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蔣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76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18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仍於民國103 年4 月初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向集團成員回報受騙者提款情形及向受騙者取款等工作。嗣於103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瑞真,佯稱係蔡洪仁檢察官,並稱因林瑞真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4,000 元、1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 巷巷內等候。陳冠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冠宇於同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林瑞真佯稱其係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致林瑞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共計34萬4,000 元與陳冠宇,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真,嗣後陳冠宇將此筆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後,獲取報酬5,000元。
二、蔣家豪亦明知上開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仍於103 年5 月初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負責向集團成員回報受騙者提款情形及向受騙者取款等工作。蔣家豪先於103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某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1 輛備用,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陳冠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呆哥」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火車站,「呆哥」並於該處交付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與陳冠宇(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SIM 卡1 張),另交付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蔣家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作為嗣後詐騙程序所用。當日上午蔣家豪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冠宇北上,並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㈠陳冠宇、蔣家豪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數人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程王惠美,分別佯稱係健保局主任、警察局王警官及檢察官,並向程王惠美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且其帳戶內款項均為詐騙款項,將被羈押,倘將其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辦理分案,才不會被羈押云云,致程王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北投郵局提領現金31萬5,000 元。同時間陳冠宇、蔣家豪到達臺北市後,陳冠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程王惠美之住處監視程王惠美自住處出門至北投郵局期間之行蹤,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回報程王惠美提領款項情形。蔣家豪則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便利商店等候指示。嗣因郵局行員通知派出所警員前往郵局關懷提問,陳冠宇見有員警前來,旋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哥哥」之成年男子,進而取消向程王惠美之詐騙行為而未遂。
㈡陳冠宇、蔣家豪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數人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鄭月里,分別佯稱係健保局主任陳麗娟、警察局偵二隊員警王明城、許明德及檢察官張介青,並向鄭月里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分開戶,須將其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進行監管,才不會淪為詐欺共犯云云,致鄭月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按鄭月里同時一併提領自用金額3 萬5,000 元,故鄭月里該次共計提領46萬元),並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等候電話。嗣因陳冠宇上開詐騙程王惠美之行動失敗,旋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宇聯繫,指示陳冠宇至鄭月里上開住處,並跟隨鄭月里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監督鄭月里提款及返家交付款項情形。詐騙集團成員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家豪聯繫,指示蔣家豪先於某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再指示蔣家豪至鄭月里上址,向鄭月里佯稱伊係地檢署人員,並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鄭月里收執而行使之。嗣於鄭月里欲交付現金42萬5,000 元與蔣家豪之際,即因依現譯追蹤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同時逮捕於現場把風之陳冠宇。並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於陳冠宇身上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蔣家豪身上扣得寫有鄭月里住址之廣告單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三、案經林瑞真、鄭月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宇、蔣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冠宇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54頁反面、第97頁反面),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89至91頁、第118 頁;偵字第21861 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59頁),復有告訴人林瑞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頁)。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陳冠宇、蔣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王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17至18頁、第13至16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另有被害人程王惠美之北投石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鄭月里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3776號卷第37至38頁、第34至35頁)、被害人程王惠美及告訴人鄭月里案發時穿著照片各1 張(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54頁)、被告陳冠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43至46頁、第50至52頁)、被告蔣家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47至49頁)、寫有鄭月里住處地址之廣告單、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張(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足憑。
㈢是足認被告陳冠宇、蔣家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另新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所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不實文書,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並載明提存物受取人、案號、案由等事項,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雖非正確,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文書之內容自已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公務機關之名銜相符,自屬公印文甚明。
㈢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陳冠宇、蔣家豪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
㈤本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陳冠宇、蔣家豪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詐得現金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則被告陳冠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陳冠宇、蔣家豪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㈦上開犯罪事實二、㈡被告陳冠宇、蔣家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冠宇、蔣家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各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渠等各次行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陳冠宇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罪);被告蔣家豪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陳冠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41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按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3月12日執行),於102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冠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陳冠宇、蔣家豪已著手詐騙被害人程王惠美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程王惠美於提領款項之際,員警據郵局人員通報後到場,被告陳冠宇、蔣家豪因而未能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冠宇、蔣家豪所犯詐欺罪之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冠宇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蔣家豪素行尚可,被告陳冠宇、蔣家豪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欲從中獲取報酬,被告陳冠宇所為已使告訴人林瑞真受有金錢損害;另被告陳冠宇、蔣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月里及被害人程王惠美部分,雖因員警適時攔阻、上前逮捕而未造成渠二人財物損失,然被告二人所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所為應嚴加非難;惟審酌被告陳冠宇自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獲取5,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冠宇、蔣家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未獲有報酬;被告陳冠宇復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父親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僅賴母親每日700元薪資,其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蔣家豪另陳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產倉管工作,須扶養母親,且家中尚有一名腦部開刀之哥哥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騙告訴人林瑞真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鄭月里所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扣得之NOKIA 廠牌手機3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部分,業經被告陳冠宇、蔣家豪陳述,上開手機3 支(含SIM 卡)為103 年5 月7 日上午渠等自臺中火車站出發時,詐騙集團成員「呆哥」所交付用以詐騙事項聯繫,是可認上開手機3 支(含SIM 卡)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用之物。又被告蔣家豪身上所扣得記載有告訴人鄭月里住址之廣告單1 張(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32頁),亦為被告蔣家豪所有供被告蔣家豪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是據前揭判決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應於被告二人所犯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據被告蔣家豪於審理中陳述該手機為其私人所有,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又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為被告陳冠宇身上扣得,惟與本案並無關連;扣案之被告蔣家豪所有黑色手提包1 個、西裝褲1 件則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見偵字第13776 號卷第33頁)業已交付告訴人鄭月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犯罪事實一│陳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 ├─────┼─────────────────────┤ │犯罪事實二│陳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㈠ │刑捌月;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叁支(含門號0│ │ │九七0一四0七三八號、○○○○○○○○○○│ │ │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 │ │沒收。 │ │ │蔣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叁支(含門號0九七0│ │ │一四0七三八號、○○○○○○○○○○號、0│ │ │九七0一四0七八四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二│陳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㈡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公印文壹枚、NOKIA 廠牌手機叁支(含門號│ │ │○○○○○○○○○○號、0九七0一一七四二│ │ │四號、○○○○○○○○○○號SIM 卡各壹張)│ │ │、廣告單壹張均沒收。 │ │ │蔣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印文壹枚、NOKIA 廠牌手機叁支(含門號0九七│ │ │0一四0七三八號、○○○○○○○○○○號、│ │ │○○○○○○○○○○號SIM 卡各壹張)、廣告│ │ │單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枚│ │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 │ │ ├──┼─────────────────┼──┤ │ 2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九七0一四│壹支│ │ │0七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 │ 3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九七0一一│壹支│ │ │七四二四號SIM 卡壹張) │ │ ├──┼─────────────────┼──┤ │ 4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九七0一四│壹支│ │ │0七八四號SIM 卡壹張) │ │ ├──┼─────────────────┼──┤ │ 5 │廣告單 │壹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