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池
- 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告
- 李坤儒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坤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宗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游德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蔡宗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其在蔡宗池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住處樓下,欲向蔡宗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易毒品後,游德郎旋即上至蔡宗池前揭住處4 樓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金予蔡宗池收受,蔡宗池再當場交付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游德郎,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48分許,游德郎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蔡宗池上開門號,表示其在蔡宗池上址住處樓下,欲向蔡宗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易毒品後,蔡宗池旋下至1樓與游德郎碰面,游德郎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金予蔡宗池收受,蔡宗池再交付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游德郎,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9 分後不久,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宥涵施用。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34分後不久,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宥涵施用。
二、李坤儒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9 分許,黃炳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李坤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0.1 公克、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並約定在李坤儒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附近進行交易。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黃炳宗再以其上開門號致電李坤儒上開門號,更改交易毒品重量為0.4 公克、0.6公克,雙方議妥交易重量、價格後,李坤儒即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重量約0.4 公克、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予黃炳宗,並同意黃炳宗賒欠價金,後於不詳時間再向黃炳宗收取對價1,500 元,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36分許,黃炳宗以其上開門號撥打李坤儒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0.8 公克、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雙方議妥交易價格、重量,並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李坤儒工作之獸醫院附近進行交易後,即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上開獸醫院附近碰面,由黃炳宗交付1,600 元之價金予李坤儒收受,李坤儒再當場交付重量約0.8 公克、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予黃炳宗,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許,黃炳宗以其上開門號撥打李坤儒上開門號,表示欲購買0.1 公克、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雙方先議妥交易價格、重量。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黃炳宗再以其上開門號致電李坤儒上開門號,雙方約妥在李坤儒上址住處附近交易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至9 時3 分許間,在李坤儒上址住處樓下碰面,由黃炳宗交付800 元之價金予李坤儒收受,李坤儒再當場交付重量約0.1 公克、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予黃炳宗,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三、嗣經警依法對蔡宗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黃炳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6月10日下午5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坤儒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坤儒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964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9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盒1 個、分裝袋8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員警再持搜索票前往蔡宗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宋宥涵於偵查中、證人游德郎、黃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蔡宗池、李坤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7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蔡宗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即購毒者黃炳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通訊監察書4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池、李坤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宋宥涵於偵查、證人游德郎、黃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4 份、通訊監察譯文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85頁下方照片),及扣案被告蔡宗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被告李坤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為佐。
㈡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蔡宗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1,000元,可賺300 元,毒品是阿慶放在伊這邊,等伊賣出去後,再把錢給阿慶,伊賺的就是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同頁背面、第117 頁);而被告李坤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事實欄二之㈠、㈡、㈢部分,伊分別賺71元、171元、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核與前述經驗法則相符,足見被告2 人確有從渠等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宗池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宥涵(已成年)之行為,所轉讓之毒品重量各僅有0.1 公克,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蔡宗池如事實欄一之㈠、㈡、被告李坤儒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宗池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宗池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李坤儒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宗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轉讓禁藥2 罪,及被告李坤儒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宗池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蔡宗池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坤儒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蔡宗池與其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李坤儒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李坤儒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一節,查被告李坤儒雖曾於102 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為「阿慶」、被告蔡宗池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並於同年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曾於102 年5 月15至17日間,向被告蔡宗池購買2萬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82 頁)。惟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詢,經該局覆以迄未查獲「阿慶」到案,有該局103 年5 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蔡宗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早已因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1 年12月21日起即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該院101 年聲監字第143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即,在被告李坤儒供出上游即被告蔡宗池之前,檢警機關已事先掌握線報並對被告蔡宗池實施偵查作為,故員警查獲被告蔡宗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李坤儒上揭供述並無關連;被告李坤儒雖另供出被告蔡宗池涉嫌於102 年5 月15至17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李坤儒此次購毒時間晚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點(102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5 日),顯非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則在檢警機關並未查獲「阿慶」到案,又於101 年12月間早已掌握被告蔡宗池販賣毒品事證而進行偵查,被告李坤儒所述102 年5 月15至17日間購入之毒品復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要難謂被告李坤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2 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2 人竟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謀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且其販賣次數非少,復綜觀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被告蔡宗池並無償轉讓毒品予宋宥涵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蔡宗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自家所開設之橡膠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坤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其胞兄所開設之獸醫院工作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李坤儒之辯護人稱:被告李坤儒並無前科,犯後已十分後悔,並已戒除毒品,不再施用,爰請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一節,然本院衡酌前揭各項事由,已認被告李坤儒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本院僅能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內,酌定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尚須遵守刑法第51條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法未合。又本院就被告李坤儒所定應執行之刑既非2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均附此說明。
㈧沒收物之處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宗池所有,供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池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為被告李坤儒所有,供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坤儒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被告蔡宗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000 元、1,000 元,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被告李坤儒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500 元、1,600 元、8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964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9638公克),被告李坤儒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這2 包毒品為伊賣給黃炳宗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賣給黃炳宗這3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與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是否為同時買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而本案員警係於102 年6 月10日扣得上開毒品,距離被告李坤儒販賣毒品予黃炳宗之時點已有一段間隔,被告李坤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非全然不可信,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上開毒品與被告李坤儒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⒌另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盒1 個,雖屬違禁物,惟與扣案之分裝袋8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被告李坤儒均表示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蔡宗池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之│蔡宗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 │㈠ │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事實欄一之│蔡宗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 │㈡ │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事實欄一之│蔡宗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㈢ │ │├──┼─────┼───────────────────────────┤│ 4 │事實欄一之│蔡宗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㈣ │ │└──┴─────┴───────────────────────────┘附表二:被告李坤儒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之│李坤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O九三││ │㈠ │九八九八八九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事實欄二之│李坤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O九三││ │㈡ │九八九八八九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事實欄二之│李坤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O九三││ │㈢ │九八九八八九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