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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子○○
被告
壬○○
共同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偽造本票、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如附表①所示之扣案之許文生國民身分證壹枚、許文生名義偽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貳張、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邱筱萍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連絡紀錄表参張、SIM卡参枚、報紙廣告壹張、記事本壹本及如附表②、⑨、⑩、⑪、⑫所示之物、偽造本票、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①所示之扣案之許文生國民身分證壹枚、許文生名義偽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貳張、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邱筱萍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連絡紀錄表参張、SIM卡参枚、報紙廣告壹張、記事本壹本及如附表②、⑦、⑩、⑪、⑫所示之物、偽造本票、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犯詐欺、妨害兵役、賭博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報紙刊登徵求應徵者之廣告,迨應徵者陸續前來應徵後,再連續於:

㈠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子○○、成年應徵者庚○○(未據起訴)及自稱「葉仁傑」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惟斯時己○○、子○○並不知悉該名自稱「葉仁傑」之應徵者並非葉仁傑本人),由己○○電洽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業務員吳治緯佯稱庚○○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車輛及葉仁傑願充作保證人等語,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己○○偕同庚○○、「葉仁傑」赴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某泡沬紅茶店內,與吳治緯接洽購車貸款事宜,並由庚○○、「葉仁傑」出示己○○預先備妥之虛偽名片暨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致吳治緯陷於錯誤,撥款予匯豐公司並通知該公司位於同縣中和市○○路○段三四九號之中和營業所辦理交車事宜,迨同年月二十三日,己○○與子○○逕行前往該營業所領車,得手後,即由己○○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至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㈡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林學長(未據起訴),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八號,向匯豐公司新泰營業所業務員戊○○佯稱林學長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並佯稱自身為吳國樑願充保證人,戊○○乃應允以出售該公司「9SG72A」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予林學長,林學長即與戊○○簽立訂車契約書,迨同年月八日,己○○復偕同林學長前往上址與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林學長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吳國樑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進而一併交由戊○○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匯豐公司,旋由林學長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2T─722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馬、林二人得手後,即由己○○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㈢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劉景祥(未據起訴),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佯以吳國樑身分向匯豐公司業務員戊○○佯稱劉景祥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並出示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佯充作保證人吳國樑,戊○○乃應允以出售「GL20 SS48Y」車型之汽車一輛予劉景祥,劉景祥即與戊○○簽立訂車契約書,迨同年月二十五日,己○○復偕同劉景祥赴上址與戊○○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劉景祥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進而一併交由戊○○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匯豐公司,旋由劉景祥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2T─806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馬、劉二人得手後,即由己○○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㈣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林昱成(未據起訴)、林鴻通(未據起訴),先由己○○電洽匯豐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員癸○○佯稱林昱成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林鴻通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傳真林昱成國民身分證、林鴻通國民身分證、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林鴻通名義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林鴻通名義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予癸○○,癸○○乃應允以出售「9J116A」車型之汽車一輛予林昱成,旋由林昱成、林鴻通赴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餐廳與癸○○簽立訂車契約書,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己○○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癸○○、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致癸○○陷於錯誤,於四日後,將車牌號碼2T─9865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林鴻通,林鴻通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己○○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至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㈤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高虹輝(未據起訴)、林鴻通(未據起訴),先由己○○電洽匯豐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員癸○○佯稱高虹輝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林鴻通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傳真高虹輝國民身分證、林鴻通國民身分證予癸○○,癸○○乃應允以出售「9D501」車型之汽車一輛予高虹輝,旋由高虹輝、林鴻通赴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麵攤與癸○○簽立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以致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六日,將車牌號碼3T─087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林鴻通,林鴻通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己○○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至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㈥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卓義明(未據起訴)及具有常業詐欺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鄭貴全(未據起訴),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佯以吳國樑身分向匯豐公司業務員戊○○佯稱卓義明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鄭貴全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出示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佯充作保證人吳國樑,戊○○乃應允以出售「GL20SS48 Y」車型之汽車一輛予卓義明,卓義明即與戊○○簽立訂車契約書,迨同年三月十五日,己○○復偕同卓義明、鄭貴全赴上址與戊○○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吳國樑」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吳國樑印章,進而一併交由戊○○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戊○○、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卓義明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3T─080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馬、卓、鄭三人得手後,即由己○○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㈦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壬○○(己○○之妻)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詹麗瑜(即詹麗雪,未據起訴)、卓義明(未據起訴)、劉金德(未據起訴),先由壬○○佯以詹麗雪身分向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業務員丙○○佯稱詹麗雪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傳真詹麗雪、劉金德、卓義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己○○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丙○○,同時與丙○○約定見面洽談購車事宜,丙○○乃應允以出售「CR20HB7A」車型之汽車一輛予詹麗雪,迨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劉金德、卓義明、詹麗瑜相偕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丙○○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己○○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詹麗瑜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3T─206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詹、劉、卓三人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己○○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㈧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李炳鋒(未據起訴),先由己○○電洽匯豐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員癸○○佯稱李炳鋒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許東敏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傳真李炳鋒國民身分證及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許東敏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東敏名義之建物登記謄本、偽造許東敏名義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予癸○○,癸○○乃應允以出售「502C」車型之汽車一輛予李炳鋒,旋由己○○佯以許東敏身分偕同李炳鋒赴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與癸○○簽立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許東敏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許東敏名義之建物登記謄本、偽造許東敏名義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許東敏」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東敏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許東敏」姓名,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許東敏」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東敏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許東敏」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東敏印章,進而一併交由癸○○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癸○○、匯豐公司、許東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致癸○○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3T─301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馬、李二人,馬、李二人得手後,即由己○○將該車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㈨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子○○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李文祥(未據起訴),先由己○○佯以許東敏身分電洽匯豐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員癸○○佯稱李文祥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蔡俊雄願充作保證人等語,並傳真李文祥國民身分證及其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蔡俊雄國民身分證、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予癸○○,癸○○乃應允以出售「2W209F」車型之汽車一輛予李文祥,旋由子○○佯以蔡俊雄身分偕同李文祥赴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貴族西餐廳」與癸○○簽立訂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己○○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蔡俊雄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蔡俊雄」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蔡俊雄印章,又於該分期申請表之保證人欄內偽簽「蔡俊雄」姓名,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蔡俊雄」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蔡俊雄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蔡俊雄」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蔡俊雄印章,進而一併交由癸○○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癸○○、蔡俊雄、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致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將車牌號碼3T─432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子○○,鐘治文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己○○以十六至二十萬元間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㈩ 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夥同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子○○,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壬○○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稱「吳玉金」之成年應徵者(惟斯時己○○、子○○、壬○○並不知悉該名應徵者並非吳玉金本人),先由壬○○佯以吳玉金身分向匯豐公司永和分公司業務員丁○○佯稱吳玉金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同日傳真吳玉金國民身分證及己○○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丁○○,同時與丁○○約定見面洽談購車事宜,丁○○乃應允以出售「GL20 