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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坤隆
選任辯護人
吳昱圻律師
被告
陳金元

      陳李玉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71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坤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陳李玉鑫、陳韻如、王克東、吳家翔、胡永蓮「民諾診所病患就診資料」各壹份均沒收。

陳金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李玉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柯坤隆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化成路313 號1 樓「門諾診所」之負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並於民國99年6 月6 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仍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柯坤隆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或診察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或診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4年2 月16日止,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期間或時間,明知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民眾陳金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二)、陳韻如、陳○豪(9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克東、王忠誠、陳李玉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三)並未實際至門諾診所就診;另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民眾吳家翔、胡永蓮僅有委由家人領藥或自行提早領藥而未實際至門諾診所看診,竟仍刷用陳金元等8人之健保卡(柯坤隆取得健保卡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及診察費,傳輸至健保局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門諾診所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或診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5,944 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二、陳金元知悉未實際至醫療診所就診,而將自己或他人健保卡交予醫療診所,將使該醫療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以向健保局請款,竟仍基於幫助門諾診所負責人柯坤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媳婦陳韻如、孫子陳○豪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期間均未曾至門諾診所就醫共計225 次,竟仍前往上址門諾診所,將其本人及陳韻如、陳○豪之健保卡交由柯坤隆刷卡,以換取紅酒、香菸、洗髮精、酸痛貼片、藥油等物品,柯坤隆隨即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而虛增保險對象陳金元、陳韻如、陳○豪之就診次數,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接續將如附表1 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225 次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門諾診所共計7 萬5,904 元。

三、陳李玉鑫知悉未實際至醫療診所就診,而將自己之健保卡交予醫療診所,將使該醫療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款,竟仍基於幫助門諾診所負責人柯坤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本人於附表編號6 所示期間未曾至門諾診所就醫共計129 次,竟仍前往上址門諾診所,將其健保卡交由柯坤隆刷卡,以換取香菸、泡麵、洗髮精等物品,柯坤隆隨即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而虛增陳李玉鑫之就診次數,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129 次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門諾診所共計4 萬3,609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柯坤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金元、陳李玉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韻如、王克東、王壁、胡永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吳家翔、王忠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四、門諾診所與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2 份(合約期間分別為99年12月5 日至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5 日至104 年12月4 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4 年5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諾診所費用申報資料光碟1 片、104 年6 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王克東健保卡申辦紀錄各1 份。

五、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王忠誠、胡永蓮、陳韻如、陳○豪、吳家翔、王克東、陳李玉鑫、陳金元就診紀錄及申報費用明細表、健保局公告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王忠誠、胡永蓮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

