形,應認被告王威霖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渠等上開對話中所稱之「朋友」係指海洛因,所稱之「接機」、「去機場」則係指被告王嘉綸前往毒品寄送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等候包裹,而對話中所稱之「號碼」,係被告李益州質疑該批包裹並非99年5 月15日寄達臺灣時,被告王威霖再去確認之包裹單號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指稱本案運輸之海洛因包裹及後續追蹤該包裹是否抵臺之對話無訛。

⑶第以,就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找到該批毒品的包裹單號碼,要拿去給被告李益州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慶武問說該批毒品有沒有寄出來,請被告馮正川跟伊連絡,伊便跟被告馮正川說,伊有幫他們查該批毒品包裹的班機號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169 頁、第173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馮正川在說運送海洛因毒品包裹的班機號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50頁),參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包裹係於99年5 月16日自泰國以TG0634號班機運抵我國境內,已如前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但是我看是今天到耶」、「阿我號碼查過,今天的飛機」、「今天到阿。000000000 」,應係指被告王威霖以「阿華」所提供之包裹單號碼查詢後,確認該包裹係於99年5 月16日運抵我國境內,並將此資訊告知被告馮正川,上開數字並非指貨運班機號碼,而是指包裹抵達日期,僅年份略有誤植,被告王威霖上開證述,除000000000 為貨運班機號碼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被告王威霖、李益州、馮正川等人為確認該包裹是否運抵我國而為之通話。

⑷又以,就附表三編號8 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所稱「朋友」是指該批毒品,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就是被告陳慶武一直質疑伊泰國的友人是否有將該批毒品寄至臺灣,經伊上網查詢確認該批毒品已經送到中華郵政總局,伊才聯繫被告李益州趕緊叫收件人去領取,結果被告李益州跟我說收件人的姓名叫蔡吉祥,是被告陳慶武編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李益州叫去領包裹的被告王嘉綸打給伊,被告王嘉綸說他提供住址的地方的管理員,只拿一張單子給他,該單據上只寫說該包裹為限制進口物品,據伊所知該管理員就是被告王嘉綸的叔叔,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上網幫被告陳慶武查詢該批毒品包裹的下落,對話中所提及之「家裡那一個」就是指被告陳慶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170 頁、第174 頁),復觀諸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以「朋友」此一暗語指稱海洛因,故依渠等數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可認附表三編號8 、14、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朋友」,亦係指海洛因無疑,至被告李益州辯稱: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朋友」都是指被告陳慶武弟弟陳寬語的朋友,傳簡訊告訴伊,說他的朋友在機場被抓了,叫伊聯絡被告陳慶武看要怎麼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然如有請被告陳慶武協助處理陳寬語友人在機場被抓一事,何以電話中未說明該友人之姓名及被航空警察居留之情況,甚至連該名友人究竟是被告陳慶武或陳寬語之朋友,均未言明,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益州表示:「他朋友在機場,沒辦法過來啦」,被告陳慶武之女友林惠雯回以:「誰跟誰在機場?」,被告李益州又稱:「那個……他朋友今天不是要過來嗎?」、「阿出事情阿,不能過來阿」,對於所謂「朋友」之事多有隱諱,且由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判斷,此所謂「朋友」確係指海洛因無誤,被告李益州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又上開附表三編號11、12、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益州向被告馮正川表示:「你叫他打給小凡」,被告李益州並向被告王威霖表示:「我有叫他打給你」、「叫那個人打給你」,其後被告王威霖再致電被告李益州表示:「不用打啦。未妥投原因,限制進口物品。」,渠等對話內容應係要前去領取包裹之被告王嘉綸回覆目前情況,待被告王威霖上郵局網站查詢包裹寄送進度,確認未妥投原因為限制進口物品,即稱無庸被告王嘉綸回覆,被告王威霖前開證述確為可採。另上開附表三編號9 、10、13、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王威霖與被告李益州之對話,其中,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明確提及「已通知收件人領取啦」、「現在在郵政中心」、「那邊的電話00000000,信義路3 段89號」;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詢問:「你那時候的地址是用哪裡?」,被告李益州回以:「好像是土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威霖並提及:「未妥投原因,限制進口物品」;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威霖再提及:「你名字亂寫的,你要怎麼拿那個人的身分證?也是沒辦法領阿。」、「現在主要的情形是,他為什麼沒送去板橋的郵局,就是因為卡到限制進口物品阿。」、「他有寫後續處理方式是,已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那收件人是誰?如果被通知去領郵件那個人,如果真的有這個人去,ㄘㄨㄚˋ賽。」,與前已敘及本案包裹寄件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收件人為虛構之「蔡吉祥」,惟入關後檢疫不合格,經係以禁止輸入物品為由,將包裹留置於址設臺北市○○路○ 段89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並經郵局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予收件人等資訊完全相符,足認被告王威霖與被告李益州對話內容所指涉之包裹,確為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威霖陳述之對象均為被告李益州,被告李益州並非完全被動聽聞被告王威霖陳述,於被告王威霖詢問所使用之地址時,尚回覆「好像土城吧」,且僅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始提及被告陳慶武,被告李益州並要求被告王威霖去告知被告陳慶武此事,可見被告李益州涉入此次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甚深,並非單純傳話之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並不知道被告王威霖跟伊講的東西是什麼,因為被告王威霖找不到被告陳慶武,伊只是幫被告王威霖傳話給被告陳慶武,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前一天聽到被告陳慶武在跟被告王威霖聊天,提到土城,還有什麼收件人、地址之類的話,才會這樣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顯非可採。爾後,被告王嘉綸再撥打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電話予被告王威霖,撥通後即將電話交由被告陳慶武接聽一情,此據被告王嘉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慶武提及:「那個人沒救了?」,被告王威霖回稱:「要怎麼救啦? 你叫一個人……叫什麼人的名字什麼人去拿啊,救?救簡單啊,叫他去問看看什麼情形啊? 」,益證被告陳慶武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海洛因業經寄送至我國境內,惟因上開原因,包裹無法寄送至指定地點,亦無從派人領取,其辯稱:「阿華」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慶武所購買之海洛因尚未進入臺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至第201 頁),亦屬無稽。是以,堪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聯繫該批海洛因包裹寄送情形,及得悉遭扣留於郵局倉庫後,商議如何因應之對話。

⑸再者,就附表三編號19至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說到的「什麼倫」就是被告王嘉綸,因為被告王嘉綸叫他當管理員的叔叔等著領單子,伊叫被告李益州聯絡被告王嘉綸有收到包裹退回通知單,就把單子寄回泰國,泰國那邊就可以領了,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李益州叫被告王嘉綸去拿海關所開具的限制進口物品查驗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且被告王嘉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到的「單子」,就是之前提出給法院的那張註明「此為肉製品,須報關檢驗」那張單子,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站衛兵那一個」就是要伊去問社區警衛管理員,這兩通電話是指伊去土城學士路某社區的信箱拿上開單子,另伊於93年9 月間曾入伍服兵役2 個月,93年10月底、11月間,因右手粉碎性骨折被驗退,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兵單」,但伊實際上沒收到什麼兵單,是指當時透過民意代表去向中和區公所兵役科詢問伊右手粉碎性骨折,是否須複檢?是否還要當兵?後來中和區公所兵役科也還沒回覆伊,到目前為止,伊都沒有收過驗退或通知服役的相關通知單,只是口頭詢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而上開被告王嘉綸前提出給法院之單子,為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原本,並於101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扣案附卷(見本院卷三第88頁)。被告王嘉綸所述曾透過民意代表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兵役科詢問是否仍須當兵一事,其並未提出其他資料為佐,真實性已有存疑,縱此事為真,但被告王嘉綸亦明確證述其僅止於口頭詢問,迄今未收到任何驗退或通知服役之通知單,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兵單」、「驗退單」與被告王嘉綸服役乙事毫無關係;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提及:「領東西」、「你跟他說叫那個人去看看有沒有單子,他會拿單子給他,說是不能進口的單子,阿叫他把單子寄回去,他們那邊就可以領」,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嘉綸先告知被告李益州:「兵單寄來了,但是他是通知我驗退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益州即向被告王威霖表示:「那個兵單是驗退單」,被告王威霖回稱:「對阿,那張把他退回去」、「退回去,那邊才可以再領回去阿。」、「叫他名字簽一簽,簽蔡吉祥的名字。」,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撥打被告李益州詢問:「阿鐵鎚勒?」,被告李益州表明被告陳慶武還在睡覺後,被告王威霖則請被告李益州轉知被告陳慶武:「你記得跟他說,叫他那個事情不要再說了。」、「我說單子寄回去那個啦。」、「看你們鐵鎚起床怎樣,叫他趕快跟我商量還是怎樣,反正他就是不要說就對了。」,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認定渠等對話中所提及之「單子」、「兵單」、「驗退單」與被告王嘉綸服役之事無關,而係指本案海洛因包裹、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及領取包裹相關通知。

