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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梨敏胡修辰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彭榆鈞 (原名彭文珍)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第985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凌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暨包裝袋拾陸個,驗前淨重拾貳點肆肆貳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張凌峰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彭榆鈞無罪。

事實

一、張凌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慶昇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5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凌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張凌峰表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等並協議在張凌峰向其女友侯秀茹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之租屋處巷口之OK便利商店見面。嗣張慶昇前往約定地點,由張凌峰帶同至其上開租屋處,並於同日凌晨1時7 分許,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提供林慶昇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林慶昇並交付300 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二)林慶昇於104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凌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向張凌峰表示購買價值4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價值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張慶昇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往張凌峰上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張凌峰女友侯秀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由張凌峰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提供林慶昇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販賣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昇,林慶昇並交付400 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三)張凌峰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1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高俊宇(原名高國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高俊宇向張凌峰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宇,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統一超商附近交易。嗣高俊宇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附近,由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高俊宇,高俊宇則交付5,000 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四)高俊宇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4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與張凌峰約定見面事宜,經張凌峰應允。嗣高俊宇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張凌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麻吉廣場附近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張凌峰女友侯秀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向張凌峰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高俊宇,高俊宇則交付500 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五)高俊宇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凌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張凌峰表示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凌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宇,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高俊宇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張凌峰位在鴻金寶麻吉廣場附近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張凌峰女友侯秀茹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由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高俊宇,高俊宇則交付500 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六)張凌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我有比較不錯的」等語至彭榆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彭榆鈞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彭榆鈞閱讀該簡訊後同意購買,並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好阿」等語至張凌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因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張凌峰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彭榆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由張凌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彭榆鈞,彭榆鈞則交付10,000元與張凌峰,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七)彭榆鈞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2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凌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張凌峰談妥合資購買重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言明各分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張凌峰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以10,000元之價格購得重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彭榆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由該男子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交付張凌峰後轉交彭榆鈞,供其施用,彭榆鈞則交付10,000元與張凌峰,再由張凌峰轉交該男子,張凌峰再自彭榆鈞處取得其中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張凌峰以此方式幫助彭榆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八)張凌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7 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張凌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5.56mm)1 顆而持有之。

三、嗣經本院核准對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凌峰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15.991公克、淨重12.442公克、驗餘淨重12.305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5.56mm)1 顆、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三星廠牌Note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彭榆鈞、林慶昇、高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證人彭榆鈞、林慶昇、高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均係被告張凌峰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俱係被告張凌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高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林慶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迥,然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一致,是證人林慶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凌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慶昇、高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彭榆鈞係被告張凌峰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凌峰本案犯行之認定,係被告張凌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信用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彭榆鈞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然證人彭榆鈞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就詢及其與被告張凌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難免有趨吉避凶以迴護自身利益之虞,然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前,已先簽名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經過本院隔離其他證人,並經檢察官、被告張凌峰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彭榆鈞先前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凌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彭榆鈞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彭榆鈞、林慶昇、高俊宇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部分,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另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相符,即非證明被告張凌峰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被告張凌峰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張凌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凌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通話或傳送簡訊,並於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㈥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慶昇、彭榆鈞施用,於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彭榆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慶昇只是來找伊聊天,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慶昇是來跟伊借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高俊宇想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毒品,沒有賣他,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伊等只是在確認高俊宇有無找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係高俊宇問伊有無價值500 元之模型,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伊請彭榆鈞吸食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她收錢,子彈係伊於82年間在彰化鄉下老家撿到的,伊以為是伊爺爺遺留下來的,伊沒有問其他家人這是誰的,伊不曉得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凌峰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等人,被告張凌峰與證人高俊宇、林慶昇、彭榆鈞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任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之內容,且證人高俊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多為泛稱而不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多表示沒有印象等語,或於檢察官提示卷證資料後,始按照偵查中之陳述回答,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疑慮,且證人高俊宇就104年11月21日交易地點、同年12月29日有無交易等節之陳述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又其稱就被告張凌峰販售與伊之毒品沒有重視,沒有秤過,其價格、數量、重量夠不夠、是否真實,均未計較,顯然違背常情,足證證人高俊宇證稱有向被告張凌峰購買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慶昇歷次之供述不一,且證人林慶昇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確有向被告張凌峰借錢,104 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林慶昇要向被告張凌峰借錢,另同年12月19日係被告張凌峰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林慶昇後,經證人林慶昇將400 元丟下就離開,但證人林慶昇並未說明該400 元之目的,被告張凌峰亦不知林慶昇丟錢之用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凌峰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慶昇,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04 年12月14日有向被告張凌峰以10,000元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然僅證人彭榆鈞之單方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就證人李志盟是否在場一節陳述不一,又與證人李志盟證述情節相迥,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張凌峰是原價轉讓,尚難僅憑證人彭榆鈞之單方證述,逕認被告張凌峰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彭榆鈞,105 年1 月5 日部分,依被告張凌峰與證人彭榆鈞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知其等應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子彈為被告張凌峰父親所留之報廢子彈,被告張凌峰主觀上認為扣案子彈並無殺傷力,並無持有子彈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張凌峰辯護。