六、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565 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七、扣案之陳李玉鑫、陳韻如、王克東、吳家翔、胡永蓮之不實「民諾診所病患就診資料」各1 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坤隆係民諾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使用未實際就診民眾之健保卡,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所載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柯坤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元、陳李玉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 條第2項關於準文書之規定,稍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柯坤隆製作不實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及診察費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柯坤隆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在門諾診所密集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其所為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即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柯坤隆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詐領健保給付,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柯坤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96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自101 年1 月10日起)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教唆犯、幫助犯等從犯之所以應受處罰,乃因教唆犯、幫助犯透過正犯之行為造成刑法各條所保護之法益受到侵害。因此,從犯之罪數判斷標準,亦應與正犯相同,以法益侵害作為評價的基礎,亦即以法益侵害之個數及次數,作為決定犯罪個數之主要標準。查本件正犯即被告柯坤隆所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元、陳李玉鑫之多次幫助犯行,自亦均僅成立一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元、陳李玉鑫以一行為幫助正犯柯坤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向健保局詐取前開醫療費用給付,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金元、陳李玉鑫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 人犯罪期間雖遇有刑法變更(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被告3 人最後行為時(被告柯坤隆、陳金元為104 年2 月16日;被告陳李玉鑫為104 年2月9 日)之修正後刑法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柯坤隆身為執業醫師,明知健保局之營運已長年虧損,竟仍為貪圖健保醫療給付,在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下多次刷用民眾之健保卡,而為不實就醫紀錄之填載,並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或診察費,本案共計詐得14萬5,944 元,犯罪所得非低;另被告陳金元、陳李玉鑫為貪圖換取日用品之小利,分別幫助醫師即被告柯坤隆詐領健保給付7 萬5,904 元、4萬3,609 元,其等3 人所為損耗健保資源、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影響其他就診病患之權益,並有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陳李玉鑫為低收入戶(詳參偵查卷第166 頁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 份)之經濟狀況,另被告柯坤隆因本案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處以停約3 個月暨予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醫療費用10倍金額(詳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4 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等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柯坤隆固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金元、陳李玉鑫前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被告柯坤隆復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柯坤隆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柯坤隆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柯坤隆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柯坤隆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扣案陳李玉鑫、陳韻如、王克東、吳家翔、胡永蓮之不實「民諾診所病患就診資料」各1 份,係被告柯坤隆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隨身碟1 個、香菸24包、酸痛貼片1 包、神風油53瓶、洗髮露24個、沐浴露35個等物,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之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保險對象│申報期間        │申報筆數│虛報費用別│虛報點數/( 金額│刷卡方式            │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金元  │101 年1 月10日至│114筆   │醫療費用(│8 萬3,624 點(約│由被告陳金元提供其本│
│    │        │104 年2 月16日  │        │起訴書就陳│7 萬5,904 元)【│人及陳韻如、陳○豪之│
│    ├────┼────────┼────┤金元部分誤│起訴書誤載為7 萬│健保卡(詳如犯罪事實│
│    │陳韻如  │101 年2 月17日至│45筆    │載為「診療│3,283 點(約6 萬│二)                │
│    │        │102 年7 月16日  │        │費」,業經│6,558 元),業經│                    │
│    ├────┼────────┼────┤公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
│    │陳○豪  │101 年2 月17日至│66筆    │當庭更正)│正】            │                    │
│    │        │103 年12月19日  │        │          │                │                    │
├──┼────┼────────┼────┼─────┼────────┼──────────┤
│ 2  │王克東  │101 年2 月9 日至│27筆(起│醫療費用  │9,102點(約8,289│由不詳之人持王克東遭│
│    │        │102 年5 月21日  │訴書誤載│          │元)            │竊之健保卡前往民諾診│
│    │        │                │為「26筆│          │                │所刷卡              │
│    │        │                │」)    │          │                │                    │
├──┼────┼────────┼────┼─────┼────────┼──────────┤
│ 3  │吳家翔  │101 年2 月9 日  │1筆     │診察費    │320 點(約292 元│由吳家翔家人持吳家翔│
│    │        │                │        │          │)              │之健保卡向被告柯坤隆│
│    │        │                │        │          │                │領藥,被告柯坤隆並無│
│    │        │                │        │          │                │實際診察行為        │
├──┼────┼────────┼────┼─────┼────────┼──────────┤  
│ 4  │王忠誠  │101 年4 月13日至│57筆(起│醫療費用  │1 萬8,770 點(約│王忠誠因長期在大陸工│
│    │        │104 年2 月9 日  │訴書誤載│          │1 萬6,956 元)  │作,健保卡平時由其父│
│    │        │                │為「71筆│          │                │王壁保管,被告柯坤隆│
│    │        │                │」)    │          │                │利用王壁前往民諾診所│
│    │        │                │        │          │                │就醫後忘記帶走健保卡│
│    │        │                │        │          │                │之機會,擅自刷王忠誠│
│    │        │                │        │          │                │之健保卡;或由王壁持│
│    │        │                │        │          │                │王忠誠之健保卡前往民│
│    │        │                │        │          │                │諾診所就診          │
├──┼────┼────────┼────┼─────┼────────┼──────────┤
│ 5  │胡永蓮  │101 年5 月2 日、│3筆     │診察費    │960 點(約894 元│胡永蓮於前往大陸探親│
│    │        │101 年5 月4 日、│        │          │)              │前向被告柯坤隆多拿3 │
│    │        │101 年5 月8 日  │        │          │                │次藥物,並將健保卡寄│
│    │        │                │        │          │                │放在民諾診所,被告柯│
│    │        │                │        │          │                │坤隆於申報日期補刷健│
│    │        │                │        │          │                │保卡,並無實際診療行│
│    │        │                │        │          │                │為                  │
├──┼────┼────────┼────┼─────┼────────┼──────────┤
│ 6  │陳李玉鑫│102 年3 月21日至│129 筆(│醫療費用(│4 萬8,611 點(約│由被告陳李玉鑫提供其│
│    │        │104 年2 月9 日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4 萬3,609 元)【│本人之健保卡(詳如犯│
│    │        │                │載為「13│為診療費,│起訴書誤載為3 萬│罪事實三)          │
│    │        │                │4 筆」  │業經公訴檢│3,044 點(約2 萬│                    │
│    │        │                │        │察官當庭更│9,640 元,業經公│                    │
│    │        │                │        │正)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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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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