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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俞秀美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蘭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妹 吳信梅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信蘭與丁淑女係上下樓層之鄰居(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江崇源為丁淑女之子,高昭男、洪福晟則為丁淑女之友人),二人間因上址房屋漏水等問題而衍生糾紛,詎吳信蘭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丁淑女、洪福晟、江崇源、高昭男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並未進入其上址 3樓之住處,其為使丁淑女撤回先前對己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竟意圖使丁淑女、洪福晟、江崇源、高昭男受刑事處分,於100年4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丁淑女、洪福晟、江崇源、高昭男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不法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上午,無故侵入其上址住處內,因而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121號案件偵查結果,認丁淑女、洪福晟、江崇源、高昭男並無侵入住宅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16號處分書駁回吳信蘭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於10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門外之公共場所,因與高昭男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把妳的客兄管好」等語辱罵丁淑女、高昭男,足以毀損丁淑女、高昭男之名譽。

二、案經丁淑女、高昭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而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信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2、訊據被告吳信蘭固坦承其有向檢察官申告丁淑女、洪福晟、江崇源、高昭男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及其於100年10月1日晚間,在其住處樓下有與告訴人高昭男等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淑女、高昭男與洪福晟、江崇源於100年1月29日當日確實都有進入其屋內,但又被其推出去,而其於100年10月1日係講「把妳的男朋友管好」,而非講「把妳的客兄管好」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彥翔於本院102年 9月3日審理時結證:「(被告問:100年1月29日那一天,我開門的時候,有看到江崇源和洪福晟在門口,還有很多人,你有無看到那一群人有要進來我們家的樣子?)有,他們作勢要進來。他們是指丁淑女、跟在丁淑女的旁邊一高一矮的男子還有兩個水電工」、「(你說他們作勢要進來,他們究竟有無進入?)我原本在客廳,在客廳沒辦法直接看到門口,我是聽到爭吵聲之後才過去看,過去看到有一位矮的男子作勢要進來,我到了之後,他就說他要進來,但還是沒進來,除該男子外,另外那個丁淑女也有作勢要進來,但也同樣沒進來」、「(你剛剛說,你當時在阻擋他們進來,是何意思?)他們有做動作要硬闖,但是在我來之後沒有成功,因為我就站在門口,那個比較矮的男子想要闖進來,但有被那個比較高的男子拉住,那個矮的男子有無碰到我,我沒有印象,但我就是站在門口擋他們」等語明確,又證人吳魏於101年7月10日偵訊時結證:伊係土木技師,100年1月29日上午至○○區○○路0000巷00號鑑定房屋漏水係該屋2樓申請鑑定,當日係土木技師公會派伊去,伊先到2樓瞭解再到3樓,但3樓被告不讓伊等進去,伊等全被擋在門外,警察到場前,無人進入該屋,之後警方到場才進屋等語在卷,證人黃進發於100年3月17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開水電行,丁淑女因家裡漏水,找伊過去維修,伊於100年1月29日上午先到中正路1194巷24號2樓看天花板、牆壁,但要看3樓時,3樓不給2樓進去,有在門口爭執,後來請警員到場,才進去3樓看漏水情形等語在卷,且證人黃世維於100年6月14日偵訊時結證:伊係警員,100年1月29日有至中和中正路1194巷24號3樓執行勤務,當日係丁淑女之子報案說當地有糾紛,伊到場後發現係該處2、3樓住戶及水電工在爭執,現場沒有發生推擠,當時3樓的門係打開的,3樓住戶表示不想讓2樓住戶進入,伊當時看到2樓住戶係丁淑女及渠子、渠友人,丁淑女等人表示想依法院調解筆錄進入現場,伊並未聽到3樓住戶提及不讓門關起來,3樓僅係爭執不想讓2樓進入,2樓住戶則希望由水電工及2樓派一名代表進到3樓屋內看漏水處,3樓住戶並未向伊表示2樓住戶在其他時間亦想侵入該屋等語屬實,另案被告丁淑女於100年5月19日另案偵查中亦供稱:100年1月29日沒有任何人進入被告家,當時係江崇源、洪福晟、高昭男、吳魏、水電工及警員陪渠至被告家門口等語在卷,揆諸前揭證人及另案被告所述各節,互核尚屬相符,且無具有重要性之瑕疵可指,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何相悖之處,又證人黃彥翔、吳魏、黃進發、黃世維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讎隙,再證人吳魏、黃世維、黃彥翔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前開所述,確係渠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8116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矧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另案偵查中亦陳稱:100年1月29日僅有高昭男進入,丁淑女友人被人拉走,其不清楚丁淑女之子有無進入,丁淑女則未進入其住處,其係因丁淑女表示不對其撤告,其才來提告等語在卷,是被告既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告訴人丁淑女、高昭男與洪福晟、江崇源有共同侵入其住宅之犯罪行為而為申告,即非單純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亦非本諸合理有據之推測而為之,顯見被告有使告訴人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實已彰明較著。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至為誣告之人有無就其虛構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 66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所指稱之內容雖非全屬虛偽,然涉及告訴人丁淑女、高昭男與洪福晟、江崇源共同無故侵入其住宅構成要件成立之重要事項則係虛構,要屬灼然,亦徵被告使告訴人丁淑女、高昭男與洪福晟、江崇源受刑事訴追之告訴意旨,業已達於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且其所訴請究辦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等人確有受無故侵入住宅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憑採。

