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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王凱俐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烱鳴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被告
邱富蘭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36號、第13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丑○○為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丑○○精神科診所」之負責人;其配偶壬○○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13 之2 號(即同址2 、3 樓)「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簡稱:○○養護中心)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13 之6 號(即同址6 、7 樓)「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簡稱:○○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 家養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為丑○○之胞弟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丑○○精神科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丑○○平日有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前開合約內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遵守上揭各項法令與辦法等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並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病患病情、病歷記載核實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不得虛報醫療費用,或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竟與壬○○意圖為丑○○(即丑○○精神科診所)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起訴書漏載「準文書」部分)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丑○○精神科診所曾向健保局申請支援照護機構(即○○、○○養護中心)病患(下簡稱:住民)定期提供一般門診服務(以下均簡稱:「巡診」),並由丑○○擔任上開2 家養護中心之巡診醫師,壬○○則陪同丑○○巡診並負責持住民之健保卡刷卡掛號。丑○○於97年7 月2 日起(起訴書記載98年3 月)至100 年2 月、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本應按照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住民定期巡診,但丑○○卻未按時巡診,其巡診次數僅有上開期間原約定巡診次數之二分之一;而壬○○明知丑○○於上開期間確有未按時巡診之情形,猶在丑○○未依約巡診時盜刷住民之健保卡,佯以丑○○確有按時巡診。丑○○事後並在其電腦之展望醫療系統上,就未按時巡診部分虛偽登載其有依巡診時間為住民看診、開立處分箋等不實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並將上開處方箋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傳送於診所櫃檯與藥房之印表機列印成書面後,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之藥師、甲○○、戊○○(98年12月1 日以後為甲○○、戊○○)依據書面處方箋所載內容調劑藥物,再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櫃檯人員、丙○○(100 年12月1 日以後為丙○○)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將不實處方箋黏貼於該住民之病歷文書上,而成為其業務上登載文書之一部分,足生損害於上開住民之就醫權益(丑○○按時巡診次數僅有二分之一,故每月虛報之診察費、診療費點數為其申報點數之二分之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簡稱:「E2」案件)。

㈡丑○○、壬○○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 日起(起訴書則記載98年3 月)至101 年1 月31日止,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養護中心住民均未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丑○○精神科診所給丑○○看診,壬○○卻持上開住民之健保卡前往丑○○精神科診所盜刷掛號,丑○○則在電腦上之展望醫療系統上虛偽登載其有為住民看診、開立處分箋等不實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並將該處方箋之電磁紀錄經電腦傳送於診所櫃檯與藥房之印表機列印成書面後,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藥師、甲○○、戊○○(98年12月1 日以後為甲○○、戊○○)調劑藥物,再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櫃檯人員、丙○○(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100 年5 月底之後為丙○○)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將處方箋黏貼於該住民之病歷上,而成為其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一部分,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住民之就醫權益(當月未實際看診之住民姓名、就醫日期、虛報診察費、診療費之點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簡稱:「非E2」案件)。

