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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葉哲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拘提,於105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哲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54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物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一)(二)2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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