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溢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溢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陸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拾陸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溢秀: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7日入監,迄至100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再犯下列㈧部分所示之罪,遭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7 月又15日);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惟因與㈨所示罪刑數罪併罰,仍未執行完畢);㈨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㈧、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86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為查緝毒品、竊盜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溢秀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殘渣袋10只、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經鄭溢秀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溢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第7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6包經鑑驗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97年2 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下午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固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惟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7 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警察係以贓物罪搜索,伊被查獲前警察問伊有無施用毒品,伊就跟警察說有施用,且毒品係伊拿給警察云云,似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100 年臺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搜索警員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之案由即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記載「有關毒品、竊盜相關證物」,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59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6頁),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審核後認有搜索之必要,准予核發,從而警方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自不符合自首中關於「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計2.66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16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雖陳明為其所有,惟均核與本案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不具有關聯性,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毒品 │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6 包,合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7 │ │ │基安非他命海│驗餘淨重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洛因 │667 公克 │品鑑定書1 份(毒偵卷第73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10只、微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基安非他命殘│甲基安非他│ │ │ │渣袋 │命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1 │吸食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2 │玻璃球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3 │分裝勺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N-│1 包( 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乙基安非他命│淨重14.661│本件所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未有第│ │ │ │8 公克) │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尚難認被告亦同時施用N-乙基安│ │ │ │ │非他命而於本案沒收銷燬之。 │ ├──┼──────┼─────┼───────────────┤ │ 2 │第二級毒品四│1 包( 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氫大麻酚 │淨重0.3157│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 │ │公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3 │分裝袋(小) │600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 4 │分裝袋(中) │200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5 │三星牌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 │ 6 │NOKIA 牌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含000000000│ │ │ │ │2號SIM卡1張)│ │ │ ├──┼──────┼─────┼───────────────┤ │ 7 │三星牌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含000000000│ │ │ │ │8號SIM卡1張)│ │ │ ├──┼──────┼─────┼───────────────┤ │ 8 │NOKIA 牌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 9 │SONY牌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10 │SONY 牌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含000000000 │ │ │ │ │2號SIM卡1 張│ │ │ │ │) │ │ │ ├──┼──────┼─────┼───────────────┤ │ 11 │TaiwanMobile│1支 │另案被告林淑萍所持用 │ │ │牌手機( 含0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12 │TaiwanMobile│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牌手機 │ │ │ ├──┼──────┼─────┼───────────────┤ │ 13 │IDEOS牌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14 │三星牌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含000000000│ │ │ │ │1號SIM 卡1 │ │ │ │ │張) │ │ │ ├──┼──────┼─────┼───────────────┤ │ 15 │行動電源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16 │隨身電腦硬碟│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17 │華碩牌筆記型│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電腦 │ │ │ ├──┼──────┼─────┼───────────────┤ │ 18 │HP牌筆記型電│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腦 │ │ │ ├──┼──────┼─────┼───────────────┤ │ 19 │BMW火星塞 │128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20 │貝爾頌汽車旅│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 │館大浴巾 │ │ │ ├──┼──────┼─────┼───────────────┤ │ 21 │美芙汽車旅館│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大浴巾 │ │ │ ├──┼──────┼─────┼───────────────┤ │ 22 │御庭汽車旅館│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大浴巾 │ │ │ ├──┼──────┼─────┼───────────────┤ │ 23 │劉秀民臺北南│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區營業處勞務│ │ │ │ │性工作證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