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坤
- 指定辯護人
- 丁穩勝律師
- 被告
- 謝孟錠
- 指定辯護人
-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65、3675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未開鋒之武士刀壹支,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6),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商用本票存根捌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80、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壹張(本票號碼: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各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本票參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郭韋廷書立之借據壹張、郭韋廷書立之借款單壹張、郭韋廷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讓渡書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未開鋒之武士刀壹支、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6)、商用本票存根捌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80、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壹張(本票號碼: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各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本票參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郭韋廷書立之借據壹張、郭韋廷書立之借款單壹張、郭韋廷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讓渡書壹張、武士刀壹支,均沒收之。
謝孟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壹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壹張(本票號碼:483986),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世坤(綽號「信安」)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世坤與陳宗佑(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少年戴○維(綽號「阿樂」,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2日晚間某時,共同謀議佯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誘騙黃詠暉(綽號「豆花」)攜帶毒品外出交易,再由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持刀械恐嚇黃詠暉交出毒品,謀議既定,即先由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黃詠暉,向黃詠暉誆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云云,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交易,嗣潘世坤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渠等見黃詠暉搭乘楊佩嬑駕駛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到場,即先由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之不明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1 支、戴○維則攜帶潘世坤所有之折疊刀1 支坐上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後座查探黃詠暉是否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前來,經該二人詢問確認後,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旋即返回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旁通知潘世坤與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陳宗佑稍後攜帶潘世坤所有未開鋒之武士刀1 支下車,嗣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回到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上後旋即分持上開不明槍械、折疊刀下車站立於車旁,喝令黃詠暉交出身上之毒品安非他命,陳宗佑見狀即持未開鋒之武士刀自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下車後站立於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致黃詠暉心生畏懼,潘世坤則坐於發動中之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準備開車接應,共同以此方式恐嚇黃詠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嗣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即打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持上開不明槍械指向楊佩嬑,喝令楊佩嬑下車,楊佩嬑不從與之發生拉扯,坐於副駕駛座之黃詠暉即告知楊佩嬑趕快開車,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繼而欲奪取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插於鑰匙孔內之鑰匙,雙方拉扯混亂之間,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不慎斷裂卡在鑰匙孔內,楊佩嬑手上所配戴之玉手鐲亦不慎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楊佩嬑趁機跑出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往龍門路方向逃離並將車門關上,黃詠暉見狀即更換座位至駕駛座並將車門上鎖,經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維發現後座車門並未上鎖,即由後座上車欲將黃詠暉拉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黃詠暉見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維均進入後座,即趁機自駕駛座逃出,潘世坤等人始未得手。而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見黃詠暉逃出後,亦自後座跑出追趕,後經潘世坤按喇叭示意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及戴○維返回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陳宗佑則留在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內搜尋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嗣楊佩嬑奔跑至新北市○○區○○路與河邊北街時,適遇警員王紹驊、翁盛強巡邏經過,該二名警員聽聞楊佩嬑大喊「搶劫」,旋即上前瞭解,並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查看,潘世坤發現警方到場,旋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逃離現場,陳宗佑則因仍留在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搜尋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各1 支。
