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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東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7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7號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大創百貨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樊羽真置放該店員工休息室室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該店店長莊羽琳發現攔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訊(見101 年6 月27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見101 年6 月27日偵查筆錄)、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審理中(見本院101 年7 月5 日審理筆錄)均已詳細說明其竊行經過,與證人樊羽真(兼告訴人)、莊羽琳分別於警詢之指證述(見101 年6 月27日警訊筆錄)情節,已屬相合,不生齟齬,也無盲點,足供擔保被告自白憑信,是可以採信的。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案可佐。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㈡、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羈押訊問、審理訊問)時均透過手語通譯為應訊,此有被告受訊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瘖啞人,惟本院斟酌被告理解能力非屬單薄脆弱,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經判處罪刑或已執行完畢或待執行者(詳見本院101 年7 月5 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竟一再為竊行,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坦認犯行,行竊之手段仍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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