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張凌峰有於如附表二「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通話或傳送簡訊乙節,業經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437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核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02 頁、第403 頁、第411 頁、第412 頁、第427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3 頁)。且被告張凌峰於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通話或互傳簡訊後,各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等情,亦經證人林慶昇於偵訊時證稱:張凌峰、侯秀如吃伊吃毒品比較多,後來因為吃比較多毒品,伊才慢慢給他們錢,伊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57分許與張凌峰通話,是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是要用300 元貼補張凌峰買毒品,伊先跟張凌峰約在OK超商,才一起去侯秀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的家,侯秀如租給張凌峰1 間房間,伊等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在張凌峰上開租屋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用300 元交易毒品,在他家吸食完畢伊即離開,量不清楚,伊吸食完毒品後給張凌峰300 元,算貼補張凌峰;伊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15分許、2 時26分許、3 時24分許與張凌峰通話,係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伊說伊要過去,叫張凌峰給伊毒品,伊再給他400 元,伊等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張凌峰住處以4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重量,伊在該處施用完畢後給張凌峰400 元,伊係單純跟張凌峰購買毒品即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410 頁至第413 頁);證人高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1日與張凌峰聯繫,是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要跟張凌峰約見面,找見面地點,伊等於最後一通電話通話時間104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25分許後約15至20分鐘才見面,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的7-11便利超商,那邊有一個江惠貞議員選舉場地的左邊,伊那天開車去,張凌峰走路過來找伊,伊沒有下車,直接在車上開車窗跟他交易,伊當時以5,000 元買4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伊不知道重量,但是是可以施用很多次的量;104 年12月29日的通話係伊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伊打給張凌峰要聯絡交易地點,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後10分鐘內就交易,在張凌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附近住處見面,這次是以500 元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00 元只有一點點,1 包的量比較少,大口吸食的話大概就是1 次的量,104 年12月30日的通話也是伊要向張凌峰購買毒品,伊打給張凌峰約交易地點,是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6分許通話後25至30分鐘內交易,伊通完電話還要找停車位,再走到他家去找他,這次以500 元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概可以吸食1 次的量,伊就是向張凌峰買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買,張凌峰都知道伊是要買毒品,伊等不明講是因為怕監聽,只要伊打電話給張凌峰,他就會知道,或者見面講,印象中伊不會在電話中向張凌峰表示要購買鋼彈的事情,伊要跟張凌峰買鋼彈都是見面跟他講,伊只有在想要施用毒品或者欠張凌峰錢,要還他錢時才會打電話給張凌峰等語(詳偵一卷第402 頁至第404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55 頁);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2月14日是張凌峰自己說有不錯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張凌峰自己過來賣給伊,伊等約定張凌峰過來伊家,張凌峰於104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伊家,伊有當場吸食,覺得毒品不錯,當場跟張凌峰買了1 兩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0元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427 頁、第428 頁)。而被告張凌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伊與高俊宇見面時,高俊宇想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12月14日彭榆鈞請伊幫她買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彭榆鈞有先給伊錢,伊就是跟劉志偉買,伊記得這一次彭榆鈞沒有先給伊錢,所以伊沒有給彭榆鈞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請她吃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477 頁),亦不否認證人高俊宇曾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向其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及證人彭榆鈞曾於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向其表示購買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又被告張凌峰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慶昇施用,另於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彭榆鈞施用乙情,亦經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林慶昇會來伊租屋處施用毒品,他施用的毒品都是伊的,伊確實有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7 分許讓林慶昇吸食伊的毒品,林慶昇又於104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24分許來伊住處,林慶昇來,伊就會讓他吸食;彭榆鈞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如果有品質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會提供彭榆鈞施用,104 年12月14日彭榆鈞沒有先給伊錢,伊只有請彭榆鈞吃毒品而已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52頁、第53頁、第57頁、第474 頁、第477 頁、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13 頁),核與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證人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28 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76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51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84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第1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及證人高俊宇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59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四卷)第409頁、第410 頁、第413 頁、第414 頁、第423 頁至第426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08 頁】。從而,被告張凌峰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證人侯秀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那裡沒有人住,只是放戶口用而已,那是在鴻金寶賣場附近,伊建安街住處就在旁邊而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㈡、㈣及㈤所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樓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交易毒品,即有可疑。而證人林慶昇於偵訊時係證稱: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是在張凌峰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詳偵一卷第412 頁);證人高俊宇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29日係在張凌峰新莊區民安路住處見面,104 年12月30是在張凌峰家與張凌峰交易等語(詳偵一卷第40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29日是在新莊區民安路的鴻金寶附近與張凌峰交易,伊不知道張凌峰住處的地址,只知道是在鴻金寶附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1 頁),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並非證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與被告張凌峰交易毒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㈡、㈣及㈤所示,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之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3、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有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慶昇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1日吸食毒品後給張凌峰300 元,算貼補張凌峰,伊於同年12月19日吸食完畢後給張凌峰400 元就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411 頁、第412 頁),然證人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前往張凌峰租屋處,張凌峰把他施用剩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吸食,大概供伊吸食約5 口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6 頁、第278 頁),是證人林慶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係分別以300 元、400 元之代價,換取被告張凌峰所交付施用所餘之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是其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約為300 元、400 元。另證人林慶昇亦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證人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77 頁),證人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4 年11月間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1,000 元可能是1 公克,伊大概可以施用1個禮拜,1 天施用2 次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8 頁)。則證人林慶昇另以1,000 元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可供其施用14次,平均每次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為71.4元,相較於其向被告張凌峰以每次300 元或400 元之代價換取施用5 口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而言,顯有金額上之明顯差距,是被告張凌峰有從中獲取利益甚明。