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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韋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而於翌(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2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㈤更於96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7 月3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4日);㈥復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1 年4 月25日確定;㈦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同年4 月12日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 年5 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14日);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甲、乙2 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㈧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01 年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揭㈧、㈨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 年6 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4日),並與上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 日,於105 年9 月13日始執行完畢(丙案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韋宏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5 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4 月6 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4 月6 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6 )日16時10分許,在林建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住處,經林建仲及陳韋宏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陳韋宏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7月24日,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 日,於105 年9 月13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乙2 案所示之罪刑,即已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103 年6 月14日執行期滿,而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其有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請求本院審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自首之所以為減刑事由,目的在於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刑事追訴得以節省人力與物力,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5 年4 月5 日18、19時許,其於施用毒品完畢後之翌(6 )日16時50分許,旋為警查獲,被告當時對於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理應知之甚詳,然於查獲當日為警詢問最近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其答稱係在採尿送驗可檢出時點外之「105 年4 月4 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待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仍堅稱係於「105 年4 月4 日接近中午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顯然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更一再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誤導檢警查明犯罪真相,難認有何悔改認過之意,嗣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乃屬「自白」之範疇,並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