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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晨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徐晨鈞(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行5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二)、(三)之應執行刑5 月、另案拘役50日及罰金刑新臺幣5,000 元易服勞役5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5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四)繼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約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晨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自稱現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徐晨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1)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2)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3)同年間,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
    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各案,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4)同年間,復因竊盜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
    再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各判決判
    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6)因侵占案,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5千元確定。徐晨鈞自101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之
    有期徒刑5月、6月,迄至102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件亦構成累犯),並自102年5月29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之拘役
    及罰金經易服勞役各刑,而於102年8月6日期滿出監。其另
    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凌晨4
    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因形跡可疑經警盤
    查,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之供述                │之事實。                │
│    │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    │司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各1份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101年3月9日觀察、 │
│    │正簡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徐晨鈞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主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