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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朱嘉川莊佩頴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韋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0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瑋翔、夏文忠及卓勇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韋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蔣瑋翔、夏文忠及卓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蔣瑋翔係被告黃韋翔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蔣瑋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而證人蔣瑋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證人蔣瑋翔就上開交易之內容及過程所為之陳述,均屬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且證人蔣瑋翔係因其經警方於10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2329號核發之拘票,至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拘提而到案說明,而本院審酌證人蔣瑋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事證可認經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或違法取證,此外,其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較能任意陳述,堪認證人蔣瑋翔於警詢中就被告所涉犯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夏文忠及卓勇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蔣瑋翔、夏文忠及卓勇龍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證人蔣瑋翔、夏文忠及卓勇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人夏文忠及卓勇龍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證述,依法具結,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與證人蔣瑋翔對質,惟證人蔣瑋翔經本院依法按址傳拘均未到庭,是於辯論終結時,雖被告未能行使對蔣瑋翔之對質詰問權,惟本院已依法定程序予以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屬客觀上不能行使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主張及具體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取證人蔣瑋翔、夏文忠所交付之金錢,並交付證人蔣瑋翔、夏文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係與證人蔣瑋翔、夏文忠合資向證人陳宗毅購買毒品;也沒有交付證人卓勇龍毒品或收取金錢云云,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證人蔣瑋翔與被告曾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生怨隙,被告應係與證人蔣瑋翔、夏文忠及卓勇龍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

1.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蔣瑋翔為毒品交易等情,除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證人蔣瑋翔交付之金錢,並交付證人蔣瑋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證人蔣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綽號「胖虎」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購得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102年5月23日22時許,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道○號閘道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以1,300 元之代價,購買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交易地點在新北○○區○○路○○道○號閘道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時因為我身上現金不夠,我只先給他1,000元,之後我也沒錢還被告剩餘的3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829號卷【下稱103偵8829卷】第2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得0.5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我忘了,交易地點在北二高中和交流道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價格不記得了,地點一樣在中和交流道旁的全家便利超商等語(見103 偵8829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3偵8829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2.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蔣瑋翔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查,細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2年5月23日晚上9時18分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蔣瑋翔:喂!被告黃韋翔:喂!毛毛!幹你娘!你介紹的朋友都是這一種的喔!證人蔣瑋翔:誰啦?被告黃韋翔:那個老頭呀。證人蔣瑋翔:我又沒有介紹給你。被告黃韋翔:不然他為什麼會打電話找我?證人蔣瑋翔:我不知道呀,他找不到我呀。被告黃韋翔:雞巴咧!他上次幫我介紹1 個人,我說要請他嘛!照道理來講,我們做這個的是請歸請對不對?證人蔣瑋翔:對呀。被告黃韋翔:他都把我混在一起了,我給他半個,他給我500而已。證人蔣瑋翔:嗯。被告黃韋翔:是不是他還要給我500。證人蔣瑋翔:我不知道,那是你們的事情呀。被告黃韋翔:他跟我講說要1 啦,1 張啦,我過去我拿半個給他,結果他拿500 塊給我而已。證人蔣瑋翔:嗯。被告黃韋翔:然後我跟他講說,請歸請,不可以拿這種得來抵。證人蔣瑋翔:半個1張,哇靠!那我也要。被告黃韋翔:什麼?證人蔣瑋翔:我說你半個出給他多少?被告黃韋翔:正常來講,他要給我1,000呀。證人蔣瑋翔:對呀。被告黃韋翔:可是他沒有給我1,000 呀,一拖再拖,拖了2 個禮拜了,幹妳老師咧!證人蔣瑋翔:你那邊還有沒有?我這邊還有人要。被告黃韋翔:我現在要出門了。證人蔣瑋翔:你要過來嗎?被告黃韋翔:你們那邊太危險了,我不要。證人蔣瑋翔:那我過去。被告黃韋翔:對啦,你過來啦。證人蔣瑋翔:應該是1,500啦。 被告黃韋翔:好啦。證人蔣瑋翔:我要去哪邊找你?被告黃韋翔:我要先找到我朋友再講吧!證人蔣瑋翔:好,你等一下再打給我。被告黃韋翔:好,我再打給你。證人蔣瑋翔:嗯,BYE-BYE!