再者,證人彭榆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與張凌峰是互相調貨,張凌峰向嫂子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金額是6,000 元,張凌峰算伊1 兩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並沒有賺伊的錢云云(詳偵一卷第42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然查,證人彭榆鈞並不知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售與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取得,此經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1頁)。且被告張凌峰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隨毒品市價、毒品來源是否充裕、上游與被告張凌峰之關係遠疏、被告張凌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等節而有所波動,通常購買數量越多,平均價格勢必有所優惠,非必「嫂子」以半兩6,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凌峰,被告張凌峰即係以每兩12,000元之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張凌峰應係以較優惠於「嫂子」之價格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其透過證人彭榆鈞向「嫂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可,何以自行向他人購買,再甘冒為檢警查緝之風險通知證人彭榆鈞購買,顯見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㈥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兩1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彭榆鈞,應有從中獲利甚明。至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張凌峰告知伊他跟上游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亦係以1 兩1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1頁)。然證人彭榆鈞所述,乃被告張凌峰片面之詞,況被告張凌峰並無留存帳冊等資料,其是否以原價讓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榆鈞,已有可疑。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辯稱同價轉售,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第152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凌峰雖否認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各以5,000 元、500 元、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高俊宇,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綜上,應足認被告張凌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4、被告張凌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政府為防制毒品之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加強取締、嚴加懲處,一旦販賣毒品者遭警查獲、逮捕,往往需入監服刑,後果嚴重,因之,販賣毒品者於販毒時,均謹慎小心,除避免與購毒者聯繫時,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常以隱晦之暗語替代毒品買賣之內容外,甚且以無償提供毒品,誘使他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提供所販賣之毒品與他人,並由他人出面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價金轉交提供毒品者,二人分工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種販賣毒品之模式,隱存在於提供毒品者與他人間,不易為檢、警查悉,往往需藉由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之陳述,始能明瞭提供毒品者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毒品販賣之行為分擔。因之,倘提供毒品者始終否認犯罪,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對於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販賣所得價金之轉交,前後供述綦詳,而無重大瑕疵,再佐以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內容,已足強化該他人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即應認為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凌峰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與通話及傳送簡訊對象之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等人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話中,或係提及特定金額,或係以隱晦暗語提問被告張凌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張凌峰主動傳送有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簡訊與證人彭榆鈞,均已足徵佐證證人林慶昇、彭榆鈞於偵訊時、證人高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各向被告張凌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之真實性。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張凌峰與證人高俊宇之通話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然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俊宇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104 年12月29日通話後,前往被告張凌峰住處與被告張凌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移,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高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凌峰都知道伊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等不明講是因為怕監聽,只要伊打電話給他,他就會知道,伊等是當面見面時講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等語(詳偵一卷第404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6 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相符,可見被告張凌峰與證人高俊與間有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然。再自被告張凌峰與證人高俊宇交易毒品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之對話語詞極其隱諱,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當足以佐證證人高俊宇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又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及彭榆鈞等人,業經證人林慶昇、彭榆鈞於偵訊時、證人高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高俊宇所提供之領款紀錄可供相互稽核,已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情節非屬虛構,況被告亦曾自陳證人高俊宇、彭榆鈞向其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等情不諱,而被告張凌峰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均無仇怨糾紛乙節,此經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437 頁),核與證人林慶昇、高俊宇於偵訊時、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01 頁、第410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其等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張凌峰重罪之理,自足以認定被告張凌峰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辯護人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確認其等間有無交易毒品情事,僅憑證人林慶昇、彭榆鈞於偵訊時、證人高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要無可採。

(2)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4 年11月21日與被告張凌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104 年12月29日究竟有無向被告張凌峰購得第二級毒品等節之陳述雖稍有不一,證人彭榆鈞就其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與被告張凌峰交易毒品時,證人李志盟是否在場一節之陳述亦屬相迥,然證人高俊宇就其於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證人彭榆鈞就其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張凌峰以電話聯繫後,在約定地點與被告張凌峰見面,與被告張凌峰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而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至辯護人以證人高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向被告張凌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電話與被告張凌峰聯繫,復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提到任何有關毒品之文字或暗語,認證人高俊宇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然查,證人高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電話聯絡後知道張凌峰人在哪裡,伊就去找他,見面後跟他講說伊要買多少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45 頁),是證人高俊宇係以電話與被告張凌峰聯繫見面事宜,再與被告張凌峰當面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核與一般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被告張凌峰之辯護人依此彈劾證人高俊宇證言之憑信性,並非可採。而被告張凌峰之辯護人另以證人高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家之後沒有再秤過,伊沒有計較被告張凌峰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價格、數量多少、重量夠不夠、是不是真的等語,且密集向被告張凌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認有違常情云云。然證人高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回家沒有再秤過,伊家裡也沒有秤,伊是因為身上的錢不夠,當時伊的錢也沒有很多,所以沒有1 次買大量毒品放著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證人高俊宇所述,並未與一般常情不合,辯護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3)再者,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警詢時先供稱:林慶昇是要跟伊借錢,不是要跟伊購買毒品云云(詳偵一卷第5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林慶昇是要跟伊借錢或是還伊錢云云(詳偵一卷第438 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林慶昇會來伊租屋處施用毒品,林慶昇常跟伊借錢,他拿錢給伊有時是為了還伊錢云云(詳偵一卷第47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林慶昇當天只是來找伊聊天,沒有做其他事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7頁),前後辯解已有不一。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張凌峰於警詢時先供稱:林慶昇又來跟伊借400 元或來還伊400 元云云(詳偵一卷第52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林慶昇是想要去伊那邊看有無毒品可以吸食,他沒有錢可以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偵一卷第438 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林慶昇是想要去伊那邊施用毒品,但林慶昇身上常沒有錢,他都是找藉口去伊那邊施用毒品,實際上林慶昇沒有錢怎麼購買毒品,更何況伊常借他錢云云(詳偵一卷第475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林慶昇要跟伊借錢,譯文中「跟你拿一拿」是指他要來伊這邊吸食毒品,譯文中「我上去夯一下」是指他要上來吸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他那天有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找伊,伊那一天沒有借他錢,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7頁),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況證人林慶昇於各該對話中既與被告張凌峰言明特定額度之款項,當已備足該等款項以供其購買毒品使用,而與一般借支款項或清償款項之情形不同。且證人林慶昇於上開通話中提及「我上去夯一下,我不能帶走,你聽懂嗎?」等語,被告張凌峰隨即答稱「吼~~~拜託,電話裡不要講這個啦」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核與一般以暗語交涉買賣毒品事宜,及迴避談論毒品之情形相符。