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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俊宏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與博愛街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599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41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㈠至㈢、㈣至㈤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號、102 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扣案,並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9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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