㈡緣潘世坤知悉游堉典尚積欠簡進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萬5 千元,乃向簡進忠表示願代簡進忠向游堉典催討債務,簡進忠未表同意,潘世坤、張志維(綽號「小維」,另行審結)、謝孟錠(綽號「小樂」)、林嘉賓(綽號「嘉賓」,通緝中)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由潘世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游堉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商談游堉典積欠簡進忠債務之事為由,邀約游堉典至新北市○○區○○路63巷口碰面,游堉典應允後,因擔心自身安危,遂邀約陳琨堡一同前往赴會,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游堉典抵達新北市○○區○○路63巷口後,旋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世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潘世坤其已到達,潘世坤遂指示張志維騎機車前去搭載游堉典,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游堉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游堉典,而張志維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經游堉典同意坐上機車,張志維即騎機車搭載游堉典前往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室,陳琨堡則騎機車偷偷尾隨在後,嗣張志維帶游堉典進入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後,經林嘉賓發現陳琨堡尾隨在後,遂亦將陳琨堡帶入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謝孟錠見人已帶到,即將大門反鎖,並由張志維負責守住門口,謝孟錠、林嘉賓並各持西瓜刀,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圍住游堉典,再由潘世坤持不明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向游堉典表示係代簡進忠討債等語,因游堉典有所質疑,乃要求簡進忠前來對質,潘世坤遂以電話聯繫簡進忠到場,並指示張志維騎車搭載簡進忠前來,惟簡進忠到場後,即當面向游堉典表示並未委請潘世坤代為催討債務,其後潘世坤即指示張志維騎機車搭載簡進忠返回新北市○○區○○路1 號4 樓住處,並向簡進忠拿取2張空白本票攜回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而潘世坤聽聞簡進忠表示並未委請其催討債務,一時惱羞成怒,即大聲斥責游堉典,謝孟錠、林嘉賓見狀遂對游堉典一陣拳打腳踢,游堉典因遭謝孟錠、林嘉賓毆打,陳琨堡則因見游堉典遭謝孟錠、林嘉賓毆打,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為恐游堉典再遭毆打,而不能抗拒,任令謝孟錠強行取走游堉典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千元及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其後謝孟錠、林嘉賓仍不斷毆打游堉典,游堉典因而不支倒地,潘世坤復向游堉典恫嚇稱:我想跟你拿錢就拿錢,你有什麼意見,就算我是硬要又怎麼樣,叫你女朋友籌錢來等語,游堉典為求能儘早平安脫身,且因潘世坤之前開脅迫深怕再遭毆打,乃不得不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撥打電話告知其女友江雅惠籌錢,潘世坤並告知江雅惠打電話給簡進忠詢問此事,經江雅惠撥打電話與簡進忠聯繫後,簡進忠表示此事與其無關,江雅惠遂再撥打電話予潘世坤,潘世坤即告知江雅惠趕快籌錢,經江雅惠詢問是否僅要支付積欠簡進忠之尾款即可,潘世坤即令游堉典向江雅惠表示需籌款20萬元,而在等候江雅惠籌款期間,潘世坤如對游堉典之回話不滿意,謝孟錠、林嘉賓即出手毆打游堉典,陳琨堡因不忍游堉典可能再度受打,且亟欲脫身,遂主動向潘世坤表示:我家有8 千元,我拿給你,不要動手再打游堉典等語,潘世坤乃稱:只有8 千元而已,我不要零頭等語,嗣因江雅惠表示無力籌款,潘世坤旋向游堉典表示:你欠簡進忠的錢要用地下錢莊的方式計算,欠款要乘以10倍等語,游堉典因遭潘世坤、謝孟錠、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陳琨堡亦因見游堉典遭潘世坤、謝孟錠、林嘉賓等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且其等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深知如不同意支付,當天恐無法離開現場,而不能抗拒,游堉典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游堉典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1 張,陳琨堡亦被迫擔任游堉典債務之擔保人,而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交予潘世坤,潘世坤復要求游堉典提供身分證為擔保,並向陳琨堡表示一樣要拿8 千元等語,經游堉典表示其身分證交由江雅惠保管,潘世坤、張志維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即帶同陳琨堡外出,欲向江雅惠拿取游堉典之身分證,林嘉賓與謝孟錠則負責留下看管游堉典,嗣潘世坤、張志維、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先帶同陳琨堡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0號陳琨堡住處,潘世坤並向陳琨堡表示:你敢報警,我一通電話回去,就讓游堉典無法被找到等語,至使陳琨堡不能抗拒,由張志維陪同進入家中拿取現金8 千元後交予潘世坤,嗣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14分許,潘世坤、張志維、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再帶同陳琨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重新路口之名流旅館868 號房,向江雅惠拿取游堉典之身分證後,潘世坤即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潘世坤並指示張志維將陳琨堡帶回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後即可讓游堉典、陳琨堡離去。嗣於100 年11月5 日中午,游堉典、陳琨堡始獲准離開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
㈢緣潘世坤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委請郭韋廷為其載物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跳蚤市場出售,然因商家認該等物品無經濟價值不願收購,郭韋廷乃將該等物品載回放置於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之曾瑋文住處前,潘世坤因見郭韋廷勢弱可欺,乃於翌日向郭韋廷誆稱該等物品內有一紅色桶子藏有毒品大麻,因郭韋廷遺失大麻,需賠償其1 萬元;嗣於100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潘世坤邀約郭韋廷前往新北市○○區○○路上頂好超商前碰面,郭韋廷於該處等候潘世坤時偶遇曾瑋文並與之聊天,曾瑋文於離去時告知郭韋廷勿讓潘世坤知悉二人碰面之事,嗣潘世坤與郭韋廷碰面後,潘世坤即質問郭韋廷方才是否與曾瑋文碰面,經郭韋廷答以該人並非曾瑋文後,潘世坤即表示要以郭韋廷之一隻手為賭注,並旋即撥打電話向曾瑋文求證,經確認郭韋廷方才確有與曾瑋文碰面後,潘世坤即表示要向郭韋廷收一隻手,再於翌日向郭韋廷稱該手價值10萬元,接續以上開方式設局使郭韋廷莫名承擔11萬元之債務。潘世坤明知其與郭韋廷間並無真實之11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所謂郭韋廷積欠其11萬元不過係其以各種無理之事由使郭韋廷莫名承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7號5 樓,質問郭韋廷將如何清償11萬元,並向郭韋廷恐嚇稱:如果今天不簽本票,我就要每天去找你或是去你家及公司找你,你不要被我找到,不然我會讓你知道什麼是天理,如果不照時付,會到你家裡亂、砸你家裡的車等語,致使郭韋廷心生畏懼,潘世坤旋再將郭韋廷帶往新北市○○區○○路1 號4 樓不知情之簡進忠住處,郭韋廷遂應潘世坤之要求簽立面額各1 萬1 千元之本票8 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484781、484782、484785、484778、484780,指定受款人:簡進忠)、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4787,指定受款人:簡進忠)、內容為郭韋廷向簡進忠借款8 萬元之借據1 張、內容為郭韋廷向簡進忠借款3 萬元之借款單1 張、內容為讓渡機車之讓渡書1 張交付予潘世坤。嗣郭韋廷並先後交付潘世坤共計5 萬6千元,充作上開莫名債務之還款。
