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許華雄律師
- 被告
- 王譯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270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共計捌枚均沒收之。
王譯逢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共計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正雄與王譯逢均明知余榮峰(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哥」、「哥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同年月1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余榮峰先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偽造如編號6 所示之當時未貼照片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李正雄於102 年9 月10日,在臺中市某處,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未貼照片「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由李正雄貼上自己相片,完成偽造「李正雄」名義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 張,另由王譯逢於11 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收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余榮峰每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李正雄、王譯逢作為公款,以供李正雄、王譯逢取款、把風時聯繫及搭乘計程車等花費使用,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正雄、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0日11時前之某時許,假冒健康保險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以電話向林謝秋霞佯稱因其重複領取手術健保費,要求林謝秋霞提領219 萬元交付法院扣押,否則將予送監執行云云,致林謝秋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3 次73萬元,共計219 萬元後,返回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路上之「仁和宮」前廣場等候。同期間,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林謝秋霞名義「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之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前往上址「仁和宮」前廣場附近,向林謝秋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林謝秋霞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林謝秋霞當場先後交付3 次730,000 元,共計2190,000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謝秋霞。李正雄取得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新北市野柳附近,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102 年9 月10日當日李正雄則獲分配得20,000元。
㈡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法院名義以電話向蕭綺雲佯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會凍結財產,要求蕭綺雲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蕭綺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378,000 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等候。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編號三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蕭綺雲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蕭綺雲名義「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之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蕭綺雲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蕭綺雲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蕭綺雲當場交付378,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蕭綺雲。李正雄取得款項後交給王譯逢,由王譯逢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放置附近全聯購物中心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㈢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自稱「王明成」警員、「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向劉鳳鴦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要求劉鳳鴦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劉鳳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436,000 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交付款項。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編號三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劉鳳鴦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劉鳳鴦名義「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之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向劉鳳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劉鳳鴦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劉鳳鴦當場交付436,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劉鳳鴦。李正雄取得款項後交給王譯逢,由王譯逢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㈣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許,假冒陳姓組長、「張介欽」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林世鈴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必須清查林世鈴名下之金融帳戶,要求林世鈴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林世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708,000 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8 巷頂好超市旁交付款項。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編號三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林世鈴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林世鈴名義「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關防印」之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林世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林世鈴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林世鈴當場交付708,000 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世鈴。李正雄、王譯逢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三門,由王譯逢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102 年9 月12日李正雄、王譯逢則就行詐蕭綺雲、劉鳳鴦、林世鈴部分,分別獲分配得15,000元。
㈤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3日10時3 分許,繼以上開方式,要求林世鈴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林世鈴聞言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佯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領款。嗣李正雄於102 年9 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從李正雄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12時許,王譯逢尾隨林世鈴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監看領款時,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並從王譯逢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謝秋霞、蕭綺雲、劉鳳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正雄、王譯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及王譯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號偵查卷宗第9 至17、72至80、133 至13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7056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7 至8 頁),並經證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及林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偵查卷宗第23至31、113 至114 頁),且有證人劉鳳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偵查卷宗第95至99頁、102 年度偵字第27056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戶名林謝秋霞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林謝秋霞之萬里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林謝秋霞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蕭綺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蕭綺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蕭綺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林世鈴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偵查卷宗第33至41、56至66、118 至13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7056 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李正雄、王譯逢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上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空白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 