⑵102 年5 月23日晚上9 時54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黃韋翔:喂!證人蔣瑋翔:喂!被告黃韋翔:全家!那個北二高的全家。證人蔣瑋翔:北二高的全家。被告黃韋翔:嗯。證人蔣瑋翔:OK!BYE!」,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⑴102 年5 月25日晚上8 時29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蔣瑋翔:喂!被告黃韋翔:喂!怎麼可能會沒足啦。證人蔣瑋翔:他們的感覺就沒足呀。被告黃韋翔:我就當場秤的,怎麼可能會給你沒有足的?沒有足你怎麼賺呀? 證人蔣瑋翔:好啦,你在哪裡啦?被告黃韋翔:(板橋區)館前東路啦,要多少?證人蔣瑋翔:半個呀。被告黃韋翔:你不是說要分2包,還半個?證人蔣瑋翔:別人要的呀,要不然我怎麼賺啦?被告黃韋翔:喔!分2包!怎麼分?證人蔣瑋翔:看你啦。被告黃韋翔:好啦。證人蔣瑋翔:好,OK!

⑵102 年5 月25日晚上8 時35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韋翔:喂!證人蔣瑋翔:喂!被告黃韋翔:你出門了嗎?證人蔣瑋翔:對呀,出門了呀。被告黃韋翔:出門了喔!改員山路啦,不是啦,改那個什麼……北二高啦。證人蔣瑋翔:OK!BYE!」,與證人蔣瑋翔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證人蔣瑋翔欲向被告購買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僅提及證人蔣瑋翔欲向被告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總額、總數量,以及如何二人如何比例分擔購毒價金,並依其等各得負擔之價金而分配毒品數量,自應以證人蔣瑋翔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準,而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蔣瑋翔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故證人蔣瑋翔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諸證人蔣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本案承辦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逐一向渠確認之時,就卷存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均明確證稱:此些通話係我本來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偵8829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苟證人蔣瑋翔確與被告有仇怨糾紛,何有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堪認證人蔣瑋翔並無因與被告間之怨隙,而虛捏二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情事無訛,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被告與證人蔣瑋翔究竟有何仇怨,而致證人蔣瑋翔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構陷被告入獄,是被告與其辯護人空言所辯,礙難憑採。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1.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夏文忠為毒品交易等情,除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外,亦有證人夏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阿忠」是我本人,但是也是朋友委託我去拿毒品,我才會請證人蔣瑋翔幫我買毒品,我是請證人蔣瑋翔想辦法幫我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幫我找人,找到板橋的「胖虎」即被告,證人蔣瑋翔打電話去問被告之後,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的橋下,我騎機車載證人蔣瑋翔過去交易地點,當天通話過後約半個多小時後,我們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的一個橋下碰面,我停車在附近等證人蔣瑋翔,把錢交給證人蔣瑋翔,證人蔣瑋翔就過去跟被告交易,證人蔣瑋翔再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可以看的到他們2 人交易的身影,證人蔣瑋翔把500 元給被告,被告直接給證人蔣瑋翔甲基安非他命,約10多分鐘證人蔣瑋翔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間這麼短,所以被告不可能先去別的地方拿毒品,我與被告沒有接觸,這次是我找證人蔣瑋翔幫我想辦法找上游的賣家買毒品,所以我沒有跟被告黃韋翔合資購買毒品,因為才500 元而已,我想說他能幫我找到貨,我不在乎賣家是誰,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也沒有故意要陷害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證人蔣瑋翔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7頁);又證人蔣瑋翔於警詢中則證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綽號「阿忠」之證人夏文忠希望透過我,向綽號「胖虎」之被告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與被告聯絡,並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浮洲火車站附近,也就是被告居處附近碰面交易,後來我與證人夏文忠一起前往約定的地點,並在102年5月26日23時許,被告與證人夏文忠該次毒品交易完成,我則是收到證人夏文忠一包香菸作為酬勞等語(見103偵8829卷第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這次是證人夏文忠叫我帶他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夏文忠跟我一起過去,因為他有摩托車,我沒有,證人夏文忠向被告購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夏文忠跟被告交易,我並沒有獲利,交易地點在板橋浮洲車站等語(見103 偵8829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此次犯罪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103 偵8829卷第1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不僅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夏文忠、證人蔣瑋翔會面,且該次會面之目的即係與證人夏文忠交易毒品,被告有交付證人蔣瑋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使證人蔣瑋翔得以轉交證人夏文忠,被告亦有向證人蔣瑋翔收取渠代證人夏文忠給付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無訛。

2.被告固辯稱其係與證人夏文忠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查,證人夏文忠固曾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是證人蔣瑋翔帶我過去,過去之後我以500 元跟被告合資向不知名的人買安非他命,應該是0.2 或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們在消防隊那邊等,他又跑去跟別人拿云云(見103偵8829卷第8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偵訊中稱「與被告黃韋翔合資」,那是我猜的,因為當時500 元應該是量比較少,有的人是不賣500元,1,000元以上才會賣,所以我跟被告合資買的話機會比較大,但我不曉得他們到底要合資買多少錢,證人蔣瑋翔只跟我說拿500元去浮州橋下可以拿到毒品,當時一定有合資,因為照正常講,500 元真的買不到毒品,證人蔣瑋翔也有跟我講是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然證人蔣瑋翔上揭證述中均未提及證人夏文忠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亦未有任何有關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總數量、總價金,以及如何分配數量及分擔價金之情事,而觀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102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14 分55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蔣瑋翔:喂!被告黃韋翔:你在哪裡?證人蔣瑋翔:我在我家樓下。被告黃韋翔:喔!你有要過來嗎?證人蔣瑋翔:好,我過去,你在哪裡?被告黃韋翔:館前呀,你OK嗎?證人蔣瑋翔:我OK呀。被告黃韋翔:你要多少?證人蔣瑋翔:500塊而已喔!別人要的呀。被告黃韋翔:是喔!證人蔣瑋翔:我只賺他1包菸而已啦。被告黃韋翔:誰?證人蔣瑋翔:阿忠,一個叫阿忠的被告黃韋翔:他有摩托車就對了。證人蔣瑋翔:對呀,我叫他載我呀。被告黃韋翔:看你要不要過來呀。證人蔣瑋翔:我過去(板橋區)館前東路喔?被告黃韋翔:多久?證人蔣瑋翔:我現在騎過去應該很快吧!被告黃韋翔:好。證人蔣瑋翔:好,BYE-BYE!