況倘證人林慶昇確係向被告張凌峰借支款項或清償債款,證人林慶昇何以強調其不能帶走等語,益徵被告張凌峰此節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於警詢時先稱:伊與高俊宇相約見面,他問伊能不能當他拿到毒品,但是當天伊說伊沒辦法幫他拿到毒品云云(詳偵一卷第54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高俊宇跟伊約見面是要說車子的事情云云(詳偵一卷第438 頁);再於偵訊時改稱:伊記得這一次來找伊請伊幫他買毒品,當時伊身上沒有毒品,之後伊還是沒有幫他買到毒品云云(詳偵一卷第47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高俊宇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有啊」是指伊有在那裡,見面當時他想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毒品,沒有賣他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7頁),前後辯解不一。且證人高俊宇詢問被告張凌峰「你那邊有嗎?」,被告張凌峰隨即答稱:「有啊」,顯係向證人高俊宇表明其持有毒品之意,證人高俊宇始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張凌峰交易,否則證人高俊宇既有向被告張凌峰購買毒品之意,豈會尚未確認被告張凌峰有無毒品可供販賣即貿然前往,是被告張凌峰辯稱:高俊宇有找伊幫忙買毒品,因伊身上沒有毒品,無法販售與證人高俊宇云云,顯無足採。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張凌峰於警詢時先稱:高俊宇偶爾找伊聊天,關心1 位綽號「國城」的朋友近況云云(詳偵一卷第5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高俊宇可能是要跟伊買模型,或者是聊他之前買的藥頭的事情云云(詳偵一卷第43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等只是在確認高俊宇有無找伊,伊不記得他當天有無找伊,也不記得當天做什麼事情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7頁),前後辯解均有不一。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凌峰當時正有事準備外出,倘證人高俊宇僅係找被告張凌峰聊天,關心朋友近況,儘可在電話中談論,證人高俊宇何須急於該時前取尋找被告張凌峰,被告張凌峰又何以放下要事在家留等證人高俊宇相見,凡此均屬可疑。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張凌峰於警詢時先稱:高俊宇可能是要以500 元向伊購買模型零件云云(詳偵一卷第5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高俊宇可能是要跟伊買模型,或者是聊他之前買的藥頭的事情云云(詳偵一卷第438 頁);再於偵訊時改稱:500 元可能是他要跟伊買喇叭、汽車音響云云(詳偵一卷第47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高俊宇問伊有無價值500 元之模型,伊當天沒有賣給他價值500 元的模型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7頁),前後所述均屬相迥。況模型、音響等設備之零組件品項甚多,證人高俊宇於該次通話中,僅陳稱「500 塊有嗎?」等語,並未言明所欲購買之零件品項、種類及數量,被告張凌峰旋即表示「有啦」等語,亦與一般購買模型或音響零件之情形相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無償請彭榆鈞施用云云(詳偵一卷第57頁、第477 頁、本院卷一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彭榆鈞部分伊認為是合資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伊轉讓給彭榆鈞的部分是抵伊之前欠她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欠彭榆鈞1 兩的量,所以就還彭榆鈞1 兩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頁),所述亦屬不一。綜上,被告張凌峰所辯,已全不足採信。

(4)至證人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伊於104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與被告張凌峰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之前向張凌峰借錢,伊是要還他錢,不是說毒品,伊真的不知道張凌峰有在販賣毒品,張凌峰沒有在賣,是伊上去時張凌峰請伊的,後來伊離開時丟錢給他,因為伊之前欠他很多人情,所以伊把錢丟給張凌峰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61 頁、第264 頁、第279 頁)。然證人林慶昇於偵訊時亦詳述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告張凌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訊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0 頁)。且證人林慶昇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已先向被告張凌峰言明將支付「300 」、「400 」等語,被告張凌峰亦均係於證人林慶昇提及金錢額度後始同意與證人林慶昇見面,是其等當已就以金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達成共識,而證人林慶昇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有支付款項與被告張凌峰乙情,亦經證人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65 頁、第269 頁、第272 頁、第275 頁),是無論證人林慶昇係於施用毒品前即已交付款項與被告張凌峰,抑或於施用完畢後始交付款項,均無礙於被告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況證人林慶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104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到張凌峰住處,係要還他錢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279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4 年11月21日前有跟張凌峰借1,000 元,還他2 次500 元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0 頁),已與證人林慶昇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300 」、「400 」等語不同。且證人林慶昇倘係要清償被告張凌峰款項,何以向被告張凌峰稱「有事找你商量」、「我現在400 塊啦,啊跟你拿一拿」等語。況證人林慶昇同日審理時又改口證稱:104 年11月21日伊也可能係要跟張凌峰借錢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7 頁、第268 頁),復經本院確認結果,證人林慶昇再改口稱:伊到張凌峰住處係要還錢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71 頁),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且證人林慶生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之前有跟張凌峰借1,000 元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0 頁);又改稱:伊跟張凌峰買模型,有欠張凌峰錢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2 頁);再改稱:伊向張凌峰借錢修理摩托車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2 頁);復改稱:買模型及修理摩托車都有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63 頁),另改稱:104 年11月21日之300 元是伊肚子餓,向張凌峰借錢買東西吃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71 頁),就其各該次所清償款項之原借款事由,所陳亦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於104 年11月21日到張凌峰住處,張凌峰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4 頁),同日改稱:伊確定伊當日到張凌峰住處,張凌峰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72 頁),同日旋又改稱:張凌峰當天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2 頁),就其當日有無自被告張凌峰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節,前後所述均有矛盾,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張凌峰之認定。

(5)另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張凌峰說要拿來給伊看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3頁),然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已證述被告張凌峰於104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3分許至其住處,其以10,000元向被告張凌峰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就104 年12月14日的記憶沒有很清楚,當天的事伊要想一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頁),則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當日係與被告張凌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有可疑,且與被告張凌峰所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節不符。況被告張凌峰傳送簡訊與證人彭榆鈞時,早已持有品質不錯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而通報證人彭榆鈞購買,此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明。是被告張凌峰早已購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證人彭榆鈞集資後再一起向藥頭購入毒品,況證人彭榆鈞就被告張凌峰係以何種價格向何人購入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全然不知,亦不足以認定其等間係合資購買毒品。是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張凌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凌峰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張凌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張凌峰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接獲證人彭榆鈞來電,與證人彭榆鈞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許,攜同某不詳男子至證人彭榆鈞住處,交付重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榆鈞,證人彭榆鈞並交付10,000元與被告張凌峰,由被告張凌峰轉交該不詳男子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跟彭榆鈞合買毒品,不是賣給她,伊只記得這次是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彭榆鈞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那一天彭榆鈞將10,000元交給伊,伊就轉給名叫「偉偉」的小弟,伊當天有跟彭榆鈞借走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477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證人彭榆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張凌峰的對話,張凌峰於翌日凌晨帶1 個小弟來,小弟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凌峰,張凌峰再拿給伊,伊將10,000元交給張凌峰,張凌峰交給小弟,之後張凌峰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走等語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第25頁、第26頁】,且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再者,被告張凌峰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是跟彭榆鈞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給她,伊只記得這次是彭榆鈞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伊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一卷第477 頁、第47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彭榆鈞問伊塊狀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有沒有,她是問伊可不可以幫她買半兩,伊有答應她要幫她聯絡看看,伊認為是合資,伊承認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13 頁),核與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託張凌峰跟上游購買毒品,伊係與張凌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7頁)。且證人李志盟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聽彭榆鈞說她及張凌峰有去拿毒品等語綦詳(詳偵二卷第22頁)。又細譯證人彭榆鈞與被告張凌峰通話內容,證人彭榆鈞當日詢問被告張凌峰「你要拿了沒?」等語,顯見證人彭榆鈞與被告張凌峰聯繫之初,似已知悉被告張凌峰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而證人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問張凌峰「你要拿了沒?」是指張凌峰如果要去拿的話,就順便幫伊拿,張凌峰說「可能要」、「沒關係,我晚點跟妳說」等語,就是他要去買時再通知伊,伊說「好啦,原則上有就對了厚?那我拿半件、半批呢?」就是說伊可以拿半兩,張凌峰說「OK啊,就妳拿半件,我拿半件啊」就是一起拿的意思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是證人彭榆鈞知悉被告張凌峰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與被告張凌峰言明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足徵被告張凌峰本意,確係與證人彭榆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被告張凌峰係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許,攜同某不詳男子至證人彭榆鈞住處,由該不詳男子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凌峰,再由被告張凌峰轉交證人彭榆鈞,證人彭榆鈞則交付現金10,000元與被告張凌峰,隨由被告張凌峰轉交該不詳男子,嗣被告張凌峰並依約取走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凌峰與證人彭榆鈞之實際交易方式,亦與一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相同。況證人彭榆鈞係被告張凌峰老闆李志盟之女友,由其等通訊監察內容觀之,其等聯繫熱絡、密切,則被告張凌峰該次單純與證人彭榆鈞合資購買毒品,要無悖常情。又證人彭榆鈞取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乙節,亦經證人彭榆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29 頁、本院卷二第27頁),是被告張凌峰與證人彭榆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彭榆鈞施用乙情,亦堪信為真實。