SS48Y」車型之汽車一輛予吳玉金,迨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子○○佯以汪坤財身分偕同「吳玉金」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丁○○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己○○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汪坤財」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汪坤財印章,又於分期申請表內偽簽「汪坤財」姓名,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汪坤財」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汪坤財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汪坤財」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汪坤財印章,進而一併交由丁○○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汪坤財、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吳玉金」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3T─451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鍾、「吳」二人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由己○○以十六至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子○○,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壬○○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應徵者邱筱萍(未據起訴),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五0號前,由子○○出面佯以柯榮明身分向匯豐公司淡水營業所業務員甲○○佯稱邱筱萍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等語,並出示己○○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暨印章,佯充作保證人柯榮明,甲○○乃應允以出售「D502」車型之汽車一輛予邱筱萍,邱筱萍即與甲○○簽立訂車契約書,其後,子○○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壬○○尚多次以電話催請甲○○儘速辦理交車手續,迨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二時許,子○○復偕同邱筱萍赴位於同縣淡水鎮○○○路○段五九號之匯豐公司淡水營業所與甲○○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己○○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柯榮明」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柯榮明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柯榮明」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柯榮明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柯榮明」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柯榮明印章,進而一併交由甲○○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甲○○、柯榮明、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邱筱萍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6C─591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馬、鍾、邱、許等人得手後,即由己○○將該車駛離,並將該車以十六至二十萬元價格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小姐」牟利,賴以維生。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之子○○,具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壬○○及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稱「蔡秀珍」之成年應徵者(惟斯時己○○、子○○、壬○○並不知悉該名應徵者並非蔡秀珍本人),先由壬○○佯以蔡秀珍身分向匯豐公司土城分公司業務員辛○○佯稱蔡秀珍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及許文生願充任保證人等語,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傳真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及己○○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許文生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辛○○,同時與辛○○約定見面洽談購車事宜,辛○○應允以出售「D502C」車型之汽車一輛予蔡秀珍,同日下午一時許,子○○佯以許文生身分赴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平路口與辛○○簽立訂車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之訂約人欄內偽簽「許文生」姓名,迨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鐘治文再佯以許文生身分偕同「蔡秀珍」前往同市○○街二九號之泡沬紅茶店內,與辛○○辦理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且出示己○○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上開偽許文生財國民身分證暨印章、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於該附條件買契約書之對保欄及買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許文生」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文生印章,並於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許文生」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文生印章,同時於本票空白事項補充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許文生」姓名暨蓋用上開偽刻許文生印章,進而一併交由辛○○查驗核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辛○○、許文生、匯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蔡秀珍」簽立客戶交車確認表,以致辛○○陷於錯誤,與子○○、「蔡秀珍」二人約定翌日交車,惟匯豐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經辛○○屢屢要求「蔡秀珍」赴該公司辦理退訂金事宜遭「蔡」女堅拒後,旋報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赴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交岔口查獲己○○、子○○二人,並扣得己○○所有供其詐取上開車輛所用之許文生國民身分證一枚、葉仁傑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邱筱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連絡紀錄表三張、SIM卡三枚、報紙廣告一張、許文生名義偽造建物及所有權狀影本二張、劉景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以及壬○○所有供其與己○○詐取上開車輛所用之記事本一本,嗣再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良京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乙○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子○○於警詢、偵查及乙○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壬○○於乙○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匯豐公司營業員戊○○、甲○○、丙○○、丁○○、辛○○、癸○○、陳建文及良京公司業務員吳治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吳玉金、蔡秀珍二人指述綦詳,且有卷附如事實欄所載歷次交易之購車資料(含影本)各一份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係與黃榮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辦理)共同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云云,然乙○遍觀全卷除被告己○○於警詢時泛稱曾支使應徵者黃榮富購車外,並無被告三人與黃榮富共同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之確切具體證據,乙○爰不予認定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與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與庚○○、「葉仁傑」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林學長二人間,就就事實欄一㈡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學長確知悉被告己○○冒用吳國樑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吳國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難認被告己○○與林學長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己○○與劉景祥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㈢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劉景祥確知悉被告己○○冒用吳國樑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吳國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難認被告己○○與林學長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己○○與林昱成、林鴻通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㈣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昱成及林鴻通確知悉被告己○○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者,自難認被告己○○與林昱成、林鴻通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被告己○○與高虹輝、林鴻通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㈤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卓義明、鄭貴全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㈥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卓義明及鄭貴全確知悉被告己○○冒用吳國樑身分充作保證人,自難認被告己○○與卓義明、鄭貴全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又被告己○○與鄭貴全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卓義明確知悉被告己○○所提出之鄭貴全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者,自難認被告己○○與卓義明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被告己○○、被告壬○○、詹麗瑜、卓義明、劉金德五人間,就事實欄一㈦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壬○○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詹麗瑜確知悉被告己○○所提出之劉金德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者,自難認被告己○○與詹麗瑜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被告己○○與李炳鋒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㈧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炳鋒確知悉被告己○○冒用許東敏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鄭貴全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被告己○○與李炳鋒有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己○○、子○○與李文祥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㈨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子○○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文祥確知悉被告子○○冒用蔡俊雄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蔡俊雄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被告己○○、子○○二人有與李文祥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己○○、壬○○、子○○與「吳玉金」四人間,就事實欄一㈩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壬○○與子○○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吳玉金」確知悉被告子○○冒用汪坤財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徐仁德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被告己○○、壬○○、子○○三人有與「吳玉金」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又被告己○○與子○○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㈩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吳玉金」確知悉被告子○○冒用汪坤財身分充作保證人自難認被告己○○、子○○二人有與被告壬○○、「吳玉金」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事);被告己○○、子○○、壬○○與邱筱萍四人間,就事實欄一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壬○○與子○○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邱筱萍確知悉被告子○○冒用柯榮明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柯榮明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被告己○○、壬○○、子○○三人有與邱筱萍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又被告己○○與子○○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邱筱萍確知悉被告子○○冒用柯榮明身分充作保證人,自難認被告己○○、子○○二人有與被告壬○○、邱筱萍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事);被告己○○、壬○○、子○○與「蔡秀珍」四人間,就事實欄一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壬○○與子○○三人間,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蔡秀珍」確知悉被告子○○冒用許文生身分充作保證人暨提出偽造之許文生名義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自難認被告己○○、壬○○、子○○三人有與「蔡秀珍」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又被告己○○與子○○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蔡秀珍」確知悉被告子○○冒用許文生身分充作保證人,自難認被告己○○、子○○二人有與被告壬○○、「蔡秀珍」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事)。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己○○、子○○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子○○所犯上開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上開四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及事實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乙○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私利,竟以不法手段詐購汽車轉售牟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足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壬○○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乙○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本案沒收情形如左:

①扣案之許文生國民身分證一枚、許文生名義偽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張、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壬○○共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葉仁傑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邱筱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壬○○共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劉景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連絡紀錄表三張、SIM卡三枚、報紙廣告一張,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壬○○共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記事本一本,則係被告壬○○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子○○共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等罪所用之物,均已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名片二紙,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犯同欄一㈠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偽造林學長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吳國樑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同欄一㈡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吳國樑」印章、「吳國樑」簽名及「吳國樑」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劉景祥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同欄一㈢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吳國樑」簽名及「吳國樑」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關於此部分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吳國樑」印章應沒收,已如上述,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⑤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同欄一㈣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同欄一㈥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犯同欄一㈨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蔡俊雄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蔡俊雄」印章、「蔡俊雄」簽名及「蔡俊雄」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⑩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壬○○犯同欄一㈩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汪坤財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汪坤財」印章、「汪坤財」簽名及「汪坤財」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犯同欄一㈨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蔡俊雄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蔡俊雄」印章、「蔡俊雄」簽名及「蔡俊雄」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⑩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壬○○犯同欄一㈩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汪坤財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汪坤財」印章、「汪坤財」簽名及「汪坤財」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壬○○犯同欄一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柯榮明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柯榮明」印章、「柯榮明」簽名及「柯榮明」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⑫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許文生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子○○、壬○○犯同欄一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文生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上述,且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許文生」印章、「許文生」簽名及「許文生」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⑬扣案之羅志昌國民身分證一枚、廖俊雄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匯豐汽車車輛貸款ATM轉帳提示卡、徐蔡秋桂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林宗諭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楊瑞生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三張,乙○迄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扣案之許文生國民身分證一枚、許文生名義偽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張、蔡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葉仁傑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邱筱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劉景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連絡紀錄表三張、SIM卡三枚、報紙廣告一張、記事本一本。

