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4 分鐘讀完全文 25,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白光華蕭淳元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興隆
被告
鄧維文
被告
金建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被告
蕭憲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18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興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維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憲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金建國無罪。

事實

一、㈠涂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鄧維文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96年度訴字第2207號、96年度簡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第4021號、第4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第2147號、第3721號均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迨於100 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涂興隆因積欠蕭憲鐘賭債,蕭憲鐘遂透過鄧維文向涂興隆表示,要以借用涂興隆名義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之方式,折抵債務,經由涂興隆應允後,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阿文」自稱「陳先生」,於102 年6 月2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建富公司)業務員江景文佯稱其友人欲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經江景文告知車貸所需資料後,「阿文」即撥打電話予鄧維文,由鄧維文聯絡涂興隆提供帳戶存摺予「阿文」,涂興隆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交由「阿文」影印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存摺影本上虛偽填載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間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等之薪資轉帳紀錄,而偽造上開存摺內頁存款紀錄之私文書後,作為涂興隆辦貸款之財力依據,於102年6 月26日19時許,由涂興隆、不知情之涂興隆友人陳冠霖與「阿文」3 人前往建富公司,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連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正本,交給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車貸業務承辦人陳彥羽(陳彥羽涉嫌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經陳彥羽將上開存摺影本傳真予元大銀行,因而完成對保手續,使元大銀行誤以為涂興隆確有如上開帳戶所示之薪資轉帳且具還款能力,遂於102 年6 月27日核撥貸款59萬元予建富公司,用以代償涂興隆向建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黑色自用休旅車之債務,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嗣車輛申領牌照手續完成後,涂興隆於102 年6 月29日前往建富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並將車輛交與「阿文」後,蕭憲鐘隨即以1 萬5,000 元之報酬,委由不知情之金建國提供名義,於102 年7 月1 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金建國,再由蕭憲鐘指示金建國於同年月4 日將該車以46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旭泰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員工吳旭凱,吳旭凱收當後,於同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抵押,至同年月26日蕭憲鐘再透過鄧維文之介紹,將該車回贖後轉售予不知情之李肇德,嗣於同年月8 日,元大銀行欲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時,始知該車已過戶而無法辦理,並查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之薪轉證明為虛構,元大銀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元大銀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金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針對被告蕭憲鐘部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蕭憲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金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蕭憲鐘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金建國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相較,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蕭憲鐘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金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捨棄對質詰問權」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153-158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1、訊據被告涂興隆、鄧維文固坦承因涂興隆積欠蕭憲鐘賭債,蕭憲鐘遂透過鄧維文向涂興隆表示,要以借用涂興隆名義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之方式,折抵債務,經涂興隆應允後,「阿文」有通知鄧維文聯絡涂興隆提供帳戶存摺予「阿文」,涂興隆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存摺交予「阿文」,及涂興隆有於上開時、地向元大銀行車貸業務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購得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涂興隆辯稱:假資料不是伊做的,當時不知道是用假資料去辦云云,被告鄧維文辯稱:資料的部分伊不瞭解,不知道貸款是怎麼辦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

2、訊據被告蕭憲鐘固坦承有透過鄧維文之介紹,協助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李肇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涂興隆購入上開車輛之事情伊不知情,伊並沒有透過鄧維文去找涂興隆借名買車辦理貸款,也沒有賭債的事。是金建國告訴伊說他有一部車在當舖要賣,伊就跟鄧維文提到有車子要賣,後來鄧維文就找到李肇德來買車,雙方就約在當舖那邊,伊就去通知車主金建國一起到當舖去贖車,伊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㈡、經查:

1、「阿文」自稱為「陳先生」於102 年6 月24日前某日,向建富公司業務員江景文佯稱其友人欲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經江景文告知車貸所需資料後,於102 年6 月26日19時許,即由被告涂興隆、其友人陳冠霖與「阿文」3 人前往建富公司,將被告涂興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連同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交給元大銀行承德分行車貸業務承辦人陳彥羽完成對保手續後,元大銀行於102 年6 月27日核撥貸款59萬元予建富公司,用以代償被告涂興隆向建富公司購買之上開車輛之債務,102 年6 月29日,被告涂興隆前往建富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之後該車於102 年7 月1 日過戶予金建國,並於同年月4 日典當予「旭泰當舖」,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至同年月26日過戶予李肇德等事實,業據證人江景文、陳彥羽、李肇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8 月1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見偵卷第76-78 頁);102 年7 月1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契約書(見偵卷第79-8 4頁);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委託書、宣告書、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建富公司訂購合約書、金建國典當之存根、旭凱公司取車憑條、流當物清冊(見偵卷第94-104頁)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涂興隆辦理貸款時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頁,確有經偽造之不實薪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一節,復有102 年8 月8 日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涂興隆帳號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含開戶影像、雙證件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提供之涂興隆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偽造有薪資轉帳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5-9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2、被告涂興隆、鄧維文雖均否認知悉係以偽造不實之帳戶內薪資轉帳交易紀錄之方式,向銀行辦理車貸,然查:

⑴、被告涂興隆部分:、證人江景文於103 年2 月10日偵查時證稱:本件車貸是伊找陳彥羽去建富三重所辦理貸款,並非涂興隆叫他過來辦理,當天在現場有元大銀行業務陳彥羽、訂車人涂興隆、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另一人為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4人在洽談室內對保,伊沒有在洽談室內,何人交付文件給陳彥羽伊不知道,伊只知道陳彥羽拿東西出來影印,陳彥羽印了什麼伊不清楚,「陳先生」跟伊說涂興隆要買車要貸款,伊將貸款的計算方式告知「陳先生」,「陳先生」說他要賺車價的差額,伊有跟「陳先生」說要買車的人要帶雙證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68-169 頁)。其於103 年3 月20日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涂興隆應該知道「陳先生」是誰,當時「陳先生」有交付1 萬元購車訂金給伊,當場並書立建富公司訂購合約書乙紙,合約書的字跡是伊寫的,當天都已經選好車款,後來銀行撥款後,尚有差額,「陳先生」於102 年6 月27日晚上有拿8 萬元車價頭款到公司給伊,我們才能辦理交車,後來是涂興隆1 人自己來交車,涂興隆有將上開訂購合約書還給伊,伊將辦車手續的證件還給涂興隆,車子就讓涂興隆開走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說明這台ABB-9510 號 車的銷售過程為何?)是一位陳先生,他那時候約我去外面,約在7-11裡面的CAFE SHOP 。」、「(問:此人是在102 年6 月以何方式跟你聯絡?)他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約我去上開地點談車子,他說他朋友要買車子,他要介紹人給我,陳先生說他要賺介紹費,當時他就是跟我說要什麼顏色,簽約也簽好了,定金也付了,之後我跟他說貸款的話,叫他帶對保人到公司來對保。」、「(問:什麼時候去交車?何人去領車?)一定要車主本人來交車,所以是涂興隆來領車,需要本人簽名。」、「(問:你之前於警詢中稱是由陳先生拿涂興隆的證件、財力證明給陳彥羽當場影印,這部分是否屬實?)我有跟陳先生說要拿涂興隆的財力證明、雙證件,這是對保用的。」、「(問:你有交代陳先生要拿涂興隆的財力證明、身分證?)對。」、「(問:你於警詢時稱你看到陳先生將涂興隆的證件、財力證明,親手交給陳彥羽,由陳彥羽當場影印,你當時講的這麼詳細,你有看到這動作嗎?)我們現在都用手機照相影印。」、「(問:你於警詢中稱是否你親眼所見?)我有看到陳先生拿身分證、健保卡,因為陳彥羽都用手機照相,因為他要把證件拿回他們元大銀行。」、「(問:當時簽約時有無見到涂興隆?)簽約是陳先生跟我簽的,我是對保的時候才見到涂興隆。」、「(問:對保時涂興隆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只說他要買車,委託陳先生辦理。」等語。是以證人江景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涂興隆於辦理對保時在場,並提供財力證明、雙證件給陳先生,並前來領車之事實。

、證人陳彥羽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於102 年6 月26日前往建富三重所對保車貸?)是。」、「(問:是何人叫你過去? )建富三重所業務江景文。」、「(問:在建富三重所洽談室內辦理對保流程?)我請車主本人涂興隆出示雙證件與財力證明,當天由介紹人鄧維文將影印好的雙證件與玉山存摺交給我,我跟涂興隆確認資料後就叫他在文件上簽名,我是隔天早上進公司才送件。」、「(問:你有經手那些文件?這些文件是何人拿給你?現場書寫的那幾份,由何人在場書寫?)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下方債務人{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中{並願遵守之:涂興隆及下方借款人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本票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之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撥款委託書{即借款人}之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宣告書{授信戶/借款人}之涂興隆,是涂興隆本人簽名;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貨款申請書之{務必簽名或蓋章},是涂興隆本人簽名;訂購合約書之{買受人、訂約人},是涂興隆本人簽名。」、「(問:一般你處理核貸的流程?)到現場之後,先詢問客人工作情況、居住地、個人名下信用狀況與負債情形,並請他出示雙證件與財力證明,請他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80-18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6 月間伊有辦理過新北市三重區建富公司汽車車貸的對保業務,買主為涂興隆,購買ABB-9510 號 福特六和黑色休旅車的汽車貸款,當日是業務江先生,通知伊到建富汽車辦理,有伊本人、業務江景文、涂興隆以外,還有多1 、2 個人,伊請車主提供雙證件、財力證明給伊,伊忘記第二證件是什麼,伊在後面那邊做影印,他提供的財力證明是直接拿影本給伊,財力證明是涂興隆的存摺影本給伊,這些東西影印完之後,就照公司規定的車貸,請涂興隆簽名,申請書上面的任職公司、月收入等資訊是伊填寫,伊在對保時問車主涂興隆,涂興隆親口跟伊說他在該公司上班,因為有的公司是現金跟匯款會有出入,所以伊收入是看存摺,加上口頭問他月收入,伊忘記存摺內容是什麼,伊事後有去涂興隆載明之任職公司,月收入6 、7 萬元之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的地址去看過,按門鈴沒有人回,也沒有看到公司招牌,是在巷子裡面,依照規定在撥款之前要先打電話跟車主做聯繫,跟他說要撥款,當天公司的撥款單會再跟他做一次電話照會,除此之外就沒有再接觸過,伊要撥款之前有打電話跟涂興隆說,再請公司跟他做撥款的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1頁)等語。是以證人陳彥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辦理汽車對保時,被告涂興隆在場,且提供財力證明即存摺影本,並與被告涂興隆確認,被告涂興隆親口跟證人說任職於該公司,及月收入6 、7 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涂興隆於偵查時亦坦承有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撥款委託書、宣告書、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親自簽名之事實(見偵卷第184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對保時已知悉是用假資料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是以被告涂興隆對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記載內容及其所提出帳戶存摺內容係偽造,難諉為不知,即被告涂興隆對於偽造私文書內容及行使以詐欺取財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被告鄧維文部分:、被告鄧維文於104 年1 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涂興隆於102 年6 月間跟他大哥在做工地油漆的工作,算是打零工,都是在工地那方面,好像還有做資源回收,涂興隆要去買這台車的時候,伊有請涂興隆去辦一個存摺出來,因為伊自己買車的時候也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6 6頁),是以被告鄧維文既然知悉當時涂興隆僅是打零工或是做資源回收,存摺帳戶內那來財力證明?

