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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5387號、第5569號、第5593號、第5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楊麗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第5681號、第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於9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②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15日。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三、嗣於103 年1 月11日晚間20時許,同意警員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竊得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又楊麗萍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查問其是否另涉犯刑事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如附表編號2 、4 至6 、9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2 、4至6 、9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陳茂叁、陳宛如、陳麗婷、黃雅娟、黃啟祥、洪鈴如、石博文、林游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麗萍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第80頁、卷㈡第21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叁、陳宛如、陳麗婷、黃雅娟、黃啟祥、洪鈴如、石博文、林游楨、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謙、游佳宜、賴燕秋、石博名、戴漳鈞、黃御爵、證人即被害人張冬密之子王義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勝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稽,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有關告訴人陳麗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指紋蒐證照片共3 張、案發現場照片共3 張、(有關被害人林子謙、張冬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保管條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案發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共7 張、(有關告訴人陳茂叁)案發現場照片共2 張、(有關告訴人陳宛如)案發現場照片共2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有關被害人賴燕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有關告訴人黃雅娟、黃啟祥、洪鈴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有關被害人石博名、告訴人石博文)案發現場照片共13張、(有關告訴人林游楨)案發現場照片共2 張、(有關被害人戴漳鈞、黃御爵)案發現場照片共7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起訴書漏載有關被告行竊告訴人石博文部分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業據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有關被害人黃御爵之失竊物品,起訴書贅載「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業據檢察官於同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之,並補充:此部分被告係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並應與被害人戴漳鈞部分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另檢察官於同日審理時亦當庭補充起訴書所漏載之被告竊得財物內容、及更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編號9 (2 罪)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等節(見本院卷㈠第80頁、卷㈡第20頁反面),均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訛(見偵5655號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石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655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證人黃御爵於警詢時證稱:「我聽我老闆戴漳鈞說,擺設在自小客車內的鑰匙不翼而飛,懷疑遭竊;遭竊之物品為鑰匙『1把』,是公司『工廠的大門鑰匙』。」等語在卷(見偵5655號卷第21頁反面)、及證人戴漳鈞陳稱:「我們只有失竊1把鑰匙,總共只有『1 把』鑰匙,我的員工黃御爵之前是聽我說公司有被偷1 把鑰匙,... ,全部只有失竊1 把鑰匙,不是2 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上情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8 、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4 至7 、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矧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所示之罪刑與上開②所定之應執行刑,而上開①所示罪刑之執行完畢日既為99年6 月26日,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①所示之罪刑顯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 、4 至6 、9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查問被告是否另涉犯刑事案件之際,乃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如附表編號2 、4 至6 、9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2 、4 至6 、9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同意警員搜索其住居處,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竊得財物,復坦認犯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偵5387號卷第10頁、偵5387號卷第11頁、偵5655號卷第6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 、4至6 、9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皆予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又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雖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行竊期間,因為伊才3 個月大的小孩張0恩被伊同居人張勝紘踢下床死掉了,所以伊才無法控制自己,伊就是想偷,且一偷再偷,伊想接受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185 頁反面)。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稱事件係發生於102 年9月20日,而其子張0恩係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前於102 年8 月2 日業與案外人張勝紘結婚迄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909 、270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61號起訴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以下、第48頁),衡以附表編號1 、2 、7 至11等部分(共7 次)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之子張0恩102 年10月20日死亡之前,故斯時被告之子張0恩既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辯稱:伊是因為小孩張0恩被(配偶)張勝紘踢下床死掉所以才會一直想偷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457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雖提出經診斷罹患強迫症、竊盜癖、廣泛焦慮症、輕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為據,然經該案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即102 年10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則為:「楊員(即被告)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過去楊員雖有情緒低落的表現,但情緒低落並不會影響楊員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楊員仍具有自行處裡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由楊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楊員可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楊員之認知功能應落於正常範圍,因此楊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楊員並非全無犯案動機,乘機進入民宅,占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且會拿行竊來的錢去繳交快到期的帳單,也『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明確,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2 