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03 、229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理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玖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共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理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呂理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於民國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下稱甲刑期),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98年度簡字第4685號、98年度易字第2165號、98年度簡字第6345號、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6 月28日至101 年6 月27日)。呂理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6 月28日至103 年11月27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於98年9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有期徒刑9 月5日,其中甲、乙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購入海洛因2 包等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呂理斌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勝街口時遭警盤查,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當場為警查扣前揭海洛因(合計淨重1.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9公克)2 包。
(二)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購入海洛因2 包等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呂理斌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遭警盤查,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當場為警查扣前揭海洛因(合計淨重0.26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493公克)2 包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 支(起訴書漏載針筒部分)。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呂理斌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103 年6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
(三)103 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35259 號毒品鑑定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理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尚持有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 支等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已一致供稱該針筒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下稱甲刑期),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98年度簡字第4685號、98年度易字第2165號、98年度簡字第6345號、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6 月28日至101 年6 月27日)。被告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6 月28日至103 年11月27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於98年9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乙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分別為1.29公克、0.2493公克(即合計驗餘淨重1.5393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 支(此部分海洛因成分因已與該針筒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物),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2 個、2 個(共4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