、共同被告涂興隆於103 年2 月10日偵查時供稱:「(問:既然你知道車貸要付財力證明,而你所提供的玉山銀行內並沒有存款與薪資轉入證明,依常理即無法認知你有財力購車,是否已預見拿你存摺的人會做變造動作?)鄧維文說辦好後拿給他,剩下他會處理。」、「(問:開立存摺之目的及用途?)鄧維文當初是跟我說會以存款的方式證明我的財力,並不是要製造假的薪轉資料。」、「(問:你將存摺正本交給『阿文』男子,並同意擔任『阿文』購車的人頭買主,並前往建富三重所辦理車貸,最後你還將車子親自交給『阿文』,現在卻說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你不覺得你的說法不足採信嗎?)都是『阿文』聯絡我,鄧維文也有跟我確認我跟『阿文』聯絡結果。」等語(見偵卷第185-186 頁);其於103 年3 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鄧維文是否知悉你接下來跟『阿文』聯絡是要處理車貸的事?)他知道,因為『阿文』跟鄧維文認識,『阿文』既然會打給我,鄧維文一定知道『阿文』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鄧維文找你買這台車?)因為當時我賭博輸錢,輸給同案被告蕭憲鐘,當時是說用抵債的方式,被告蕭憲鐘說車子他來使用。」、「(問:當時是否被告鄧維文跟你說,因為你欠被告蕭憲鐘的賭債,所以用辦理車貸的方式,車子給被告蕭憲鐘使用)是的。」、「(問:被告鄧維文是否跟你說交何資料給『阿文』?)好像沒有,就是說『阿文』跟我要什麼,我就給『阿文』什麼。」、「(問:你之前在偵查曾說,車貸要附財力證明,而你玉山銀行中沒有存款,那你如何辦貸款,你是說被告鄧維文告訴你,辦好後拿給阿文,剩下的他會處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5頁)。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興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鄧維文告知其用抵債方式,辦理車貸,購買這台車,辦好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阿文』男子,剩下他會處理,且鄧維文也有與其確認其跟『阿文』聯絡結果等情,足認被告鄧維文確有參與謀議,非僅單純介紹涂興隆購車而已。是其對於要以不實之財力證明方式,辦理車貸一節,自無從委為不知。

3、被告蕭憲鐘辯稱對於被告涂興隆辦理貸款購入上開車輛之事完全不知情,是金建國告知有一部車在當舖要賣,伊跟被告鄧維文提到,後來鄧維文就找到李肇德來買車,雙方就約在當舖那邊,伊就去通知車主金建國一起到當舖去贖車,伊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鄧維文找你買這台車?)因為當時我賭博輸錢,輸給同案被告蕭憲鐘,當時是說辦用抵債方式,被告蕭憲鐘說車子他來使用。」、「(問:當時是否被告鄧維文跟你說,因為你欠下被告蕭憲鐘的賭債,所以用辦理車貸的方式,車子給被告蕭憲鐘使用?)是的。」、「(問:為何你在警局是說欠下羅煥德的債?)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蕭憲鐘是誰,後來上一次開庭的時候才看到被告蕭憲鐘,我才知道是欠下的那個人是被告蕭憲鐘,他是跟『阿文』一起的。」、「(問:你所稱你跟『阿文』在一起何意?)有一次,被告鄧維文帶我去找被告蕭憲鐘的時候,那個『阿文』就是跟被告蕭憲鐘一起。」、「(問:『阿文』與被告蕭憲鐘的關係為何?)阿文應該是被告蕭憲鐘的員工吧,因為後來是『阿文』跟我辦理這個事情。」、「(問:後來被告蕭憲鐘是否跟你要賭債?)後來是鄧維文來跟我說的。」、「(問:當時被告鄧維文用何方式跟你說什麼?)被告鄧維文當面來跟我說,要用辦車子的方式來還債。」、「(問:當時被告鄧維文跟你說,用車貸買車子的方式來抵債的時候,如何確定被告鄧維文的意思即是債主的意思?)因為後來有跟被告蕭憲鐘見面確定的。」、「(問:當時見面被告蕭憲鐘說了什麼?)就是用上開買車子辦車貸的方式還債。」、「(問:那車子辦好後,是誰去取車?)我自己跟『阿文』男子去取車,後來車子交給『阿文』。」、「(問:當時被告蕭憲鐘均無出現,那你如何確定『阿文』會把車子交給被告蕭憲鐘使用?)因為『阿文』是跟被告蕭憲鐘一起的,車子辦下來應該是交給被告蕭憲鐘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6 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興隆之證述,因其欠被告蕭憲鐘的賭債,才用車貸買車子的方式來抵債,車子由被告蕭憲鐘使用,此有跟被告蕭憲鐘見面確定等情。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在102年6 月間,你請涂興隆掛名辦車貸,買一台ABB-9510號車子原因,請你說明?)涂興隆說他工作要有一台車,然後我就介紹給蕭憲鐘,因為我本身自己的車也是麻煩蕭憲鐘幫我貸款下來的。」、「(問:涂興隆說當初是你找他掛名買這台車,他原來沒有要買這台車,是你找他,有何意見?)我家人說涂興隆說因為他跟蕭憲鐘也不認識,他們也不熟,他也不知道怎麼找他,他有說如果他來開庭的話,找不到蕭憲鐘,他就跟家裡的人說他會推給我,後來是刑事警察局來幫我做筆錄的時候,他們提供蕭憲鐘的資料,然後我開庭的時候有講蕭憲鐘的資料出來,後來涂興隆就都沒有來,他有先去我家裡講說,若他找不到蕭憲鐘就會推給我,因為畢竟是我介紹的。」、「(問:你在103 年2 月26日的時候,在偵查中講說你為什麼叫涂興隆到建富三重所配合買一台車,你說你是帶涂興隆去認識蕭憲鐘,後來聽說他欠蕭憲鐘賭債,你本身也曾經跟蕭憲鐘買一台休旅車,所以就介紹涂興隆跟蕭憲鐘買車,你講的這段話,你把涂興隆買車這件事情,有提到跟涂興隆欠蕭憲鐘一筆債,你當時怎麼會這樣回答?你這樣回答的意思是什麼?)是他買車以後,涂興隆跟我說他欠他錢。」