頁),及本院審酌被告為如本案附表所示13件竊盜犯行時,均知刻意挑選車門疏未上鎖、住宅或辦公處所大門疏未上鎖或佯稱借廁所使用等之機會下手行竊,且其於本院偵審程序陳述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本院及檢察官、警員訊(詢)問之問題,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更猶知為自己釐清有無竊得財物(例如:附表編號13),並主張有利於己之自首情事,詳如上述,犯後復知花用現金殆盡及將有價財物變賣一空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均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顯見其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各該竊盜犯行,殊未受其精神狀態或外在事件之影響,足堪認定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共13罪)之際,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後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責任能力乙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餘地甚明,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利非微,造成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非輕,除附表編號1、6 部分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林子謙、張冬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為憑,其餘部分則均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於本案反覆再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多達13件,實應受相當之責難,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改過之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及觀念,自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目前另有1 名1 個月大的小孩需照顧(見偵5387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院卷㈡第29頁)、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犯罪手段有侵入住宅及徒手行竊之所生危害程度不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8 、11至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 、10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自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僅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犯罪事實│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自首  │
│號  │          │            │告訴人│                  │                  │                  │與否  │
├──┼─────┼──────┼───┼─────────┼─────────┼─────────┼───┤
│1   │102年8月21│新北市新莊區│被害人│趁被害人林子謙所有│PAPAGO 牌衛星導航1│楊麗萍犯竊盜罪,累│ 非   │
│    │日凌晨某時│復興路2 段22│林子謙│之車牌號碼0000- 00│台(序號Z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號「地下停車│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疏│08233 號)(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場」        │      │未上鎖之際,開啟車│5 千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門入內,徒手竊得右│【已發還被害人林子│。                │      │
│    │          │            │      │揭財物得手。      │謙】              │                  │      │
├──┼─────┼──────┼───┼─────────┼─────────┼─────────┼───┤
│2   │102年9月份│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趁被害人游佳宜疏未│皮包1 只(內有被害│楊麗萍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某日晚間19│四川路1段231│游佳宜│注意之際,在該址藥│人游佳宜之身分證、│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號1 樓「全國│      │局內,徒手竊得右揭│健保卡各1 張)(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藥局」      │      │財物得手。        │值共約4 百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3 │102年11月 │新北市新莊區│被害人│佯稱使用廁所,而趁│紅色側背包1 只(內│楊麗萍犯竊盜罪,累│ 非   │
│    │12日上午8 │中港路425號1│賴燕秋│被害人賴燕秋疏未注│有被害人賴燕秋之身│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3分許   │樓「牛肉麵店│      │意之際,在該址牛肉│分證、健保卡、富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麵店內,徒手竊得右│信用卡、中國信託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揭財物得手。嗣搭乘│款卡、全聯會員卡各│。                │      │
│    │          │            │      │不知情之(配偶)張│1 張、講談茶舍集點│                  │      │
│    │          │            │      │勝紘所騎乘之重型機│卡2 張及現金約3 萬│                  │      │
│    │          │            │      │車離去。          │4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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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趁告訴人陳茂叁該址│現金約9萬5千元。  │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自首  │
│    │14日凌晨某│民享街60巷5 │陳茂叁│住宅房門疏未上鎖之│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號1樓(B4) │      │際,侵入住宅內,徒│                  │徒刑玖月。        │      │
│    │          │            │      │手竊得右揭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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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1 │新北市三重區│告訴人│趁告訴人陳宛如該址│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 │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自首  │
│    │日上午7 時│六張街6 巷12│陳宛如│住宅房門疏未上鎖之│台、女用手提袋1 只│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號1樓       │      │際,侵入住宅內,徒│(價值共約1 萬5 千│徒刑捌月。        │      │
│    │          │            │      │手竊得右揭財物得手│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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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10│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趁被害人張冬密該址│舊國幣銅板1 批(價│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自首  │
│    │日中午12時│信義路122號3│張冬密│住宅大門疏未上鎖之│值約2 千元)、項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樓          │      │際,侵入住宅內,徒│1 條(價值約200 元│徒刑柒月。        │      │
│    │          │            │      │手竊得右揭財物得手│)、印章盒1 個(價│                  │      │
│    │          │            │      │。                │值約100 元)(合計│                  │      │
│    │          │            │      │                  │約2300元)。      │                  │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張冬│                  │      │