3、至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雖證稱:伊這次聯絡係要向張凌峰購買形狀不錯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一卷第428 頁)。然查證人彭榆鈞於警詢時先稱:伊詢問張凌峰還有沒有塊狀的安非他命,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說有半件是指有半兩的安非他命,半批也是指同樣的意思,伊以5,000 元代價在伊家向張凌峰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云云(詳偵一卷第203 頁、第204 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張凌峰於105 年1 月5 日晚上來伊家,伊跟他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詳偵一卷第428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正常張凌峰會拿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來,印象中伊都給張凌峰1 兩的錢10,000元,105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17分許最後一通電話,張凌峰最快也要1 個小時才到伊家,張凌峰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到伊家,伊忘記是用匯款或現金給張凌峰錢云云(詳偵一卷第509頁、第510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是跟張凌峰聊天,沒有真的要拿云云(詳偵二卷第113 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當天有跟張凌峰交易,隔天凌晨張凌峰帶1 個小弟來,拿甲基安非他命1 兩,款項是李志盟幫伊匯款1 萬元云云(詳偵二卷第113 頁),又改稱:因為那批貨很漂亮,伊問張凌峰還有沒有,伊給張凌峰現金5,000 元半臺車的錢,張凌峰回去拿,當天又給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偵二卷第113 頁),復改稱:原本的1 兩10,000元是李志盟匯的,伊是給張凌峰另一批貨半兩現金5,000 元云云(詳偵二卷第114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張凌峰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凌峰很晚才來,還帶1 個小弟來,伊從小弟這邊取得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10,000元給張凌峰,伊先給張凌峰1 兩的錢,實際上伊拿半兩,105 年1 月5 日張凌峰共來2 次,1 次是下午2 、3 時,李志盟去張凌峰那裡,錢是伊交代李志盟要給張淩峰的,他們之後再一起去找偉偉,第2 次是隔天凌晨,張淩峰又過來,錢的部分伊記不清楚,張凌峰與李志盟見面時伊不在場,因為李志盟有帶東西回來,但是否是從張淩峰處得來,伊不知道,張凌峰帶1 兩甲基安非他命來,張凌峰叫伊先付,價金10,000元伊先出,事後伊再跟張凌峰算,張凌峰拿半兩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5頁),是證人彭榆鈞歷次陳述顯然不一,則其本意究係向被告張凌峰購買毒品,抑或透過被告張凌峰向他人購買毒品,並非無疑。況被告張凌峰與證人彭榆鈞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話中,既已明白表示各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該通訊監察內容並不足以擔保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指訴係向被告張凌峰購買毒品乙節非虛,自難憑其證詞遽認被告張凌峰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榆鈞。再者,證人彭榆鈞於105 年1 月5 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張凌峰帳戶乙情,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11日儲字第10500808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凌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榆鈞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5 頁至第17頁),然證人李志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該10,000元是伊要給張凌峰的工資等語(詳偵二卷第23頁、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是該等匯款紀錄,亦無從佐證證人彭榆鈞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為真。

4、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係與證人彭榆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證人彭榆鈞施用乙情,應堪認定。

(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13 頁),且其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 頁、第7 頁】,此外,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6張、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85頁至第94頁),並扣有白色透明結晶16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6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12.4420 公克,取樣0.1370公克,餘重12.3050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2.4296 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詳毒偵卷第9 頁、第10頁),從而,被告張凌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1、員警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張凌峰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租屋處扣得制式子彈1 顆之事實,為被告張凌峰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82頁),並有該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4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47頁至第50頁)。

2、被告張凌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凌峰於偵訊時先稱:子彈是伊父親當兵後紀念用的報廢子彈云云(詳偵一卷第43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子彈係伊於82年間在彰化鄉下老家撿到的,伊以為是伊爺爺遺留下來的,伊沒有問其他家人這是誰的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即被告張凌峰父親張嘉祐於本院審理時係稱:這顆子彈係伊撿到的,伊忘記何時撿到的,係在81年以前伊駕駛客運時在座椅底下撿到,伊就把它放進口袋裡,伊沒有將子彈交給誰,該子彈的外觀沒有很新,有一點銹蝕,伊把子彈放在鐵盒子裡面,可能伊把東西放在張凌峰店裡,張凌峰從來沒有問過伊該子彈之由來,伊也從未向張凌峰介紹過該子彈,伊從未向張凌峰表示該子彈是伊當兵後的紀念物品,伊將裝載子彈之鐵盒子放在伊新莊區四維路207 號、八德街住處抽屜裡或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住處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8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想張凌峰應該是在國中時期就拿到這顆子彈了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64 頁),就被告張凌峰持有該子彈之起點陳述不一,亦與被告張凌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該子彈之由來相迥。況證人張嘉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此生僅撿過1 次子彈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66 頁),又稱其所拾獲子彈長度約7 公分(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復經本院提示鑑定書所附子彈照片供其指認,證人張嘉祐當庭指認其拾獲之子彈為其中較長的1顆(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然本案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並非該較長之子彈,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證人張嘉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無法證明扣案之子彈就是伊拾獲的子彈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證人張嘉祐所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張凌峰之認定。

3、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乃非經特定管道無法輕易取得之違禁物,而被告張凌峰竟稱扣案子彈係其在老家拾獲而持有云云,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者,扣案之子彈外觀完整,保存良好等情,有該子彈照片可證(詳偵二卷第48頁),衡諸一般常情,亦可認知扣案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及後附照片顯示,扣案子彈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而被告張凌峰曾服兵役,此經證人張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68 頁),其對於子彈之外觀、結構及性能應有相當認識與警覺,對制式子彈自有相當辨識能力。且扣案之子彈係在被告張凌峰向證人侯秀如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65頁至第68頁),而該址房間是供被告張凌峰存放物品使用,此經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9頁、第474 頁),是被告張凌峰所辯倘係為真,扣案之子彈倘若為不具殺傷力、純係供人觀賞之子彈,被告張凌峰何以將之隱匿藏放而未曾對外展示?益證被告張凌峰認知本案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毋庸置疑。被告張凌峰所辯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凌峰持有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凌峰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凌峰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始聲請對證人高俊宇進行測謊(詳本院卷二第86頁)。然查,證人高俊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向被告張凌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證述綦詳,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形相符,且有證人高俊宇提供之領款紀錄可資佐證,此經論述詳前,已堪認定被告張凌峰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高俊宇,從而被告張凌峰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並無就證人高俊宇進行測謊之必要。況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因此測謊之結果作為參考證據固可,然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尚難以之為獨立證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詳如上述,故縱使對證人高俊宇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亦無從改變依上開證據而認定之事實,因認已無將證人高俊宇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罪論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㈦所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並無其他足以彰顯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當。