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39、458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理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下稱甲刑期),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98年度簡字第4685號、98年度易字第2165號、98年度簡字第6345號、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28日至101 年6 月27日)。呂理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6 月28日至103 年11月27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於98年9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乙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
二、詎呂理斌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呂理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理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3 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而其各次經採集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皆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03 年4 月4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103 年5 月28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 年6 月24日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白色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90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被告呂理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理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次)。被告因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下稱甲刑期),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98年度簡字第4685號、98年度易字第2165號、98年度簡字第6345號、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28日至101 年6 月27日)。被告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6 月28日至103 年11月27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於98年9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乙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且其係經採尿送驗後,始再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呂理斌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905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呂理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或報到採尿情│相關扣案物 │尿液檢驗報告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形 │ │ │ │ ├─┼───────────────┼──────────┼───────┼────────┼───────────┤ │一│103 年4 月4 日中午某時許(起訴│因呂理斌另涉犯竊盜案│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 │ │書略載為同日下午7 時許為警採尿│件,於同日下午4 時許│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中│,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103 年4 月18日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和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莊敬路49巷口查獲,並│ │用藥物檢驗報告 │仟元折算壹日 │ │ │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送鑑驗 │ │ │ │ ├─┼───────────────┼──────────┼───────┼────────┼───────────┤ │二│103 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許(起訴│因呂理斌仍在假釋付保│無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 │ │書略載為103 年5 月28日為臺灣新│護管束期間內,遂於10│ │公司103 年6 月12│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向│3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7 分許,向臺灣新北地│ │驗報告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土城區延和路某友人住處(起訴│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 │ │ │ │ │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 │ │ │ │ │非他命1 次 │液送鑑驗 │ │ │ │ ├─┼───────────────┼──────────┼───────┼────────┼───────────┤ │三│103 年6 月24日傍晚某時許(起訴│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 │ │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呂理斌駕車搭載史怡│合計淨重0.9060│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韻、李宏傑行經新北市│公克、合計驗餘│103 年7 月10日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6 號2 樓李宏傑住處(起訴書略載│板橋區福德街38號前時│淨重0.9058公克│用藥物檢驗報告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 │ │為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起訴書略載為│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 │1 次 │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捌公│ │ │ │鑑驗 │及玻璃球吸食器│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 │ │ │ │1 個 │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 │ │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 │ │ │ │ │ │壹個,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