(2)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則據證人即目擊證人王秋香於101年 4月24日偵訊時及本院102年9月3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明憲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據,亦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以供勘驗,此有本院10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光碟既非案發現場全程經過之錄影錄音,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以辯,亦不可採。

(3)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各詞,悉與上開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誣告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咸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4、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淑女、高昭男,以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本院認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三)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把妳的客兄管好」等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核被告吳信蘭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同旨可參)。再以一狀誣告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足按)。是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誣告洪福晟、江崇源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淑女、高昭男之名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

2、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尚屬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僅因房屋漏水等問題而與告訴人丁淑女衍生糾紛,復為使告訴人丁淑女撤回先前對其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致出此下策,任意興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令告訴人等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另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發生爭執,心中忿忿不平,即恣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二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又犯後仍設詞圖卸,未能痛徹己非,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品性素行尚可,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結果、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於100年1月29日起之不詳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將書有「離婚的女人討客兄」、「不要臉的一對狗男女,到處跟別人要錢」、「綠帽好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丁淑女、高昭男名譽之紙條,陸續張貼在上址公寓1 樓大門、樓梯間牆壁上或散置在樓梯間,令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藉以侮辱告訴人丁淑女及高昭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 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淑女、高昭男、王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淑女提出之資料簿紙條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項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資料簿上之紙條不確定是否係其書寫,況上面文字亦未針對何人等語。

(四)經查,揆諸告訴人丁淑女前揭所提出之資料簿紙條內容所示,固足已認定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情事,然其上並未具體書明所指涉之對象究為何人(即未明確指名道姓或為特定人別之記載),又證人王秋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提示卷附資料簿,妳有無看過這些東西?【提示並令其辨認】)都有」、「(妳是在何處看到的?)樓下1樓看到的,都丟在1樓,外面大門開出去也有看到」、「(是否有在 1樓大門口有看過上開資料?)也有」、「(2、3樓的樓梯間是否也有看過這些?)也有看過。在我家門口的地上也有看過,還有1張『罪人該殺』是貼在1樓的大門口要出去的地方」、「(妳是否知道這些東西為何人所寫?)我不知道,但我們出來都會看到這些東西」、「(妳是否知道這上面寫的是誰與誰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請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8 卷第93頁,妳之前說妳知道是被告貼的,與妳今日所述不同,究竟實情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說是被告貼的,我只有說有看到那些字條貼在門上,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貼。我知道被告跟 2樓的丁淑女在吵,吵的很厲害,所以我才懷疑是被告貼的」、「(妳有無看上開資料簿內之詳細內容?)有」、「(『不要臉的一對狗男女,到處跟別人要錢』、『離婚的女人討客兄』,這兩張字條貼在何處?)是在 1樓大門內撿的,這兩張都是,是我撿給丁淑女看的」、「(妳上開所謂有貼在門口的是哪幾張字條?【提示資料簿並告以要旨】)資料簿第1頁就是貼在1樓大門口的外面,『罪人該殺』是貼在大門口裡面,第3、4、5、6、7、8、9、10頁是在 1樓門口的地上撿到或者是在2樓的樓梯間撿到,確切在哪邊撿到的,我不能夠肯定,有些是我撿的,有些是我先生撿的,我都會拿去給丁淑女看,所以丁淑女才能夠提出來作為證據。丁淑女自己也會撿到」等語在卷,惟證人王秋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是否也有根據內容去判斷大概是何人所寫?)我判斷是被告寫的,因為被告天天都在跟丁淑女在吵」、「(字條的內容妳如何確定是講丁淑女?)因為被告跟丁淑女天天在吵」云云,足見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身見聞上開資料簿內之紙條確係被告所張貼或散布,前揭所述無非係己臆測推斷之詞,尚難遽憑,再依證人丁淑女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所結證:前開紙條係丟在渠住處大門口、貼在大樓門口、灑在渠住處門口等語,告訴人高昭男於101年 3月22日偵查中則指稱:被告於100年10月初開始對渠及丁淑女寫些誹謗渠二人名譽之文字等語,是證人丁淑女、高昭男亦未親身見聞前揭資料簿內之紙條確係被告所張貼或散布,況該等紙條或散置在告訴人丁淑女上址住處所屬樓層之樓梯間,然並未張貼在告訴人丁淑女住處之門外,而足以確切推知其名譽被害者之為何人,猶難據此認定前開紙條張貼及散布之人即為被告,以及所指稱之人即為告訴人丁淑女與高昭男。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另所指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應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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