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告知罪名,無礙被告張凌峰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幫助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事後幫助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凌峰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凌峰正值青壯,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又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林慶昇、高俊宇、彭榆鈞等3 人,且出售、合資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亦非至鉅,持有之子彈僅1 顆,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一卷第45頁),又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l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l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l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l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張凌峰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凌峰與否,各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張凌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而取得300 元、400 元、5,000 元、500 元、500 元及1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凌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張凌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張凌峰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係供被告張凌峰販賣毒品所用,爰不於被告張凌峰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該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3、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張凌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張凌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張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張凌峰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10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張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雖具殺傷力,然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凌峰、彭榆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張凌峰因與化名為「邱博凱」之張維哲以不詳方式聯繫約定交易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相約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張維哲提供地點「高雄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因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即於105 年2 月15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榆鈞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彭榆鈞調取毒品,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榆鈞於同年月15或16日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被告張凌峰所稱張維哲指定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張維哲1 次,並由被告張凌峰以其郵局帳戶匯款3,000 元至被告彭榆鈞郵局帳戶,言明其餘款項另行支付,被告張凌峰並以不詳方式向張維哲收取毒品價金。因認被告張凌峰、彭榆鈞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凌峰及彭榆鈞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凌峰、彭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凌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彭榆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3 月9 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51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84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第183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被告張凌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影本數份、被告張凌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彭榆鈞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檔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份、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15.991公克、淨重12.442公克、驗餘淨重12.305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Note5 手機(含sim 卡)1支、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19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凌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2 月15、16日與被告彭榆鈞互通電話、簡訊,央求被告彭榆鈞代為宅配物品至指定地點與「邱博凱」,並匯款3,000 元至被告彭榆鈞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在過年期間去高雄跟「邱博凱」買車子零件,他託伊在臺北買他要的汽車零件,伊買了之後放在李志盟那裡,「邱博凱」要零件的時候,伊才請彭榆鈞寄半臺車的零件給「邱博凱」,半臺車的零件有鑰匙孔、燃火器、火星塞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凌峰於105 年2 月15日通話中,僅向被告彭榆鈞調半臺車到高雄,並未提及任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之內容,且證人張維哲之地址在高雄市○○路0 段000巷000 號,至被告彭榆鈞寄送包裹之地點為371 巷136 號,證人張維哲亦證稱未收到包裹,被告彭榆鈞是否有寄送包裹,容有疑慮,且被告張凌峰亦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與證人張維哲接觸,從而,被告張凌峰並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凌峰辯護。訊據被告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張凌峰寄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到高雄,張凌峰直接匯3,000 元給其等事實不諱;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彭榆鈞係因被告張凌峰與「邱博凱」談妥交易毒品,並約定寄送至張維哲之高雄地址,因被告張凌峰無足夠毒品,故向被告彭榆鈞借調毒品,而由被告彭榆鈞代被告張凌峰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指定地址,由被告張凌峰向證人張維哲收取價金,被告彭榆鈞自始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僅協助被告張凌峰販毒,幫助被告張凌峰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彭榆鈞係因被告張凌峰向其借調毒品,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指定地點,事先並不知被告張凌峰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足認被告彭榆鈞於寄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僅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不知被告張凌峰向證人張維哲收取價金之事,而被告張凌峰僅係事後匯款3,000 元與被告彭榆鈞,用以支付借調毒品之部分價額,是被告彭榆鈞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維哲之意,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維哲,而僅構成轉讓禁藥罪嫌等語為被告彭榆鈞辯護。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張凌峰、彭榆鈞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張凌峰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8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榆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彭榆鈞調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由被告彭榆鈞以宅急便方式寄往高雄指定地點,嗣被告張凌峰與彭榆鈞互傳簡訊,約定宅即便之地址、收件人、寄件人姓名等情,業經被告彭榆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凌峰有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8分許打電話給伊,向伊借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寄給「邱博凱」,伊與張凌峰互相講「半臺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204 頁、第510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28頁),被告張凌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於105 年2 月15日打電話給彭榆鈞,伊與他人提到半臺車,有可能在說毒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9頁),且有被告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榆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是被告彭榆鈞所稱,被告張凌峰向其借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託其宅配至指定地址一情,應堪信實。再者,被告張凌峰於105 年2 月16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彭榆鈞帳戶乙情,亦經被告彭榆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10 頁、本院卷一第7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1日儲字第10500808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凌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榆鈞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5 頁至第17頁),被告彭榆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凌峰傳簡訊告知有匯款3,000 元給伊,係向伊表示他要付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寄給「邱博凱」的錢,伊後來查帳有查到3,000 元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78頁),是被告張凌峰亦因向證人彭榆鈞調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支付款項與證人彭榆鈞。至被告張凌峰雖辯稱:伊係將汽車零件寄放在李志盟處,遂請彭榆鈞代為轉寄汽車零件云云。然被告張凌峰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朋友需要汽車零件,所以伊請彭榆鈞幫伊寄下去高雄給伊朋友,伊再匯3,000 元給彭榆鈞當補貼用云云(詳偵一卷第58頁),再於偵訊時稱:伊寄給邱博凱的是輪框螺絲,不是毒品,伊是將汽車零件放在彭榆鈞住處,價錢是因為伊有欠彭榆鈞錢,所以伊先給彭榆鈞3,000 元,應該還要補6,000 元給彭榆鈞,但還沒有補云云(詳偵一卷第478 頁);同日偵訊又改稱:應該是要再補彭榆鈞7,000 元,但彭榆鈞跟伊說是12,000元云云(詳偵一卷第478 頁);同日偵訊復改稱:汽車零件本來是要給李志盟的,但伊請李志盟先寄給邱博凱,伊再補給彭榆鈞錢,再加上伊之前欠彭榆鈞的錢,所以彭榆鈞才會說是12,000元,之前伊已經先跟李志盟講過要寄汽車零件去高雄,那時已經講定價錢,所以彭榆鈞才會說12,000元沒變云云(詳偵一卷第47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在過年期間去高雄跟「邱博凱」買車子零件,他託伊在臺北買他要的汽車零件,伊買了之後放在李志盟那裡,「邱博凱」要零件的時候,伊才請彭榆鈞寄半臺車的零件給「邱博凱」,半臺車的零件有鑰匙孔、燃火器、火星塞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的零件寄放在李志盟的倉庫,李志盟在工作,所以伊請彭榆鈞幫伊寄宅急便去高雄給「邱博凱」,半臺車的零件指開鑰匙的地方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2頁、第56頁);復改稱:伊有欠李志盟錢,零件放李志盟處是要給他的,所以伊才說用「調」的方式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7頁),就「邱博凱」託其購買零件,及其寄放零件在證人李志盟處等各節之陳述,顯有不一。而證人李志盟於偵訊時亦證稱:張凌峰曾叫伊幫他賣汽車零件,但伊沒有參與,不曾拿過張凌峰的汽車零件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22頁),足證被告張凌峰此節所辯,顯不足採信。是被告張凌峰確係聯繫被告彭榆鈞,以宅配方式寄送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地址一節,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榆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寄給「邱博凱」云云(詳偵一卷第205 頁、第510 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29頁),且其與被告張凌峰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曾提及「宅配85* 」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9頁)。然查,被告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係在板橋實踐路之7-11,透過黑貓宅急便交寄該包裹至張凌峰指定之地址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31 頁、卷二第29頁),而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統一超商為心心門市,有新北市板橋區門市代號,地址、電話及各服務項目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52 頁)。然經本院函詢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結果,心心門市於105 年2 月15、16日並無寄送至高雄市○○路○○○○號,有該公司106 年2 月6 日函文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45 頁),嗣被告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想不起來是在哪裡交寄,也有可能是實踐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9頁)。