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添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黃渙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彩券行時,進入上址店內向黃渙成佯稱欲購買彩券及對獎,並趁黃渙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上址店內櫃檯桌面上之「立即型」彩券99張得手,並將竊得之彩券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隨即藉詞離去。嗣經黃渙成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渙成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存放於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1 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鄭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懲治盜匪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總價值約計【新臺幣】2 萬元),被害人既屬販售公益彩券之弱勢族群,所受損害不可謂輕微,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身體狀況不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於99年5 月3 日本案判決確定,係第二至七案中最早判決確定者);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五案);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七案),上揭第三、六案,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揭第二至六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揭第二至七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第一案經與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130、5602、5676、6106號提起公訴,而上開起訴書中經提起公訴之其中一罪,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8年9 月26日,皆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第二至七案中判決確定之前,是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與前開已執行之刑併合處罰,故是否以上揭部分前案紀錄論以累犯,尚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