㈣緣李杰寰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志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志維詢問0.5 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為何,張志維旋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14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潘世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價格,經潘世坤告以0.5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 千元後,張志維旋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59秒回覆李杰寰,嗣李杰寰再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6 時55分許、6 時56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潘世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世坤聯繫,雙方遂達成以2 千元之價格交易0.5 公克安非他命之合意,潘世坤並表示會委請張志維前去交易,詎潘世坤、張志維(未據起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世坤交付0.5 公克之假安非他命予張志維,由張志維於同日晚間8 時許,攜往新北市○○區○○街9 號3 樓李杰寰住處樓下交予李杰寰,致李杰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2 千元現金予張志維。嗣李杰寰施用上開假安非他命後,發覺有異,旋即致電張志維、潘世坤反應,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㈤潘世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簡進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緣潘世坤於100 年12月4 日向簡進忠表示欲向其借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是時簡進忠正要前往高雄,乃向潘世坤表示待其返回臺北後再行出借,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簡進忠搭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道附近後,潘世坤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維一同前往三重交流道附近接簡進忠,簡進忠遂出借1 萬4 千元予潘世坤,並另交付7 千元予潘世坤,央請潘世坤代為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潘世坤即基於幫助簡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代為洽購毒品,潘世坤旋即駕車搭載簡進忠、張志維前往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前,令簡進忠、張志維先行下車後,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100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許,潘世坤復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前搭載簡進忠、張志維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某綽號「蟑螂」之友人住處(張志維並未下車),潘世坤、簡進忠進入綽號「蟑螂」之友人住處後,潘世坤即將代購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倒入吸食器內交付予簡進忠當場施用,並另交付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進忠,經簡進忠攜回新北市○○區○○路1號4 樓住處後施用其中0.05公克(至剩餘之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簡進忠出借予潘世坤),以此方式幫助簡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㈥潘世坤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100 年12月間,自其某成年家人處取得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5 號7 樓租屋處,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商用本票存根8 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80、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各1 萬1 千元之本票3 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1 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游堉典身分證影本1 張、陳琨堡健保卡影本1 張、郭韋廷書立之借據1 張(金額8 萬元)、郭韋廷書立之借款單1 張(金額3 萬元)、郭韋廷100 年11月21日書立之讓渡書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嬑、郭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宗佑、楊佩嬑、張志維、謝孟錠、王紹驊、翁盛強、簡進忠、游堉典、陳坤堡、江雅惠、曾瑋文、郭韋廷、李杰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潘世坤、謝孟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世坤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以購買安非他命為由誘騙黃詠暉外出,實係欲取得黃詠暉所攜帶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指示被告謝孟錠毆打游堉典,並要求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借據,並自江雅惠處取得游堉典之身分證及自陳琨堡處取得現金8 千元,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簡進忠交付之7千元,受證人簡進忠之託代為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並將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簡進忠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為黃詠暉欠伊4萬3 千元,當天伊與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維用買毒品的理由把黃詠暉騙出來是要向他要錢,但是現場失控變成好像是在搶他,當時黃詠暉看到陳宗佑拿武士刀下車就說中計了,叫楊佩嬑趕快跑,後來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就去搶鑰匙,鑰匙折斷,車子不能動,大家就在那邊拉扯,後來楊佩嬑、黃詠暉就跑掉,跑到全家那邊看到警察在簽到,就跟警察說有人搶他們的車,之後警察來了,陳宗佑就被抓,因為之前伊等就有說好,如果被抓就說是要去搶毒品,因為賣毒品的人不可能承認是要去賣毒品,所以才會有陳宗佑這樣的口供,事實上當天伊是要去要錢,就是要拿那一兩的安非他命來抵債;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為伊欠簡進忠20萬元,簡進忠對江雅惠有遐想,想要設計江雅惠,伊曾經跟游堉典說要他小心簡進忠,游堉典把這些話跟簡進忠說,導致簡進忠對伊不諒解,當天伊叫簡進忠過來是要對質游堉典有沒有跟簡進忠說過伊要游堉典小心簡進忠的事,游堉典說他沒有講,伊就說不是你說的難道是伊自己講的,伊有先跟謝孟錠講暗號,謝孟錠聽到暗號就打游堉典,簡進忠走了之後,伊叫謝孟錠去問游堉典要不要跟他和解,簽完和解書後,伊就跟游堉典說剛剛是因為他亂說話才打他,現在要開始處理債務的事情,之後就沒有再打他了,之後伊叫游堉典打電話給江雅惠籌錢,但江雅惠籌不到錢,伊就打給簡進忠說前戲演完了,後來要看他自己,之後陳琨堡說他家裡有8 千元,伊說錢不夠,伊回去怎麼交代,並問游堉典要如何處理,游堉典就說要簽本票給伊,並說他徒弟家裡很有錢,可以叫他徒弟當保人,之後就簽本票,之後就去桃園救林嘉賓的弟弟,當天那些刀械跟假槍都是要去救林嘉賓的弟弟準備的,伊還有跟陳琨堡借9 百元讓林嘉賓的弟弟住汽車旅館,之後回到新莊化成路,伊叫林嘉賓去問游堉典身上有多少錢,游堉典說大約還有1 千多,林嘉賓就說算2 千,跟9 百元一起算在帳上,游堉典就將錢給伊,之後伊帶陳琨堡回家拿8 千元,伊叫張志維跟他上去,下來之後陳琨堡把錢交給伊,之後再去向江雅惠拿證件,因為還有欠1 萬4 千元,伊就說要扣押陳琨堡的機車,陳琨堡說機車是他爸爸的不能扣押,不然二支手機給伊扣押,之後伊就叫張志維帶陳琨堡去找曾瑋文拿機車鑰匙,並跟他們說機車藏在哪裡,之後就讓他們回去,在100 年12月間游堉典把1 萬4 千元還給簡進忠,當天伊就把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二支手機全部丟在陳琨堡家門口;犯罪事實㈤部分,簡進忠拿7 千元給伊,要伊去幫忙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當時缺貨,伊只買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與簡進忠就到綽號「蟑螂」的朋友家裡吸食,是簡進忠叫伊去買,大家一起分食,最後伊還跟簡進忠借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訊據被告謝孟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在場,並毆打游堉典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該處係伊住的地方,他們在講事情的時候,伊已經在裡面,沒有辦法離開,伊沒有受潘世坤指示妨害陳琨堡、游堉典的自由,也沒有持西瓜刀、棍棒,也沒有反鎖房門,也沒有拿陳琨堡、游堉典的手機、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潘世坤與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確有於100 年3 