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榮峰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8號、102 年度偵字第27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六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共貳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貳枚、「處長莊進國」印文壹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李O雄及王O逢(李O雄、王O逢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哥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即經甲○○引介、邀集李O雄、王O逢先後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02 年9 月1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甲○○先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當時照片欄空白、虛構「陳志強」名義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再由甲○○於102年9 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當時照片欄空白、虛構「陳志強」名義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予李O雄,再由李正雄將自己相片貼於前開服務證上而偽造「陳志強」名義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特種文書1 張,復由甲○○於102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王O逢,甲○○另每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李O雄、王O逢作為公款,供李正雄、王O逢向他人取得詐得款項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把風時聯繫及搭乘計程車等花費使用,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甲○○、李O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0日11時許前某時,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其重複領取手術健保費,要求丙○○○提領219 萬元交付法院扣押,否則將予送監執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先至不詳地點提領73萬元3 次,共計219 萬元,再返回址設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路上「仁和宮」前廣場等候。同期間,李O雄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丙○○○)」、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 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丙○○○)」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偽造公印文1 枚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丙○○○)」等傳真公文書3 紙,再由李O雄前往上址「仁和宮」前廣場附近,向丙○○○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特種文書以取信於丙○○○而行使之,同時交付前述「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丙○○○)」、「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丙○○○)」等偽造公文書3 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丙○○○當場先後交付73萬元3 次,共計219 萬元予李O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丙○○○。李O雄取得款項後,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在新北市野柳附近,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甲○○、李O雄於102 年9 月10日則分別獲分配1 萬5 千元、2 萬元之報酬。
㈡甲○○、李O雄、王O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9 月12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假冒法院名義,以電話向壬○○佯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會凍結財產,要求壬○○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3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8 千元」),再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等候。同期間,王O逢則以如附表編號三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壬○○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壬○○)」、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偽造公印文1 枚、「處長莊進國」偽造印文1 枚及「檢察行政處鑑」偽造印文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壬○○)」等傳真公文書2 紙,再由李正雄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壬○○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壬○○而行使之,同時交付前述「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壬○○)」、「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受文者:壬○○)」等偽造公文書2 紙予壬○○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壬○○當場交付37萬元予李O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壬○○。李O雄取得款項後交予王O逢,由王O逢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以將詐得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全聯購物中心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㈢甲○○、李O雄、王O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9 月12日某時,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自稱「王明成」警員、「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要求己○○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先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43萬6 千元,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交付款項。同期間,王O逢則以如附表編號三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己○○監看領款狀況,李O雄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 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己○○)」傳真公文書1 紙,再由李O雄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向己○○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特種文書以取信於己○○而行使之,同時交付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己○○)」偽造公文書1 紙予己○○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己○○當場交付43萬6 千元予李O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己○○。李O雄取得款項後交給王O逢,由王O逢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㈣甲○○、李O雄、王O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9 月12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假冒陳姓組長、「張介欽」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必須清查乙○○名下之金融帳戶,要求乙○○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70萬8 千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8 巷頂好超市旁交付款項。同期間,王O逢則以如附表編號三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乙○○監看領款狀況,李O雄則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乙○○)」之傳真公文書1 紙,再由李O雄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號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乙○○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特種文書以取信於乙○○而行使之,同時交付前述「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乙○○)」偽造公文書1 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乙○○當場交付70萬8 千元予李O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乙○○。李O雄、王O逢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三門,由王O逢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甲○○、李O雄、王O逢於102 年9 月12日就前述詐騙壬○○、己○○、乙○○部分,分別獲分配2 萬2千5 百元、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之報酬。
㈤甲○○、李O雄、王O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3日10時3 分許,繼以上開方式,要求乙○○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乙○○聞言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佯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領款。嗣李O雄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扣得李O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12時許,王O逢尾隨乙○○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監看領款時,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王O逢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丙○○○、壬○○、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抵相侔(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102 年度偵字第27056 號影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李正雄、王O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影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7頁、102 年度偵字第27056 號影卷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彩色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戶名丙○○○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丙○○○之萬里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丙○○○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壬○○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乙○○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影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9頁至第3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影卷第91頁至第97頁反面、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犯李O雄、王O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騙證人壬○○、己○○、乙○○等部分,皆係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3 紙予證人壬○○、己○○、乙○○收執而行使之云云,惟查,共犯李正雄係分別交付偽造公文書2 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壬○○)」、「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壬○○)」】、偽造公文書1 紙【「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乙○○)」】予證人壬○○、乙○○收執等情,除經證人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外(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經本院向證人壬○○、乙○○查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103 年2 月6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3 年2 月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並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壬○○)」、「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壬○○)」等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乙○○)」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影卷第92頁、第3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共犯李O雄則係交付偽造公文書1 紙予證人己○○收執等節,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56 號影卷第7 頁),再經本院向證人己○○查詢,亦經證人己○○陳明:案發時李O雄有交付類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暫緩執行書之收據1 紙予伊收執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3 年2 月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是公訴意旨顯有未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文書,形式上皆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具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公文書無訛。
