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恆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凌晨4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 6樓,乘無人之際,徒手扳開管制門後進入該樓層行政區辦公室及醫師值班休息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中英醫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及李道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塑膠袋內,旋即逃逸。嗣經中英醫院員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瓶,並將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林恆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維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委託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相片19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7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稽。而被告侵入之上開處所,為中英醫院之行政辦公室及醫師值班休息室,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維明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95號卷第142頁 ),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屋係「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二)又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次竊盜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2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竊盜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99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 4月、3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拘役50日、40日、50日、50日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㈤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 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者,有陸續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犯案當時,因精神分裂症影響其認知功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102年10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第7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95號卷第175至17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