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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理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參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貳顆(淨重零點參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呂理斌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連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8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1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六)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五)及(六)(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及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8年3 月4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1日;(八)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 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八)至(十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下述案件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部分);(十三)於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 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十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十三)至(十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2月3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5 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0日20時55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復興路口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所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2 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及含有第3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2 顆等物,並坦承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間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理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52 公克,驗餘淨重0.9 518 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潮解狀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連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8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1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一)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六)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五)及(六)(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及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8年3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1日;(八)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八)至(十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20時5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街與復興路口之時,為警攔檢盤查之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僅認其形跡可疑,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即發覺)其有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52 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除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吳啟鳴於本院準備程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並有103 年5 月10日、11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52 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2 顆(淨重0.398 公克,驗餘淨重0.3761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亦確認含有第3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一節,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屬於法律上禁止轉讓交易之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2 顆(淨重0.563 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經送驗結果則未檢出毒品成分一情,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