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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彥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1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郭彥呈(綽號「大頭」)有下列判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⒋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罪)確定。

⒌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郭彥呈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5年2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其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作為聯繫管道,嗣周宜萱於同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郭彥呈聯絡後,郭彥呈隨即向周宜萱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致周宜萱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8)日上午7時36 分許匯款至郭彥呈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郭彥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信義借用,陳信義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內,並以郭彥呈名下0000000000門號供周宜萱聯絡,惟因周宜萱未於約定時間收到前揭購買之行動電話,且聯繫郭彥呈亦無著,始知受騙。

⒉嗣周宜萱受騙後即將此情告知友人周少瑋,渠等為誘捕郭彥呈,遂於105 年借用蝦皮拍賣網站網友「雅雯」名義與郭彥呈聯繫,郭彥呈復向周少瑋佯稱以1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SONY XPERIA Z5行動電話1 支,周少瑋即虛諾交易並要求現場付款,郭彥呈隨即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何基銘(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周少瑋收款,然周少瑋已事先通報警方,經警於105年3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 超商前當場逮捕何基銘,並扣得何基銘用於與郭彥呈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萱、證人周少瑋、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信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之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郭彥呈與另案被告何基銘就事實㈡之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加重及未遂犯之減輕:

⒈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事實㈡之⒉雖已對被害人周少瑋施以詐術著手行騙,然被害人並未因而受騙上當,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㈡之⒉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款項,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周宜萱達成和解,然因其現仍在監執行他案,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調解筆錄1 份),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另案被告何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電話指示何基銘進行犯罪行為之聯繫工具,業經另案被告何基銘供承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周宜萱而獲取之1萬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記載有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御守(即起訴書記載之福袋)1 個,因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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