⑹另查,就附表三編號26至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慶武沒有收到該批毒品包裹,一直叫伊要給一個交代,伊就連絡泰國的「阿華」,「阿華」說只要把查驗單寄回去,包裹就會跟著寄回去,等泰國方面收到包裹之後,再重寄一次到臺灣,被告陳慶武他們就可以收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172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慶武一直在問伊要怎麼領取該批毒品,伊便幫他亂想一些主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50頁),徵以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表示:「一個月就回來了,快則2 、3 個禮拜」,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慶武提及:「用那個假的」、「信義路那邊」、「那裡面都沒有帶槍」、「那邊算是總局」,被告王威霖亦提及:「用一個假的叫人家去退阿」,可見被告王威霖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渠等研議退回包裹通知單,以將該包裹退回泰國地區,由「阿華」重新寄送,及商量以偽造證件領取該包裹之可行性無訛。

⑺參以如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慶武再度向「阿華」購買毒品,倘如被告陳慶武所言,「阿華」事後並沒有交付海洛因,則其前次支付折合新臺幣500 萬元之美金,金額非少,豈有再次與「阿華」接洽購買毒品之理;況且,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慶武亦表示:「他那個退回去你有辦法領嗎? 」,「阿華」回稱:「因為你們那邊沒有人..那個因為那邊還要有一個單子嘛,所以要船到他們那邊去嘛,那邊才有辦法送過來之後,我們這邊才有幾十個去拿的,不然的話領不到。」,被告陳慶武又詢問:「那個不就要銷掉了? 」,「阿華」回以:「對,要銷掉。」,被告陳慶武另表示:「這次不要再出差錯了呢? 」,「阿華」覆以:「不會啦,不會啦,如果你們那個有身份名字的話就可以領啊」,已論及「阿華」前所寄送之毒品已運抵臺灣,僅因被告陳慶武等人虛構收件人姓名,無法派人領取等節,被告陳慶武未有質疑「阿華」並未將毒品寄抵臺灣之言詞,更可見被告陳慶武等人前向「阿華」所購入之海洛因,業已運抵我國境內,且為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包裹無疑。

⑻綜上,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等人有追蹤渠等運輸之海洛因包裹是否已運抵臺灣、包裹目前存放地點,及得知該包裹係禁止輸入物品後,研商將包裹退回泰國或派人假冒「蔡吉祥」名義去郵局領取等對策之情形。且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等人均明確參與討論海洛因包裹之事,顯見渠等均知悉該包裹內裝物品為海洛因,徵以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曾於99年5 月6 日一同前往泰國,直至同年月12日始返國,此有其3 人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563 6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被告李益州、馮正川並曾協助被告陳慶武攜帶美金至泰國,渠等甫返回國內,即自99年5 月15日起積極聯絡該批毒品是否運抵臺灣,以國際快捷郵件運送時程,應認被告陳慶武與「阿華」談妥交易毒品細節並支付部分款項後,其仍停留於泰國期間,「阿華」即著手寄出本案包裹,且被告李益州、馮正川於99年5 月6 日出發前往泰國前,即已知悉全盤計畫,並願意協助攜帶美金及準備後續聯絡毒品寄送事宜,渠等並非僅是單純傳遞訊息之人(至被告王嘉綸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又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特定渠等對話所指之物,確為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包裹,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等人共同運輸之海洛因,業經空運進入我國境內,且為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包裹無誤,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既遂。

⒋佐以被告李益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是被告陳慶武所有,伊是事後才知道的,因為被告王威霖有打電話給伊,說包裹不能領,伊告知被告陳慶武,被告陳慶武說事情曝光了,要去南部躲起來,要伊等保重。伊就問被告陳慶武到底發生何事,被告陳慶武才告訴伊說他有去泰國運一批海洛因入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96頁),其中,被告李益州極力撇清其事前知悉被告陳慶武運輸海洛因入境一事,否認其參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尚有出入,然就被告陳慶武於案發後之反應,仍不失為佐證,故可認定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包裹,確為被告陳慶武等人向「阿華」所購買之該批毒品無訛。

⒌至被告李益州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益州多半係被動接聽被告王威霖之電話,並代為傳話給被告陳慶武,幾乎未主動聯絡被告王威霖,且在被告王威霖表示包裹「未妥投原因、限制進口物品」、「現在這樣就是投遞不成功,麻煩啦」,均冷淡回應,未有焦急之情,益證被告李益州並未參與本案運送毒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至第233 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乏被告李益州主動聯繫被告陳慶武、王威霖、馮正川、王嘉綸之情形,雖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陳述者為被告王威霖,但認定被告李益州是否參與本案犯行,應綜觀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加以判斷,非可僅憑單一通話內容,而細查被告李益州之對話內容,其確有積極聯繫本案毒品是否運抵臺灣及後續運送進度之情形,並非事不關己,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⒍此外,被告陳慶武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威霖於99年2 月27日曾因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經逮捕至士林地檢署應訊,99年3 月間被告王威霖一再遊說被告陳慶武購買毒品,99年4月1 日臺北縣刑警大隊旋即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李某等5 人」毒品案,迨99年4 月14日被告王威霖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起訴,卻於99 年5月11日突遭士林地檢署解除限制出境,不免令人懷疑被告王威霖有與警方合作陷害教唆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查被告王威霖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於99年3 月16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經士林地檢署於99年4 月14日偵查終結,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士林地檢署後以士檢清揚99毒偵488撤管字第60號函通知相關境管機關,並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承辦股別地股(該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解除被告王威霖限制出境,且所附附表記載撤銷限制出境生效日為「文到1 個月後生效」、撤銷原因為「檢察官另就被告王威霖販賣毒品之部分提起公訴」等節,有被告王威霖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慶武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人上開士林地檢署士檢清揚99 毒 偵488 撤管字第60號函及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5 頁),則被告王威霖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既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該署對於被告王威霖是否繼續限制出境,本無審酌餘地,依法應解除被告王威霖之限制出境,且該署已預留1 個月讓受通知機關加以因應,承辦該案之法官自可考量是否命被告王威霖限制出境,此與犯罪偵查機關均屬無涉,本院認上開解除被告王威霖限制出境之處置,均符合法定程序,且未見辯護人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形成員警有陷害教唆被告陳慶武犯罪之情事,亦無從調查其他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實非可採。

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涉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馮正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訊據被告馮正川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99年4 月26日交付愷他命予許文誠,但伊跟許文誠收錢所買到的毒品,全數都交給許文誠,沒有剋扣,99年4 月7 日伊並沒有交付愷他命給許文誠,99年5 月25日該次則是伊與許文誠一起去找藥頭拿愷他命云云。