、「(問:是因為蕭憲鐘跟你說要存摺,你才叫涂興隆去開戶嗎?)對,我本身也是這樣子沒有錯。」、「(問:蕭憲鐘是否跟你講要涂興隆去開戶)有。」、「(問:涂興隆辦出來之後是否也交給蕭憲鐘?)他們自己交的我就不知道。」、「(問:你介紹客人跟蕭憲鐘買車,你一件可以賺多少錢?)5000元介紹費。」、「(問:是蕭憲鐘給你?)有成的話蕭憲鐘才會給我。」、「(問:你介紹涂興隆向蕭憲鐘買車時,涂興隆有無你報酬?)沒有。」、「(問:涂興隆有無說要用現金還是貸款買車?)貸款。」、「(問:你有無跟蕭憲鐘、金建國一起去當舖贖回ABB-9510號這台車?)就是李肇德帶著錢跟我還有蕭憲鐘約在當舖那邊,是現金跟蕭憲鐘買車,我跟金建國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72 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所述,是因涂興隆欠蕭憲鐘賭債,涂興隆與蕭憲鐘不熟,才介紹涂興隆跟蕭憲鐘貸款買車抵債,蕭憲鐘並要涂興隆去開戶,介紹李肇德到當舖跟蕭憲鐘買車,並非向車輛登記名義人金建國購買等情,足認被告蕭憲鐘於本件車貸案是擔任重要角色。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能說明車牌 ABB-9510 號汽車為何於 102 年 7 月 1 日登記在你名下?)那時候蕭憲鐘找我說他要買一台車,要過我名下,我當初也有幫蕭憲鐘開過車,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有給我1 萬5000元。」、「(問:你買這台車時,是否自己去過戶?)蕭憲鐘帶我去過戶的,證件是蕭憲鐘拿給我,他在監理站樓下等我,我去辦理登記過戶。」、「(問:蕭憲鐘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找你,把這台車過戶到你名下?)蕭憲鐘說他有欠稅,不宜買車,所以說過我名下之後,他會再把它過走。」、「(問:蕭憲鐘有無跟你說會用何方式將車子過走?)我是不曉得,因為當時蕭憲鐘沒有說去當舖的事情,但是過沒有幾天他就叫我拿車去當舖當。」、「(問:蕭憲鐘來找你說要將車子過在你名下時,只有說車子因為欠稅關係,找你過戶車子,過幾天之後,又叫你到當舖把車子當掉?)對,他說有跟人家借錢,要還人家錢,所以要把我車子當掉,我到我家樓下的當舖。」、「(問:當時在當舖時有何人陪同你?)典當的時候蕭憲鐘有陪我去,當舖外面的攝影機都可以拍到蕭憲鐘開車來。」、「(問:當時跟當舖談的人是你本人還是蕭憲鐘?)是我本人,他叫我先跟當舖通電話,因為當舖在我家樓下,我就直接去問,有些問題我也是打電話給當舖。」、「(問:當舖典當多少錢是誰的意思?)是蕭憲鐘的意思。」、「(問:典當的錢後來如何處理?)我從當舖走出來時,我就看到蕭憲鐘跟他的車在當舖門口,我就直接把錢全部拿給蕭憲鐘。」、「(問:典當的時候除了蕭憲鐘跟你一起去之外,還有誰?)典當的時候就是我跟蕭憲鐘,去買車的時候是跟我一起辦過戶,要去當舖把車子贖回來的人,他要買,蕭憲鐘後來也有進去。」、「(問:是何人將車子開去交給當舖?)蕭憲鐘開車來找我。」、「(問:你掛名買ABB-9510號這台車,你本身有無出錢?)沒有。」、「(問:那時候一起去當舖買車的人有鄧維文跟要買車的人來當舖門口,蕭憲鐘當時也在當舖門口,我跟買車的人去當舖裡面,那個人帶著錢贖回車子。」、「(問:當時車子是誰交給你的?)車子自始自終沒有交給我,典當那天是蕭憲鐘開車到我家樓下等我,我下樓之後跟蕭憲鐘碰面去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64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所述,是被告蕭憲鐘以1 萬5000元酬勞予金建國,以借名登記其名下,且是被告蕭憲鐘要金建國去典當,再將汽車贖回,被告蕭憲鐘均有陪同全程參與。若被告涂興隆辦理貸款購車事宜,被告蕭憲鐘完全不知情,則其須花費代價要請被告金建國出借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⑷、證人吳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旭泰當舖於102 年7 月4 日是否有收到ABB-9510號的福特六和牌黑色自用休旅車?)是。」、「(問:是否記得當時典當的人是誰?)當時來典當的人是金建國。」、「(問:是否只有金建國一個人來典當?)是。」「(問:蕭憲鐘是在當舖內還是外面等?)好像有。」(見本院卷第73-74 頁)等語。是以依證人吳旭凱所述,蕭憲鐘好像有陪同金建國去當舖典當汽車等情。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所述相符。

⑸、證人李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介紹你買ABB-9510 號自小客車的?)被告鄧維文。」、「(問:那是否在此時被告鄧維文跟你說這台車的年份、型號?)當時被告鄧維文大概跟我說一下福特的 ESCAPE 這輛車,當然如果買的話還是去當舖看車。」、「(問:金額是誰決定的?)金額是被告鄧維文帶我去當舖,當時被告蕭憲鐘及被告金建國就在當舖門口,我們就去看車,我認為車子可以,我就把錢給他們,他們就去當舖贖車,車子金額是鄧維文說的。」、「(問:被告鄧維文說錢是你與被告蕭憲鐘談的,有何意見?)是的,我們是在當舖門口跟被告蕭憲鐘當面談沒有錯。」、「(問:那與你剛才所述不一,為何如此?)沒有錯阿,被告鄧維文是先跟我說一下車子金額為58萬元,我們則是在當舖門口跟被告蕭憲鐘確認金額即是58萬元。」、「(問:102 年7 月25日,去板橋旭泰當舖贖車的人有誰?)被告蕭憲鐘、金建國、鄧維文則是只載我到那裡,被告鄧維文就說有事要先走了。」、「(問:既然車主是金建國,為何不直接與車主談,要透過被告鄧維文?)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認識被告鄧維文,在當舖門口時,他們說被告蕭憲鐘是汽車行的老闆,金建國是車主,他們兩個都在場,我當然是一起跟他們談。」、「(問:當天在協商金額時,被告金建國是否有參與金額之討論?)金是與被告蕭憲鐘站在一起,被告金建國好像沒有表示意見,但是金建國有簽買賣的單子給我,那是被告金建國簽的。」、「(問:除了付當舖的錢外,差價是交給何人?)38萬元我是交給被告蕭憲鐘,另外20萬元是貸款,他們實際拿多少錢給當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3 頁)。是以依證人李肇德所述,102年7 月25日去贖車時,被告蕭憲鐘也有去,車子金額是由蕭憲鐘決定,並非由車主金建國決定,購車金額係交付予被告蕭憲鐘等情,足認被告蕭憲鐘係掌控贖車及賣車過程,車主金建國僅是蕭憲鐘借其名登記之事實。