㈢再健保局就基層診所藥事人員(即藥師)之調劑量設有藥事服務費合理量制度(下簡稱藥事服務費),基層院所藥師合理調劑量為每人每日為100 件,而其支付藥師服務費之標準為藥師每人每日80件內,按診療項目支付全額點數,81至100 件內則不分診療項目均僅支付15點,每日超過100 件以上則全不予支付。丑○○因同意診所內藥師戊○○、甲○○以1 人輪值1 天班之方式上班(該2 人實際上班情形詳偵查卷內值班表),其明知若單一藥師1 日合理調劑量超過80件以上,即無法請領全額點數,為圖能順利領取逾80件以上之藥事服務費全額點數,仍與壬○○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調劑日期,當丑○○使用之電腦醫療軟體系統跳出該日藥師合理調劑量已達每日合理調劑量80件之警示視窗時,即在逾80件以後,其業務上製作之電腦處方箋電磁紀錄上虛偽登載另一名未上班藥師名字,並將處方箋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傳送於診所櫃檯與藥房之印表機列印成書面後,交由該日上班之藥師依據處方箋調劑藥物,再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櫃檯人員、丙○○(100 年5 月底之後為丙○○)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將處方箋黏貼於該名病患(或住民)之病歷上,而成為其業務上製作準文書、文書之一部分(當日調劑件數、超出件處、核減點數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丑○○、壬○○為圖詐得上開不實之醫療費用,在其2 人每月持續上開行為後之次月20日前,由丑○○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行政人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將當月醫療費用清單、醫令等明細資料檔案,及該月之門診(含上開不實E2案件、非E2案件及藥事服務費)、住院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檔案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局,而產生前1 個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並將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列印成書面後寄送予健保局而行使之,據以逐月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四所示之E2案件、非E2案件、藥事服務費等健保醫療給付費用,致使不知情之健保局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登載之內容均屬實,而按其每月申報之點數分別核可並陸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費用(每月申報不實E2、非E2、藥師服務費點數及詐領金額均詳附表四所載),總計丑○○、壬○○自97年7 月1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持續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得健保醫療給付達新臺幣(下同)1,113,444 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住民等人(藥事服務費部分則未損及病患權益)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新北市調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丑○○、壬○○(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提或本院函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18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㈢第180 頁、第201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㈠所示E2案件部分,業據證人庚○○即○○及○○養護中心前護理長於健保局、新北市調處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7年7 月間進入○○及○○養護中心擔任護理長,98年5 、6 月間離職,上開2 家養護中心的負責人都是陳智鳴,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被告壬○○才是2 家安養中心的實際負責人,在我任職期間,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丑○○來安養中心看診過等詞(101 年度他字第968 號卷第5 、6 、14至16頁、本院卷㈢第65、66頁)、證人乙○○即○○養護中心護士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時證述:我於96年7 、8 月間進入○○養護中心擔任護士,於97年5 月底離職待產,98年4、5 月復職到今(即101 年3 月),我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休假部分是我和另1 個同事癸○○輪值,按規定被告丑○○是每二個星期的星期二、四必須分別前往○○及○○養護中心巡診1 次,但被告丑○○通常都沒依照這個時間巡診,就我所知被告丑○○週一、三、五絕對不會來,星期二、四的部分也不是每次都來,100 年3 月前被告丑○○1 年來不到10次,100 年3 月之後,因為陳柏樵入股後有要求被告丑○○要照規定巡診,所以被告丑○○之後才變成大部分都會來,都是由被告壬○○把○○養護中心住民們的健保卡拿去丑○○精神科診所刷,後來我聽被告壬○○說健保局規定必須在巡診的機構刷健保卡,被告壬○○才開始把刷卡機及筆電帶到○○養護中心3 樓來,由被告壬○○親自刷這些健保卡,被告丑○○的巡診紀錄都是由被告壬○○親自製作,被告丑○○巡診一層樓的時間不超過10分鐘,每層要看的住民約十幾個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7386號卷㈠第1至3 、84、85頁)、證人癸○○即○○安養中心護理長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時證述:我在○○養護中心擔任護理長,從100 年3 月間到現在(101 年3 月13日),我與乙○○分別是○○養護中心、○○養護中心的護理長,互為代理,2 家安養中心我們都會各自處理職務,工作時間是上午9 時到下午6 時,因為我是從100 年3 月才到養護中心服務,剛到的前1 、2 個月似乎都沒有看到被告丑○○到養護中心巡診,我聽乙○○說以前被告丑○○就都沒有到養護中心巡診,直到100 年3 月1 日養護中心有1 位新的股東陳柏樵入股,要求被告丑○○一定要到養護中心巡診,一開始丑○○每周都會來,但隔幾個月後,丑○○1 個月只來1 、2 次,被告丑○○只要有安排每2 周1 次巡診時間,被告壬○○就會拿筆記型電腦及刷卡機到護理站跟我們拿住民健保卡,進行刷卡動作,護理人員都是將住民的健保卡全部交給被告壬○○,被告壬○○帶筆記型電腦和刷卡機在養護中心3 樓的護理站刷住民的健保卡,因為被告壬○○做巡診紀錄及刷健保卡時間都是在中午或下午時間,所以我們都會看見,因此我知道刷健保卡及作巡診紀錄都是被告壬○○,至於星期幾要刷那1 位住民都是由被告丑○○、壬○○2 人決定,…被告丑○○是每2 週的星期二、四巡診,被告丑○○並沒有仔細區分是○○或是○○安養中心的住民,因為有些住民並沒有自行由家屬在外面購入藥物,所服用藥物都由被告丑○○開立,在這種情形下,被告丑○○無論有無巡診都會定時每2 週刷健保卡1 次,開立2 週藥物,並開立該次刷健保卡的掛號費,有些住民有自行從外面購入藥品,被告丑○○跟壬○○還是會刷他們的健保卡,但是就算被告丑○○有開立藥物,那些藥物也不是他們住民原本要服用的,這種情形也不會開立收據以免家屬起疑,…有些住民本來就有服用被告丑○○開立的藥物,但發現藥品中有些品項並非該病人應該服用,因為那些增加藥品跟他長期服用內容並不相同,所以這些額外增加藥物我們不敢給住民長期服用,這種情形我有向被告壬○○反應,但被告壬○○沒有回答,我們問幾次之後發現情形全部一樣,就知道原因應該是為了申請健保費等語(同上偵第5 