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俊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而於90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1月間起至92年5 月4 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大觀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5 頁),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顯非「5 年後再犯」甚明,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5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494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 9月、9月、4月確定,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493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6月、8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㈥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上揭㈡至㈥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並與上揭㈠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應於101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滿前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3號、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又3日,而於10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既係於101年12月3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