月22日晚間某時,由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黃詠暉,向黃詠暉誆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云云,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交易,嗣被告潘世坤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翌(23)日零時30分許,渠等見黃詠暉搭乘楊佩嬑駕駛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到場,即先由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之不明槍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1 支、戴○維則攜帶被告潘世坤所有之折疊刀1 支坐上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後座查探黃詠暉是否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前來,經該二人詢問確認後,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旋即返回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旁通知被告潘世坤與陳宗佑,嗣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與戴○維回到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上後旋即分持上開不明槍械、折疊刀下車站立於車旁,喝令黃詠暉交出身上之毒品安非他命,陳宗佑見狀亦持未開鋒之武士刀自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下車後站立於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被告潘世坤則坐於發動中之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準備開車接應,嗣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即打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持上開不明槍械指向楊佩嬑,喝令楊佩嬑下車,楊佩嬑不從與之發生拉扯,因楊佩嬑欲駕車離去,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繼而欲奪取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插於鑰匙孔內之鑰匙,雙方拉扯混亂之間,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不慎斷裂卡在鑰匙孔內,楊佩嬑手上所配戴之玉手鐲亦不慎斷裂,嗣楊佩嬑、黃詠暉均趁機逃離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被告潘世坤等人因而未取得安非他命,嗣楊佩嬑奔跑至新北市○○區○○路與河邊北街時,適遇警員王紹驊、翁盛強巡邏經過,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查看,被告潘世坤旋即駕駛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逃離現場,陳宗佑則因仍留在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搜尋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佑、楊佩嬑、王紹驊、翁盛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未開鋒之武士刀1 支、折疊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3175-A8 號、車牌號碼6383-UU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4 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19082號函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10月4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52322號函附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一第18至20、32至36、180 至1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至證人黃詠暉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到場,惟被告潘世坤當日係透過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為由邀約綽號「豆花」之黃詠暉外出,且案發當日到場之人確係黃詠暉一節,已經被告潘世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經檢察官提示黃詠暉之戶籍照片予證人楊佩嬑辨識,證人楊佩嬑亦具結證稱:好像是他(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一第176 頁),並稱:我都叫他老哥,他有叫我叫他阿輝(台語),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曉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二第23頁),另共同正犯陳宗佑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記得潘世坤有跟我說男的綽號「豆花」,名字後二字是「詠暉」,但是不是黃詠暉我不敢確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一第168頁),足見案發當日乘坐證人楊佩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383-UU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人確係黃詠暉無誤,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潘世坤雖辯稱黃詠暉欠伊4 萬3 千元,當日邀約黃詠暉外出是要向黃詠暉要錢,就是要拿那一兩安非他命抵債云云,惟被告潘世坤就其所稱與黃詠暉間有4 萬3 千元之債權債務一節,被告潘世坤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憑證以實其說,被告潘世坤此部分之辯解自難遽行採信;且由被告潘世坤等人於前往約定地點時,係隨身攜帶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等兇器,被告潘世坤並係於發動之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隨時準備接應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等人離開現場,衡情,倘如被告潘世坤所言,當日係為向黃詠暉催討債務,此乃本於其債權人地位之合法權利行使,其何需隨時準備駕車逃離現場,況由本件案發之過程以觀,被告潘世坤始終未下車與黃詠暉有所接觸,何以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潘世坤不親自下車向黃詠暉表達催討債務之意,反由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維分持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恐嚇黃詠暉,是被告潘世坤等人上開種種舉措,顯與一般催討債務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潘世坤辯稱其與黃詠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洵無足採。因之,由被告潘世坤等人係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誘騙黃詠暉外出交易,且於前往約定地點時即隨身攜帶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等兇器,被告潘世坤並係於發動之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上隨時準備接應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等人離開現場等情,堪認被告潘世坤等人係意在奪取黃詠暉所攜帶之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渠等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可認定。
