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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維國
被告
林育正
被告
蔡煒毅
被告
龔立為
被告
林彥衡
被告
洪鈺廷
被告
葉乘佐
被告
鄭沛文
被告
葛永富
被告
陳郁翔
被告
林盛義
被告
黃楠益
被告
陳柏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葉嘉祐
被告
洪民兒
被告
楊本源
被告
蔡東翰
被告
潘建君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維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育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蔡煒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龔立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彥衡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鈺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乘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鄭沛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葛永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郁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盛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楠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柏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葉嘉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洪民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本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維國因與綽號「小風」即臉書暱稱「超級風」之甲○○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14時至15時許間某時,在其臉書帳號「王維國(愛欣柔)」之留言板上張貼「小風阿小風今晚我一定會讓你死」、「所有長安街的朋友快跳起來活動,就讓我們掃掉多餘的垃圾」等文字,致甲○○因此加害生命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維國另與林育正、蔡煒毅、龔立為、林彥衡、洪鈺廷、葉乘佐、鄭沛文、葛永富、陳郁翔、林盛義、黃楠益、陳柏諭、黃柏睿(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葉嘉祐、王緯智(現由本院通緝中)、洪民兒、楊本源、庚○○、蔡東翰、少年姜○聰、林○廷、孫○立、孫○杰(上開少年4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2月4日20時55分許,趁蕭世昕、少年沈○揚、陳○宇、陳○瑋(上開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下稱新海路與長江路口)之新海橋下集合等候甲○○到場研商如何因應上情時即對之追逐,並在新海橋附近某停車場內追及少年沈○揚,即分持棒球棒、木棍、鋁棒、熱熔膠條、狼牙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少年沈○揚,王維國並以空氣槍射擊少年沈○揚,致少年沈○揚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手槍傷、頭部創傷、頸部、背部、胸部擦傷之傷害(王維國、林育正、蔡煒毅、龔立為、林彥衡、洪鈺廷、葉乘佐、鄭沛文、葛永富、陳郁翔、林盛義、黃楠益、陳柏諭、葉嘉祐、王緯智、洪民兒、楊本源、庚○○、蔡東翰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另勒令少年沈○揚搭乘渠等人員之機車,帶領渠等覓得甲○○,使少年沈○揚行無義務之事(王緯智被訴強制部分,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海路與長江路口,扣得供渠等被訴傷害犯罪所用之斷裂木棒1支,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黃楠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供渠等被訴傷害犯罪所用鋁棒、熱熔膠條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維國、林育正、蔡煒毅、龔立為、林彥衡、洪鈺廷、葉乘佐、鄭沛文、葛永富、陳郁翔、林盛義、黃楠益、陳柏諭、葉嘉祐、洪民兒、楊本源、庚○○、蔡東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易1062卷】卷㈡第311頁正反面、第32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少年沈○揚、陳○宇及證人蕭世昕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少年姜○聰、少年林○廷、孫○立、孫○杰於偵訊中之陳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㈠第163至167、217至222、251至255、271至277、301至304、308至310、311至325頁;少連偵卷㈡第73至75、96至99、106至108、176至183頁)。

㈢臉書網頁列印(見少連偵卷㈠第41、278至283頁)

㈣被告王維國自白書(見少連偵卷㈠第329頁)。

㈤告訴人即少年沈○揚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㈠第287、295至298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照片舉發清單(102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卷㈠第402至431頁)

㈦本院10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1062卷㈡第269至3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國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王維國、林育正、蔡煒毅、龔立為、林彥衡、洪鈺廷、葉乘佐、鄭沛文、葛永富、陳郁翔、林盛義、黃楠益、陳柏諭、葉嘉祐、洪民兒、楊本源、庚○○、蔡東翰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維國、林育正、蔡煒毅、龔立為、林彥衡、洪鈺廷、葉乘佐、鄭沛文、葛永富、陳郁翔、林盛義、黃楠益、陳柏諭、葉嘉祐、洪民兒、楊本源、庚○○、蔡東翰與黃柏睿、王緯智、少年姜○聰、林○廷、孫○立、孫○杰間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正、陳柏諭、洪民兒、蔡東翰、庚○○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姜○聰、林○廷、孫○立、孫○杰共犯強制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維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搶奪(共4罪)、竊盜(1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正、陳柏諭、洪民兒、蔡東翰、庚○○於行為時固均為成年人,惟其等與少年沈○揚並不認識,僅因各自的友人邀約而至現場,並無任何交談即逢前揭遭遇,少年沈○揚於案發當時已滿16歲,體型與相涉之眾人相當,外貌也非明顯稚嫩,綜觀全案卷證,難認被告林育正、陳柏諭、洪民兒、蔡東翰、庚○○均係明知或可得預見沈○揚為少年而故意對其犯罪,從而本件起訴意旨,未指明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維國僅因細故糾紛,即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以刊登文字方式恫嚇他人,被告林育正、蔡煒毅、龔立為、林彥衡、洪鈺廷、葉乘佐、鄭沛文、葛永富、陳郁翔、林盛義、黃楠益、陳柏諭、葉嘉祐、洪民兒、楊本源、庚○○、蔡東翰竟為其鳩集而與黃柏睿、王緯智及少年姜○聰、林○廷、孫○立、孫○杰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王維國、楊本源、林盛義已與被害人沈○揚簽立和解協議書,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易1062卷㈡第318至320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維國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王維國、林育正、蔡煒毅、龔立為、葉乘佐、鄭沛文、葛永富、陳郁翔、黃楠益、陳柏諭、葉嘉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被告王維國、楊本源、林盛義與被害人沈○揚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取得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51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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