⑹、辯護人為被告蕭憲鐘辯稱:建富公司之承辦人江景文於偵查時,證稱並未看過蕭憲鐘,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對保當天並沒有看過被告蕭憲鐘,頭期款是「陳先生」交付;元大銀行陳彥羽於偵查時證稱:其未見過被告蕭憲鐘,其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對保時,在庭被告蕭憲鐘有無在場,沒有印象;旭泰當舖員工吳旭凱於偵查時證稱,金建國是他自己一個人前來,金建國償還借貸金錢時,記得有 2、3 人陪同前來償還借貸金錢,對於那些人沒有印象,其於審理時雖曾證稱,典當時被告蕭憲鐘好像有來過。惟查,證人吳旭凱於偵查時證述,金建國典當過 NISSAN 的舊車一部,典當金額不超過 10 萬元,後來有贖回,在本件車貸的前幾個月,被告蕭憲鐘亦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確曾經幫金建國去當舖還過 6萬元,由此可知證人恐係記憶有誤,將曾經見過蕭憲鐘幫金建國還 NISSAN 車借款之印象,誤認為其於典當本案車輛時亦在場,依前揭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蕭憲鐘確實未參與涂興隆就該車輛之買賣及典當等犯行。被告蕭憲鐘於102年6 月前某日,其弟弟蕭憲宗欲將名下之2006年福特六和EScape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非本案車輛),經被告蕭憲鐘仲介被告鄧維文購買該車始與鄧維文結識,雙方認識未深,僅係仲介人員與一般顧客之關係,該車之貸款亦非被告蕭憲鐘所經手,而係透過高雄宋小姐承辦,其核貸時雖被告鄧維文之信用往來紀錄不佳,鄧維文遂請其母親擔任保證人,其核貸通過之原因,並非檢察官所稱鄧維文係欠缺財力證明,以交付存摺方式,透過被告蕭憲鐘向銀行辦理車貸購車,更無所謂以不實財力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被告涂興隆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係積欠鄧維文及羅煥德賭債,羅煥德遂透過鄧維文要求提供名義辦理車貸方式抵債,並由阿文與其接洽處理購實事宜,嗣將本案之車輛及行照一併交給阿文,而被告涂興隆於偵查中,亦證稱未見過被告蕭憲鐘,其於審理時對於是否認識被告蕭憲鐘,皆稱忘記了、不記得,顯見其縱使見過被告蕭憲鐘,亦無法推論其等見面一事與本案有關,再者,被告涂興隆雖稱係因積欠被告蕭憲鐘賭債,遂以提供名義辦理車貸方式抵債云云,與先前供述予盾外,對於該賭債發生於何時?何地?積欠多少賭債?均無法交待清楚,亦別無其他證據,且被告涂興隆供稱,『阿文』應該是被告蕭憲鐘員工,車子辦下來應該是給蕭憲鐘使用,純屬主觀臆測。被告鄧維文於偵查時供述,伊沒見過涂興隆,嗣提示照片,又稱伊認識,他是伊朋友的弟弟,對於介紹購買系爭車輛之佣金,證稱李肇德給伊8000元,詳細金額伊忘記了,是伊自已跟李肇德要求,就李肇德是否主動來找被告鄧維文,鄧維文證稱,有一個朋友有一台新車在當舖,因為沒有錢贖回來,所以用比較便宜的價錢出售,問他沒有興趣,嗣又改稱是李肇德坐伊的車,他想要買休旅車,所以伊才說幫他問問看;就涂興隆是否欠蕭憲鐘錢,先稱涂興隆是欠蕭憲鐘的錢,應該是賭債,實際上欠多少不清楚,嗣又改稱,涂興隆買這台ABB-9510號車子,伊不知道跟他欠蕭憲鐘有無關係,伊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買車而已等情,由上情以觀,鄧維文於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言已前後予盾,其證明力顯有疑義被告金建國雖證述,典當的時候蕭憲鐘有陪我去,當舖外面的攝影機都可以拍到蕭憲鐘開車來等語,此與旭泰當舖工吳旭凱之證述不符,實則於102 年6 月間,因被告金建國曾告訴蕭憲鐘說他們想要買車,恰好鄧維文主動與蕭憲鐘聯絡說有朋友想要買車,蕭憲鐘、鄧維文遂介紹金建國、李建德認識,並由鄧維文、李肇德與金建國自行洽談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買賣完成後,金建國即支付新臺幣15000 元予被告蕭憲鐘作為仲介買賣車輛報酬,綜上所述,蕭憲鐘僅單純介紹鄧維文、李肇德與金建國認識而已,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涂興隆買賣輛一事云云。

