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洋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洋煥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黃洋煥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17號、103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洋煥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巴黎門市,見該店櫃檯上置有七星香菸1 包(下稱本件香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潘俊廷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由潘俊廷所管領之上開香菸,搶奪得手後旋即轉身離開該店,潘俊廷察覺有異,隨即追呼在後,黃洋煥見狀遂將本件香菸擲回店內,並趁隙逃逸。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始悉上情,並扣得本件香菸(業已發還潘俊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俊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黃洋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潘俊廷於警詢時之指陳,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拿取置於櫃檯上之本件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與友人「李國西」一同飲酒,嗣「李國西」請伊至全家便利商店拿取香菸,並表示已經付款,伊因酒醉受騙才過去拿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潘俊廷證述本件香菸係前位客人欲購買之香菸,因錢帶不夠,尚未付款始放在櫃檯桌上,接著被告就進來說要抽菸,並直接拿取本件香菸,隨即該名客人與一群人就衝上前要毆打被告等情節,不免令人懷疑本件可能係該客人故意將香菸放在超商檯櫃上,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使被告落入陷阱而拿取本件香菸,被告尚無為區區一包價格甚低之香菸下手行搶,而有罹犯重典之必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退步言之,被告倘係以佯稱欲購買香菸之方式取走本件香菸,亦屬欺罔證人潘俊廷之行為,使其對本件香菸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機攫取,被告並無施用不法腕力,僅多係違背證人潘俊廷意願或未得其同意,亦應論以竊盜罪名即可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潘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有一位熟客要買香菸,因為身上錢帶不夠,而將本件香菸留在櫃臺上,表示回去拿錢後再來結帳,故伊即把本件香菸暫放在櫃檯,嗣被告突進入店內說要抽菸,趁伊未及反應即將本件香菸拿起打開並走出店外,伊遂以右手指著被告要他返還香菸,但被告不從,伊就說要付錢,被告仍不理會,伊就追出去請被告付錢,但被告將本件香菸丟向伊,香菸就掉在店門口地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至94至102 頁);復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㈠播放時間00:00:00秒許,證人潘俊廷站在收銀櫃檯前,左手插腰、臉部朝向收銀機螢幕,而櫃檯右前方置有本件香菸;㈡播放時間00:00:02至00:00:07秒許,見被告自店外走入店內,此時證人潘俊廷站在收銀機前點擊螢幕,臉部朝向螢幕,未朝向被告;㈢播放時間00:00:08秒許,被告走向櫃檯,右手指著證人潘俊廷,證人潘俊廷站在原地,觀看被告之舉動;㈣播放時間00:00:09秒許,被告拿起置於櫃檯桌上之本件香菸,隨即轉身向店外走去,證人潘俊廷在櫃檯內觀看被告之舉止,口中並有說話;㈤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4秒許,證人潘俊廷看著被告說話,並以右手食指指著被告,被告在店內自動門前停頓轉身朝向在櫃檯之店員,似有撕拆本件香菸盒外包裝之動作,並持續走出店外,店員見狀,伸出右手喝止,且左轉跑出櫃檯,被告在店外自動門前,於店員跑至櫃檯左側,尚未至自動門前之中央通道時,即轉身朝向櫃檯隨手扔下本件香菸,香菸盒掉落在櫃檯右前方地面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22至12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5頁、第3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為付款,即將置於全家便利商店櫃檯上之本件香菸攜出離去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係受「李國西」欺騙始去拿上開七星香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04 年4 月21日案發當日之警詢時陳稱:伊搶取該包香菸係因伊想抽菸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同日偵訊過程亦稱:伊好像有搶走櫃檯上的香菸,伊承認犯竊盜罪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然於同年6 月7 日偵訊改稱:伊應該是沒有拿該包香菸,伊應該是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再於本院105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復改稱:當天伊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香煙,伊以為伊已經付錢了,所以去拿桌上的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末於本院106 年3 月2 日審理程序始陳稱:伊當日身上沒有帶錢,係在中興公園與90幾年於監所服刑認識之友人「李國西」一同飲酒,「李國西」要伊過去該全家便利商店櫃檯拿1 