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亞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第109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3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亞廷於本院101 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因審判程序期日距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久,被告就確實施用毒品之時、地表示記憶不清,惟坦承其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期間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3 月14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第13、51頁),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前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與其所犯他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於101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迄今仍在監與其另所犯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前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