⑺、惟查:㈠證人江景文、陳彥羽雖證稱,對保時被告蕭憲鐘並未在場或沒有印象或未見過等語,然本案車貸案係以涂興隆名義辦理,辦理對保手續自無須被告蕭憲鐘到場,然要涂興隆到銀行開戶,並作財力證明,依證人涂興隆所述,被告蕭憲鐘與「阿文」男子是一起,且被告蕭憲鐘於金建國典當、贖回系爭車輛再賣給李肇德,均全程參與,而被告蕭憲鐘於103 年3 月6 日偵查時亦坦承,我們在7-11談車的事,鄧維文帶涂興隆來,我們當時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核與被告鄧維文於偵查時供稱,伊是帶涂興隆去認識蕭憲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1 頁背面),足見被告蕭憲鐘確有參與謀議,尚難因被告蕭憲鐘未到場對保,據此認定被告蕭憲鐘未參與本案車輛買賣及典當等犯行。至於旭泰當舖員工吳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典當時被告蕭憲鐘好像有來過,認為係吳旭凱將之前被告蕭憲鐘前往典當NISSAN的舊車一部,典當金額不超過10萬元後來有贖回,認為恐係證人記憶有誤,然此為辯護人主觀認定,況兩次金額不一,且汽車廠牌亦不同,何來混淆之虞?㈡至於被告蕭憲鐘仲介被告鄧維文購買EScape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始與鄧維文結識,雙方認識未深,其核貸時鄧維文遂請其母親擔任保證人,其核貸通過之原因,並非檢察官所稱鄧維文係欠缺財力證明云云,然本案係以涂興隆名義車貸購車,銀行審酌的是涂興隆財力,並非鄧維文財力,辯護人顯有誤會。㈢被告涂興隆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固稱其係積欠羅煥德賭債,然並未稱有欠鄧維文之賭債,其因為當時不知道蕭憲鐘是誰,後來開庭的時候才看到被告蕭憲鐘,我才知道是欠下的那個人是被告蕭憲鐘,然同案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涂興隆買車之後,涂興隆告訴他,其欠被告蕭憲鐘賭債這件事情。至於被告涂興隆於偵查時,(提示鄧維文、金建國、蕭憲鐘開庭照片)被告涂興隆供稱,伊見過鄧維文,其他兩人都沒見過等語。然被告涂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群人在賭,我們是賭骰子,是被告蕭憲鐘贏錢,當時不知道被告蕭憲鐘的名字,只知道欠的人長相,不知道名字、綽號等語,而共同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涂興隆說因為他跟蕭憲鐘也不認識,他們也不熟,他也不知道找他等語,是以在此情況下,涂興隆因不知道蕭憲鐘名字,所以說及蕭憲鐘開庭照片時,涂興隆因記憶無法把照片與名字連在一起,以致脫口而出說沒見過,至於被告涂興隆雖無法交待賭債發生於何時?何地?積欠多少賭債?然若被告涂興隆與蕭憲鐘無債務關係,被告涂興隆何須以自己名義購車,把購得車子交由他人使用,而自己確要承擔車輛肇事及違規遭追繳罰金之風險,辯護人認被告涂興隆證稱,車子辦下來應該是給蕭憲鐘使用純屬主觀臆測,然此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亦非主觀臆測。㈣鄧維文於偵查時固先稱沒見過也不認識該人(即涂興隆),嗣又改稱認識,他是我朋友的弟弟等語。然依卷附之涂興隆片影象資料查詢果與其開庭時之照片對比,其頭髮稀疏度、臉部表情及圓潤度有些差異,尚難僅因一時無法認出涂興隆,即認為證人鄧維文所述,不足採信。至於介紹李肇德買車,是其主動提起或李肇德主動提起,或許記憶模糊,但其介紹李肇德購買典當車輛是一致的,而李肇德亦確有購買該車輛之事實。就涂興隆是否欠蕭憲鐘錢與審判中之證言已前後矛盾,其先稱涂興隆是欠蕭憲鐘的錢,應該是賭債,嗣又稱伊不知道跟他欠蕭憲鐘有無關係,伊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買車而已等語,因涂興隆購買這台ABB-9510號車子,是否因欠蕭憲鐘債而購買或其他因素購買,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維文前後所述,亦屬其揣測情況,前後所述情形,並無矛盾之處,真正原因亦只有涂興隆本人最清楚。㈤被告金建國雖證述,典當的時候蕭憲鐘有陪我去,此與旭泰當舖工吳旭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問蕭憲鐘是在當舖內還是外面等?其回答好像有,二人證述並無不符之處,況金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辦理車子過戶的事宜,蕭憲鐘有給伊1 萬5000元等語,此被告蕭憲鐘雖辯稱,買賣完成後,金建國即給付伊1 萬5000元,作為仲介買賣車輛之報酬等語,2 人所稱報酬給付固陳述不一,然金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阿文」男子,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興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金建國,也沒有見過等語,而證人李肇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協商時,金建國是與蕭憲鐘站在一起,被告金建國沒有表示意見,最後談定金額,現金是交給被告蕭憲鐘,而被告金建國亦坦承是借名登記,是以在此情況下,被告金建國因不認識前車主涂興隆,如何完成移轉登記於名下,嗣又因買賣完成,賣給李肇德,現金由被告蕭憲鐘拿走情形下,金建國要給付被告蕭憲鐘1 萬5000元,作為仲介買賣車輛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辯護人辯稱,蕭憲鐘僅單純介紹鄧維文、李肇德與金建國認識而已,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等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偽造」乃無權制作而制作之,具有創造性;「變造」乃無權改造而改造之,就真正文書而改變之。