包七星香菸,他表示已經付款了,伊因喝醉,就被騙而進去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是被告就拿取本件香菸之原因、有無付款及何人付款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有矛盾、齟齬之情形,又被告於73年迄今業有十餘件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有所認識,亦知其可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事證,倘其係無辜清白受「李國西」詐騙始拿取本件香菸,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過程中理當極力否認辯駁並澄清之,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可說明之,惟其於偵查過程卻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而於案發近1 年後之本院審理程序始突提出此一抗辯,實與常情有悖;況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未查得有何姓名「李國西」之人曾有在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稱其係於在監期間認識「李國西」即非實在;又證人潘俊廷、證人即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蔡宏國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伊等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任何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 至107 頁),亦難認被告於案發前有何飲酒之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僅係臨訟圖卸之詞,諉無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辯稱本件可能係該超商熟客故意將香菸置於檯櫃,並告知被告,被告因而上當云云,惟證人潘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出至超商後,被告有毆打伊,後來有一群人衝過來被告就跑了,該買菸的熟客也在那群人中(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叫伊去拿香菸的友人與嗣後在超商外追打伊的那群人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所稱係受「李國西」欺騙始為本件犯行,洵難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表示該「李國西」並非追打伊的人,故辯護人所辯被告可能係遭陷害云云,即有誤會,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稱被告係佯裝欲購買香菸而拿走本件香菸,並未對證人潘俊廷施以不法腕力,應僅構成竊盜云云。惟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潘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入店內,就說要抽菸,並沒有說要買菸,也沒有說已經付過錢,被告在伊還來不反應之際,就把菸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又被告亦自承進入店內只有說要抽菸,其他話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乘證人潘俊廷不及防備之際,當場直接侵害證人潘俊廷之自由意思,公然掠取原在證人潘俊廷視線之內及監督管領之下而本屬證人潘俊廷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本件香菸,其行為自屬搶奪,尚非乘人不知而竊取財物,至為明灼,辯護人上開辯解,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開搶奪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將本件香菸擲向證人潘俊廷,並徒手毆打證人潘俊廷之頭部(潘俊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店員說伊沒有付錢時,伊即把本件香菸丟回去,但店員仍辱罵伊,伊才生氣動手互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追至店外後,確有毆擊證人潘俊廷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證人潘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亦顯示: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21秒許:被告回頭見證人潘俊廷走向其,即於店外門前轉身,並以右手指向店員,且於該處停頓等待約2 秒之時間,證人潘俊廷出至門外以右手伸向被告,被告即以右手出拳朝證人潘俊廷臉部毆打2 次,店員均低頭並側身以右手護於頭前抵擋被告之攻擊;播放時間00:00:22至00:00:23秒許,證人潘俊廷經被告攻擊後,向便利商店門外之右側後退,至畫面結束時鏡頭僅拍攝到被告之身影,可見被告有左右手出拳揮擊數次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證人潘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搶得本件香菸後,即將香菸拆開,伊叫被告付款,被告就把香菸丟到地上,當時被告的確是要還伊香菸,但被告既然拆了菸,伊即追出去請被告付錢,伊只對被告說請付錢,但被告不付錢還打伊,伊出去不是為了逮捕被告,被告亦沒有為保護香菸而不讓伊拿回的行為,且當時被告若不打算付款直接跑掉的話,伊也想就算了,本件並非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5 頁),而參以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奪得本件香菸步離超商後,見證人潘俊廷追出櫃檯,至店內中央通道前,即將本件香菸向店內櫃檯方向丟擲等情,顯見被告係將本件香菸丟還商店,尚非朝證人潘俊廷方向丟擲一事,且被告於擲還香菸後,仍在店外等待證人潘俊廷到達約有2 