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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強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建暲律師
被告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馬強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鴻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㈠馬強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林鴻翔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馬強昇、林鴻翔2 人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馬強昇、林鴻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許,由馬強昇騎乘其友人翁瑞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59-CGS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鴻翔騎乘其父林和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林志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由馬強昇負責把風,林鴻翔持自馬強昇車上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以拆卸之方式,竊取上開號碼為「838-KZD 」之車牌1 面,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堤防上,由馬強昇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林鴻翔為上述竊盜犯行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13)日上午7 時至8 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全國加油站」內,以麥克筆塗改之方式,將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為AYU-300號,復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鴻翔變造上開車牌號碼後,與馬強昇分別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向陽華城社區」警衛室前,林鴻翔因所持用之麥克筆墨水用罄,欲向警衛借用麥可筆,遂獨自進入警衛室,後見警衛室四下無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13)日上午8 時許,徒手竊取王文聖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黑色霹靂包1 個(內有充電器、打火機、健保卡、殘障手冊、悠遊愛心卡、愛心陪伴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馬強昇、林鴻翔於同(13)日上午8 時5 分許,分別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244 巷口,見林碧玲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林鴻翔以眼神向馬強昇示意林碧玲為行搶之目標,再由馬強昇騎車接近林碧玲,趁林碧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碧玲手上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13,000元、銀項鍊1 條、玉佩3 塊、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魚池旁(詳細地址不詳)朋分前開搶奪之物品。

三、嗣林志信、王文聖、林碧玲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馬強昇、林鴻翔拘提到案,並由林鴻翔主動交出搶得之銀項鍊1 條、玉佩3 塊扣案(已發還林碧玲),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堤防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扣案(已發還林志信),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志信、林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馬強昇、林鴻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馬強昇、林鴻翔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信、林碧玲、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聖、證人翁瑞祥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 張、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扣案之銀項鍊1 條、玉佩3 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馬強昇、林鴻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強昇、林鴻翔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馬強昇、林鴻翔於上開事實二、㈠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扳手係鐵製品,質地堅硬,持之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另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馬強昇、林鴻翔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林鴻翔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林鴻翔就事實二、㈡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林鴻翔於104 年7 月13日多次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馬強昇與林鴻翔間,就事實二、㈠、㈣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馬強昇所犯前開2 罪,被告林鴻翔所犯前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馬強昇、林鴻翔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馬強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犯罪係臨時起意,就搶奪部分,僅分得現金3,000 元,可證被告於本案非主要策劃角色,另被告自警詢、偵訊以來已誠心悔改,並全部認罪,交保後從事正當工作賺錢養家,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馬強昇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所騎乘之機車後,於大白天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生相當之不良影響,且增加警方查緝之難度,又被告馬強昇於案發後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取告訴人宥恕之情,顯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再被告馬強昇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馬強昇所犯本案2 罪,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馬強昇、林鴻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另被告林鴻翔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而持以行使,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搶奪物品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2 人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馬強昇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林鴻翔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均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與竊盜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故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馬強昇所有,供其與林鴻翔犯事實二、㈠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遭被告林鴻翔變造車牌之機車車主為其父林和東,且無證據足認該車牌係被告林鴻翔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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