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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659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俋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俋辰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年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及同年月1 月24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予更正),未為累犯之諭知。經查,本件受刑人雖前係103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然查受刑人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50號、99年度簡字第6028號、100 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5 月6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12月6 日之指揮書,上開3 判決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後期滿日為100 年10月6 日;又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駁回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3 月6日之指揮書;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0月6 日之指揮書,則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均未逾5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俋辰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㈠因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50號、99年度簡字第6028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之期滿日為100 年10月6 日(下稱甲罪);

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之期滿日為102 年2 月6 日(下稱乙罪);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之期滿日為102 年9 月6 日(下稱丙罪);

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之期滿日為104 年9 月6 日(下稱丁罪);上述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之期滿日為104 年5 月6 日。

㈤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持續上開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2 月9 日(下稱戊罪)。嗣因羈押折抵、累進縮刑等情形,於104 年12月1日縮刑期滿,並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1 月12日入監服刑,目前仍有殘餘刑期1 年6 月1 日尚未執行完畢。

五、是由受刑人上開前科紀錄可知,其經檢察官就各該應執行刑簽發執行指揮書先後接續執行,歷經甲罪、乙罪、丙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100 年10月6 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9 月6 日」後,因符合最低執行期間之門檻及相關假釋規定,丁罪、戊罪部分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嗣後雖因假釋遭撤銷,留有殘餘刑期1 年6 月1 日而須再入監執行,惟甲罪、乙罪、丙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均已於假釋前執行完畢。則依前開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2 年9 月6 日」(即丙罪執行完畢日期),至為明瞭。

六、又受刑人於104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於同年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既於丙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 年9月6 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確定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自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要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從刑(沒收銷燬)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65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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