被告馮正川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馮正川雖於99年4 月2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交付愷他命予許文誠,惟被告馮正川並未從中牟利,被告馮正川與許文誠為舊識,2 人曾一同購買愷他命吸食,許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馮正川跟上游拿毒品的價格為每袋500 元,故可證被告馮正川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此部分行為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書所指99年4 月7 日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許文誠先於警詢時證稱忘記該次交易是否完成,卻於偵訊時供稱該次被告馮正川在土城某處交付愷他命,其證詞顯有矛盾之處;起訴書所指99年5 月25日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則係被告馮正川與許文誠一同前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馮正川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許文誠,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等節,除據被告馮正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於99年4 月26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付愷他命予證人許文誠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背面),並經證人許文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用2,500 元向被告馮正川購買愷他命,重量忘記了,譯文後半段是在說車子的事,譯文中提到「好消息」是被告馮正川說有愷他命的意思,「要還我的錢」是指要購買愷他命的價金,這次伊是將錢交給被告馮正川本人,被告馮正川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將愷他命交給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海鮮」是指愷他命,這次伊用1,500 元向被告馮正川買3 個愷他命,1 個指1 克,伊將錢交給被告馮正川本人,被告馮正川將車子停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在車上將愷他命交給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伊用2,500 元向被告馮正川買5 個愷他命,1 個指1 克,伊將錢交給被告馮正川本人,被告馮正川在他臺北縣土城市太陽城社區住處門口管理室附近,將愷他命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30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99年4 月7 日、4 月26日、99年5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復有被告馮正川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許文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本院參酌如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馮正川與證人許文誠談妥交易愷他命數量之對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許文誠詢問被告馮正川是否抵達約定地點;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文誠表示「你那邊可以再幫我拿2 個嗎,我被秒殺了。」,可見此時證人許文誠與被告馮正川前已完成毒品交易,欲再度向被告馮正川購買毒品,故應認被告馮正川此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其與證人許文誠雙方達成合意時點為「99年4 月26日凌晨0 時7 分51秒」,完成毒品交易時點則為「99年4月26日凌晨0 時41分29秒至同日凌晨2 時18分37秒間某不詳時間」。

⒉被告馮正川雖辯稱:99年4 月7 日該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伊並沒有交付愷他命予許文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背面),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許文誠初於警詢時稱忘記該次交易是否成功,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馮正川在其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交付愷他命,證詞前後矛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至第251 頁),惟證人許文誠係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下午1 時11分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復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至4 時24分止,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製作訊問筆錄,此有上開2 份筆錄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273 頁至第278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則證人許文誠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同一日所為,二者距離證人許文誠所指被告馮正川販賣愷他命之時間並無二致,記憶程度應屬相當,且證人受訊問時是否願意吐實,端看訊問者之訊問技巧、受訊問人對訊問者之信賴程度及其他訊問當時之客觀情狀,未可一概而論;況證人許文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次交付金錢、毒品之地點如前,自難以證人許文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全然推翻其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馮正川又辯稱:99年5 月25日該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是伊與許文誠一起去找藥頭拿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背面)。然觀諸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文誠撥打電話予被告馮正川詢問:「你在哪邊?」,被告馮正川回以:「你要幾個?」,證人許文誠表示:「我在樓下ㄌ啊?」。被告馮正川再度詢問:「你要幾個?」,證人許文誠表示:「5 個。」;相隔6 分鐘左右,證人許文誠再次撥打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馮正川詢問:「喂,你下來了嗎?」,被告馮正川回稱:「差不多5 分鐘下去了。」,證人許文誠復稱:「不行啦,你要快一點啦。」,被告馮正川詢問:「有人在等你喔」,被告馮正川覆以:「對。」,足見證人許文誠係親自前往被告馮正川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太陽城社區住處附近,等候被告馮正川將愷他命拿至樓下與其交易,渠等對話中並無被告馮正川、許文誠相約一同前去向藥頭拿愷他命之情形,被告馮正川亦未曾表示目前無現貨可資供應,況且,證人許文誠急於離開該處,尚催促被告馮正川儘快下樓完成毒品交易,又豈會有餘裕時間與被告馮正川一同前去找藥頭購買毒品?是以,被告馮正川前揭所辯,亦屬無稽。

⒋關於被告馮正川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一節,證人許文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是請被告馮正川幫伊拿愷他命,不是跟伊買的,伊曾有一次與被告馮正川一起去找藥頭拿愷他命,是到臺北市○○○路的酒店,所以知道被告馮正川跟上游拿愷他命的價格是1 袋500 元,但那次購買愷他命的數量、金額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41 頁)。然證人許文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據你之前所述,除了被告馮之外,你還有跟綽號阿漢的人購買愷他命?)是的。」、「(問:你跟阿漢購買愷他命的時候,價格跟數量?)也是跟馮正川拿的價格、數量一樣。」、「(問:你是跟阿漢買或是請他幫忙你拿?)我是跟他買。」、「(問:你到底有無分清楚買跟請別人代拿愷他命有何不同?)我不知道,對我自己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則在證人許文誠認知上,其向被告馮正川及綽號「阿漢」之人所購買之愷他命價格、數量既屬相同,何以可明確指出其係向綽號「阿漢」之人購買愷他命,但並未向被告馮正川購買愷他命,僅係請被告馮正川幫忙拿愷他命?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販賣者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毒品之純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證人許文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馮正川拿愷他命給伊,價格是1 克500 元,每次都是用1 個小袋子裝,1 個小袋子就是500 元,伊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1 克,伊另有向「阿漢」購買愷他命,價格、數量都跟被告馮正川一樣,但伊跟被告馮正川或藥頭買愷他命時,都沒有秤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第141 頁),則證人許文誠向被告馮正川、「阿漢」或其他藥頭每次購買1 袋愷他命之重量既未精確秤重,每包愷他命之重量是否均為1 公克、每批毒品純度是否相當而可等量齊觀?每批毒品販賣者之成本價格是否相同、所賺取之利潤是否恰巧相同?均有疑問;況證人許文誠所謂被告馮正川之毒品上游,是否真為被告馮正川取得毒品來源?或僅為被告馮正川平日互相調借毒品之對象,屬同一層級之販毒者?亦無從由證人許文誠之一面之緣斷定之;且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許文誠每回撥打被告馮正川之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被告馮正川並未要求證人許文誠需等候其向其他人調取毒品後再提供之,或邀同證人許文誠一同前去拿取毒品之情形,可見被告馮正川確有自營販賣愷他命之生意,並非單純居中仲介之角色。末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販賣者取得毒品後,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已如前述,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證人許文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馮正川是偶然於修理廠改車時,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雙方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馮正川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許文誠之理,是被告馮正川取得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綜上,堪認被告馮正川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⒌從而,被告馮正川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益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李益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慶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復有被告李益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慶弘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350 頁至同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李益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業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文字用語之調整,第3 項仍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項規定即可。另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亦已於101 年7 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物品,內容並未有變動,本案逕適用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規定即可。