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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川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翁明川與謝地比(所犯過失傷害罪,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盧世賢(所犯頂替罪,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08 號簡易判決判處30日確定)為朋友。翁明川、謝地比相約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鶯歌區南門商場見面,而於105 年2 月11日15時38分許,由謝地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其車體右側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路邊之行人陳淑婷,使陳淑婷因而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謝地比於肇事後,隨即聯繫在肇事現場附近之翁明川,而翁明川明知為謝地比肇事,竟意圖藏匿人犯使謝地比脫免罪責,教唆盧世賢頂替謝地比,盧世賢亦基於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謝地比之犯意而應允,翁明川、盧世賢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由盧世賢向陳淑婷表示其為駕駛人。盧世賢並接續上開頂替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15時45分許,於員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時,向警員佯稱其為肇事之駕駛人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而頂替謝地比。嗣於105 年5 月13日11時29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03 號偵辦,盧世賢復接續上開頂替犯意,在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其為當日之駕駛人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而頂替謝地比。

二、翁明川為遂行上開教唆頂替犯行,於105 年5 月26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而於第301 偵查庭開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翁明川並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述:「(問:105 年2 月11日15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盧世賢與陳淑婷發生車禍之經過是否知悉?)當時我在案發地車程約一分鐘的地方,我在我朋友家,地址是鶯歌區重慶街那邊,一開始是盧世賢跟我約在重慶街那邊找我,當時盧世賢打電話給我說他撞到人,所以發生車禍的經過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我也不在盧世賢車上,我接到電話後就到現場,我到現場看到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在路邊躺在地上,我去的時候盧世賢還在,盧世賢的車停在旁邊,車子在離女生很近的地方,當時盧世賢也在,看起來很驚慌,我到現場約5 至7 分鐘後救護車就來了,來了之後就有兩個人把傷者抬上救護車,我有問這兩個人要送到什麼醫院,他們有跟我說送到恩主公醫院」、「(問:為何盧世賢沒有打電話?)因為他當時很驚慌,我也沒有問他有沒有打電話。」、「(問:之後盧世賢有無先離開?)救護車到了之後把傷者抬到車上,我就騎機車載盧世賢一起到恩主公醫院,盧世賢的車子停在附近不會擋到馬路的地方。」、「(問︰盧世賢中途有無把車開到別的地方?)我是從車禍現場直接載盧世賢到醫院去,我印象中是這樣。」、「(問︰告以盧世賢陳述要旨,有何意見? )盧世賢還車的對象也是在文化路,其實就是車禍現場旁邊,盧世賢講的是對的,盧世賢有去開車還車主,我再到還車的地方載他,因為就在旁邊,今天車主謝地比也有來。」等語,復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207 偵查庭開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翁明川並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述:「(問︰上次開庭時問到究竟是何人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撞到被害人陳淑婷? )是盧世賢聯絡我的,當時我的手機號碼是幾號我已經忘記了,盧世賢的手機號碼我也忘記了,大概是車禍下午3 、4 點左右打給我的,盧世賢跟我說他開車撞到人,我大概1 、2 分鐘就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坐在路邊,我也有看到盧世賢站在被害人的旁邊,之後我就跟盧世賢說要他把車開到旁邊一點,不要擋到路,盧世賢移好車之後馬上就回到現場跟我會合,跟我會合之後救護車大約3 、4 分鐘就來了,我去問救護車要送到哪個醫院,之後知道是恩主宮醫院,我就馬上載盧世賢一起到恩主宮醫院。」、「(問︰當天盧世賢開車有無載人? )應該是盧世賢自己開,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有目擊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肇事人疑為謝地比,復經謝地比於105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案,其後於106 年1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翁明川即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前,自白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虛偽不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地比、盧世賢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3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4 月6 日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03 號105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12103 號105 年5 月26日、105 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條第2 項教唆頂替罪,而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在盧世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2 次為虛偽陳述,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另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⑨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5 月3 日),嗣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 月27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並不以其自白之動機非出於正當為由,即認不得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又自白之時點僅須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是倘在該偽證之案件尚未確定前已自白其犯罪,自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偽證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盧世賢非駕車肇事之人,竟為使實際駕駛人謝地比脫免罪責而教唆頂替,更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影響甚鉅,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教唆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