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富
- 選任辯護人
-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鄭貴全」之本票部分、又偽造之「吳國樑」及「鄭貴全」印章各壹枚、又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分期申請表上偽造之「鄭貴全」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及偽造之「吳國樑」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榮富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前某日,見馬順宏(綽號「謝仔」,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後,與其他成年應徵者鍾治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卓義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前往應徵,由馬順宏說服黃榮富、鍾治文、卓義明分別擔任購買自小客車之人頭暨連帶保證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榮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與馬順宏、鍾治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馬順宏於91年2 月7 日前某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雙和營業所業務員葉崇偉訛稱:黃榮富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云云,再於91年2 月7 日,與葉崇偉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處所接洽貸款對保事宜,由馬順宏出示其先前偽造之「鄭町昆」、「林正梧」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致葉崇偉誤信馬順宏、鍾治文即係「鄭町昆」、「林正梧」,馬順宏並向葉崇偉誆稱「鄭町昆」與「林正梧」2 人均願充作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致葉崇偉信以為真,而允諾出售2002年式中華牌LC1.82SDA 車型之汽車(車牌號碼2T-7480 號)1 輛予黃榮富,黃榮富即於當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馬順宏、鍾治文則偽造「鄭町昆」、「林正梧」之簽名、印文,於偽造上開私文書、本票後,交付予葉崇偉而行使之(黃榮富對於馬順宏、鍾治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不知情),致葉崇偉陷於錯誤,並將車牌號碼2T-748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交付予馬順宏,馬順宏得手後即將該車駛離變賣,並給付黃榮富3 萬元報酬。
㈡黃榮富復與馬順宏承同前共同詐欺之犯意,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夥同與渠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卓義明,先由馬順宏於91年3 月15日前某日,佯以「吳國樑」之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新泰服務所業務員林麗雯訛稱:卓義明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云云;再於91年3 月15日,馬順宏偕同卓義明、黃榮富與林麗雯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泡沫紅茶店洽談貸款對保事宜,由馬順宏出示其先前向不詳成年人購得之偽造「吳國樑」、「鄭貴全」國民身分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林麗雯誤信馬順宏、黃榮富即係「吳國樑」、「鄭貴全」,馬順宏並向林麗雯誆稱「吳國樑」與「鄭貴全」2 人均願充作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致林麗雯信以為真,而允諾出售2002年式中華牌GL20SS48Y 車型之汽車(車牌號碼3T-0802 號)1 輛予卓義明,卓義明即於當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而馬順宏、黃榮富則分別偽以「吳國樑」、「鄭貴全」名義,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對保欄及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偽造「吳國樑」、「鄭貴全」之簽名暨蓋用偽刻之「吳國樑」、「鄭貴全」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復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上,偽造「吳國樑」、「鄭貴全」之簽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鄭貴全」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馬順宏復提出其先前向不詳成年人購得之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均一併持交予林麗雯而行使之(黃榮富對於馬順宏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不知情),足以生損害於吳國樑、鄭貴全本人及匯豐公司。嗣林麗雯以電話聯繫卓義明前往辦理交付車輛事宜,卓義明乃依馬順宏指示,告知林麗雯將車號3T-0802 號自小客車1 輛交付給馬順宏,馬順宏取得該車後即將之變現,並給付黃榮富3,000 元報酬。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榮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匯豐公司業務員葉崇偉在偵查中、業務員林麗雯在警詢時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許蕙菁(馬順宏之前妻)在偵查中、共犯馬順宏、鍾治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47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中、共犯卓義明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01 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屬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2T-748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牌號碼3T-0802 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分期申請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及偽造之「吳國樑」、「鄭貴全」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辯護人雖以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與市面常見商業本票外觀不同,似又夾雜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等文件中,非從外觀即可一望可知,一般人均可能將之單純認為係文件,而非有價證券之本票,被告擔任保證人,僅為簽名,是否能認被告業已熟讀文件內容且知悉其為有價證券之本票,進而偽為本票簽發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抑或僅係出於文書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殊堪懷疑。又本票票載日期有疑義,發票行為可能尚未完成,即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前為賺取報酬,既已擔任共犯馬順宏之購車人頭,於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匯豐公司業務員焉有可能未為告知購車車主每月應付之分期付款金額及違約之效果,且被告並因此以其本人名義與馬順宏等人共同簽立本票及空白事項授權書,是其對於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過程中須簽立本票及空白事項授權書一事,應知之甚詳,則其嗣後復應允共犯馬順宏之請,冒名「鄭貴全」擔任卓義明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實難謂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又參諸分期付款購車交易常態,在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過程中,於簽立本票時本會就車主違約未按期繳付分期款時,授權車商在本票上填載相關票據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且此於共犯馬順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卓義明共同所簽立上開本票部分,亦不爭執已完成發票行為甚明,是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是被告所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於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增訂生效施行後,應適用處斷之法律不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綜合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12 條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另關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有不同,但實務上對於行為時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與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相符,是該部分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馬順宏、鍾治文、卓義明就前開詐欺犯行及與馬順宏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復查,被告為貪圖小利,應允馬順宏擔任卓義明購車之保證人,冒用「鄭貴全」名義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致罹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甘於成為馬順宏犯罪集團利用之詐欺人頭暨保證人,兼衡其犯罪獲利雖非鉅,然對於匯豐公司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前,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8 月22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是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關於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鄭貴全」部分,為本件被告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票部分既已沒收,則構成該本票部分之偽造「吳國樑」、「鄭貴全」署名及印文,毋庸重覆諭知沒收);再被告因擔任保證人所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申請表之私文書,已持交林麗雯交予匯豐公司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惟在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鄭貴全」署押2 枚、印文2 枚及「吳國樑」署押2 枚、印文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鄭貴全」、「吳國樑」印章各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是關於共犯馬順宏偽造「吳國樑」署押、印文、印章部分,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關於偽造之「鄭貴全」、「吳國樑」國民身分證各1 張,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係屬職權沒收之物,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同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 │卓義明 │905,760元 │91年3 月15│91年4 月15│匯豐公司│ │鄭貴全 │ │日 │日 │或其指定│ │吳國樑 │ │ │ │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