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愷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是核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馮正川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益州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等人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等人,均未說明渠等販入上開海洛因之動機為何,復觀諸卷內證據,除所扣得之海洛因數量較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渠等販入上開海洛因之時,主觀上即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渠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運輸第一級毒品前,由共同正犯「阿華」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共同被告王威霖及「阿華」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益州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及被告馮正川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益州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偵查階段承辦員警疏未行詢問,承辦檢察官亦未予訊問,即行偵結起訴,此有被告李益州之99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99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徵(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則被告李益州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共同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因而可能造成之危害匪淺,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馮正川販賣毒品、被告李益州轉讓毒品之行為,均已危害國人健康,兼衡渠等各次運輸、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所受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李益州、馮正川宣告之徒刑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前段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㈣沒收物之處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只,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係被告陳慶武所有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所宣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後者亦為被告李益州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馮正川、李益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馮正川、李益州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同頁背面),爰於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所宣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及於被告李益州所宣告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馮正川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馮正川所有,此據被告馮正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背面),爰於被告馮正川所宣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再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至未扣案、被告王威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王威霖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案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2,500 元、1,500 元、2,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嘉綸與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與王威霖等人,竟共同基於運輸、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依據被告陳慶武之指示,將「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之地址,及虛構之收件人姓名「蔡吉祥」等資料交付予被告王威霖,由被告王威霖將上開資料轉知「阿華」,「阿華」即將上開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4185.70 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3716.90 公克)以申報單號碼Z000000000TH號之包裹,自泰國以快遞寄送至前揭收件地址,被告王嘉綸並與被告李益州、馮正川、陳慶武、王威霖等人以電話聯繫,確認包裹寄送過程順利,因認被告王嘉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條文)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苟行為人欠缺主觀上之認識,即非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發生,亦未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實難謂行為人已具備犯意,而以刑罰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包裹上所載之寄件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嘉綸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慶武等人去泰國做什麼事情,伊並不知情,是被告王威霖請伊幫忙找一個透天厝,伊告訴被告王威霖大概在哪幾個地方有空房子,他可以自己找時間去看,他只說他要開店而已,伊並沒有告訴他確切的地址,這個地址也是被告王威霖叫伊去拿包裹通知單時,伊才知道有這個地址,伊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等語。被告王嘉綸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嘉綸並未與被告陳慶武一同前往泰國,在本案中也僅是處理事務性工作,甚至從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威霖尚稱「那個什麼綸」、「不用給眼鏡仔知道太多」,可見被告王嘉綸並未參與重要事項之討論,被告王嘉綸受被告王威霖之託前去領取郵局單子時,僅知該包裹為泰國寄送之肉製品,並不知為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本案海洛因包裹寄送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收件人「蔡吉祥」等資料,為被告王嘉綸依據被告陳慶武之指示提供給被告王威霖,該處為被告王嘉綸叔叔擔任管理員之處一情,固據被告王威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被告王嘉綸於99年5 月間,確實曾與證人莊瑞鴻一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處理包裹事宜,並曾去該處信箱取回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等事,業據被告王嘉綸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莊瑞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復有上開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等人係聯繫渠等運輸海洛因包裹事宜,被告王嘉綸曾多次前往上開地址等候包裹抵達,其後確認該包裹經認定為禁止輸入物品遭扣留後,被告王嘉綸並曾前去拿取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而非被告王嘉綸所辯稱伊係前往機場接「大仔」堂兄王嘉龍前往機場,及前去拿取兵單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同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125 頁背面),已如前述。

㈡然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嘉綸主要係依照被告李益州之指示,前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 樓等候本案海洛因包裹寄達,及事後前去上址領取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其受分配工作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連,且屬較為後端之工作;而關於包裹編號、該包裹寄達我國境內日期、該包裹經認定為禁止輸入物品而遭扣留於郵局倉庫、以虛構寄件人姓名致無法領取包裹、商談如何領取包裹或將之退回泰國等重要內容,均為被告王威霖、李益州、馮正川及陳慶武間之對話,被告王嘉綸並未參與;甚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霖提及被告王嘉綸時,係使用「那個什麼倫」、「他」指稱,並非直呼姓名或綽號,已可判斷被告王威霖與被告王嘉綸間並非熟識;又如附表三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威霖問:「你有叫他去拿單了嘛?」,被告李益州答:「有阿,我有叫他去拿了。」,被告王威霖再詢問:「叫誰去拿?」,被告李益州稱:「我叫眼鏡仔去拿了。」,被告王威霖強調:「你也不用讓眼鏡仔知道他多啦。」,被告李益州回稱:「我知道。」,被告王威霖再表示:「阿拿到單子,看上面寫怎樣你再跟我說,我再教你們怎麼用。」,被告李益州回以:「好。」,則被告王威霖尚且強調不要讓被告王嘉綸知道太多,並要求被告李益州取回單子後,其再告知如何使用該單子,而非直接告知被告李益州使用該單子之方法,由被告李益州轉知被告王嘉綸,顯見被告王威霖對於被告王嘉綸尚有防備,不願其知悉過多犯罪細節;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8、28、2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嘉綸代被告陳慶武撥通電話後,即將電話交予被告陳慶武,被告陳慶武再與被告王威霖、「阿華」對話,未與對方多作閒聊,可見被告王嘉綸在被告陳慶武等人間,係層級、輩份較低之人,對於被告陳慶武所謀劃之犯罪,未必可以知悉或參與;況且,被告王嘉綸並未與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等人一同前往泰國,已如前述,綜上,被告王嘉綸是否知悉該包裹為海洛因?是否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實屬有疑。

