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全世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5時34分許,至吳伯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2人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一同侵入上址,竊取吳伯仁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筆電1台、黑色背包1個(品牌:NIKE)、運動鞋2雙(品牌:NIKE)、電子秤2臺、保溫杯2個,價值共約3萬6仟元,得手後與全世明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吳伯仁發現住處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發現全世明另委由未成年之李○逸(86年12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協助搬運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全世明涉犯竊盜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李○逸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全世明、少年李○逸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筆錄、Google Map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全世明一同侵入被害人吳伯仁住處時,同案被告全世明所攜帶之鐵撬係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當次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皆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均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乙○○與全世明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前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100號、以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㈠、㈡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強盜案件及㈣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台幣8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全世明所有,且係被告乙○○與全世明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與全世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