⒊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證人楊佩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駕駛座車門就被打開,就有一名男生拿槍指著我並叫我下車,我說這是我的車幹嘛叫我下車,我用手把槍移開時,他就對我說你是女生我不要開你,因為他要把我拉下車,我就掙扎一陣子,後來我聽到旁邊朋友叫我趕快開車,之後要拉我下車的人來搶我的鑰匙,我的車就熄火,但這期間還是一直對我有拉扯,而坐我旁邊的人有幫我把要拉扯我的人推開,我也趁機有打那個人的頭,後來我就往後跑;他只有搶到鑰匙圈,即鑰匙上半截,鑰匙一部分卡在孔內,我不知道到底有無其他東西被搶(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一第176 頁);有人走下來到駕駛座旁,並且打開車門叫我下車,手上拿著一把槍指著我,我就用手擋著槍要把槍推開,他叫我下車,我就說這是我的車我為什麼要下車,他就說我是女生不要開我,他又說下車,我又說這是我的車我為什麼要下車,然後就發生拉扯,我忘記他有沒有出手拉著我的手,我就很緊張準備打檔要把車開走,他就過來搶我的車鑰匙,車鑰匙當時是插在鑰匙孔裡,結果不知道為什麼鑰匙斷掉,他只搶到鑰匙頭,他就將鑰匙頭丟在地上,我頭一轉看到車子前方站的另一名男子,手上拿著一把刀子,他好像就是被警方捉到的陳宗佑,我就跑出車子,並且推開拿槍的男子,我就跑掉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二第24頁),證人陳宗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潘世坤在車上指示我們到地點要怎麼做,他一開始叫戴○維跟不認識的人上豆花的車,他的車是白色的,當時戴○維有帶一把折疊刀,不知名的人手上拿一把不知真假的槍,藉由上車跟豆花試毒品,毒品拿到手之後,拿槍指著他,如果他們有下車要逃跑,我就拿武士刀威嚇他們,潘世坤就在車上以便可以隨時開走,到現場之後,就照上述潘世坤所分配的情形進行,但是案發現場,我們看見開車的不是豆花,豆花坐在副座,開車的是被害人,就是楊佩嬑,戴○維跟不認識的人過去之後,又回來叫我拿武士刀準備,我看見戴○維、不知名的人兩人突然下車,我就拿武士刀過去,然後我說讓那女的走,不關她的事,當時豆花坐在副駕駛座,戴○維跟不知名的人就守在副座門口,不讓他出來,後來女的跑出去之後有把門關起來,豆花馬上把門鎖住,我想從後門把豆花拉出來,戴○維就跟不知名的人跟我一起到後座,豆花趁此時開門就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一第156 頁),足見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維雖有持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為脅,恐嚇黃詠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惟黃詠暉並未依言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楊佩嬑與黃詠暉並均能順利逃離現場,執此各情以觀,黃詠暉既尚能決定不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即難認其客觀上自由意志已因遭受壓制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潘世坤所辯,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潘世坤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潘世坤確有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以商談游堉典積欠簡進忠債務之事為由,邀約游堉典至新北市○○區○○路63巷口碰面,並指示張志維騎機車搭載游堉典前往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經林嘉賓發現陳琨堡尾隨在後,亦將陳琨堡一併帶入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其後並以電話聯繫簡進忠前來對質,嗣被告謝孟錠及林嘉賓並有毆打游堉典之行為,其後被告潘世坤復指示張志維騎機車載簡進忠返回新北市○○區○○路1 號4 樓住處,並向簡進忠拿取2 張空白本票攜回,嗣被告潘世坤即要求游堉典聯絡江雅惠籌錢,並要求游堉典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游堉典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1 張,陳琨堡亦在上開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復取走游堉典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千元及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陳琨堡並另有交付現金8 千元予被告潘世坤等情,業經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堉典、陳琨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游堉典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及內容為游堉典向有立當舖借款20萬元之借據影本1 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支票號碼:483988,指定受款人:有立當舖)、陳琨堡健保卡影本1 張、游堉典身分證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25 、226 、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又被告潘世坤雖一再辯稱係為簡進忠向游堉典催討債務,當日簡進忠係到場對質游堉典有沒有跟簡進忠說過伊要游堉典小心簡進忠的事云云,惟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進忠到場對質後表示並未請潘世坤代為催討債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77 頁),證人簡進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此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105 、109 頁),足見當日證人簡進忠到場後,確已明白表示不願委請被告潘世坤代為催討債務,再輔以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之前潘世坤有以簡進忠的名義來向我索債2 次,我都有打電話給簡進忠確認,簡進忠回答我說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但是他不會承認該筆還款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79 頁),益見證人簡進忠從未表示委請被告潘世坤代為向游堉典催討債務,並表示若證人游堉典還款予被告潘世坤,其亦將不承認該筆還款;況於本案案發時,證人游堉典僅積欠證人簡進忠約2 萬5 千元一節,已經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及證人簡進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惟被告潘世坤要求證人游堉典簽立之本票面額為20萬元,簽立之借據金額亦為20萬元,並要求非屬債務人之陳琨堡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於借據保證人欄項下簽名,被告謝孟錠更強行取走證人游堉典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千元及證人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證人陳琨堡並另交付現金8 千元予被告潘世坤,而被告潘世坤自證人游堉典、陳琨堡處取得之本票、借據、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亦均未交予證人簡進忠,倘被告潘世坤真係為證人簡進忠向證人游堉典催討2 萬5 千元之債務,被告潘世坤何以要求證人游堉典簽立超過此等債務金額甚多之本票,並要求非屬債務人之證人陳琨堡亦需簽立本票,且所取得之本票、借據、現金等財物亦均未交予債權人簡進忠,是被告潘世坤辯稱簡進忠有委請其代為向游堉典催討債務一節,實難採信。另再觀諸證人江雅惠於100年11月5 日凌晨1 時4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潘世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潘世坤:你誰?證人江雅惠:我雅惠。被告潘世坤:怎麼樣。證人江雅惠:阿忠叫我打給你啊!被告潘世坤:你錢拿來就好啦!證人江雅惠:那現在是我拿阿忠尾款的錢過去就可以了嗎?被告潘世坤:裝瘋賣傻那麼久可以嗎?你若去錢莊借錢,可以嗎?證人江雅惠:這樣我知道啦!那你人在哪?被告潘世坤:我人在哪為何要跟你講。證人江雅惠:不是啊,那這樣我錢要怎麼交給你。被告潘世坤:你叫警察來喔。證人江雅惠:不是啦,我是問你人在哪,我將錢拿給你啊。被告潘世坤:你管我在哪,你有錢的時候再打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 頁),而證人簡進忠於案發當日自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離去後,亦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潘世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為:「證人簡進忠:你叫他拿多少給你?被告潘世坤:錢莊的規矩,十倍。證人簡進忠:那他為什麼說只有拿2 萬2 而已。被告潘世坤:那是你的部分啦,我的部分是錢莊的規矩嗎,我也跟他說這筆錢是你要還的,而且他那口氣好像要報警…」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 頁),是由被告潘世坤於電話中明白向證人江雅惠表示並非僅要清償游堉典對簡進忠之欠款即可,及於電話中向證人簡進忠表示其個人要的部分係依錢莊的規矩以10倍計算等語,益徵被告潘世坤要求證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借據及交付財物並非係為催討證人游堉典積欠證人簡進忠之債務,被告潘世坤不過係假借為證人簡進忠催討債務為由,實際上係意在為自己取得財物,則被告潘世坤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堪認定。
