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彬
劉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凱彬、劉智維分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凱彬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將款項交予劉智維,而劉智維則負責現場把風、保管林凱彬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林凱彬、劉智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林凱彬、劉智維與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間,撥打電話假冒法官身分向劉陳梅佯稱其積欠債務,須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給某法院法官,不然會被抓去關云云,劉陳梅信以為真,前往華南銀行提領46萬1,000 元,復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林凱彬、劉智維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旁會合,並交付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文書4 紙予林凱彬,2 人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劉陳梅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 樓住處樓下,由林凱彬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予劉陳梅而行使之,致劉陳梅陷於錯誤,將甫領出之現金46萬1,000 元交付予林凱彬,林凱彬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交由在附近把風之劉智維保管。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又以同一理由接續詐騙劉陳梅,致劉陳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領款50萬元,惟經行員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劉陳梅始知受騙,並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交予警方查扣,且與警方配合佯裝受騙,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劉陳梅已受騙,遂指示林凱彬、劉智維前往劉陳梅上址住處樓下,林凱彬將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劉陳梅而欲拿取詐騙之金錢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林凱彬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及車資1,000 元,警方復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128 巷口查獲劉智維,並自劉智維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劉陳梅第一次受騙交付之46萬1,000 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凱彬、劉智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59至61頁、第80至82頁、本院聲羈卷第5 至6 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2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頁、第38至4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可憑(附表二之扣案物見偵卷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4 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分別欠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全銜字樣,即已不合於公印文之要件,而「特偵組組長李海龍」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應論以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 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另附表二編號2、4之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表格,而有「本票」之字樣,然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亦無發票人之簽名,已與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同,且參酌被告林凱彬持此等文書交付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誤信欠錢應將款項交付法院並給予收據以資證明,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文書上記載「收據」、「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可知,是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而僅係收據,併此說明。
3.查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2 人外,依卷內證據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足認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2 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予敘明。
4.被告2 人與綽號「烏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2 人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林凱彬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劉智維則知悉其擔任把風、保管款項等工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綽號「烏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綽號「烏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2 人與綽號「烏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訛詐告訴人金錢之目的,於104 年9 月9 日同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情由、冒充公務員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欺財物,致使告訴人第1 次交付46萬1,000 元,第2 次則未得逞即為警查獲,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2.被告2 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之說明:至被告2 人主張於警詢時供出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簽窩裡反條款,應予減刑云云。惟按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被查獲後,曾分別於104 年9 月10日、同年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80至82頁),惟觀之上開訊問筆錄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檢察官就本案有事先同意被告2 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換取減刑之記載,從而,本件被告2 人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供警追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詐得之金額,暨所詐取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劉智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智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行為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不足且思慮未深,致罹本件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劉智維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林凱彬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其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被告林凱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林凱彬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㈦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予被告2 人供其等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均屬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業已由被告林凱彬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惟該2 紙公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 、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含其上所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4 枚),乃被告林凱彬出示予告訴人後,為警當場在被告林凱彬身上查扣,且告訴人斯時係佯以受騙及蒐證而收受,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故認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仍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為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4 枚,因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4.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5.扣案之告訴人所有現金46萬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另自被告林凱彬身上扣得之車資1,000元,非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七一四一│ │ │○六三六七二九○二號,含門號一五○一七一○四一│ │ │七五三四號SIM 卡壹枚)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七一四一│ │ │○六三八一七五三一號,含門號○一二三三七五○○│ │ │七三○二三七號SIM 卡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處監管科」公文書壹紙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官印」及「特偵組組長李│ │ │ │海龍」印文各壹枚 │ ├──┼───────────┼───────────┤ │2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官印」及「特偵組組長李│ │ │票」公文書壹紙 │海龍」印文各壹枚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處監管科」公文書壹紙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官印」及「特偵組組長李│ │ │ │海龍」印文各壹枚 │ ├──┼───────────┼───────────┤ │4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官印」及「特偵組組長李│ │ │票」公文書壹紙 │海龍」印文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