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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拾捌點捌貳肆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啟祥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第15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7行至第21行之「並當場扣得吳啟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17.799公克、淨重17.324公克;1包毛重1.756公克、淨重1.501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等物品。警方經吳啟祥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吳啟祥當場自其內褲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8250公克、驗餘總淨重18.8244公克)及玻璃球1個為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⑥至⑧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8250公克,驗餘總淨重18.8244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49號
    被      告  吳啟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
    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319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11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某網咖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4)日凌
    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與華東路交岔路
    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吳啟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
    重17.799公克、淨重17.324公克;1包毛重1.756公克、淨重
    1.501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等物品。警方經
    吳啟祥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啟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同上                    │
│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 │                        │
│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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