㈢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嘉綸雖有使用「朋友」、「大仔」、「機場」、「兵單」、「驗退」等暗語,其對於被告李益州要求其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66號1樓等候包裹及前往該處領取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或已猜測到該包裹內裝物品為違法之物,為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而為如此敘述;其後,於偵審過程中,被告王嘉綸又執稱其係前往機場接堂兄王嘉龍,及前往領取兵單云云,已如前述,其所辯亦非可採。然認定被告犯罪,須依積極證據,且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王嘉綸於受被告李益州之託後,或可預測該包裹內裝違禁物品,且為免遭受刑事處罰,而為上開不實辯解,然違禁物品範圍極廣,被告可預見該包裹內為違禁品,與其知悉或預見該包裹內為海洛因,究屬二事;又倘被告王嘉綸知悉或預見該包裹內為海洛因,其是否仍願意代為前往上址領取包裹及相關單據?亦即,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不違反其本意?均有可疑;況與被告王嘉綸一起前往上址查看包裹寄送情形之證人莊瑞鴻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王嘉綸給伊的感覺,是他不知道走私海洛因之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第40頁),本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王嘉綸知悉被告陳慶武等人走私海洛因之計畫,被告王嘉綸事前是否知悉將有海洛因寄送至我國境內而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或在該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始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助處理包裹領取事宜,亦有可疑。本案僅憑被告王嘉綸事後協助領取包裹、相關單據及於偵審過程中之辯解,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嘉綸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行為。

㈣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王嘉綸涉犯運輸、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依其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王嘉綸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嘉綸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嘉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嘉綸犯罪,自應為被告王嘉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張瓊華陳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馮正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文誠┌──┬─────┬─────┬─────────┬──────────┐│編號│合意販賣毒│交易毒品時│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 │品時間 │間 │ │ │├──┼─────┼─────┼─────────┼──────────┤│ 1 │99年4 月7 │99年4 月7 │臺北縣土城市某處 │以2,500 元購買重量不││ │日下午7 時│日下午7 時│ │詳之愷他命 ││ │44分5 秒許│44分5 秒許│ │ ││ │ │後某不詳時│ │ ││ │ │間 │ │ │├──┼─────┼─────┼─────────┼──────────┤│ 2 │99年4 月26│99年4 月26│同上 │以1,500 元購買3 公克││ │日凌晨0 時│日凌晨0 時│ │之愷他命 ││ │7 分51秒許│41分29秒至│ │ ││ │ │同日凌晨2 │ │ ││ │ │時18分37秒│ │ ││ │ │間某不詳時│ │ ││ │ │間 │ │ │├──┼─────┼─────┼─────────┼──────────┤│ 3 │99年5 月25│99年5 月25│臺北縣土城市太陽城│以2,500 元購買5 公克││ │日晚間10時│日晚間10時│社區管理室附近 │之愷他命 ││ │46分11秒許│52分44秒後│ │ ││ │ │某不詳時間│ │ │└──┴─────┴─────┴─────────┴──────────┘附表二:李益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慶弘┌──┬───────────┬─────────┬──────────┐│編號│轉讓毒品時間 │轉讓毒品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及重量│├──┼───────────┼─────────┼──────────┤│ 1 │99年4 月7 晚上11 時7分│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不詳重量之愷他命 ││ │1 秒許 │附近某處 │ │├──┼───────────┼─────────┼──────────┤│ 2 │99年4 月8 日上午3 時28│同上 │同上 ││ │分13秒許 │ │ │└──┴───────────┴─────────┴──────────┘附表三: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威霖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 卷證出處 ││ │ │ │方向│ │ │ ││ │ │ │ │ │ │ │├──┼─────┼─────┼──┼─────┼─────────────────┼─────┤│ 1 │99年5 月15│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兄。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6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朋友回來了沒? │第25636號 ││ │7分45秒 │ │ │ │A:我朋友?還沒阿。 │卷第86頁 ││ │ │ │ │ │B:阿有聽說什麼問題嗎? │ ││ │ │ │ │ │A:喔,你說那個喔。我連絡一下打給 │ ││ │ │ │ │ │ 你。 │ ││ │ │ │ │ │B:阿那天你說不行,你有沒有退回去 │ ││ │ │ │ │ │ ? │ ││ │ │ │ │ │A:有阿。阿還有茶葉嗎? │ ││ │ │ │ │ │B:要去問,我這幾天問沒有比較軟的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2 │99年5 月15│馮正川 │<- │李益州 │A:喂。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6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脆(阿忠)勒? │第25636號 ││ │8分45秒 │ │ │ │A:在房間。 │卷第33頁 ││ │ │ │ │ │B:你叫他聽一下。 │ ││ │ │ │ │ │A:(小忠接聽)喂。 │ ││ │ │ │ │ │B:喂,阿朋友回來了沒? │ ││ │ │ │ │ │A:什麼朋友? │ ││ │ │ │ │ │B:朋友阿,你朋友今天不是要回來? │ ││ │ │ │ │ │A:誰? │ ││ │ │ │ │ │B:你朋友阿。 │ ││ │ │ │ │ │A:我朋友? │ ││ │ │ │ │ │B:嘉倫勒? │ ││ │ │ │ │ │A:喔,還沒回來阿。 │ ││ │ │ │ │ │B:他有去找他喔? │ ││ │ │ │ │ │A:他有打給我,他有說還沒回來。 │ ││ │ │ │ │ │B:他有去接機嗎? │ ││ │ │ │ │ │A:還沒回來阿。 │ ││ │ │ │ │ │B:晚一點還是怎樣? │ ││ │ │ │ │ │A:晚一點吧。 │ ││ │ │ │ │ │ │ │├──┼─────┼─────┼──┼─────┼─────────────────┼─────┤│ 3 │99年5 月15│李益州 │-> │王嘉綸 │B:喂。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你大仔今天不是要回來? │第25636號 ││ │10分38秒 │ │ │ │B:對阿,問題是我剛剛都在我老大那 │卷第86頁 ││ │ │ │ │ │ 裡阿。ㄚ大仔都沒消息阿。都沒有 │ ││ │ │ │ │ │ 打電話來阿。 │ ││ │ │ │ │ │A:喔,你老大都還沒大給你? │ ││ │ │ │ │ │B:對阿。 │ ││ │ │ │ │ │A:阿你有確定今天幾點要過去機場接 │ ││ │ │ │ │ │ 他? │ ││ │ │ │ │ │B:我中午就過去了耶。 │ ││ │ │ │ │ │A:喔。 │ ││ │ │ │ │ │B:剛剛才回來耶。 │ ││ │ │ │ │ │A:機票沒買到的樣子喔? │ ││ │ │ │ │ │B:你去問問看。 │ ││ │ │ │ │ │ │ │├──┼─────┼─────┼──┼─────┼─────────────────┼─────┤│ 4 │99年5 月15│李益州 │-> │王威霖 │B:喂,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阿他那個機票好像沒買到,沒 │第25636號 ││ │11分55秒 │ │ │ │ 回來耶。 │卷第86頁背││ │ │ │ │ │B:阿怎麼會這樣。 │面 ││ │ │ │ │ │A:他說,中午就過去機場要接他了。 │ ││ │ │ │ │ │B:是喔。那…我等一下問看看號碼幾 │ ││ │ │ │ │ │ 號,我查看看。 │ ││ │ │ │ │ │A:好。 │ ││ │ │ │ │ │ │ │├──┼─────┼─────┼──┼─────┼─────────────────┼─────┤│ 5 │99年5 月16│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凌晨1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益州,你有在家嗎? │第25636號 ││ │13分44秒 │ │ │ │A:有阿。 │卷第86頁背││ │ │ │ │ │B:喔,是我問你的那個嗎? │面 ││ │ │ │ │ │A:對阿。 │ ││ │ │ │ │ │B:剛好我那個朋友也回來。我馬上到 │ ││ │ │ │ │ │ 。 │ │├──┼─────┼─────┼──┼─────┼─────────────────┼─────┤│ 6 │99年5 月16│馮正川 │<- │王威霖 │A:喂,兄,沒事,我先回來睡了。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恩。什麼意思? │第25636號 ││ │23分37秒 │ │ │ │A:沒什麼事情阿。 │卷第33頁背││ │ │ │ │ │B:但是我看是今天到耶。 │面 ││ │ │ │ │ │A:是喔。不過他看不懂耶。 │ ││ │ │ │ │ │B:誰看不懂。 │ ││ │ │ │ │ │A:我朋友他們阿。 │ ││ │ │ │ │ │B:阿我號碼查過,今天的飛機,有班 │ ││ │ │ │ │ │ 機號碼,沒看到嗎? │ ││ │ │ │ │ │A:是喔。那我叫他們在去尋一下。 │ ││ │ │ │ │ │ │ │├──┼─────┼─────┼──┼─────┼─────────────────┼─────┤│ 7 │99年5 月16│馮正川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今天到阿。000000000。 │第25636號 ││ │43分15秒 │ │ │ │A:是喔。 │卷第33頁背││ │ │ │ │ │B:對阿,那上面有寫阿。 │面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 8 │99年5 月17│馮正川 │-> │王威霖 │B:喂。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兄,朋友還沒到耶。 │第25636號 ││ │0 分7秒 │ │ │ │B:怎麼可能? │卷第33頁背││ │ │ │ │ │A:真的阿。 │面 ││ │ │ │ │ │B:那可能有問題喔。 │ ││ │ │ │ │ │ │ │├──┼─────┼─────┼──┼─────┼─────────────────┼─────┤│ 9 │99年5 月17│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兄仔。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們是沒人去接喔?怎麼會通知收 │第25636號 ││ │47分57秒 │ │ │ │ 件人領取,是什麼東西? │卷第87頁背││ │ │ │ │ │A:收件人領取?