⑵102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25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蔣瑋翔:喂!被告黃韋翔:我看你到我家那個橋下好了,我爸等等要出去。證人蔣瑋翔:你家的橋下,你家那裡什麼橋?被告黃韋翔:我不是有帶你來過了!證人蔣瑋翔:我忘記了呀。被告黃韋翔:……。證人蔣瑋翔:你講地址呀。被告黃韋翔:……嗯,你問人家「浮洲車站」!證人蔣瑋翔:「浮洲車站」喔!被告黃韋翔:嗯,對。證人蔣瑋翔:好,那我應該知道了。被告黃韋翔:好,你到「浮洲車站」那邊坐。證人蔣瑋翔:OK!BYE-BYE!」,上開譯文內容僅有提及本次交易對象係綽號「阿忠」之證人夏文忠,而非證人蔣瑋翔,且交易之價金為500 元,證人蔣瑋翔則為證人夏文忠與被告確認毒品交易之地點,而未聞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協商,堪認證人夏文忠認渠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之陳述,無非係因渠購買數量及金額甚微而為之個人主觀臆測,並非基於其親身實際見聞而為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行為均係與證人蔣瑋翔、夏文忠合資向證人陳宗毅購買毒品云云,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然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電話通信費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聯繫後,進而出面交付其售賣之毒品,況證人陳宗毅亦於偵查中證稱:施用毒品大家會互相幫忙拿,我有可能跟證人蔣瑋翔一起拿毒品或幫證人蔣瑋翔拿毒品,但是我沒有指示被告幫我跑腿,通訊監察譯文中應該也都可以聽到我從未叫被告去幫我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誰等語(見103偵8829卷第91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非與證人蔣瑋翔、夏文忠合資向證人陳宗毅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被告之辯詞並非可採。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1.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卓勇龍為毒品交易等情,有證人卓勇龍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我只知道他叫「胖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胖虎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4」是指1,400 元,「半個」是指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欠他100 元,後來有還他100 元,交易地點在中和區員山路永和豆漿,我與被告沒有恩怨、沒有誣陷他,我是據實陳述等語(見103 偵8829卷第84至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對話的目的是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半個」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半克」,「14」、「欠100 」係指價金總價1,500元,我只有帶1,400元,欠100 元,我們在通話後沒多久,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永和豆漿店前碰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場將現金1,4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黃韋翔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也沒有告訴我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告訴我是花多少錢取得,後來我應該有將剩下的1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且本件犯罪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103 偵8829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不僅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卓勇龍會面,且該次會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被告有交付證人卓勇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收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無訛。

2.至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卓勇龍係向其詢問能否以洋酒抵償毒品價金,然遭其毒品上游拒絕,故被告與證人卓勇龍並無交易云云,但被告與證人卓勇龍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業據證人卓勇龍證述歷歷,且證人卓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拿1 瓶洋酒要賣給被告,我有把洋酒給被告,被告應該有付錢吧,詳細情況我真的忘記了,但洋酒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不同的兩件事情,只是當時同時處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故據證人卓勇龍所述,證人卓勇龍並無以洋酒抵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情事,復觀諸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102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8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卓勇龍:喂!被告黃韋翔:你到哪裡了?證人卓勇龍:我到員山路了呀。被告黃韋翔:永和豆漿嗎?證人卓勇龍:不是,是在85度C 這裡,我要到永和豆漿那裡是不是?被告黃韋翔:對。證人卓勇龍:好。被告黃韋翔:怎樣?講呀!證人卓勇龍:你帶半個下來,我今天只有14啦,可以先弄半個嗎?欠你100好不好?被告黃韋翔:好啦,好啦。證人卓勇龍:OK!BYE! 」,證人卓勇龍僅有向被告提及欲購買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原為1,500 元,因證人卓勇龍所攜現金不足,其中100 元先向被告賒欠,並徵求被告之同意,而未見任何證人卓勇龍向被告詢問以洋酒抵償毒品價金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此番辯解委無足取。又證人卓勇龍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跟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惟渠嗣後改稱:我沒有請被告向別人調貨,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這次應該是我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提到合資,應該是我搞錯了,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是證人卓勇龍此部分有關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無法具體說明二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總額、總價,亦無任何價金比例分擔,以及毒品數量分配之協議,嗣後亦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係屬錯誤,則證人卓勇龍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毒之證述顯非可採,自無法引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已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文忠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文忠,並收取對價,而有主觀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犯行,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行為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始終否認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主觀營利意圖,亦始終否認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以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毒品數量及所獲金額,認被告販賣數量尚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為毒品交易下游之行為,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日薪約1,400 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之審裡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黃韋翔所犯前揭之各罪,除轉讓或交易之金額、數量容有不同外,其歷次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介於102 年5月至同年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分別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本條項規定之性質,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繳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詳言之「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故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等交易狀況,已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販毒對價,以上所得金額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瑋翔之價金為1,300 元,惟僅向證人蔣瑋翔收取部分價金1,000元,所餘300元迄今仍未收取,就上開已收取之價金部分,屬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至其他未收取部分,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之列。