枚,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貼有李正雄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 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㈡核被告李正雄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王譯逢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就就事實欄一㈤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即本件「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所示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正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余榮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與共犯余榮峰及其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職是,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就其各詐騙被害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劉鳳鴦及林世玲所犯之前開各罪,乃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李正雄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數罪;被告王譯逢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時間有所間隔,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載明被告林正雄於便利商店時,即遭逮捕查獲,尚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雖引用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又渠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證人即警員林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係因被害人林世鈴報案才前往現場,伊負責逮捕林正雄,於製作筆錄前,伊只知道林世鈴報案,其他被害人係李正雄講出來,伊等用警方受理辦案系統去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背面至113 背面頁),是以被告李正雄對於被害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及劉鳳鴦部分之供述,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李正雄所為已該當自首要件,然由其是遭逮捕後,經警詢問以同樣的方式得手幾次,其才供出尚有3 個被害人,並未明確說明時間、地點及犯罪金額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偵查卷宗第13頁),從而,被告之自首顯係由於情勢所迫,始不得不為,被告既非主動告知其他犯罪部分,如僅因其已構成自首,未深究其自首原委,即予以減刑,核非情理之平,而無法獲致實質公平,是本院自無法援引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林謝秋霞損失2190,000元、蕭綺雲378,000 元、劉鳳鴦436,000 元及林世鈴708,000元,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屬惡劣,且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於本件犯行,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僅依指示負責現場取款、把風之工作,並未參與著手行騙之行為,已如前述,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有關印有被害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劉鳳鴦及林世鈴名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李正雄交付被害人林謝秋霞等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惟前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關防印,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係由該集團成員交付予共犯李正雄,並提示給被害人看一節,業據被告李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係被告李正雄所有,供記載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等細節所用,亦據被告李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背面頁),亦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由該集團成員交付予共犯李正雄使用,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由該集團成員交付與共犯王譯逢使用,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正雄、王譯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犯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⒌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575 元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2,100 元,係被告李正雄及王譯逢於102 年9 月12日晚上從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公款所剩,業據被告李正雄、王譯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為渠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㈤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至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1,400 元,係被告王譯逢因犯罪事實一㈡至㈣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王譯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犯罪下列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⒎至附表二編號3 、7 至9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李正雄、王譯逢所有或詐騙集團所提供,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 主刑 │ 從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正雄共同行│扣案如附表二│ │ │ │使偽造公文書│編號1 、2 、│ │ │ │罪,足以生損│4 及6 所示之│ │ │ │害於公眾及他│物沒收之,未│ │ │ │人,處有期徒│扣案「臺灣臺│ │ │ │刑壹年捌月。│中地方法院印│ │ │ │ │」、「法務部│ │ │ │ │行政署臺北執│ │ │ │ │行處凍結管制│ │ │ │ │命令印」各壹│ │ │ │ │枚沒收之。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正雄、王譯│扣案如附表二│ │ │ │逢共同行使偽│編號1 、2 、│ │ │ │造公文書罪,│4 、6 及附表│ │ │ │足以生損害於│三編號1 、2 │ │ │ │公眾及他人,│及5 所示之物│ │ │ │各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 │ │ │壹年貳月。 │案「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印」│ │ │ │ │、「法務部行│ │ │ │ │政署臺北執行│ │ │ │ │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各壹枚│ │ │ │ │沒收之。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正雄、王譯│扣案如附表二│ │ │ │逢共同行使偽│編號1 、2 、│ │ │ │造公文書罪,│4 、6 及附表│ │ │ │足以生損害於│三編號1 、2 │ │ │ │公眾及他人,│及5 所示之物│ │ │ │各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 │ │ │壹年貳月。 │案「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印」│ │ │ │ │、「法務部行│ │ │ │ │政署臺北執行│ │ │ │ │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各壹枚│ │ │ │ │沒收之。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李正雄、王譯│扣案如附表二│ │ │ │逢共同行使偽│編號1 、2 、│ │ │ │造公文書罪,│4 、6 及附表│ │ │ │足以生損害於│三編號1 、2 │ │ │ │公眾及他人,│及5 所示之物│ │ │ │各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 │ │ │壹年肆月。 │案「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印」│ │ │ │ │、「法務部行│ │ │ │ │政署臺北執行│ │ │ │ │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各壹枚│ │ │ │ │沒收之。 │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 │李正雄、王譯│扣案如附表二│ │ │ │逢共同意圖為│編號2 、4 、│ │ │ │自己不法之所│5 及附表三編│ │ │ │有,以詐術使│號1 、2 及4 │ │ │ │人將本人之物│所示之物沒收│ │ │ │交付,未遂,│之。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壹張 │ │ │院印」之關防印影│ │ │ │本 │ │ ├──┼────────┼───┤ │ 2 │筆記本 │壹本 │ ├──┼────────┼───┤ │ 3 │李正雄2 吋照片 │拾壹張│ ├──┼────────┼───┤ │ 4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43號之SAMSUNG 行│ │ │ │動電話(內含SIM │ │ │ │卡1 張) │ │ ├──┼────────┼───┤ │ 5 │現金(新臺幣) │伍佰柒│ │ │ │拾伍元│ ├──┼────────┼───┤ │ 6 │貼有李正雄照片之│壹張 │ │ │「法務部地檢署」│ │ │ │服務證 │ │ ├──┼────────┼───┤ │ 7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壹張 │ │ │制執行命令影本(│ │ │ │陳江淑美) │ │ ├──┼────────┼───┤ │ 8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壹張 │ │ │令申請書影本(陳│ │ │ │江淑美) │ │ ├──┼────────┼───┤ │ 9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壹張 │ │ │署監管科(林素蘭│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1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51號之NOKIA 行動│ │ │ │電話(內含SIM 卡│ │ │ │1 張) │ │ ├──┼────────┼───┤ │ 2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93SAMSUNG號之行 │ │ │ │動電話(內含SIM │ │ │ │卡1 張) │ │ ├──┼────────┼───┤ │ 3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58號之HTC行動電 │ │ │ │話(內含SIM 卡1 │ │ │ │張) │ │ ├──┼────────┼───┤ │ 4 │現金(新臺幣) │貳仟壹│ │ │ │佰元 │ ├──┼────────┼───┤ │ 5 │現金(新臺幣) │壹仟肆│ │ │ │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