⒊至證人簡進忠於案發當日自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離去後,雖曾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潘世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上述對話內容,復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潘世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他那寫好要拿身分證看看喔你有要叫人來拿票根嗎,如果到了打電話給予、要先躺一下好嗎」,嗣被告潘世坤又於100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簡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阿典我處理好了. 我另叫他簽一張二十萬為期一個月. 他徒弟做保他家我去看過了. (非常非常)有錢. 現在雅惠在金國戲院八樓名流旅館868 號房.我前段戲演完了. 現在就看你自己怎處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12 、113頁),固足認證人簡進忠對被告潘世坤強令證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一節有所知悉,惟被告潘世坤既未將所取得之本票、財物等物交予證人簡進忠,被告潘世坤於電話中亦表示其令證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立10倍金額之本票部分不是對證人簡進忠的欠款,而係其自己要的部分,亦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即認證人簡進忠對被告潘世坤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潘世坤與證人簡進忠是否另有其他如被告潘世坤所言欲對江雅惠不利之不法謀議,因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謝孟錠雖辯稱其僅有傷害游堉典,就其餘部分均未參與,且與被告潘世坤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後,我看到謝孟錠就把門鎖起來,我看見謝孟錠拿西瓜刀,林嘉賓也拿西瓜刀,也有幾個人拿鋁棒,潘世坤就從其包包拿出黑色手槍揮舞;後來潘世坤就叫簡進忠來對質,對質結果就是簡進忠認為我有說,後來因為這樣謝孟錠與林嘉賓就打我頭、身體及肚子,其間對我拳打腳踢,其間謝孟錠搶走我與陳琨堡的手機、我的1 千多元及陳琨堡的健保卡;在潘世坤外出時,我是坐在民宅內一個拉門內的床上,由林嘉賓看守,林嘉賓坐我旁邊,並告訴我在拉門內範圍內活動,謝孟錠則在拉門外看守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23、24頁),證人陳琨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一進去後門就被反鎖,我看到他們在談事情,小弟們都有帶刀子,林嘉賓、謝孟錠都手持西瓜刀,其餘小弟手持鋁棒,潘世坤從包包拿出黑色手槍一把,並有拉上槍機;簡進忠走後,潘世坤就火大罵三字經幹你娘,謝孟錠就動手打游堉典,其間謝孟錠有把我的手機及健保卡、游堉典的手機及1 千元搶走,我當然不想把東西給他們,但看到游堉典被打,我怕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41頁),另證人曾瑋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家門口有聽到謝孟錠的聲音,他講說我老大問你話你都不會回喔,然後講一些挑釁的話和三字經,接下來就是打鬥的聲音;我進去有看到謝孟錠手上拿東西,但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我有看到有人簽本票,當時謝孟錠拿筆跟印章給被害人寫;潘世坤與陳琨堡離開之前,潘世坤有說不要讓游堉典跑掉,就我的認知,潘世坤這樣說應該是跟林嘉賓、謝孟錠講,潘世坤這麼說後,謝孟錠就點頭表示說他知道,我有看到謝孟錠點頭;等陳琨堡、游堉典兩人走後,謝孟錠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足見被告謝孟錠在證人游堉典、陳琨堡進入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後,非但立即鎖上大門,並於毆打證人游堉典後,強行取走證人游堉典、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財物及證件,且於本案過程中全程在場,甚且在被告潘世坤帶證人陳琨堡外出拿錢時,復與林嘉賓留在新北市○○區○○路63巷26弄17號118 室負責看守證人游堉典,直至證人游堉典、陳琨堡經被告潘世坤同意離去為止,則被告謝孟錠顯然對於被告潘世坤剝奪證人游堉典、陳琨堡行動自由及強盜財物等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謝孟錠所辯,亦無可採。
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依證人游堉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後,我看到謝孟錠就把門鎖起來,我看見謝孟錠拿西瓜刀,林嘉賓手也拿西瓜刀,也有幾個人拿鋁棒,潘世坤就從其包包拿出黑色手槍揮舞;後來潘世坤就叫簡進忠來對質,對質結果,就是簡進忠認為我有說,後來因為這樣謝孟錠、林嘉賓就打我頭、身體及肚子,其間對我拳打腳踢,其間謝孟錠搶走我與陳琨堡的手機、我的1 千多元及陳琨堡的健保卡,在我被打期間,因為我跟潘世坤說這不關陳琨堡的事,所以陳琨堡都在旁邊看,後來我被打完就不支倒地;因為前後潘世坤等人打了我三次,我害怕所以就簽了本票、借據及和解書;在潘世坤外出時,我是坐在民宅內一個拉門內的床上,由林嘉賓看守,林嘉賓坐我旁邊,並告訴我在拉門內範圍內活動,謝孟錠則在拉門外看守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23、24頁),證人陳琨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一進去後門就被反鎖,小弟們都有帶刀子,林嘉賓、謝孟錠都手持西瓜刀,其餘小弟手持鋁棒,潘世坤從包包拿出黑色手槍一把,並有拉上槍機;簡進忠走後,潘世坤就火大罵游堉典三字經幹你娘,謝孟錠就動手打游堉典,其間謝孟錠有把我的手機及健保卡、游堉典的手機及1 千元搶走,我當然不想把東西給他們,但看到游堉典被打,我怕死,謝孟錠以右手揮拳毆打游堉典的臉頰,謝孟錠與林嘉賓二人不斷以拳頭毆打游堉典的頭部及胸部,游堉典倒在地上後二人不斷以腳踹游堉典,林嘉賓還不斷揮舞刀,對游堉典說留下兩隻手指,打完後,潘世坤叫游堉典去籌錢,游堉典說沒有錢,潘世坤命令游堉典打電話給江雅惠籌錢,游堉典撥打電話後,潘世坤叫游堉典開擴音,在游堉典叫江雅惠籌錢後,電話就被潘世坤拿走,潘世坤說籌越多越好並不准報警,在等待期間,潘世坤有問游堉典一些問題,只要回答不如潘世坤的意,謝孟錠與林嘉賓就動手打游堉典;我原本想說當天家裡有人,可以報警,並詢問潘世坤我是不是給你8 千元後我就可以回家,但潘世坤對我說不行,並說你敢報警,我一通電話回去,就讓游堉典無法被找到,而且他身上有槍;我知道潘世坤上來時,他的包包裡有槍,我才不敢逃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41、42頁),顯見以證人游堉典當時所遭受之強暴、脅迫對待,身體已受有傷害,證人游堉典、陳琨堡之行動自由又遭剝奪,且被告潘世坤方面非但於人數上佔有絕對之優勢,並均有攜帶鋁棒、西瓜刀、不明槍械等兇器,足以使證人游堉典、陳琨堡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得不簽立前開本票、借據交付予被告潘世坤,並任令被告謝孟錠取走渠等身上之財物及交付財物予被告潘世坤。
⒍綜上所述,被告潘世坤、謝孟錠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潘世坤、謝孟錠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韋廷簽立之面額各1 萬1 千元之本票3 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商用本票存根8 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80、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4787)、郭韋廷書立之借據、借款單各1 張、100 年11月21日讓渡書1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32 、233 、235 、236 、238 、239 頁),足認被告潘世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潘世坤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按恐嚇罪質非不得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的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則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潘世坤以證人郭韋廷遺失大麻及賭輸一隻手為由,恐嚇證人郭韋廷交付本票、現金等財物,固含有詐欺性質,但其實行之威嚇手段,已使郭韋廷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潘世坤另有於100 年11月19日,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175-A8 號自小客車內,持電腦鍵盤毆擊郭韋廷臉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韋廷並於100 