有阿,他們已經過去 │面 ││ │ │ │ │ │ 了阿。 │ ││ │ │ │ │ │B:現在這樣就是投遞不成功,麻煩啦 │ ││ │ │ │ │ │ 。 │ ││ │ │ │ │ │A:是喔,沒用到就對了。 │ ││ │ │ │ │ │B:變他…他去那個地方沒接到吧。 │ ││ │ │ │ │ │A:沒接到喔? │ ││ │ │ │ │ │B:他現在是通知…… │ ││ │ │ │ │ │A:喔,要退就對了啦? │ ││ │ │ │ │ │B:不是啦,已通知收件人領取了啦。 │ ││ │ │ │ │ │A:是喔,怎麼會這樣? │ ││ │ │ │ │ │B:現在在郵政中心阿。阿收件人是誰 │ ││ │ │ │ │ │ ? │ ││ │ │ │ │ │A:收件人喔?他們亂用的耶。 │ ││ │ │ │ │ │B:阿這樣他們怎麼通知的到? │ ││ │ │ │ │ │A:對阿。 │ ││ │ │ │ │ │B:這樣誰要跟我去領啦?那邊的電話 │ ││ │ │ │ │ │ 是00000000,信義路3段89號。 │ ││ │ │ │ │ │A:那我打電話跟他們講。 │ ││ │ │ │ │ │B:看要叫誰去領啦。 │ ││ │ │ │ │ │A:好。 │ ││ │ │ │ │ │B:唉,去了了阿。 │ ││ │ │ │ │ │ │ │├──┼─────┼─────┼──┼─────┼─────────────────┼─────┤│ 10 │99年5 月17│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那時候的住址是用哪裡? │第25636號 ││ │50分44秒 │ │ │ │A:好像土城吧。那個都他們在用,我 │卷第88頁 ││ │ │ │ │ │ 也不知道。 │ ││ │ │ │ │ │B:快追一下啦。 │ ││ │ │ │ │ │A:好。 │ ││ │ │ │ │ │ │ │├──┼─────┼─────┼──┼─────┼─────────────────┼─────┤│ 11 │99年5 月17│馮正川 │<- │李益州 │A: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你有跟他碰面嗎? │第25636號 ││ │51分19秒 │ │ │ │A:誰? │卷第34頁 ││ │ │ │ │ │B:那個阿。 │ ││ │ │ │ │ │A:沒有耶。 │ ││ │ │ │ │ │B:阿是不是都還沒。 │ ││ │ │ │ │ │A:對阿。 │ ││ │ │ │ │ │B:對阿,阿就沒有阿。 │ ││ │ │ │ │ │A:還沒到阿。 │ ││ │ │ │ │ │B:不是還沒到啦。 │ ││ │ │ │ │ │A:不是還沒到喔? │ ││ │ │ │ │ │B:不是啦。你叫他打給小凡(科信) │ ││ │ │ │ │ │ 啦。 │ │├──┼─────┼─────┼──┼─────┼─────────────────┼─────┤│ 12 │99年5 月17│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 │第25636號 ││ │52分17秒 │ │ │ │A:我有叫他打給你了。 │卷第88頁 ││ │ │ │ │ │B:叫誰? │ ││ │ │ │ │ │A:叫那個人打給你了。 │ ││ │ │ │ │ │B:好。 │ ││ │ │ │ │ │ │ │├──┼─────┼─────┼──┼─────┼─────────────────┼─────┤│ 13 │99年5 月17│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不用打了啦。未妥投原因,限制進 │第25636號 ││ │0 分20秒 │ │ │ │ 口物品。 │卷第88頁 ││ │ │ │ │ │A:沒進來就對了? │ ││ │ │ │ │ │B:查到限制進口物品了,還什麼沒進 │ ││ │ │ │ │ │ 來。 │ ││ │ │ │ │ │A:是喔,阿他知道嗎? │ ││ │ │ │ │ │B:誰? │ ││ │ │ │ │ │A:家裡那一個阿。 │ ││ │ │ │ │ │B:你跟他說啦。 │ ││ │ │ │ │ │A:好,那我知道。不然晚一點再過來 │ ││ │ │ │ │ │ 家裡。 │ ││ │ │ │ │ │B:你快跟他說啊,看要怎麼辦啦。 │ ││ │ │ │ │ │A:好。 │ ││ │ │ │ │ │ │ │├──┼─────┼─────┼──┼─────┼─────────────────┼─────┤│ 14 │99年5 月17│李益州 │-> │馮正川 │B: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阿他朋友在機場就被抓到了阿 │第25636號 ││ │1 分11秒 │ │ │ │ 。 │卷第88頁背││ │ │ │ │ │B:是喔。 │面、第34頁││ │ │ │ │ │A:你跟他說一下,看要怎麼辦,趕快 │ ││ │ │ │ │ │ 跟他聯絡啦。 │ ││ │ │ │ │ │ │ │├──┼─────┼─────┼──┼─────┼─────────────────┼─────┤│ 15 │99年5 月17│李益州 │-> │林惠雯 │B: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有收到簡訊嗎? │第25636號 ││ │12分44秒 │ │ │ │B:剛收到。 │卷第88頁背││ │ │ │ │ │A:那是他弟的電話。你跟他說……小 │面、第12頁││ │ │ │ │ │ 川有跟你講吧。 │背面 ││ │ │ │ │ │B:沒有阿。 │ ││ │ │ │ │ │A:他朋友在機場,沒辦法過來啦。 │ ││ │ │ │ │ │B:誰跟誰在機場? │ ││ │ │ │ │ │A:那個……他朋友今天不是要過來嗎 │ ││ │ │ │ │ │ ? │ ││ │ │ │ │ │B:對阿。 │ ││ │ │ │ │ │A:對阿,阿出事情了阿,不能過來阿 │ ││ │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A:阿你要跟他講一下,我現在要回去 │ ││ │ │ │ │ │ 了。 │ ││ │ │ │ │ │B:阿那個電話是誰的? │ ││ │ │ │ │ │A:他弟弟的啦,應該是陳寬語的。 │ ││ │ │ │ │ │B:你怎麼知道? │ ││ │ │ │ │ │A:他傳簡訊給我阿。 │ ││ │ │ │ │ │B:喔,好。 │ ││ │ │ │ │ │ │ │├──┼─────┼─────┼──┼─────┼─────────────────┼─────┤│ 16 │99年5 月17│李益州 │-> │王威霖 │B: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還是現在先過去那裏? │第25636號 ││ │13分57秒 │ │ │ │B:過去哪裡? │卷第89頁 ││ │ │ │ │ │A:家裡阿。 │ ││ │ │ │ │ │B:你傳真先給我,我傳那張給你看, │ ││ │ │ │ │ │ 你就知道情形了啦。 │ ││ │ │ │ │ │A:現在沒傳真耶。 │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A:現在台北市阿。 │ ││ │ │ │ │ │B:看你要不要過來新莊阿,我拿給你 │ ││ │ │ │ │ │ 看。 │ ││ │ │ │ │ │A:新莊喔?好,兄,我等一下拿給妳 │ ││ │ │ │ │ │ 。 │ ││ │ │ │ │ │B:阿是怎樣你知道嗎?就算有辦法去 │ ││ │ │ │ │ │ 領,你名字亂寫的,你要怎麼拿那 │ ││ │ │ │ │ │ 個人的身分證?也是沒辦法領阿。 │ ││ │ │ │ │ │A:我知道阿。 │ ││ │ │ │ │ │B:沒辦法領,現在主要的情形是,他 │ ││ │ │ │ │ │ 為什麼沒送去板橋的郵局,就是因 │ ││ │ │ │ │ │ 為卡到限制進口物品阿。 │ ││ │ │ │ │ │A:那我了解。 │ ││ │ │ │ │ │B:但是他有寫後續處理方式是,已通 │ ││ │ │ │ │ │ 知收件人領取郵件。那收件人是誰 │ ││ │ │ │ │ │ ?如果被通知去領郵件那個人,如 │ ││ │ │ │ │ │ 果真的有這個人去,ㄘㄨㄚˋ賽。 │ ││ │ │ │ │ │A:那我知道。 │ ││ │ │ │ │ │B:你趕快回去跟他說,看後面怎麼處 │ ││ │ │ │ │ │ 裡。 │ ││ │ │ │ │ │ │ │├──┼─────┼─────┼──┼─────┼─────────────────┼─────┤│ 17 │99年5 月17│李益州 │<- │林惠雯 │(陳慶武撥打)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第25636號 ││ │51分47秒 │ │ │ │B:喂,你說怎樣? │卷第89頁背││ │ │ │ │ │A:我說,你打給他啦,叫他跟你說比 │面 ││ │ │ │ │ │ 較快啦。 │ ││ │ │ │ │ │B:誰。 │ ││ │ │ │ │ │A:小凡(科信)啦。 │ ││ │ │ │ │ │B:幾號? │ ││ │ │ │ │ │A:0000000000。 │ ││ │ │ │ │ │B:好。 │ ││ │ │ │ │ │ │ │├──┼─────┼─────┼──┼─────┼─────────────────┼─────┤│ 18 │99年5 月17│王嘉綸、 │-> │王威霖 │A:哥哥,你方便過來這邊一趟嗎?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8 時│陳慶武 │ │0000000000│B:不方便,什麼? │第25636號 ││ │51分20秒 │0000000000│ │381 │A:你等一下(換陳慶武接聽) 喂,還是│卷第30頁背││ │ │371 │ │ │ 我過去找你? │面 ││ │ │ │ │ │B:喂,看要約在哪裡啊? │ ││ │ │ │ │ │A:嗯,你等一下要去哪? │ ││ │ │ │ │ │B:我還不知道,我頭叭叭叫。 │ ││ │ │ │ │ │A:我比你還叭勒啦。 │ ││ │ │ │ │ │B:要怎樣用我也不知道。 │ ││ │ │ │ │ │A:不然要去哪找你?你往我家來好了。│ ││ │ │ │ │ │B:要稍等一下,卡晚一點厚? │ ││ │ │ │ │ │A:啊嘿那個人沒救了? │ ││ │ │ │ │ │B:要怎麼救啦? 你叫一個人..叫什麼 │ ││ │ │ │ │ │ 人的名字什麼人去拿啊,救? 救簡 │ ││ │ │ │ │ │ 單啊,叫他去問看看什麼情形啊? │ ││ │ │ │ │ │A:不然等你來再講。 │ ││ │ │ │ │ │B:現在他們寫的那麼清楚你咁看嘸? │ ││ │ │ │ │ │A:等你來再講,那個不要再說了。 │ ││ │ │ │ │ │B:我去咁就能解決? │ ││ │ │ │ │ │A:就不是要解決,只是我想多瞭解一 │ ││ │ │ │ │ │ 點而已。 │ ││ │ │ │ │ │B:哦,這樣還不夠瞭解哦? 這樣我也 │ ││ │ │ │ │ │ 沒辦法。 │ ││ │ │ │ │ │A:嗯,你來再講啦。 │ ││ │ │ │ │ │B:再見。 │ ││ │ │ │ │ │ │ │├──┼─────┼─────┼──┼─────┼─────────────────┼─────┤│ 19 │99年5 月18│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3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益州。你跟那個什麼倫說,他 │第25636號 ││ │46分27秒 │ │ │3810 │ 是不是叫一個人等要領東西那個, │卷第90頁 ││ │ │ │ │ │ 你跟他說叫那個人去看看有沒有單 │ ││ │ │ │ │ │ 子,他會拿單子給他,說是不能進 │ ││ │ │ │ │ │ 口的單子,阿叫他把單子寄回去, │ ││ │ │ │ │ │ 他們那邊就可以領。 │ ││ │ │ │ │ │A:好,那我知道。 │ ││ │ │ │ │ │B:這不用給迪哥知道。 │ ││ │ │ │ │ │A:好,那我知道。 │ ││ │ │ │ │ │ │ │├──┼─────┼─────┼──┼─────┼─────────────────┼─────┤│ 20 │99年5 月18│李益州 │-> │王嘉綸 │A:ㄟ,你去找那個人,拿那個單子,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3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他會有一個單子。阿你把單子拿過 │第25636號 ││ │47分48秒 │ │ │ │ 來家裡。 │卷第90頁背││ │ │ │ │ │B:去找那個人? │面 ││ │ │ │ │ │A:對,他有一張單子。你聽懂嗎? │ ││ │ │ │ │ │B:我不怎麼明白。 │ ││ │ │ │ │ │A:去找那個站衛兵那一個啦。 │ ││ │ │ │ │ │B:喔,我了解。 │ ││ │ │ │ │ │A:阿他有一張單子,那單子拿回來, │ ││ │ │ │ │ │ 我們拿去給人,這樣就OK了。只要 │ ││ │ │ │ │ │ 拿到單子就OK了。 │ ││ │ │ │ │ │B:好。 │ ││ │ │ │ │ │ │ │├──┼─────┼─────┼──┼─────┼─────────────────┼─────┤│ 21 │99年5 月18│李益州 │<- │王嘉綸 │A:喂。 │99年度偵卷││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是說那個通知當兵的兵單,對不 │第25636號 ││ │58分37秒 │ │ │ │ 對? │卷第90頁背││ │ │ │ │ │A:對阿。 │面 ││ │ │ │ │ │B:沒有阿。 │ ││ │ │ │ │ │A:那應該是會有。叫他有單子在打電 │ ││ │ │ │ │ │ 話來就好。 │ ││ │ │ │ │ │B:好,了解。 │ ││ │ │ │ │ │ │ │├──┼─────┼─────┼──┼─────┼─────────────────┼─────┤│ 22 │99年5 月18│李益州 │<- │王嘉綸 │A: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7時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兵單寄來了。但是他是通知我 │第25636號 ││ │2分39秒 │ │ │ │ 驗退耶。 │卷第91頁背││ │ │ │ │ │A:阿你單子拿回來就對了阿。 │面 ││ │ │ │ │ │B:你有在那裏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那我過去。 │ ││ │ │ │ │ │ │ │├──┼─────┼─────┼──┼─────┼─────────────────┼─────┤│ 23 │99年5 月18│李益州 │<- │王威霖 │聊職棒簽賭。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你有跟他說嗎? │第25636號 ││ │20分36秒 │ │ │3810 │A:有阿,他等一下會來找我。兵單好 │卷第91頁背││ │ │ │ │ │ 像有寄,說什麼……我聽不懂,我 │面 ││ │ │ │ │ │ 叫他來跟我說。 │ ││ │ │ │ │ │B:那是單子而已啦,應該沒差,應該 │ ││ │ │ │ │ │ 是沒什麼事。 │ ││ │ │ │ │ │A:對阿,他有寄兵單來阿,他說什麼 │ ││ │ │ │ │ │ …那個兵單是驗退單,我聽不懂。 │ ││ │ │ │ │ │B:對阿,那張把它退回去。 │ ││ │ │ │ │ │A:驗退單退回去喔? │ ││ │ │ │ │ │B:退回去,那邊才可以再領回去阿。 │ ││ │ │ │ │ │A:叫他再退回去喔? │ ││ │ │ │ │ │B:沒有啦,叫他名字簽一簽,簽蔡吉 │ ││ │ │ │ │ │ 祥的名字。 │ ││ │ │ │ │ │A:喔,簽一簽,然後退回去就對了? │ ││ │ │ │ │ │B:叫他打電話去問清楚啦。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 24 │99年5 月18│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鐵鎚勒? │第25636號 ││ │51分24秒 │ │ │3810 │A:他還在睡覺。 │卷第92頁 ││ │ │ │ │ │B:你記得跟他說,叫他那個事情不要 │ ││ │ │ │ │ │ 再說了。阿你知道就好,你也不用 │ ││ │ │ │ │ │ 去跟三條或阿忠他們說。聽懂嗎? │ ││ │ │ │ │ │ 我說哪一條知道嗎? │ ││ │ │ │ │ │A:哪一條? │ ││ │ │ │ │ │B:我說單子寄回去那個啦。 │ ││ │ │ │ │ │A:那我知道。 │ ││ │ │ │ │ │B:你一樣讓他們覺得是爆掉,不要讓 │ ││ │ │ │ │ │ 他們知道。尤其是樓上那一個,都 │ ││ │ │ │ │ │ 不用讓他知道就對了。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B:看你們鐵鎚起床怎樣,叫他趕快跟 │ ││ │ │ │ │ │ 我商量還是怎樣,反正他就是不要 │ ││ │ │ │ │ │ 說就對了。 │ ││ │ │ │ │ │A:他知道嗎? │ ││ │ │ │ │ │B:他不知道阿,我只跟你說而已。 │ ││ │ │ │ │ │A:喔,他不知道,他以為是真的就對 │ ││ │ │ │ │ │ 了? │ ││ │ │ │ │ │B:是真的阿,但是沒有那麼嚴重阿。 │ ││ │ │ │ │ │A:瞭解。那我知道。 │ ││ │ │ │ │ │B:因為我也是今天才知道的阿。我今 │ ││ │ │ │ │ │ 天去查查查,查到最後我才知道不 │ ││ │ │ │ │ │ 是我們想像中那麼嚴重。你聽懂嗎 │ ││ │ │ │ │ │ ? │ ││ │ │ │ │ │A:我知道,那我等一下再叫他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25 │99年5 月18│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有叫他去拿單了嘛? │第25636號 ││ │53分22秒 │ │ │3810 │A:有阿,我有叫他去拿了。 │卷第92頁 ││ │ │ │ │ │B:叫誰去拿? │ ││ │ │ │ │ │A:我叫眼鏡仔去拿了。 │ ││ │ │ │ │ │B:你也不用讓眼鏡仔知道他多啦。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阿拿到單子,看上面寫怎樣你再跟 │ ││ │ │ │ │ │ 我說,我再教你們怎麼用。 │ ││ │ │ │ │ │A:好。 │ ││ │ │ │ │ │ │ │├──┼─────┼─────┼──┼─────┼─────────────────┼─────┤│ 26 │99年5 月21│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9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益州你跟你兄耶說喔,說我問過了 │第25636號 ││ │18分11秒 │ │ │3810 │ ,最晚一個月啦。 │卷第93頁 ││ │ │ │ │ │A:一個月? │ ││ │ │ │ │ │B:一個月就回來了,快則2-3禮拜。 │ ││ │ │ │ │ │A:確定就對了。 │ ││ │ │ │ │ │B:嘿阿,因為我們這邊有趕緊跟他送 │ ││ │ │ │ │ │ 回去的話就是一個禮拜啦。 │ ││ │ │ │ │ │A:有叫人去用嗎。 │ ││ │ │ │ │ │B:他說他自己有辦法用。 │ ││ │ │ │ │ │A:好阿好阿。 │ ││ │ │ │ │ │B:他那邊的人自己打電話來就好了。 │ ││ │ │ │ │ │A:好好那應該是好消息。 │ ││ │ │ │ │ │B:那你跟他說月底可能來不及叫他自 │ ││ │ │ │ │ │ 己想辦法。 │ ││ │ │ │ │ │A:好啦。 │ ││ │ │ │ │ │閒聊 │ ││ │ │ │ │ │ │ │├──┼─────┼─────┼──┼─────┼─────────────────┼─────┤│ 27 │99年5 月22│李益州、 │<- │王威霖 │A:喂。 │99年度偵卷││ │日中午11時│陳慶武 │ │0000000000│B:益州你跟他講那個可能沒辦法了。 │第25636號 ││ │2 分24秒 │0000000000│ │ │A:等一下等一下(換陳慶武接聽)喂 │卷第93頁背││ │ │ │ │ │ ! │面、第37頁││ │ │ │ │ │B:你那個人什麼名字,什麼蔡順益喔 │ ││ │ │ │ │ │ 。 │ ││ │ │ │ │ │A:不是阿。 │ ││ │ │ │ │ │B:不然什麼名字,那個什麼人什麼名 │ ││ │ │ │ │ │ 字。 │ ││ │ │ │ │ │A:喂你說什麼名字。 │ ││ │ │ │ │ │B:你那個朋友啦,他沒拿證件去登記 │ ││ │ │ │ │ │ 啦。 │ ││ │ │ │ │ │A:嘿。 │ ││ │ │ │ │ │B:退不回去啦,有也只是把它丟掉而 │ ││ │ │ │ │ │ 已。 │ ││ │ │ │ │ │A:恩。 │ ││ │ │ │ │ │B:剛剛才問過而已。 │ ││ │ │ │ │ │A:這樣要怎嘛辦。 │ ││ │ │ │ │ │B:我怎知道。 │ ││ │ │ │ │ │閒聊 │ ││ │ │ │ │ │A:用那個假的阿。 │ ││ │ │ │ │ │B:恩。 │ ││ │ │ │ │ │A:你想那邊有人在盯嗎。 │ ││ │ │ │ │ │B:哪邊。 │ ││ │ │ │ │ │A:信義路那邊阿。 │ ││ │ │ │ │ │B:那沒有阿。 │ ││ │ │ │ │ │A:裡面沒有人在盯喔。 │ ││ │ │ │ │ │B:那很簡單啦那裡面都沒有帶槍的啦 │ ││ │ │ │ │ │。 │ ││ │ │ │ │ │A:恩。 │ ││ │ │ │ │ │B:那裡面都是公務人員啦,他那邊算 │ ││ │ │ │ │ │ 總局啦。 │ ││ │ │ │ │ │A:你想..用一個假的叫人家去退阿。 │ ││ │ │ │ │ │B:退啥..你用阿。 │ ││ │ │ │ │ │A:用一個牌子阿。 │ ││ │ │ │ │ │B:你叫一個假警察,說那個東西要調 │ ││ │ │ │ │ │ 查跟他拿走,看有警察的證件嗎。 │ ││ │ │ │ │ │閒聊 │ ││ │ │ │ │ │B:你叫你們那個眼鏡的,那個跟我儲 │ ││ │ │ │ │ │ 值一下,大陸的那個沒錢了。 │ ││ │ │ │ │ │A:好。 │ ││ │ │ │ │ │ │ │├──┼─────┼─────┼──┼─────┼─────────────────┼─────┤│ 28 │99年5 月22│王嘉綸、 │-> │阿華 │B: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8 時│陳慶武 │ │0000000000│A:喂,你等一下哦 │第25636號 ││ │51分23秒 │0000000000│ │0 │(王嘉綸將電話交給陳慶武) │卷第16頁至││ │ │371 │ │ │A:阿華,你說我弄個100 你有辦法處 │同頁背面 ││ │ │ │ │ │ 理多少? │ ││ │ │ │ │ │B:嗯,你搞過來大概110 差不二顆半 │ ││ │ │ │ │ │ ,二對半啊。 │ ││ │ │ │ │ │A:110用個二對半? │ ││ │ │ │ │ │B:對對。 │ ││ │ │ │ │ │A:有辦法馬上幫我處理嗎? │ ││ │ │ │ │ │B:可以啊。 │ ││ │ │ │ │ │A:真的很急了呢。 │ ││ │ │ │ │ │B:可以啊,今天是星期六? │ ││ │ │ │ │ │A:對。 │ ││ │ │ │ │ │B:那個是星期三可以出去,星期五到 │ ││ │ │ │ │ │ 那邊。 │ ││ │ │ │ │ │A:嗯。 │ ││ │ │ │ │ │B:這個星期? 可以收得到,因為這個 │ ││ │ │ │ │ │ 110是要付給人家的,其餘的那個沒│ ││ │ │ │ │ │ 關係,因為我小計這邊也沒關係。 │ ││ │ │ │ │ │A:嗯。 │ ││ │ │ │ │ │B:這次我們到貨以後再算也可以,就 │ ││ │ │ │ │ │ 是說那個東西錢一定要給人家嘛對 │ ││ │ │ │ │ │ 不對? │ ││ │ │ │ │ │A:嗯。 │ ││ │ │ │ │ │B:所以就是先搞110過來5匹馬過去。 │ ││ │ │ │ │ │A:用個5個過來唷? │ ││ │ │ │ │ │B:嗯。 │ ││ │ │ │ │ │A:啊,我們再來慢慢的看要怎樣解決 │ ││ │ │ │ │ │ 這問題啦。 │ ││ │ │ │ │ │B:OK,再互相互相想辦法一下。 │ ││ │ │ │ │ │A:他那個退回去你有辦法領嗎? │ ││ │ │ │ │ │B:因為你們那邊沒有人..那個因為那 │ ││ │ │ │ │ │ 邊還要有一個單子嘛,所以要船到 │ ││ │ │ │ │ │ 他們那邊去嘛,那邊才有辦法送過 │ ││ │ │ │ │ │ 來之後,我們這邊才有幾十個去拿 │ ││ │ │ │ │ │ 的,不然的話領不到。 │ ││ │ │ │ │ │A:那個不就要銷掉了? │ ││ │ │ │ │ │B:對,要銷掉。 │ ││ │ │ │ │ │A:好,我想辦法看下禮拜能不能弄個 │ ││ │ │ │ │ │ 110 ,先幫我弄個5 個。 │ ││ │ │ │ │ │B:OK。 │ ││ │ │ │ │ │A:這次不要再出差錯了呢? │ ││ │ │ │ │ │B:不會啦,不會啦,如果你們那個有 │ ││ │ │ │ │ │ 身份名字的話就可以領啊,這次也 │ ││ │ │ │ │ │ 是他要稅前(稅錢)。 │ ││ │ │ │ │ │A:如果這次再用那個5 個會不會又再 │ ││ │ │ │ │ │ 要稅前(稅錢)? │ ││ │ │ │ │ │B:不會不會,我利用另外方法送過去 │ ││ │ │ │ │ │ 。 │ ││ │ │ │ │ │A:好,我想個辦法。 │ ││ │ │ │ │ │B:好,這次我會好好的辦,把它辦過 │ ││ │ │ │ │ │ 去。 │ ││ │ │ │ │ │A:好好。 │ ││ │ │ │ │ │ │ │├──┼─────┼─────┼──┼─────┼─────────────────┼─────┤│ 29 │99年5 月24│王嘉綸、 │-> │阿華 │B:喂 │99年度偵卷││ │日晚間8 時│陳慶武 │ │0000000000│A:喂,你等一下哦 │第25636號 ││ │33分24秒 │0000000000│ │0 │(王嘉綸將電話交給陳慶武) │卷第16頁背││ │ │371 │ │ │A:阿華哦? │ ││ │ │ │ │ │B:嗯。 │ ││ │ │ │ │ │A:你說我現在用110 有辦法先用5..2 │ ││ │ │ │ │ │ 個半是不是? │ ││ │ │ │ │ │B:對對對。 │ ││ │ │ │ │ │A:後面如果到這邊我全部都處理好了 │ ││ │ │ │ │ │ 我還要補多少給你? │ ││ │ │ │ │ │B:… │ ││ │ │ │ │ │A:我如果再補100給你,你會虧錢嗎? │ ││ │ │ │ │ │B:不會虧,你再補我100也可以。 │ ││ │ │ │ │ │A:還是不用那麼多? │ ││ │ │ │ │ │B:100一定要的,因為運費很高。 │ ││ │ │ │ │ │A:你看能不能最近先幫我一些忙,我 │ ││ │ │ │ │ │ 們重新再慢慢來啊? │ ││ │ │ │ │ │B:哦,可以啊。 │ ││ │ │ │ │ │A:如果我先用個110,先用個2個半, │ ││ │ │ │ │ │ 我後面差不多再補你多少? │ ││ │ │ │ │ │B:再補我100。 │ ││ │ │ │ │ │A;可以再少一點嗎? │ ││ │ │ │ │ │B:沒有辦法。 │ ││ │ │ │ │ │A:好啦,我儘量先看看有沒有辦法籌 │ ││ │ │ │ │ │ 110啦,你最近如果有辦法的話就先│ ││ │ │ │ │ │ 幫我個忙耶? │ ││ │ │ │ │ │B:OK,這邊我再想一想,如果能多去 │ ││ │ │ │ │ │ 的話,我會多過去給你一點。 │ ││ │ │ │ │ │A:我們說真的,我們做這個就是講信 │ ││ │ │ │ │ │ 用嘛對不對? │ ││ │ │ │ │ │B:對對。 │ ││ │ │ │ │ │A:你過來的時候你那個..不要再給我 │ ││ │ │ │ │ │ 加副料。 │ ││ │ │ │ │ │B:我不會加的,我從沒加過,我從來 │ ││ │ │ │ │ │ 沒有加過。 │ ││ │ │ │ │ │A:我知道你沒有加過,我是怕頭那邊 │ ││ │ │ │ │ │ 。 │ ││ │ │ │ │ │B:那邊拿下來的也是一片一片的,是 │ ││ │ │ │ │ │ 我自己來壓碎的。 │ ││ │ │ │ │ │A:嗯嗯。 │ ││ │ │ │ │ │B:是我自己壓碎的啊。 │ ││ │ │ │ │ │A:哦,那我儘量再來去籌錢籌看看。 │ ││ │ │ │ │ │B:那個小?那個找不到是不是? │ ││ │ │ │ │ │A:真的找不到啊,遲早他也會出現的 │ ││ │ │ │ │ │ ,只是目前真的躲起來了,我不會 │ ││ │ │ │ │ │ 替他說話啦,我自己的事情都煩死 │ ││ │ │ │ │ │ 了。 │ ││ │ │ │ │ │B:對啊,哦,他幹我幹??? │ ││ │ │ │ │ │A:那我這幾天趕快去籌看看有沒有, │ ││ │ │ │ │ │ 你最近先幫我個忙。 │ ││ │ │ │ │ │B:OK。 │ ││ │ │ │ │ │ │ │└──┴─────┴─────┴──┴─────┴─────────────────┴─────┘附表四:馮正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文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 卷證出處 ││ │ │ │方向│ │ │ ││ │ │ │ │ │ │ │├──┼─────┼─────┼──┼─────┼─────────────────┼─────┤│ 1 │99年4月7日│馮正川 │-> │許文誠 │B:喂。 │ ││ │晚間7 時44│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臺北市喔。 │ ││ │分5 秒 │ │ │ │B:對阿。 │ ││ │ │ │ │ │A:你哪時回來。 │ ││ │ │ │ │ │B:我晚一點就回去了。 │ ││ │ │ │ │ │A:那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 │ │B:怎麼ㄌ。 │ ││ │ │ │ │ │A:我跟你碰面一下阿。 │ ││ │ │ │ │ │B:啥。 │ ││ │ │ │ │ │A:我跟你講好消息阿。 │ ││ │ │ │ │ │B:真的還假的。 │ ││ │ │ │ │ │A:真得阿。 │ ││ │ │ │ │ │B:好好ㄚ我要帶錢嗎。 │ ││ │ │ │ │ │A:啥。 │ ││ │ │ │ │ │B:要帶錢嗎。 │ ││ │ │ │ │ │A:你帶要還我的錢就好了,哈哈。 │ ││ │ │ │ │ │B:對齁2500嘛。 │ ││ │ │ │ │ │A:哈哈。 │ ││ │ │ │ │ │B:要先說一下啊。 │ ││ │ │ │ │ │A:禮拜六要帶錢就好了。 │ ││ │ │ │ │ │B:禮拜幾。 │ ││ │ │ │ │ │A:禮拜六。 │ ││ │ │ │ │ │B:好我知道了。 │ ││ │ │ │ │ │A:禮拜六你阿伯要來,你阿伯的..。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A:你阿伯的外掛渦輪的。 │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 │A:外掛渦輪打叉2.0的。 │ ││ │ │ │ │ │B:有改的就對了。 │ ││ │ │ │ │ │A:你聽不懂喔。 │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 │A:吼,外掛,我們當初講的,你老闆 │ ││ │ │ │ │ │ 那個。 │ ││ │ │ │ │ │B:喔喔我知道了。 │ ││ │ │ │ │ │A:禮拜六全部都來。 │ ││ │ │ │ │ │B:一大一小就對了。 │ ││ │ │ │ │ │A:對一大一小哈哈。 │ ││ │ │ │ │ │ │ │├──┼─────┼─────┼──┼─────┼─────────────────┼─────┤│ 2 │99年4 月26│馮正川 │-> │許文誠 │閒聊 │ ││ │日凌晨0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看你在幹什麼。 │ ││ │7分51秒 │ │ │ │B:你在哪邊阿。 │ ││ │ │ │ │ │A:一樣阿。 │ ││ │ │ │ │ │B:阿你那邊拿的到海鮮嗎。 │ ││ │ │ │ │ │A:有,可以ㄚ。 │ ││ │ │ │ │ │B:真的嗎幫我拿好不好。 │ ││ │ │ │ │ │A:好阿。 │ ││ │ │ │ │ │B:拿3個喔。 │ ││ │ │ │ │ │ │ │├──┼─────┼─────┼──┼─────┼─────────────────┼─────┤│ 3 │99年4 月26│馮正川 │<- │許文誠 │閒聊 │ ││ │日凌晨0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41分29秒 │ │ │ │B:怎麼還沒來。 │ ││ │ │ │ │ │A:我在找遙控器還有弄...菸。 │ ││ │ │ │ │ │B:那你有幫我拿了嗎。 │ ││ │ │ │ │ │A:有 │ ││ │ │ │ │ │B:好。 │ ││ │ │ │ │ │ │ │├──┼─────┼─────┼──┼─────┼─────────────────┼─────┤│ 4 │99年4 月26│馮正川 │<- │許文誠 │A:喂。 │ ││ │日凌晨2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邊? │ ││ │18分37秒 │ │ │ │A:在家喔。 │ ││ │ │ │ │ │B:你那邊可以再幫我拿2 個嗎,我被 │ ││ │ │ │ │ │ 秒殺了。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說我的被秒殺了。 │ ││ │ │ │ │ │A:我幫你打一下電話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B:多久。 │ ││ │ │ │ │ │A:5分。 │ ││ │ │ │ │ │B:好。 │ ││ │ │ │ │ │ │ │├──┼─────┼─────┼──┼─────┼─────────────────┼─────┤│ 5 │99年5 月25│馮正川 │<- │許文誠 │A:喂。 │ ││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邊? │ ││ │46分11秒 │ │ │ │A:你要幾個? │ ││ │ │ │ │ │B:我在樓下ㄌ啊? │ ││ │ │ │ │ │A:你要幾個? │ ││ │ │ │ │ │B:5個。 │ ││ │ │ │ │ │A:確定? │ ││ │ │ │ │ │B:好。 │ ││ │ │ │ │ │ │ │├──┼─────┼─────┼──┼─────┼─────────────────┼─────┤│ 6 │99年5 月25│馮正川 │<- │0000000000│A:喂,你下來了嗎? │ ││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 │ │B:我叫那個…人家用阿。我剛上來而 │ ││ │52分44秒 │ │ │ │ 已。 │ ││ │ │ │ │ │A:是喔。 │ ││ │ │ │ │ │B:差不多5分鐘下去了。 │ ││ │ │ │ │ │A:不行啦,你要快一點啦。 │ ││ │ │ │ │ │B:有人在等你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是喔。好。 │ ││ │ │ │ │ │ │ │└──┴─────┴─────┴──┴─────┴─────────────────┴─────┘附表五:李益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慶弘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 卷證出處 ││ │ │ │方向│ │ │ │├──┼─────┼─────┼──┼─────┼─────────────────┼─────┤│ 1 │99年4月7日│李益州 │-> │王慶弘 │A:好了嘛。 │ ││ │晚間11時7 │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沒。 │ ││ │分1 秒 │ │ │ │A:要很久嗎。 │ ││ │ │ │ │ │B:我打電話問他一下。 │ ││ │ │ │ │ │ │ │├──┼─────┼─────┼──┼─────┼─────────────────┼─────┤│ 2 │99年4 月8 │李益州 │<- │王慶弘 │A:喂。 │ ││ │日凌晨3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等一下我馬上要過去了喔。 │ ││ │28分13秒 │ │ │ │A:馬上要過來吃飯了喔。 │ ││ │ │ │ │ │B:對阿對阿。 │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 │B:現在還在等另一個朋友馬上好。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連育群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海洛因                │9 包(總淨重4185.70 公│略              │
│    │                      │克、因鑑驗取樣4.14公克│                │
│    │                      │,驗餘總淨重4181.56 公│                │
│    │                      │克)                  │                │
├──┼───────────┼───────────┼────────┤
│ 2  │包裹前開編號1 海洛因之│9只                   │被告陳慶武      │
│    │外包裝袋              │                      │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1枚                   │被告馮正川      │
│    │號SIM 卡              │                      │                │
├──┼───────────┼───────────┼────────┤
│ 4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1支                   │被告李益州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1枚)       │                      │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1枚                   │被告馮正川      │
│    │號SIM 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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