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量微無法悉離)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理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連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復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㈥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與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下稱甲案)及4 月(下稱乙案)確定(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歷經假釋撤銷,執行殘刑1 年10月21日,業已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㈧至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下稱丙案,業已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又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至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丁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殘刑1 年10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5 日,現執行中。詎呂理斌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南山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悉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理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7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15、74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悉離)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連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
丙、丁四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上開甲案、乙案,業已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上開丙案亦已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次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4 年之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之殘渣袋1 包(量微無法悉離)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身上,當場發覺上開扣案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錫箔紙1 張、吸管1 支、丁基原啡因1 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