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包裹代收單位,該公司配合宅配業者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或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106 年2月21日全管字第79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44頁)。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無法單憑姓名、地址及電話查詢相關貨件之紀錄等語,有該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39頁);另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該公司於105 年2 月15、16日,查無以彭榆鈞、小峰、邱博凱為收貨或寄貨人,並以高雄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為送達地址之宅配包裹託運紀錄,有該公司函文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79頁)。嗣被告彭榆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確定伊是在板橋區忠孝路的全家大隆店寄宅即便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3 頁),前後所述均屬不一,且查無其交寄宅配之資料可供參酌。又被告張凌峰亦曾傳送簡訊與被告彭榆鈞,稱「嫂子好的話傳張照片好讓我回傳給人家」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8頁),然卷附通訊監察資料亦無被告彭榆鈞傳送照片與被告張凌峰之相關資料,被告張凌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忘了有無收到彭榆鈞傳的照片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彭榆鈞則稱:伊記得是請李志盟傳照片,但伊回去有問李志盟,他說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張凌峰之行動電話結果,亦因被告張凌峰所提供之密碼無法開啟,而無法勘驗該手機內容,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查明屬實(詳本院卷二第59頁)。另被告彭榆鈞於簡訊中稱:「宅配85*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宅配金額145元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復改稱:除了宅配外,伊有另外買東西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且查,證人張維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原本姓邱,臉書的名字叫「邱博凱」,張凌峰都叫伊「阿凱」,張凌峰沒有寄過毒品給伊,伊也沒有收過張凌峰寄給伊的毒品,高雄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也不是伊的地址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00 頁、第301 頁),則被告彭榆鈞是否確有寄送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地點,即非無疑。至證人張維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於105 年過年左右接獲宅配人員來電,說請問邱先生,並問伊光明路371 巷,因為該地址並非伊地址,所以伊就沒有再跟宅配人員約時間,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4 頁)。然證人張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該次是否張凌峰所寄,也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宅配人員並未告知寄件人為何人,也沒有告知內容物為何,伊沒有收到該物品,也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5 頁),是除被告彭榆鈞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有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張凌峰指定地點。

(三)又查,證人張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凌峰只見過1 次面,伊是在修車的,伊原本不認識張凌峰,是劉先生向伊買東西,張凌峰與劉先生一起到伊位於高雄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的店裡,張凌峰有寄包裹給伊,是鑰匙的鎖頭,是寄到伊上址店內,伊確實有收到鑰匙、鎖頭,伊沒有直接和張凌峰接觸過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8 頁),是證人張維哲亦未提及其與被告張凌峰間有何毒品之交易事宜。又觀諸卷附被告張凌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可疑為證人張維哲或其餘化名為「邱博凱」之人與被告張凌峰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44頁、偵四卷第48頁、第49頁)。又本案亦無被告張凌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維哲之相關帳冊、匯款資料等以供參酌,是被告張凌峰與證人張維哲間就是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縱有約定,其等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出於買賣、互易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均屬未明,自無從逕認係被告張凌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維哲。

(四)況查,被告張凌峰於電話中僅向被告彭榆鈞表示「我要跟妳調半臺車,有嗎?」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全未提及被告張凌峰何以向被告彭榆鈞借調甲基安非他命寄往高雄,被告彭榆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參與「邱博凱」與張凌峰間的對話,他們說話時伊並不在場,伊不知道為何張凌峰要寄「半臺車」給「邱博凱」,也不知道他們間有無交易,張凌峰也沒有跟伊說這批甲基安非他命是做何使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0頁、第30頁),則被告彭榆鈞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張凌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亦有可疑,當無從逕認被告彭榆鈞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凌峰、彭榆鈞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張凌峰、彭榆鈞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㈤│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㈥│張凌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㈦│張凌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8  │事實欄一㈧│張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拾陸包(暨包裝袋拾陸個,驗前淨重拾貳點肆肆貳公克│
│    │          │、驗餘淨重拾貳點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
│    │          │均沒收之。                                        │
├──┼─────┼─────────────────────────┤
│ 9  │事實欄二  │張凌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人及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
├──┼──────┼─────────┼──────────────────────┼──────┤
│ 1  │104 年11月21│林慶昇以其門號0979│張凌峰:喂。                                │如事實欄一㈠│
│    │日凌晨0 時57│523002號行動電話撥│林慶昇:老大。                              │            │
│    │分許        │打張凌峰之門號0933│張凌峰:衝啥?                              │            │
│    │            │757511號行動電話  │林慶昇:有事找你商量。                      │            │
│    │            │                  │張凌峰:又要找我商量,不要啦。              │            │
│    │            │                  │林慶昇:300而已啦,好啦。                   │            │
│    │            │                  │張凌峰:喔,你來OK好不好?掰掰。            │            │
│    │            │                  │林慶昇:OK?好,再見。                      │            │
├──┼──────┼─────────┼──────────────────────┼──────┤
│ 2  │104 年12月19│同上              │張凌峰:喂。                                │如事實欄一㈡│
│ ⑴ │日下午2時15 │                  │林慶昇:喂,老大耶,我跟你講啦,你聽我講一下│            │
│    │分許        │                  │        好不好?                            │            │
│    │            │                  │張凌峰:好啊。                              │            │
│    │            │                  │林慶昇:我現在400 塊啦,啊跟你拿一拿,好不好│            │
│    │            │                  │        ?喂?                              │            │
│    │            │                  │張凌峰:喂,我在聽啦。                      │            │
│    │            │                  │林慶昇:我用走的過去啊,厚?                │            │
│    │            │                  │張凌峰:好,到了再打電話。                  │            │
│    │            │                  │林慶昇:欸~~~欸~~~。                        │            │
│    │            │                  │張凌峰:安那啦?                            │            │
│    │            │                  │林慶昇:我上去夯一下,我不能帶走,你聽懂嗎?│            │
│    │            │                  │張凌峰:吼~~~拜託,電話裡不要講這個啦。     │            │
│    │            │                  │林慶昇:歹勢。                              │            │
├──┼──────┼─────────┼──────────────────────┤            │
│ ⑵ │104年12月19 │同上              │張凌峰:喂。                                │            │
│    │日下午2時26 │                  │林慶昇:樓下。                              │            │
│    │分許        │                  │張凌峰:好好好。                            │            │
├──┼──────┼─────────┼──────────────────────┤            │
│ ⑶ │104年12月19 │同上              │張凌峰:喂。                                │            │
│    │日下午3時24 │                  │林慶昇:門口。                              │            │
│    │分許        │                  │張凌峰:喂。                                │            │
│    │            │                  │林慶昇:門口。                              │            │
│    │            │                  │張凌峰:嗯。                                │            │
├──┼──────┼─────────┼──────────────────────┼──────┤
│ 3  │104 年11月21│高俊宇以其門號0979│張凌峰:喂,你在哪裡?                      │如事實欄一㈢│
│ ⑴ │日晚間8 時12│488100號行動電話撥│高俊宇:全家。                              │            │
│    │分許        │打張凌峰之門號0933│張凌峰:你等一下來板橋找我好不好?          │            │
│    │            │757511號行動電話  │高俊宇:板橋哪裡?                          │            │
│    │            │                  │張凌峰:實踐路。                            │            │
│    │            │                  │高俊宇:啊,我不是要跟你……啊,你那邊有嗎?│            │
│    │            │                  │張凌峰:有啊。                              │            │
│    │            │                  │高俊宇:好啦。                              │            │
├──┼──────┼─────────┼──────────────────────┤            │
│ ⑵ │104年11月21 │張凌峰以上開門號行│張凌峰:喂,你哪時候會到?                  │            │
│    │日晚間8時30 │動電話撥打高俊宇前│高俊宇:我在開車,我在走過去找那個車子。    │            │
│    │分許        │開門號行動電話    │張凌峰:找車子?                            │            │