、6 、128 至131 頁)、證人卯○○(被告丑○○之胞妹)即○○養護中心股東兼護士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時證述:我是89年開始到○○養護中心,我和被告壬○○有出資,○○養護中心大約在95、96年間開始由丑○○精神科診所負責,是由被告丑○○負責巡診,95、96年時被告丑○○有正常照時間來巡診,後來就比較沒照正常時間來巡,我知道被告丑○○沒正常來巡是從乙○○口中得知,因為被告丑○○是我哥哥,所以不會直接去指責他,我是透過被告壬○○向他反應,我之後也有跟被告壬○○反應過,希望被告丑○○可以照時間來巡診,但被告壬○○只有沉默,沒有什麼回應等語綦詳(同上偵卷第12、15、76、77頁)、證人辛○○即○○養護中心住民於新北市調處時證述:我之前跌倒過,99 年1月1 日在樂生療養院動完腿部手術,住院1 個月,約在99年2 月間出院,因我兒子要上班無暇照顧我,所以我兒子就幫我找到○○養護中心居住,順便有人照顧我,我就一直住在這邊療養,…印象中被告丑○○每個月會來○○養護中心1 次等語甚明(同上偵卷第33、34頁)。

㈡事實一、㈡所載非E2案件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健保局、新北市調處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任職期間,我從沒有帶安養中心的住民到丑○○精神科診所看診,如果真有醫療需求的話,我們會帶住民到新泰醫院就診,安養中心平常就會統一保管所有住民的健保卡,奇怪的是,住民沒有醫療需求時,被告壬○○會私下拿住民的健保卡到丑○○精神科診所刷卡等詞(101 年度他字第968 號卷第5 、6 、14至16頁、本院卷㈢第65頁)、證人丙○○即丑○○精神科診所櫃檯人員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我在丑○○精神科診所擔任櫃檯人員,從去年(即100 年)5 月底到現在(101 年3月13日),我是從事掛號、收錢整理及刷健保卡,被告壬○○偶爾會拿安養中心住民健保卡給我刷就診紀錄,因為我看過這些住民病歷,所以拿到健保卡時就知道這些是安養中心人員,被告壬○○拿健保卡給我刷卡時,並沒有安養中心住民到診所看診,每一次被告壬○○拿卡到診所給我刷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應該都在星期二、四被告丑○○看診的時候,所以我在刷安養中心住民健保卡時,被告丑○○都在診所內看診,我只知道這種情形都是在被告丑○○看診空檔期間,我刷卡的時間就是正確時間,那段時間我並沒有看見安養中心的人員帶住民過來,刷完卡後被告丑○○就會自己開藥,請藥師配藥,健保卡是被告壬○○拿走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㈠第39至41、115 至117 頁)、證人卯○○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帶住民到丑○○精神科診所看診過,我知道被告壬○○在非巡診時間,有拿住民健保卡去刷,我會知道是因為有時住民要復健,發現健保卡不在,護理人員說被被告壬○○拿走了,所以我才知道被告壬○○拿住民的健保卡去刷,護理人員乙○○曾向我反映被告丑○○開立給住民不需要的藥,2 、3 年前我就知道有些多出來的藥是精神科用藥,就想說是被告丑○○開的等語明確(同上偵卷㈠第16、76至78頁)、證人甲○○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櫃檯人員在短時間內刷多張養護中心住民的健保卡,但是本人確實也沒有來診所看診,因為他們都是重症臥床等語(同上偵卷第27、111 頁)、證人辛○○即○○養護中心住民於新北市調處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99年住進○○養護中心前,我兒子曾帶我至丑○○精神科診所看過診,但住進○○養護中心後,我就再也沒去過丑○○精神科診所了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34頁、本院卷㈢第118 頁反面)。

㈢事實一、㈢所示藥師服務費部分,業據證人戊○○即丑○○精神科診所藥師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時證述:我是丑○○精神科診所的藥師,從98年10月開始任職,診所另有1 位藥師是甲○○,…我和甲○○是同時到診所,第1 個星期職前訓練時,是2 個人都會到,之後除非像忙碌的年節期間,大部分是做一休一,做一休一這點是我和甲○○向被告丑○○要求的,被告丑○○表示只要我們說好就好,…處方箋上的名字是當診的醫師在診間時透過電腦點選,據我所知,處方箋開立超過80人時,電腦會自動跳視窗出來提醒,醫師就會更換成另一位藥師等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㈠第89頁)、證人甲○○即丑○○精神科診所藥師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丑○○精神科診所任職,從98年10月開始,丑○○精神科診所內有我跟戊○○2 位藥師,因為我跟戊○○為了避免2 人每天都必須通車,就由1 人上全天班,1 人輪休,…健保局有規定1 名藥師1 日內只能處理80張處方箋,如果超過,可能會影響給付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第111 、112 頁)、證人子○○即展望電腦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展望電腦的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醫療軟體,丑○○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申報系統是我們公司的產品,一開始出這個軟體的時候,健保局沒有藥師合理調劑量的規定,所以沒有針對這個來設計,後來健保局有相關的藥師合理調劑量的規定,本公司據此規定,並兼顧各診所客製化需求,所以有的診所有提示已到達合理調劑量80個,公司是設計了一個視窗提醒,如果操作的人不理上開視窗功能,仍然可以繼續運作,電腦軟體裡面已經鍵入藥師名字,若要更換藥師名字,就由診間操作電腦的看診醫師決定等詞明確(本院卷㈢第70、71頁)。

㈣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另有證人午○○、丁○○、楊世同(上3 人均為健保局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㈢第56至63頁,待證事實為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認定情形與詐欺健保費之計算方法,此部分不贅述),並有丑○○精神科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01 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12頁)、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多筆查詢、報備支援其他機構查詢、○○養護、○○養護兼任表(102 年度他字第968 號卷第40至44頁)、扶療養機構基本資料、扶養機構大事記資料查詢(同上卷第62至65頁)、臺北縣政府立案證書(101 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54頁)、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02 年度他字第968 