年11月19日簽立讓渡書,將其機車讓渡予曾瑋文等情,固經證人郭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惟證人郭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說19日被潘世坤打後,我有簽機車讓渡書,但部分我還是出於自願,因為要處理曾瑋文機車,事後我也沒有去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二第4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11月19日簽第一張讓渡書是我自己想要幫曾瑋文,與因弄丟大麻及打賭欠潘世坤11萬元的事沒有關係,19日那天因為沒有找到曾瑋文上車被打的事情也跟欠11萬元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7 頁),足見被告潘世坤於100年11月19日毆傷證人郭韋廷,實係因證人郭韋廷未準時前往約定地點找曾瑋文所致,被告潘世坤並非以此暴力方式脅迫證人郭韋廷交付金錢,且證人郭韋廷於100 年11月19日簽立第一份讓渡書係出於其自願,而非在其自由意志受壓抑下所為,是被告潘世坤於100 年11月19日毆傷證人郭韋廷及證人郭韋廷於100 年11月19日簽立第一份讓渡書部分,均難認與犯罪事實㈢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涉,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杰寰於偵查中及證人張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99 、3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36 、137 頁),足認被告潘世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潘世坤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張志維係不知情,惟證人張志維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30日我有幫潘世坤拿沒有成分的安非他命給李杰寰,並有收2 千元,潘世坤叫我拿給李杰寰時我就知道那東西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且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李杰寰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志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志維詢問0.5 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為何,張志維旋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14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潘世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價格,經被告潘世坤告以0.5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 千元後,張志維旋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59秒回覆李杰寰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99 、3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36 、137 頁),足見張志維就該次證人李杰寰係欲向被告潘世坤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係有所知悉,則張志維明知證人李杰寰所欲購買之物為毒品安非他命,亦知被告潘世坤所交付之物為假安非他命,猶依被告潘世坤之指示將該假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李杰寰,並向證人李杰寰收取2 千元之現金,則張志維非但於主觀上與被告潘世坤有犯意之聯絡,其於客觀上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附予敘明。
㈤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證人簡進忠確有於100 年12月4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道附近乘坐被告潘世坤所駕駛之車輛後,交付7 千元予被告潘世坤,央請被告潘世坤代為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經被告潘世坤應允代為洽購毒品,旋即駕車搭載證人簡進忠、張志維前往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前,令證人簡進忠、張志維先行下車後,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嗣於100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許,復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統一超商前搭載證人簡進忠、張志維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某綽號「蟑螂」之友人住處(張志維並未下車),被告潘世坤並於該處將代購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倒入吸食器內交付予證人簡進忠當場施用,並另交付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進忠,經證人簡進忠攜回新北市○○區○○路1 號4 樓住處後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進忠、張志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潘世坤確有受證人簡進忠之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代購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簡進忠施用等情,自堪認定。
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毒品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如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則為轉讓毒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簡進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委託被告潘世坤代為購買毒品,且被告潘世坤係在向證人簡進忠收取7 千元後,始行前往他處購買毒品,並於購得後毒品後旋將之交付予證人簡進忠施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潘世坤確係於接獲證人簡進忠委託代購毒品後,始與藥頭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交易,被告潘世坤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證人簡進忠,是被告潘世坤之行為自應係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轉讓禁藥,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潘世坤無償受證人簡進忠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證人簡進忠,以供其施用,乃係就證人簡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其主觀上已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無疑,被告潘世坤辯稱其僅係受簡進忠之託代為購買,並不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潘世坤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㈥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世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武士刀原即屬於本款所明示之管制刀械;而扣案之武士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7.7公分,刀刃長約81.6公分,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 年4 月1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413081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78 、379 