故偽造與變造之分辨,其要點在於有無創造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與「阿文」男子等人,於被告涂興隆之玉山銀行存摺內交易明細,虛偽記載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間每月約有6萬元不等之薪資轉帳紀錄,依上開判決意旨,顯係具有創造性,且其等無權制作,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與『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涂興隆、鄧維文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明知涂興隆財力不佳,為取得汽車貸款,竟於存摺偽造薪資轉入之紀錄,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核撥款項,影響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而被告蕭憲鐘並借用金建國名義,將詐貸而變換取得之車輛移轉過戶,並向當舖公司典當後,再贖回出售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致貸款銀行元大銀行,無法辦理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追討,造成權益受損,並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額、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建國與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明知涂興隆無資力支付汽車貸款,亦知悉涂興隆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下稱上開帳戶)內並無薪資轉帳紀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文」自稱為「陳先生」,於102 年6 月2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建富公司業務員江景文佯稱其友人欲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經江景文告知車貸所需資料後,由涂興隆提供上開帳戶存摺予「阿文」男子,由「阿文」男子,冒用玉山銀行之名義,在上開存摺影本上虛偽填載涂興隆每月約有新臺幣6 萬元不等之薪資轉帳紀錄,作為涂興隆辦貸款之財力依據,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連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正本,交給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車貸業務承辦人陳彥羽而行使之,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59萬元予建富公司,用以代償涂興隆向建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休旅車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建富公司、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復於102 年6 月29日,涂興隆前往建富公司取得上開車輛後,於同日將該車交予「阿文」,由「阿文」與蕭憲鐘以1 萬5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金建國借名登記,並於102 年7 月1 日將上開車輛從涂興隆過戶予被告金建國,再由被告金建國於同年月4 日將該車以46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旭泰當舖」員工吳旭凱,吳旭凱收當後,於同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抵押,嗣於同年月8 日,元大銀行欲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時,始知該車已過戶而無法辦理,該車再於同年月26日從被告金建國過戶予不知情之李肇德,致元大銀行無法追討該車,經元大銀行查證後,始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之薪轉證明為虛構,元大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金建國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金建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金建國之供述、涂興隆之供述、鄧維文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彥吉之指述、元大銀行業務員陳彥羽之供述、建富公司銷售員江景文之證述、證人旭泰員工吳旭凱、李肇德之證述及被告涂興隆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建富公司訂購合約書、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本票、宣告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涂興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涂興隆切結書、偽造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旭泰當舖流當物清冊、取車憑證、典當存根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建國固坦承蕭憲鐘有以1 萬5000元之報酬,委其借名登記為上開車輛之車主,及將該車典當予「旭泰當舖」,之後該車有出售過戶予李肇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蕭憲鐘說他有買一部車,因為卡到稅金問題,要先過戶到伊名下,並說給伊1 萬5000元,之後蕭憲鐘說有跟朋友借錢要還錢,請伊先將車輛拿去當舖,伊將典當的錢當天就交給蕭憲鐘,後來蕭憲鐘說有人要買車,蕭憲鐘將資料交給伊去監理所辦理。