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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袁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袁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葉怜佑管理之洗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設置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袁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凌晨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王子鈞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45000 元(起訴書誤為700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㈢袁秉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6 月8 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 號邱恆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2300元得手,並致該機台無法兌換硬幣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邱恆俊。

㈣袁秉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6 月10日凌晨5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鄧義雄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60000 元得手,並致該機台無法兌換硬幣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鄧義雄。

㈤袁秉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6 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王統勝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店內兌幣機、選物販賣機,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0 元得手,並致該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王統勝。

㈥袁秉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6 月13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毛仁和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各1 枝,破壞設置店內之兌幣機1 台,致該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毛仁和,而於竊取機台內現金之際,不慎觸動警報器,旋即逃逸,而未竊盜得逞。

㈦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㈢至㈥部分,於106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執行拘提,復經袁秉華主動供述上開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鐵撬4 枝、帽子1 頂、背包1 個、牛仔褲1 件、運動鞋1 雙、雨傘1 枝。

二、證據:

㈠被告袁秉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恆俊、毛仁和、鄧義雄、王統勝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葉怜佑、王子鈞、證人即告訴人邱恆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採證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毀損罪。

㈡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二罪,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五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月確定;㈢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得減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與不得減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0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著手行竊,不慎觸動警報,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㈢至㈥罪嫌,為警於106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主動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開放式消費空間無人看守之便,恣意攜帶兇器毀損兌幣機、選物販賣機台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㈡、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如附表),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撬,業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行竊所用一字起子,未經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業已丟棄,難再尋覓,核其性質無非日常工具,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帽子1 頂、背包1 個、牛仔褲1 件、運動鞋1 雙、雨傘1 枝,雖為被告行竊時穿著配戴,然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主文                                      │
├──┼────┼─────┼─────────────────────┤
│1   │犯罪事實│現金8000元│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壹枝沒│
│    │        │          │收。                                      │
├──┼────┼─────┼─────────────────────┤
│2   │犯罪事實│現金45000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㈡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壹│
│    │        │          │枝沒收。                                  │
├──┼────┼─────┼─────────────────────┤
│3   │犯罪事實│現金2300元│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㈢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鐵撬壹枝沒收。                            │
├──┼────┼─────┼─────────────────────┤
│4   │犯罪事實│現金60000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㈣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
│    │        │          │壹枝沒收。                                │
├──┼────┼─────┼─────────────────────┤
│5   │犯罪事實│現金20000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㈤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撬│
│    │        │          │壹枝沒收。                                │
├──┼────┼─────┼─────────────────────┤
│6   │犯罪事實│無        │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㈥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鐵撬壹枝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