│    │          │            │      │                  │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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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0月│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趁告訴人陳麗婷該址│現金4 萬元、LV皮包│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 非   │
│    │14日上午6 │環河西路1 段│陳麗婷│住宅大門鑰匙疏未拔│2 只(價值共約4萬5│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至10時間之│85巷8 弄6 號│      │下之際,侵入住宅內│千元)、PRADA 皮夾│徒刑拾月。        │      │
│    │某時許    │5 樓        │      │,徒手竊得右揭財物│1 只(價值約1萬5千│                  │      │
│    │          │            │      │得手。            │元)、背包1 只、存│                  │      │
│    │          │            │      │                  │摺2 本、印鑑章2 顆│                  │      │
│    │          │            │      │                  │、金融卡4 張、信用│                  │      │
│    │          │            │      │                  │卡6 張、住處鑰匙2 │                  │      │
│    │          │            │      │                  │支、機車鑰匙1 支、│                  │      │
│    │          │            │      │                  │告訴人陳麗婷之身分│                  │      │
│    │          │            │      │                  │證、健保卡、駕照及│                  │      │
│    │          │            │      │                  │行照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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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9月24│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趁該址公司辦公室大│奎樹企業有限公司失│楊麗萍犯竊盜罪,累│ 非   │
│    │日晚間20時│實踐路93巷72│黃雅娟│門疏未上鎖之際,入│竊:筆記型電腦1 台│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號1 、2 樓「│、黃啟│內徒手竊得右揭財物│(價值約5 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奎樹企業有限│祥、洪│得手。            │告訴人黃啟祥失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      │鈴如  │                  │現金1 萬2 千元;告│。                │      │
│    │          │            │      │                  │訴人洪鈴如失竊:SO│                  │      │
│    │          │            │      │                  │NY牌單眼相機1 台、│                  │      │
│    │          │            │      │                  │充電器、傳輸線及閃│                  │      │
│    │          │            │      │                  │光燈(價值共約3 萬│                  │      │
│    │          │            │      │                  │5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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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3 至│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趁被害人石博名該址│現金約3 千元。    │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自首  │
│(原│4 月間某日│民族路81之3 │石博名│住宅大門疏未上鎖之│                  │盜罪,累犯,處有期│      │
│起訴│          │號5樓       │      │際,侵入住宅內,徒│                  │徒刑柒月。        │      │
│書附│          │            │      │手竊得右揭財物得手│                  │                  │      │
│表編│          │            │      │。                │                  │                  │      │
│號9-│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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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10至│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趁告訴人石博文該址│現金約4 萬元、外幣│楊麗萍犯侵入住宅竊│自首  │
│(原│11月間某日│民族路81之3 │石博文│住宅大門疏未上鎖之│及舊版新臺幣共約1 │盜罪,累犯,處有期│      │
│起訴│          │號4樓       │      │際,侵入住宅內,徒│萬元。            │徒刑捌月。        │      │
│書附│          │            │      │手竊得右揭財物得手│                  │                  │      │
│表編│          │            │      │。                │                  │                  │      │
│號9-│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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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趁告訴人林游楨該址│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楊麗萍犯竊盜罪,累│自首  │
│(原│中旬某日晚│民族路139號2│林游禎│辦公室大門疏未上鎖│台(價值約2 萬4 千│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起訴│間20、21時│樓「大大寬頻│      │之際,入內徒手竊得│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附│許        │股份有限公司│      │右揭物品得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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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12月4│新北市樹林區│被害人│趁被害人戴漳鈞停放│工廠大門鑰匙1 支。│楊麗萍犯竊盜罪,累│自首  │
│(原│日凌晨2 時│備內街1巷39-│戴漳鈞│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起訴│許        │9號前       │      │2463- MS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附│          │            │      │車車門疏未上鎖之際│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      │,開啟車門入內,徒│                  │。                │      │
│號11│          │            │      │手竊得右揭財物得手│                  │                  │      │
│-1)│          │            │      │。                │                  │                  │      │
├──┼─────┼──────┼───┼─────────┼─────────┼─────────┼───┤
│13  │102年12月4│新北市樹林區│被害人│趁被害人黃御爵停放│無。              │楊麗萍犯竊盜未遂罪│自首  │
│(原│日凌晨2 時│備內街1巷39-│黃御爵│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某分許    │9號前       │      │DG- 5067號自用小客│                  │貳月,如易科罰金,│      │
│書附│          │            │      │車車門疏未上鎖之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表編│          │            │      │,開啟車門入內,搜│                  │壹日。            │      │
│號11│          │            │      │尋財物,惟因無值錢│                  │                  │      │
│-2)│          │            │      │財物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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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