秒鐘之時間,是其當時既距證人潘俊廷尚有一段距離,倘為避免逮捕,衡情自應快跑離去,尚無停留原處等待之必要,且證人潘俊廷亦表示當時係叫被告付錢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因認已返還香菸,然證人潘俊廷要求付款,其即情緒失控出拳毆打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當時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拳,尚難謂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難逕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搶奪、準強盜罪等前科,素行不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正值壯年,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搶奪之方式,不法牟取商店之財物,造成商家權益受損,敗壞社會治安,並致店員心理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惡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之態度、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搶奪之財物價值,並已全數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搶得之香菸價值輕微,且已發還證人潘俊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73年迄今業犯十餘件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於104 年間甫為出監,再犯本件深夜搶奪超商之案件,危害社會治安及且造成店員心理受傷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搶奪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搶奪之本件香菸1 包,為警發還予證人潘俊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證(見偵字卷第38頁),是被告已將其本件犯罪所得,全部交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搶得本件香菸後,嗣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奮力反抗成功,而於脫逃前,見告訴人譚森所有之菜籃車1台置於該店門口,且告訴人譚森因酒後不勝酒力醉倒一旁,竟另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菜籃車(下稱本件菜籃車,價值約33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大廳內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上開菜籃車(已發還告訴人譚森)。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拿取本件菜籃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在案發前三週有遇到一群人在喝酒,伊騎車經過時有罵他們,他們即叫伊小心,而案發當日伊於店外又恰巧遇到他們要跟伊打架,伊即拿起本件菜籃車來抵抗,伊並無任何竊盜意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抵抗前來追趕毆打之仇家,始隨手拾起一旁之本件菜籃車防衛,又被告如有竊盜之故意,衡情自無持本件菜籃車往警察局奔跑,而自投羅網之理,足見被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潘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便利商店外毆打伊後,突有一群人衝過來一直追著被告,伊不知道那群人為什麼衝過來,除了先前買菸的該名熟客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有看到那群人與被告對峙,但不知在吵什麼,被告是在那群人衝過來後才拿起置於門口之本件菜籃車,並持之對那群人揮舞,被告應是為了阻止那群人接近或毆打,後來被告就拿著菜藍車往警察局方向奔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又證人即警員蔡宏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伊接獲報案,到達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已不在現場,店家表示被告已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後來伊接獲派出所值班警員呼叫支援,伊回所才知道被告已到派出所,伊看到有一群人在派出所自動門外面、即派出所與稅捐處共用大樓中央之大廳圍著被告,當時被告身旁有本件菜籃車,而該菜籃車輪子壞掉、一根鐵架斷掉,又自該便利商店到景安派出所所需之步行時間約要5 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復觀以本件菜籃車於扣案時確有輪子偏斜、鐵架掉落之情狀,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又參諸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外毆打證人潘俊廷之時間為當日凌晨0 時47分許,又被告於景安派出所為警逮捕並為警員蔡宏國實施扣押之時間為當日凌晨1 時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3頁、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時間確為臨近,堪認被告持本件菜籃車之目的確係為抵擋攻擊,該菜籃車因而有毀損之情形,再衡以被告係將本件菜籃車直接持至警局,並置放在派出所前方大廳之明顯可查覺處所,而非藏置於路旁或大樓較隱密處,與一般竊盜犯嫌極力避免他人查覺贓物所在之情即有殊異,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為警員查悉時未將本件菜籃車交予警員,且在警員詢問時,亦未表示係他人所有,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惟證人即警員蔡宏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遭查獲時並不配合,裝瘋賣傻,也不說真實身分,一開始在警方詢問名字及年籍時亦一直不語或說些聽不懂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7 頁),是被告於查獲之際既拒不透露自身之年籍姓名,且有不配合警方詢問之情事,自可能係為隱瞞前開搶奪犯行而佯裝精神不佳,是此時被告縱未說明本件菜籃車之來源,亦不得遽認其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公訴意旨,即有誤會。
四、是衡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謂其有竊為己有之意,自難認其就此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使用竊盜」,尚難遽認成立竊盜罪。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