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拾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建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侵入廖朝輝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朝輝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上之金牌30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6年1月23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吳建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賢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30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2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就上開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4日,下稱甲刑)、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期為101年12月14日,下稱乙刑)。⑥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0日,下稱丙刑),前揭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乙刑部分既已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竊盜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即明(見偵卷第3至4、7、27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做粗工、日薪1,00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金牌30面(價值16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