⒉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且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機關正式全銜未盡一致,然依前開說明,上開偽造印文既與真正機關名稱極為接近,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署機關印信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印文,自仍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甚明,另本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亦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誤,至上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處長莊進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自非公印文,應認僅屬普通印文甚灼。
⒊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貼有李O雄照片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 張,由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⒋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㈤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既載明共犯李O雄於便利商店時,即遭逮捕查獲,尚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職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雖援引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係贅載,併此敘明。
⒌被告、共犯李O雄、王O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共犯李O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共犯李O雄、王O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舉動,各係基於單一詐得告訴人丙○○○、壬○○、己○○、被害人乙○○(下稱丙○○○等4 人)財物目的所為之階段性行為,在法律上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且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㈤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冒充公務員名義行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猶以正值電話及簡訊詐欺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丙○○○等4 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欺犯行,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侵害丙○○○等4 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其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所獲利益、丙○○○等4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迄未與丙○○○等4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關於「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丙○○○)」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丙○○○)」等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壬○○)」、「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壬○○)」等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己○○)」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涉案嫌疑人:乙○○)」偽造公文書,業經共犯李O雄行使並分別交付予丙○○○等4 人收執,已非被告、共犯李O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丙○○○)」、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壬○○)」等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各1 枚,暨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己○○)」等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皆屬偽造之公印文,另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者:壬○○)」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處長莊進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 枚,則俱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 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共犯李O雄提示予丙○○○等4 人閱覽乙節,業據被告、共犯李O雄供承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影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且為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由被告交付予共犯李O雄使用,且為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亦係由被告交付予共犯王O逢使用,且為供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共犯李O雄、王譯逢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影卷第7 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刑項下,皆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1 本,係共犯李O雄所有,供記載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等細節所用,亦經共犯李O雄另案判決認定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1 份),且為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575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2,100 元,係共犯李O雄、王O逢於102 年9月12日晚間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公款所剩餘,業據共犯李O雄、王O逢另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1 份),此為共犯李O雄、王O逢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1,400 元,係共犯王O逢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亦據共犯王譯逢另案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1 份),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罪刑項下,亦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7 至9 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李O雄、王O逢所有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二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公印文壹枚及「台灣台中地方│ │ │ │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及如附表│ │ │ │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 │ │ │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 │ │ │壹枚、「處長莊進國」壹枚及「│ │ │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3 │事實欄一㈢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及如附表│ │ │ │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 │ │ │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㈣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及如附表│ │ │ │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5 │事實欄一㈤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二、四、五及如附表三編號│ │ │ │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關防│壹張 │ │ │印 │ │ ├──┼─────────────┼───┤ │ 2 │筆記本 │壹本 │ ├──┼─────────────┼───┤ │ 3 │李O雄2 吋照片 │拾壹張│ ├──┼─────────────┼───┤ │ 4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具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5 │現金(新臺幣) │伍佰柒│ │ │ │拾伍元│ ├──┼─────────────┼───┤ │ 6 │貼有李O雄照片之「法務部地│壹張 │ │ │檢署」服務證 │ │ ├──┼─────────────┼───┤ │ 7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張 │ │ │(受文者:陳江淑美)」 │ │ ├──┼─────────────┼───┤ │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壹張 │ │ │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 │ │ │陳江淑美) │ │ ├──┼─────────────┼───┤ │ 9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壹張 │ │ │文(涉案嫌疑人:林素蘭)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壹支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3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4 │現金(新臺幣) │貳仟壹│ │ │ │佰元 │ ├──┼─────────────┼───┤ │ 5 │現金(新臺幣) │壹仟肆│ │ │ │佰元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印│ │ │ │文及數量 │ ├──┼─────────────┼───────────┤ │ 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受文者:丙○○○)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印」公印文壹枚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印」公印文壹枚 │ │ │丙○○○) │ │ ├──┼─────────────┼───────────┤ │ 3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行命令(受文者:壬○○)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印」公印文壹枚、偽造「│ │ │ │處長莊進國」印文壹枚、│ │ │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 │ │ │文壹枚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印」公印文壹枚 │ │ │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