│    │            │                  │高俊宇:我車在地下室,我要走過去啊。        │            │
│    │            │                  │張凌峰:喔,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                  │高俊宇:我到實踐路再打給你。                │            │
├──┼──────┼─────────┼──────────────────────┤            │
│ ⑶ │104年11月21 │高俊宇以前開門號行│張凌峰:喂,你到哪了?                      │            │
│    │日晚間9時14 │動電話撥打張凌峰上│高俊宇:實踐路啊。                          │            │
│    │分許        │開門號行動電話    │張凌峰:你有看到7-11嗎?你在幾號?          │            │
│    │            │                  │高俊宇:我在這個選舉的場地這邊啊,什麼江惠貞│            │
│    │            │                  │        這裡。                              │            │
│    │            │                  │張凌峰:好,等一下打給你。                  │            │
├──┼──────┼─────────┼──────────────────────┤            │
│ ⑷ │104年11月21 │張凌峰以上開門號行│張凌峰:喂,你說你在選舉那邊?              │            │
│    │日晚間9時23 │動電話撥打高俊宇前│高俊宇:對啊,這邊有間YAMAHA機車行。        │            │
│    │分許        │開門號行動電話    │張凌峰:附近有沒有7-11?                    │            │
│    │            │                  │高俊宇:有啊,前面一間,後面一間。          │            │
│    │            │                  │張凌峰:對對對,我在100 多號這裡啊,等一下,│            │
│    │            │                  │        我下來看看你在哪?                  │            │
│    │            │                  │高俊宇:我車要停嗎?                        │            │
│    │            │                  │張凌峰:不用,你開過來中間那間7-11好不好?  │            │
│    │            │                  │高俊宇:好好好。                            │            │
├──┼──────┼─────────┼──────────────────────┤            │
│ ⑸ │104年11月21 │同上              │張凌峰:往後開,你開錯邊了。                │            │
│    │日晚間9時25 │                  │高俊宇:喔,好好好。                        │            │
│    │分許        │                  │                                            │            │
├──┼──────┼─────────┼──────────────────────┼──────┤
│ 4  │104年12月29 │高俊宇以前開門號行│張凌峰:喂。                                │如事實欄一㈣│
│ ⑴ │日下午1時42 │動電話撥打張凌峰上│高俊宇:怎樣?                              │            │
│    │分許        │開門號行動電話    │張凌峰:你不是在找我嗎?                    │            │
│    │            │                  │高俊宇:對啊,我過去找你可以嗎?            │            │
│    │            │                  │張凌峰:現在嗎?                            │            │
│    │            │                  │高俊宇:對啊。                              │            │
│    │            │                  │張凌峰:我要出去那個耶……現在……可以啊,過│            │
│    │            │                  │        來啊。                              │            │
│    │            │                  │高俊宇:好,我過去,馬上。                  │            │
├──┼──────┼─────────┼──────────────────────┤            │
│ ⑵ │104年12月29 │同上              │張凌峰:喂。                                │            │
│    │日下午1時50 │                  │高俊宇:我上去囉?                          │            │
│    │分許        │                  │張凌峰:嗯。                                │            │
├──┼──────┼─────────┼──────────────────────┼──────┤
│ 5  │104年12月30 │同上              │張凌峰:喂。                                │如事實欄一㈤│
│ ⑴ │日下午2時22 │                  │高俊宇:在忙嗎?                            │            │
│    │分許        │                  │張凌峰:還好,說。                          │            │
│    │            │                  │高俊宇:500塊有嗎?                         │            │
│    │            │                  │張凌峰:有啦。                              │            │
│    │            │                  │高俊宇: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            │                  │張凌峰:好,掰掰。                          │            │
├──┼──────┼─────────┼──────────────────────┤            │
│ ⑵ │104年12月30 │同上              │張凌峰:喂。                                │            │
│    │日下午2時46 │                  │高俊宇:樓下啊。                            │            │
│    │分許        │                  │張凌峰:好。                                │            │
├──┼──────┼─────────┼──────────────────────┼──────┤
│ 6  │104年12月14 │張凌峰以上開門號行│我有比較不錯的                              │如事實欄一㈥│
│ ⑴ │日晚間10時37│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彭│                                            │            │
│    │分許        │榆鈞之門號00000000│                                            │            │
│    │            │18號行動電話      │                                            │            │
├──┼──────┼─────────┼──────────────────────┤            │
│ ⑵ │104年12月14 │彭榆鈞以前開門號行│好阿                                        │            │
│    │日晚間10時38│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張│                                            │            │
│    │分許        │凌峰上開行動電話  │                                            │            │
├──┼──────┼─────────┼──────────────────────┤            │
│ ⑶ │104年12月14 │張凌峰以上開門號行│嫂子那我過去了                              │            │
│    │日晚間10時45│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彭│                                            │            │
│    │分許        │榆鈞前開門號行動電│                                            │            │
│    │            │話                │                                            │            │
├──┼──────┼─────────┼──────────────────────┤            │
│ ⑷ │104年12月14 │張凌峰以上開門號行│張凌峰:喂,我已經到了。                    │            │
│    │日晚間11時33│動電話撥打李志盟之│某  人:好(向旁人說開門啊)                │            │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            │                                            │            │
├──┼──────┼─────────┼──────────────────────┼──────┤
│ 7  │105年1月5日 │彭榆鈞以前開門號行│彭榆鈞:喂,小峰啊,問你喔,那個那個,就是有│如事實欄一㈦│
│    │下午1時28分 │動電話撥打張凌峰上│        點塊狀的還有沒有?                  │            │
│    │許          │開門號行動電話    │張凌峰:嗯?昨天的嗎?                      │            │
│    │            │                  │彭榆鈞:對,昨天的……其中之一,一個是碎花的│            │
│    │            │                  │        ,一個是塊狀的。                    │            │
│    │            │                  │張凌峰:問題是,哪一個是之前那個,哪一個是新│            │
│    │            │                  │        的?                                │            │
│    │            │                  │彭榆鈞:不知道耶……呵呵。                  │            │
│    │            │                  │張凌峰:舊的應該是沒有了,新的話,新的一批會│            │
│    │            │                  │        有啊。                              │            │
│    │            │                  │彭榆鈞:我也不曉得耶……你自己的呢?        │            │
│    │            │                  │張凌峰:我自己的又不同了,因為那是我「阿弟仔│            │
│    │            │                  │        」拿來的啊。                        │            │
│    │            │                  │彭榆鈞:是喔……你不確定喔。                │            │
│    │            │                  │張凌峰:我不確定妳舊的還新的。              │            │
│    │            │                  │彭榆鈞:好像是第二次的啦。                  │            │
│    │            │                  │張凌峰:那是新的沒問題啊。                  │            │
│    │            │                  │彭榆鈞:不用那麼多啊,我沒有那麼多預算,你要│            │
│    │            │                  │        拿了沒?                            │            │
│    │            │                  │張凌峰:可能要,可是我晚點要去跟人家討錢才行│            │
│    │            │                  │        啊。                                │            │
│    │            │                  │彭榆鈞:我今天沒那麼多預算,我要趕給嫂子……│            │
│    │            │                  │        嗯……。                            │            │
│    │            │                  │張凌峰:沒關係我晚點跟妳講。                │            │
│    │            │                  │彭榆鈞:好啦,原則上有就對了厚?那我拿半件、│            │
│    │            │                  │        半批呢?                            │            │
│    │            │                  │張凌峰:OK啊,就妳拿半件,我拿半件啊。      │            │
│    │            │                  │彭榆鈞:好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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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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