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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禎宇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禎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銀聯卡貳佰陸拾貳張、點鈔機壹臺、帳冊壹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號、○○○○○○○○○○號、○○○○○○○○○○號SIM 卡叁枚),均沒收。

李政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銀聯卡貳佰陸拾貳張、點鈔機壹臺、帳冊壹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號、○○○○○○○○○○號、○○○○○○○○○○號SIM 卡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詹禎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詹禎宇不知悔改,與李政洋於104 年9 月29日前某日起,以提領所得款項2 %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克」及「阿全」之人,而與「馬克」、「阿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帳管人員及取款車手。而由「馬克」、「阿全」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由李政洋及其他車手負責提款,詹禎宇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提領後之款項。嗣「阿全」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188 巷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區某處」,應予更正),將大陸地區銀聯卡(下稱銀聯卡)5 張交付李政洋,指示李政洋持該等銀聯卡前往指定地點(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便利商店)提取款項,每張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另由「馬克」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將銀聯卡257 張、點鈔機1 臺及不詳金額之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詹禎宇,指示詹禎宇清點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188 巷附近)向李政洋及其他車手點收渠等提領之現金,並與車手交換銀聯卡,由車手交還已使用之銀聯卡,詹禎宇再交付新的銀聯卡。「馬克」、「阿全」並透過VOXER 通訊軟體與詹禎宇、李政洋聯繫,詹禎宇遂於當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等候,李政洋則與「阿全」於當日晚間8 時許,共同持銀聯卡進入該處之統一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超商」,應予更正)內,由李政洋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4萬元,「阿全」則提領數量不詳之現金後,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詹禎宇。終因李政洋等人在上址店內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詹禎宇、李政洋2人,並當場扣得銀聯卡262 張、現金182 萬8000元、點鈔機1 臺、帳冊1 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禎宇、李政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禎宇、李政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第130 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VOXER 通訊軟體之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銀聯卡照片、帳冊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2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第52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3頁、第75至99頁、第64至74頁、第146 至157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1 至178 頁、第188 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0至75頁、第96至115 頁);復有扣案之銀聯卡262 張、現金182 萬8000元、點鈔機1 臺、帳冊1 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詹禎宇、李政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犯如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至少尚有「馬克」、「阿全」等人之成年成員,即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詹禎宇、李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 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詹禎宇、李政洋與「馬克」、「阿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不詳被害人,參以被告李政洋提款之次數與金額、自詹禎宇處查扣之現金數量,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其2 人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又被告詹禎宇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所得款項2 %之代價,受僱於「馬克」、「阿全」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帳管人員及取款車手,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2 人雖非居於主導地位,但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所為嚴重金融交易秩序,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查,被告李政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未能謹慎其身,因而思慮不周,致蹈法網,然因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謀,所涉情節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李政洋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李政洋所犯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李政洋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政洋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李政洋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銀聯卡262 張、點鈔機1 臺、帳冊1 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3 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詹禎宇、李政洋供作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182 萬8000元乃被告詹禎宇、李政洋分別所提領、管領之詐騙金額,業據其2 人自承在案,惟上開款項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