號卷第69頁)、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支援照護機構申請書(101 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100 、102 頁)、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支援照護機構醫療作業說明表(同上偵卷第101 頁)、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特約醫療院所支援照護機構醫療服務作業規範(同上偵卷第103 至105 頁)、健保局96年8 月7 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卷第108 、109 頁)、健保局97年2 月21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卷第110 、111 頁)、健保局101 年4 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丑○○精神科診所97/7-100/2、100/12-101/1計34個月不當申領「E2案件」統計表(同上偵卷第84、89頁)、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同上偵卷第91、92頁)、藥師值班表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122 至130 頁)、健保局101 年9 月7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丑○○精神科診所97/7-101/1期間不當申領「非E2案件」費用統計表(101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㈠第200 、201 、202 頁)、健保局102 年10月2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藥師服務費合理量核減明細表」、「申報藥服費」、「丑○○精神科診所97年7 月至100 年2 月、100年12月、101 年1 月期間丑○○精神科診所申報○○及○○養護中心住民E2(至安養院巡診)包含巡診時間及點數計算之明細資料」、「丑○○精神科診所97年7 月至101 年1 月期間丑○○精神科診所不實申報○○及○○養護中心住民非E2(在診所就診)包含就診時間及點數計算之明細資料」(本院健保局函覆資料卷㈠至卷㈦第1015頁,並另以加密光碟儲存上開資料)、103 年5 月2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藥事服務費合理量核減統計表(本院卷㈢第156-1至156-26頁,並另以加密光碟儲存上開資料)、103 年6 月1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㈢第167 、168 頁)在卷可查,暨排班表1 本(扣押物編號B-5 )、藥師交班表4 本(扣押物編號B-2-1 至B-2-4 )、病患病歷表5本(扣押物編號B-1-1 至B-1-5 )、○○養護中心醫生診查記錄表單1 本(扣押物編號4-2 )、○○養護中心醫生診查記錄表單3 本(扣押物編號3-14-1至3 )扣案可憑。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再健保局就被告2 人詐領上開E2案件、非E2案件及藥師服務費之點數計算雖前後函覆之點數有所不同,然有關E2案件、非E2案件係因計算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起始年月不同而有別(一均為97年7 月,另一則為98年12月、98年3 月)、非E2案件部分則須扣除被告2 人於100 年8 月及9 月各申報林文卿1 筆、3 筆,合計共4 筆之醫療費用;至藥事服務費部分,則因程式設定問題,導致部分月份少算而修正,亦據健保局函覆說明在案,此有卷附前述該局101 年9 月7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㈠第201 頁)、103 年6 月1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㈢第167 、168 頁)。稽此,本院即以健保局101 年9 月7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丑○○精神科診所97/7-101/1期間不當申領「非E2案件」費用統計表、102 年10月2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藥師服務費合理量核減明細表」、「申報藥服費」、「丑○○精神科診所97年7 月至100 年2 月、100 年12月、101 年1 月期間丑○○精神科診所申報○○及○○養護中心住民E2(至安養院巡診)包含巡診時間及點數計算之明細資料」、「丑○○精神科診所97年7 月至101 年1 月期間丑○○精神科診所不實申報○○及○○養護中心住民非E2(在診所就診)包含就診時間及點數計算之明細資料」(此部分須扣除前述住民林文卿於100 年8 月申報之1 筆、100 年9 月申報之3 筆醫療費用)等資料為被告2 人為上開申報不實點數之依據(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更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2 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2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記載係屬醫師業務範疇。又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連線傳輸申報作業要點」第3 至5 點規定:電子資料申報應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規定時段內( 次月20日前) ,將醫療費用清單、醫令等明細資料檔案,及該次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檔案,連線傳送至全國醫療資訊網在各地之區域資訊中心,並將書面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送至健保局,健保局始得憑以暫付醫療費用。查,被告丑○○係丑○○精神科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至明,而被告丑○○在展望醫療系統上虛偽登載為病患看診、開立處分箋等不實就醫紀錄、前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均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亦係被告丑○○從事前開醫療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作成之準文書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另有使用電腦醫療軟體製作不實業務上之準文書、事實一、㈣則係彙整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後,製作各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並向健保局行使之部分,此部分亦另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然上開2 部分與被告2 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補充。