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名片二紙。

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吳國樑國民身分證、偽造林學長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吳國樑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吳國樑」印章、偽造「吳國樑」署押及偽造「吳國樑」印文。

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劉景祥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吳國樑」署押及偽造「吳國樑」印文。

⑤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林鴻通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鄭貴全名義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吳國樑部分),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吳國樑」署押及偽造「吳國樑」印文。

⑦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劉金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⑧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偽造許東敏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東敏名義之建物登記謄本、偽造許東敏名義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東敏部分),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偽造「許東敏」印章、偽造「許東敏」署押及偽造「許東敏」印文。

⑨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偽造蔡俊雄國民身分證、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蔡俊雄名義之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蔡俊雄部分),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偽造「蔡俊雄」印章、偽造「蔡俊雄」署押及偽造「蔡俊雄」印文。

⑩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汪坤財國民身分證、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徐仁德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汪坤財部分),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偽造「汪坤財」印章、偽造「汪坤財」署押及偽造「汪坤財」印文。

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柯榮明國民身分證、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柯榮明名義之臺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柯榮明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柯榮明」印章、偽造「柯榮明」署押及偽造「柯榮明」印文。

⑫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許文生國民身分證、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偽造許文生名義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許文生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許文生」印章、偽造「許文生」署押及偽造「許文生」印文。

───────────以下空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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