頁),足認被告潘世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潘世坤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證人楊佩嬑、陳宗佑於偵查中證述,足見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陳宗佑、戴○維雖有持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為脅,恐嚇黃詠暉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惟黃詠暉並未依言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楊佩嬑與黃詠暉並均能順利逃離現場,是以黃詠暉既尚能決定不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即難認其客觀上自由意志已因遭受壓制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潘世坤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潘世坤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毒品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如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則為轉讓毒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被告潘世坤確係於接獲證人簡進忠委託代購毒品後,始與藥頭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交易,被告潘世坤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簡進忠,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潘世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潘世坤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潘世坤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核被告謝孟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又被告潘世坤與陳宗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戴○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潘世坤與被告謝孟錠、張志維、林嘉賓、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潘世坤與張志維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潘世坤、謝孟錠等人先後對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不能抗拒,先任令被告謝孟錠取走其等身上之行動電話、現金、健保卡,復簽立本票、借據交予被告潘世坤,被害人陳琨堡復另交付現金8 千元予被告潘世坤,被告潘世坤、謝孟錠等人所為均係基於強盜之單一犯意,其等所為強取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財物及使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發本票、借據、交付現金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潘世坤、謝孟錠以一行為對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二人強盜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潘世坤、謝孟錠等人以毆打被害人游堉典及不准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離去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之財物,足認於渠等為剝奪游堉典、陳琨堡行動自由行為之時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是被告潘世坤、謝孟錠等人剝奪游堉典、陳琨堡行動自由,係屬渠等強盜行為之手段,已包括於其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恰。
㈥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潘世坤先後對被害人郭韋廷施以恐嚇,致被害人郭韋廷心生畏懼,而簽立讓渡書、本票、借據,復先後交付現金共計5 萬6 千元予被告潘世坤,被告潘世坤所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其所為使被害人郭韋廷簽發本票、借據、讓渡書及交付現金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㈦又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潘世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又被告潘世坤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潘世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又被告潘世坤為本案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潘世坤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戴○維係83年11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二第9 頁),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潘世坤成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少年戴○維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潘世坤已著手犯罪事實㈠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潘世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潘世坤、謝孟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假借為簡進忠催討債款為由,以強暴、脅迫手段,先強取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及財物,又強令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簽立本票、借據交付及強令被害人陳琨堡交付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個人身體、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潘世坤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情節最重,被告謝孟錠於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其除負責看管被害人游堉典外,並與林嘉賓動手毆打被害人游堉典,及強取被害人游堉典、陳琨堡身上之行動電話及財物;又被告潘世坤因被害人郭韋廷勢弱可欺,竟以各種莫名之事由使被害人郭韋廷負擔無端之債務,並以恐嚇之手段致被害人郭韋廷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借據、讓渡書,並交付財物,對被害人郭韋廷所生之危害非小,復以購買毒品為由誘騙被害人黃詠暉外出,而與陳宗佑、戴○維、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刀、不明槍械恐嚇黃詠暉交付毒品,又以假毒品交易,詐取李杰寰之金錢,復幫助簡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世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未開鋒之武士刀1 支、折疊刀1 支,係被告潘世坤所有,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潘世坤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游堉典簽立之借據影本1 張、陳琨堡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8)、游堉典簽立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本票號碼:483986),均係被告潘世坤所有,因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商用本票存根8 張(本票號碼:484781、484782、484783、484784、484785、484778、484780、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484787)、郭韋廷簽立之面額各1 萬1 千元之本票3 張(本票號碼:484784、484777、484783)、郭韋廷書立之借據1 張、郭韋廷書立之借款單1 張、郭韋廷100 年11月21日書立之讓渡書1 張,均係被告潘世坤所有,因犯罪事實㈢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武士刀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不明槍械、西瓜刀、鋁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為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無涉,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