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4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為被告所使用,且為供其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登記於第三人黃敬財名下,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 張係其父黃敬財所有,其僅有借用,而無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量及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一  │蔣瑋翔  │102 年5 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甲│黃韋翔以其所持│102 年5 月23日│黃韋翔販賣第二級毒│
│    │        │23日21時54│區中正路上│基安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21時18分1 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14秒許通│國道三號閘│包(重量0.5 │0000號,與蔣瑋│21時54分14秒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話過後某時│道口旁之全│公克),1,50│翔所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家便利商店│0 元,已付款│0000000000號聯│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前。      │。          │繫後,再約左列│蔣瑋翔門號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地點交易。    │000000號手機通│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訊監察譯文,編│之。              │
│    │        │          │          │            │              │號F11至F12(詳│                  │
│    │        │          │          │            │              │見103偵8829卷 │                  │
│    │        │          │          │            │              │第9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蔣瑋翔  │102 年5 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甲│黃韋翔以其所持│102 年5 月25日│黃韋翔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20時35│區中正路上│基安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20時29分25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11秒許通│國道三號閘│包(重量0.5 │00000號,與蔣 │20時35分11秒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道口旁之全│公克),1,30│瑋翔所持用之門│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家便利商店│0 元,已付  │號0000000000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前。      │1,000 元,尚│聯繫後,再約左│蔣瑋翔門號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欠300元。   │列地點交易。  │0000000號手機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編號F13至F14(│                  │
│    │        │          │          │            │              │詳見103偵8829 │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夏文忠  │102 年5 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甲│黃韋翔以其所持│102 年5 月26日│黃韋翔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23時25│區大觀路2 │基安非他命1 │用之門號092611│23時14分55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27秒許通│段浮洲火車│包(重量0.2 │1080號,與蔣瑋│23時25分27秒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話過後約30│站附近。  │公克),500 │翔所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之某時。│          │元,已付款。│0000000000號聯│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繫後,再約左列│蔣瑋翔門號097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地點交易。    │220522號手機通│,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訊監察譯文,編│                  │
│    │        │          │          │            │              │號F15 至F16 (│                  │
│    │        │          │          │            │              │詳見103 偵8829│                  │
│    │        │          │          │            │              │卷第10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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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卓勇龍  │102 年6 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甲│黃韋翔以其所持│102 年6 月12日│黃韋翔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23時30│區員山路之│基安非他命1 │用之門號092611│23時30分8 秒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8 秒許通│永和豆漿店│包(重量0.5 │1080號,與卓勇│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前。      │公克),1,50│龍所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 元,當場給│0000000000號聯│黃韋翔門號0926│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付1,400 元,│繫後,再約左列│111080號手機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所餘100 元則│地點交易。    │訊監察譯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嗣後付清。  │              │詳見103 偵8829│之。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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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