汽車辦理貸款部分不是用伊名字,伊不知道,伊從頭到尾只認識蕭憲鐘,不認識鄧維文、涂興隆,李肇德只有在當舖見過一面,關於車子要拿去當、回贖及轉賣這些事都是蕭憲鐘通知伊配合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4 頁、第158 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陳彥羽於偵查時雖證稱:「(問:《提示卷附鄧維文、金建國、涂興隆、李肇德、葉金生口卡》可否確認在場人身分?你如何確認?)我有確認過申貸人確實是涂興隆本人,另外陪涂興隆來的有鄧維文、金建國,其他人我沒有看過。」、「(問:《再次提示鄧維文、金建國、涂興隆口卡》是否確定這三人辦理車貸?)是。」、「(問:金建國在現場做什麼?)他沒什麼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稱102 年6 月26日在建富汽車辦理車貸的人有涂興隆、鄧維文、金建國,是否能確認這3 個人?)涂興隆一定有,但是另外兩位,我確定除了涂興隆本人以外,還有其他陪同的人,大概是1 至2 位,我現在不記得。」、「(問:是否能回憶當時陪同涂興隆對保的人是否在庭被告金建國..)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得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以依證人陳彥羽所述,並無法確定辦理對保時,被告金建國是否在場。證人江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對保有涂興隆、陳先生及涂興隆的朋友,在庭的被告3 人,並沒有所說的【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以證人江景文所述,當時對保時被告金建國並沒有在場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建國問:是否認識我?何時看過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被告金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而被告鄧維文於警詢供稱:李肇德於102 年7 月18日至伊住處,伊就跟他講金建國要賣車的事,伊當場以電話撥打給金建國,然後就讓李肇德和金建國兩人商談價錢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以依被告涂興隆、鄧維文所述,涂興隆並不認識被告金建國,被告確未參與車貸過程。且依卷附之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委託書、宣告書、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建富公司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94-104頁)等申請車貸之文件資料、並無被告金建國之具名或簽署之文件。

㈢、至被告金建國固有同意將其名義出借予蕭憲鐘,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其名下,然此係在蕭憲鐘、鄧維文、涂興隆等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而向元大銀行詐得貸款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尚難遽以推論其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金建國名下時,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2 年8 月1 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見偵字第2774號卷第77頁),其上僅記載車牌種類、車號、車主名稱、申請項目、過戶新車主姓名及身份資料等事項,並未記載過戶異動之原因(如買賣、贈與、信託)等事項,且亦無登記車主必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規定,而被告金建國既係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之車主,則上開異動登記事項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金建國辯稱其對於上開車輛辦理貸款之過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無從推論被告金建國對蕭憲鐘、鄧維文、涂興隆等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金建國與被告涂興隆、鄧維文、蕭憲鐘、「阿文」男子等人就車貸過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金建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金建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金建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