另起訴書雖認定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E2、非E2部分之犯罪時間,分係從98年12月、98年3 月開始,惟被告2 人均係於97年7 月1 日起即開始為上開犯行,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此從健保局於一開始計算被告2 人有關E2、非E2部分之虛報點數係從97年7 月開始計算,有該局101 年4 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存卷可參即明(101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84至90頁),後健保局承辦人員認97年7 月至98年2 月間詐欺健保醫療費用因已逾3 年之行政裁罰時效而未再予以計入,亦有卷存該局101 年6 月29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丑○○精神科診所複核說明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7836號卷㈠第211 、214 頁),惟此僅屬行政罰逾時效不罰所致,上開期間被告2 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行並未罹於刑事追訴權之時效,而此部分與被告2 人原已起訴且經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將上情告知被告2 人(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應足保障被告2 人訴訟上之權益,附此陳明。

㈢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

⑴被告丑○○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櫃檯人員(100 年5 月底以後為丙○○)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將不實處方箋黏貼於該住民之病歷表上,而成為其業務登載文書之一部分,復就事實一、㈣所示每月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行政人員從事上開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雖不具醫師身分,惟與該等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丑○○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內,每月均有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而渠等每月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2 人於次月20日前向健保局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各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固係每月為之,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惟考量健保醫療費用均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被告2 人目的既均係為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復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係基於反覆執行醫療行為而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同一手段,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2 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3 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全民健保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即病患)等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而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而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醫療院所負責人及醫事人員竟以不法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務損失,如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而被告丑○○身為醫師,被告壬○○則係○○及○○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其2 人為貪圖健保局之醫療資源,罔顧醫療人員之倫理道德及健保制度乃珍貴之公共資源,竟偽造病患(含住民)之就診紀錄,詐領醫療費用,影響病患權益,更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其2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被告丑○○係本案主要犯罪行為人,兼衡其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得之款項業據健保局追扣,並處罰2 倍罰鍰(金額共2,066,400 元),有卷存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可查(本院卷㈢第208 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給予被告2 人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均深表悔悟,且詐得之款項業已扣繳,已如前述,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給予緩刑,希望緩刑期間為3 年以上,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同意緩刑期間為3 年等情(本院卷㈢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 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復考量被告2 人詐得之款項非微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各支付公庫70、30萬元,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被告2 人上開公益捐款(本院卷㈢第179 頁反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丑○○、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分別向公庫支付70、30萬元,以填補其2 人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